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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97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煙峰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乙○○前與林煙峰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86年9 月25日與趙秉義、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4 ,下稱光原公司),由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林煙峰負責經營。因林煙峰以光原公司之礦產對外質借,引起董事趙秉義(已死亡)、甲○○不滿,且光原公司亦呈歇業狀態,乙○○、趙秉義、甲○○遂於89年10月26日商議將林煙峰所保管、使用之光原公司印鑑章中光原公司印章當場交由甲○○暫管,而負責人印章則由乙○○自己保管,嗣甲○○又將公司印章交予趙秉義保管,乙○○則未向林煙峰取回負責人印章。嗣於92年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屬坐落在太魯閣國國家公園園區範圍內之東昌石礦場劃為園區,且經濟部於93年3 月18日公告禁止採礦及採取土石,乙○○為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發放礦場禁採補償費,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光原公司及乙○○印章各1 枚,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新刻印之印章,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光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封面影本送交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作為礦業禁採補償費之撥款帳戶。嗣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2日、95年5 月15日將礦業禁採補償費2,000,000 元、457,337 元、1,411,360 元撥入上開帳戶後,乙○○除於95年5 月15日提領700,000 元償還光原公司債權人戊○○、庚○○各500,000 元、200,000 元外,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次撥款後之數日內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光原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總額各2,000,000 元、457,000 元、711,000 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林煙峰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書面陳述(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82頁、第83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者於審判中死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3 第1 款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告林煙峰就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核屬於證

人之地位,惟證人林煙峰業已於98年3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紙(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19 頁)在卷可參,並審酌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已就本案情詳為供述,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詢問筆錄可佐(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5 頁、第153 頁、第172 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69頁、第80頁、第117 頁),而證人林煙峰之書面陳述亦由其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足認證人林煙峰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其書面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壓迫,故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及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林煙峰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其書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煙峰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其書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福本、曾江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廖福本、曾江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廖福本、曾江山所為之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廖福本、曾江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26日將原登記為印鑑章之光原公司印章交予甲○○,最終由趙秉義保管,嗣又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請刻印店人員刻印光原公司及自己之印章各1 枚,向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後,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之礦業禁採補償費提領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補償費一部份我用來償還光原公司之債權人庚○○、詹昆松,其餘均是清償光原公司積欠我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為光原公司負責人,於89年10月26日與甲○○、

趙秉義商議將光原公司印章交予甲○○復轉交趙秉義保管,嗣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有之東昌石礦場所在地劃為園區,且經經濟部公告禁止採礦及採取土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同意發放8,000,000 元礦業禁採補償費予光原公司,被告乙○○乃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重新刻印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於95年12月26日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以提供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除償還債權人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礦業公司)、林保豐、戊○○、庚○○等債權人外,各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款項後數日內,即予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經被告乙○○供認屬實,且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10月30日太企字第0970005425號函、經濟部93年3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7660 號公告、93年3 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7650 號函暨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礦業資料一覽表、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3 月3 日太企字第0970001037號函及補償費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2 月26日97遠銀財富字第

166 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6日97遠銀門字第2號函暨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 日、96年1 月3 日、96年

1 月8 日、96年1 月16日、96年1 月19日取款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 份、96年5 月15日取款條3 張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92頁、第93頁、第

138 頁、第139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

1 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㈡被告乙○○、趙秉義、甲○○商議將光原公司印鑑章中光原

公司印章交由甲○○保管,後又轉交趙秉義保管一情,此經證人林煙峰陳稱:有一次趙秉義、甲○○和乙○○將公司大章強行收起,只留下「乙○○」私章給我繼續使用,及證人己○○○即趙秉義之遺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原公司的印章由趙秉義保管,與證人即趙秉義之女趙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礦務局有很多的資訊,要透過丙○○告訴我父親非常不方便,乙○○也不喜歡丙○○常常到外面借錢行為,後來我父親很怕,又不相信他們,所以將公司的印章帶回家,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到我家來告訴我,我再蓋章」,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光原公司印鑑章在趙秉義、甲○○那裡,是我於90、91年間在林煙峰於花蓮中原路的辦公室交給他,因為當時開了會,林煙峰退出公司,趙、王2人認為我與林煙峰是朋友關係,擔心我會被林煙峰主導相關光原公司的業務,... ,所以我主動交給趙秉義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82頁、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

