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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2號自 訴 人 甲○○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86年度偵字第1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日鴻(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桃國縣○○鎮○○街○○號葉日辛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向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以下簡稱葉公委員會)買受位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二四、二四-一地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二百萬元之訂金,嗣該土地因繼承之問題而遲未交付,詎乙○○竟與鍾日鴻、朱哲雄(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鍾文享(已死亡)偽刻葉公委員會、葉雲勗、葉春木、葉新有、葉正勝、葉日辛、葉日東、陳欣之印章,並在朱哲雄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一住處,偽造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鍾日鴻、朱哲雄與葉公委員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葉公委員會、葉雲勗、葉春木、葉新有、葉正勝、葉日辛、葉日東、陳欣,繼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由乙○○冒充係葉公委員會代表人葉正勝,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向甲○○詐稱朱哲雄、鍾日鴻買受前開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支付一千四百萬元,因經濟困難,無力續付,請甲○○支援買受該土地而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葉公委員會、葉雲淨、葉雲勗、葉春木、葉新有、葉正勝、葉日辛、葉日東、陳欣及甲○○。嗣再帶同甲○○查看土地,甲○○勘查後認該二筆土地價錢合理即答應買受該土地,乃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政勳加簽條款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並使甲○○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陸續支付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或現金予鍾日鴻、乙○○及朱哲雄,其中數筆款項並由乙○○偽以「葉正勝」名義,在附表二所示甲○○支票存根上簽立「葉正勝」署押,表明已收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正勝,朱哲雄、鍾日鴻、乙○○於得款後即朋分花用。乙○○、鍾日鴻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自稱為「黃鼎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冒稱係葉正勝,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甲○○住處,介紹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黃鼎盛」,佯稱「黃鼎盛」所有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二○之八地號土地與前開同地段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土地相鄰,如能買受即成為整塊土地,甲○○不疑有詐,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並由乙○○以「葉正勝」名義偽造而簽發附表三所示收據一張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正勝及甲○○,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鍾日鴻、乙○○及自稱為「黃鼎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由該不詳姓名者冒稱係「黃鼎盛」、乙○○則偽稱係葉正勝,與甲○○商定以每坪七萬元即總價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購買上開二0之八地號土地,由該不詳姓名者偽以「黃鼎盛」名義與甲○○簽立而偽造附表四所示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偽以「黃鼎盛」名義為署名並捺按指印,再由乙○○偽以葉正勝名義為介紹人並偽造葉正勝署名後,隨即當場交付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盛、葉正勝及甲○○,甲○○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契約交付一百六十三萬元價款,另又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為發票日有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日有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乙○○、鍾日鴻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嗣因乙○○、鍾日鴻及該自稱為「黃鼎盛」之男子於取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將土地過戶,經甲○○向葉公委員會及黃鼎盛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查自訴人甲○○在提起本件自訴後,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死亡證明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案卷內既無聲請依期承受訴訟之資料,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並不受前開傳聞證據排除,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人詰問規定之限制;是本件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即無上述證據排除與詰問規定之限制自明。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供承本件犯罪之自白。

㈡自訴人甲○○關於本院犯罪事實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鍾日鴻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偽造

文書案件中,供承由本件被告冒充葉正勝與自訴人商談買賣事宜,並收取價金共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七百八十萬元等陳述。

㈣證人即葉公委員會委員葉日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

0九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案件中,證稱:除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大金山小段

二四、二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係由葉公委員會與被告及鍾日鴻所訂立,並收取訂金二百萬元,其後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解除,支票亦由被告及鍾日鴻收回外,別無其他契約存在,且葉公委員會之印文為長方型,而非方型,亦未曾授權被告或鍾日鴻等人刻印使用等語。

㈤證人即黃兆慶祭祀公業七十八至八十二年間之管理人黃鼎

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案件中,證稱:曾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而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大金山小段第二十之八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未曾出售之證詞。

○○○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

○○○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二四─一地號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

㈧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買受人朱哲雄、鍾日鴻,出賣人「葉

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四至七頁)。

㈨被告自承冒用「葉正勝」名義簽收之支票存根八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八頁)。

㈩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買受人鍾日鴻及被告,出賣人為葉公

委員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買受人甲○○,出賣人「黃鼎盛」之

不動產買契約書一件(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卷第三四頁證物袋內)。被告以「葉正勝」名義簽收之八十四年之八月二十二日收