208 頁、第209 頁反面),且光原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二、討論事項及結論:⒉公司興革事項:公司印鑑應分開保管以明責任,董事長乙○○小章由林董事長自己保管,公司章由甲○○董事保管。」,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可佐(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光原公司印章確於89年10月26日經由被告乙○○、趙秉義、甲○○討論決定由甲○○保管,惟最終係交由趙秉義保管一事屬實。

㈢按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載明「一、主席報告:⒈今天的董事會到場的董事僅有三人,未超過半數以上,因此改開座談會」,光原公司董事為6 名,此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頁),而到場之董事僅有3 名,不合於董事會會議之成立要件,被告乙○○、趙秉義、甲○○決議由甲○○保管光原公司印章,即非基於董事會之決定,僅係被告乙○○與甲○○、趙秉義間之約定。然被告乙○○為光原公司董事長,為處理公司業務,本即具有刻印公司印章以光原公司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告乙○○重行刻印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以光原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自屬光原公司之行為而具法律上效力,不因其所使用之印章非光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而影響其效力。

㈣嗣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有坐落之東昌礦場劃

定為太魯閣國家公園園區,並經經濟部公告為為礦業禁採區,由太魯閣國家公園與林煙峰代表光原公司約定賠償8,000,

000 元,其中3,131,303 元、1,000,000 元各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 月16日花院明95執孝字第11574 號、96年7月24日花院明9 執明第6375號執行命令撥付予太魯閣礦業公司、林保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3 月3 日太企字第0970001037號函暨光原股份有限公司礦業禁採補償金資料在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38 頁、第139 頁)。而被告乙○○另自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補償費中償還光原公司債權人戊○○、庚○○各500,000元、200,000 元,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那時候就跟林煙峰他們在一起在東昌礦場作下腳料的工程,東昌礦場欠我公司挖石頭費用50多萬元,另加上花蓮玉里寶石礦,林煙峰以光原公司開1,000,000 的本票給我,乙○○說願意就東昌礦場部分和解,96年年中時,我跟乙○○一起到臺北某銀行內領500,000 元,庚○○也有去,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3 年間林煙峰開了400,000 元的本票,這400,000 元包括93、4 年間作東昌礦場的工程,東昌礦場的工資約有20多萬元,200,000 元是我們和解後,補償金下來時,乙○○拿到錢,在臺北現場就交給我,戊○○也有去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00 頁反面、第10

2 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林煙峰簽發之94年

2 月25日1,000,000 元本票、93年1 月11日400,000 元本票、96年4 月26日和解書存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128 頁)。是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之8,000,000 元補償費除償還太魯閣礦業公司、林保豐、戊○○、庚○○之債權後,光原公司應尚得補償費3,168,697元(8,000,000-3, 131,303-1,000,000-500,000-200,000=

3 ,168,697/ 元)。㈤被告乙○○雖辯稱其餘款項已用以償還光原公司積欠自己之

債務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

223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乙○○如欲向光原公司主張債權,原應由光原公司監察人代表光原公司查核債權債務清冊,以決定償還金額、利息,並於償還後記入帳冊以供稽考,俾確保光原公司權益,被告乙○○竟逕行自光原公司之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領取3,168,000 元,非但於法不合,且被告乙○○亦未提出帳目證明光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以實其說,則被告乙○○辯稱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實難置信。

㈥被告乙○○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5年12月29日撥款2,

000,000 元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悉數提領,又於96年1 月12日撥款457,337 元後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時間內提領補償金共計457,000 元,及於95年5 月15日撥款1,411,397 元後,除於同日提領之700,000 元核與證人戊○○、庚○○證述償還光原公司債務之金額相符,應予扣除外,其餘亦遭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時間提領補償金1,411,000 元,被告乙○○係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次核撥款項後,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數日內侵占光原公司之款項,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乙○○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5年12月29日、96年

1 月12日、95年5 月15日將補償費撥入光原公司帳戶後,於各次撥款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提領該筆補償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乙○○先後3 次侵占光原公司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與光原公司之礦業禁採補償金侵占入己,所為已嚴重侵害光原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光原公司,及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第1 次、第2 次侵占光原公司補償費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3 次侵占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光原公司之印鑑章於89年10月26日交由趙秉義保管後,林煙峰又於不詳時、地另行偽刻光原公司印章使用,因被告乙○○、丙○○於92年間得知光原公司所有之東昌石礦場已劃定為礦產土石禁採區,光原公司得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領補償費之訊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自92年5 月31日起迄96年

4 月26日期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函文等資料,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後,乙○○則以光原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函文資料蓋印後,冒以光原公司名義函請太管處等單位,以申請補償金。被告乙○○另於95年12月1 日冒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陳情書,交與丙○○於該陳情書上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共同持向立法委員柯俊雄國會辦公室人員,請求協助其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辦理前開補償金撥款事宜。被告乙○○復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員丁○○告知,光原公司補償費3,00 0,000元,業遭法院扣押,始知悉丙○○竟先行開立本票,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追討,被告乙○○為分食光原公司剩餘之補償費,竟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偽刻光原公司章,並冒以光原公司名義,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光原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作為前開補償費之撥款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謊稱光原公司及董事印鑑章均已遺失之理由,申請變更光原公司章,經該處人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光原公司印鑑章確已遺失而同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趙琦、己○○○、甲○○之證述、光原公司89年10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

14 日 府建商字第090125104 號函暨附件光原公司停業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光原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光原公司95年12月1 日(94)光原字第95001201號給柯俊雄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書、趙琦所提光原公司印鑑章、86年9 月25日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光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林煙峰開予趙琦、黃于誠之本票影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26日將光原公司印章交予甲○○、趙秉義保管,及於95年12月1 日與林煙峰以光原公司名義出具陳情書向前國會議員柯俊雄陳情促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發放補償金,另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重行刻印光原公司印章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交予太管處承辦人員並憑上開光原公司印章提領補償費,及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新刻印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填具切結書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林煙峰自92 年起以光原公司名義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10、11為申請補償費之文書及附表二編號8 、9 與廖福本、曾江山訂立之授權書我均不知情。陳情書是與林煙峰一起向前國會議員柯俊雄辦公室陳情時由我寫的,但林煙峰在陳情書上蓋章時,我不知道林煙峰另刻光原公司印章,還問他怎麼會有這個章。附表二編號12至15的文件是後來我寫好後請林煙峰蓋章的,因為我去找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撥款至光原公司帳戶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我出具文件上的印章要與林煙峰以光原公司名義所簽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上的公司印章一樣。況且我是光原公司負責人,為請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太管處發放之補償金,有權刻印光原公司印章使用,89年10月26日趙秉義將光原公司印章收去保管後,我欲向趙秉義取回印章未果,只好重行刻印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遠東銀行開立帳戶以利撥款及提款,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乙○○自86年9 月17日起擔任光原公司董事長,光原公