據一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三二八頁背面)。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被告、鍾日鴻二人與李公委員會解除

買賣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四十頁)。

○○○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二0─八號之土地謄本一

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盧春購○○○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二四、二四─一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

○○○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二四─一地號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件: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被告等係共同實行犯罪,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關係,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

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雖未修正,但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各項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與鍾日鴻、朱哲雄共同偽造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鍾日鴻、朱哲雄與葉公委員會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以「葉正勝」名義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做為收訖證明;暨與鍾日鴻及冒名「黃鼎盛」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葉正勝」收據一紙、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黃鼎盛」與自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進而持向自訴人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以不實之交易資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及鍾日鴻、朱哲雄同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鍾文享偽造葉公委員會、葉雲勗、葉春木、葉新有、葉正勝、葉日

辛、葉日東與陳欣之印章,則為間接正犯。渠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鍾日鴻、朱哲雄與葉公委員會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以「葉正勝」名義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做為收訖證明後行使之行為,與鍾日鴻及朱哲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葉正勝」收據一紙及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黃鼎盛」與自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後行使之行為,與鍾日鴻及冒名「黃鼎盛」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均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本件犯罪動機、參與情形、詐欺所得金額及被告犯後逃避審判程序,於發布通緝近十年後,始經通緝到案,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偽刻之「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葉雲勗」、「葉春木」、「葉新有」、「葉正勝」、「葉日辛」、「葉日東」、「陳欣」印章各一枚,雖經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署押所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及收據等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因係自訴人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五、被告與鍾日鴻及冒名「黃鼎盛」之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自訴人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自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在卷,是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故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出處) │├───────────┼───┼───────────────┤│偽造之「葉道高公嘗管理│拾肆枚│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朱哲雄、鍾││委員會」印文 │ │日鴻為買方,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為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偽造之「葉雲勗」印文 │參枚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四至六頁】。 ││偽造之「葉春木」簽名 │壹枚 │ │├───────────┼───┤契約書末頁之「賣主(乙方)葉道││偽造之「葉春木」印文 │柒枚 │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形式為關於│├───────────┼───┤賣方名稱之記載,衡其非屬自然人││偽造之「葉春木」指印 │壹枚 │身分,亦非管理人名義之記載,顯│├───────────┼───┤非表示該管理委員會簽名之意思,││偽造之「葉新有」印文 │拾貳枚│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不予諭│├───────────┼───┤知沒收。 ││偽造之「葉正勝」印文 │拾肆枚│ │├───────────┼───┤ ││偽造之「葉正勝」簽名 │壹枚 │ │├───────────┼───┤ ││偽造之「葉日辛」印文 │肆枚 │ │├───────────┼───┤ ││偽造之「葉日東」印文 │貳枚 │ │├───────────┼───┤ ││偽造之「陳欣」印文 │壹枚 │ │├───────────┼───┤ ││偽造之「陳欣」簽名 │壹枚 │ │├───────────┼───┼───────────────┤│偽造之「葉正勝」簽名 │捌枚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七紙(支票││ │ │號碼:CB0000000、0000000、0681││ │ │52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 │ │存根一紙(支票號碼:PB0000000 ││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 │ │九八號卷第八頁】 │├───────────┼───┼───────────────┤│偽造之「葉正勝」簽名 │壹枚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葉正勝名││ │ │義書立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收據││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 │ │八號卷第三二八頁背面】 │├───────────┼───┼───────────────┤│偽造之「黃鼎盛」簽名 │壹枚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黃鼎盛名義為│├───────────┼───┤出賣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偽造之「黃鼎盛」指印 │伍枚 │買賣契約書【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偽造之「葉正勝」簽名 │壹枚 │七七四三號卷第三四頁證物袋內;││ │ │影本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 │ │九八號卷第三二九、三三0頁】 │├───────────┼───┼───────────────┤│偽造之「葉道高公嘗管理│各壹枚│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委員會」、「葉雲勗」、│ │。 ││「葉春木」、「葉新有」│ │ ││「葉正勝」、「葉日辛」│ │ ││、「葉日東」、「陳欣」│ │ ││印章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