司前已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公司印鑑章,後又於96年1 月5日變更公司印鑑章,而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5申請補償費之函文、附表二編號8 與廖福本訂立清運東昌石礦場下腳料契約、附表二編號9 與曾江山訂立東昌石礦場下腳石材買賣契約書、向前國會議員柯俊雄陳情之陳情書上所蓋用之光原公司印章,與光原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之印鑑章及於96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均不相同,附表二編號16和解書、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戶資料、存摺、提款條上所蓋之印章則為96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後之印鑑章,另被告乙○○為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取補償費而另行刻印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95年12月26日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以光原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嗣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撥款後又填具取款條蓋印取款,及於96年4 月27日以光原公司名義與戊○○、庚○○書立和解書並蓋印於其上等情,此據被告乙○○坦承屬實,並有被告乙○○庭呈之印鑑卡、光原股份有限公司86年9 月25日、96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表、光原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95字12001 號函、96年1 月12日96字100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95年6 月1 日95光原字第9500301 號申請書、93年11月25日授權書、95年3 月1 日95光原字第950030

1 號申請書、94年3 月4 日光原公司函、93年10月8 日申請書、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東昌石礦93年6 月11日函、92年5 月

31 日 光原公司函、太魯閣國家公園東昌石礦大理石白雲石礦區劃定禁採區請求補償金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取款條、和解書各1 紙、環境管理聲明書、收據、96年5 月15日取款條各2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證物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1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2 頁、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8 頁至第

13 0頁)。⒉被告乙○○雖為光原公司董事長,惟光原公司實際上為林煙

峰負責經營一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曾告訴我光原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煙峰,我們保管印章之前,是林煙峰在經營,我們保管印章之後,就沒有人在經營,及證人趙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世時,光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煙峰等語,核與證人林煙峰於偵查中證稱:光原公司原來就是我的,認識乙○○後公司就利用她名義,且公司大小章仍都由我保管使用;有一次趙秉義、甲○○和乙○○將公司大章強行收起,只留下「乙○○」私章給我繼續使用,因此我只能刻過大章和公司乙○○私章一起使用至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從設立在「臺北市○○路○○○ 號12樓之4 」我個人住家裡面,所有公文來往皆個人自己處理,乙○○、趙秉義皆聽我指揮,不得有異議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72 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且光原公司對外交易均為林煙峰出面處理一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至91年向光原公司承包東昌礦場下腳料工程,光原公司的現場都是林煙峰在負責,一開始幫東昌礦場做事時,乙○○、林煙峰都有在場,與光原公司簽約蓋章時從印章中知道乙○○是公司負責人,但當初在處理事情時,都是林煙峰在處理;辛○○即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礦業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認識乙○○、林煙峰,當時他們為了光原公司要向太魯閣公司租賃正大石礦的廠房及設備,乙○○拿出的名片是光原公司董事長,林煙峰的名片是大民水泥、光原公司的董事長,光原公司與我經營的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我與林煙峰在洽商,洽談中乙○○都有在旁邊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卷三第72頁),衡情被告乙○○如為名實相符之光原公司負責人,何以能容忍林煙峰以光原公司董事長自居,並代表光原公司對外交易,足認89年10月26日前林煙峰即已使用光原公司印鑑章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乙○○將光原公司印鑑章交予趙秉義、甲○○後,林煙峰仍持有被告乙○○之負責人印章,並另行刻印光原公司印章繼續以光原公司之負責人為法律行為。

⒊雖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林煙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7

、10、11所示文書,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91年以後就沒有與林煙峰一起出入,核與被告乙○○供稱92年時即離開林煙峰等語大致相符(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且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自92年起為辦理劃設礦業禁採區補償費發放一案,於95年6 月13日辦理實地會勘時,光原公司係由林煙峰出面,其餘皆以書面來往一情,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並有會勘紀錄1 份可佐(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4 、5 、8 、10、11所示文書上書寫字體,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足見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文書上「董事長乙○○」之簽名,確係林煙峰所書立無訛,被告乙○○如自始即與林煙峰共同以光原公司名義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償費,被告乙○○何需在光原公司對外行文時由林煙峰代為簽署姓名?再者,被告乙○○前以林煙峰開立光原公司本票製造假債權詐取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予光原公司之補償費,而對林煙峰提起冒用光原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對光原公司詐欺取財之告訴,有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衡情被告乙○○既為光原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若明知林煙峰於92年間起已著手進行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爭取光原公司之補償金,豈有可能不商得股東趙秉義、甲○○等人同意取回趙秉義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俾便辦理申請事宜,卻與林煙峰以另行刻印之光原公司印章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償金後,反又對林煙峰偽造光原公司印章之行為提起告訴之理。足見林煙峰在趙秉義取走光原公司印鑑章保管後,另行刻印光原公司印章與原負責人「乙○○」印章一起使用,並自行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7 、10、11所示之文書,至為灼然。

⒋另證人廖福本對於光原公司授權伊清運光原公司所有東昌礦

場之下腳料一事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權委任授權書是林煙峰寫的,當初是林煙峰告知我,林煙峰可以代表被告乙○○全權處理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2

9 頁),惟觀諸該複授權書中並無被告乙○○本人之簽名或被告乙○○授權林煙峰處理之授權書足資證明被告乙○○授權林煙峰處理東昌礦場清運一情屬實,此有複授權書1 張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31 頁);而證人曾江山即信合豐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5年5 月10日我有跟林煙峰簽訂下腳料的契約,我認為林煙峰是光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都是他出席會議開搬運這些下腳料的協調會,再參諸礦場負責人就是寫林煙峰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17 頁),且曾江山與光原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全權委任授權書中非但無被告乙○○之簽名,且林煙峰亦以實際負責人自居,有東昌石礦場下腳石材買賣契約書、全權委任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復參酌林煙峰上開「光原公司原來就是我的」、「所有之公文往來皆個人自己處理」之證述,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對於林煙峰刻用光原公司印章以光原公司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文書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於林煙峰在被告乙○○

所書立光原公司向前立法委員柯俊雄之陳情書上蓋用光原公司印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林煙峰係在被告乙○○面前將光原公司印章蓋印在陳情書上,當場為被告乙○○識得該光原公司印章非原印鑑章,而被告乙○○急於申請補償費,仍持該陳情書向前立法委員柯俊雄之助理行使一情,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27頁);而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光原公司印文,為林煙峰以另行刻印之光原公司印章所蓋,乙○○明知及此,惟為與林煙峰前自行以光原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補償合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相同,仍商由林煙峰蓋印於其上,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8頁),顯見被告乙○○明知林煙峰於趙秉義將光原公司印章取走保管後又另行刻印光原公司印章使用,上開陳情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光原公司印章並非光原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惟因被告乙○○急需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發放補償金,而使用該重行刻印之光原公司印章行文,至為明確。然被告乙○○為光原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光原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無須限於原登記之印鑑章,而可另行刻印光原公司印章使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陳情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印文並非原登記印鑑章之印文,亦屬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之文書。

⒍另被告乙○○為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償費而於96

年12月26日前某日重行刻印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持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並為光原公司償還積欠庚○○、戊○○之債務而持上開印章與其等簽立和解書,均係基於光原公司董事長地位執行業務所為,而屬有權使用代表光原公司印章,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至被告乙○○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至上開帳戶後,為提領補償費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光原公司印章,因被告乙○○有權代表公司製作文書,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為清償自己債務,僅為應否另依法令負法律責任之問題,而不能認為觸犯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偽造文書犯嫌,亦有未合。

⒎又被告乙○○於96年4 月26日與光原公司債權人戊○○、庚

○○簽立和解書,俟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至光原公司之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後,於96年年中時,即與戊○○、庚○○一同至銀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償還戊○○、庚○○各500,000 元、200,000 元一情,此經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

5 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且被告乙○○與戊○○、庚○○於96年4 月26日簽立和解書後,96年5 月15日被告乙○○自上開帳戶內提領700,000 元,亦有和解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96年5 月15日金額700,00

0 元取款條各1 份在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8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78 頁、第180 頁),是足認被告乙○○自光原公司帳戶中提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中之700,000 元確係用以償還光原公司積欠戊○○、庚○○之債務,應可認定。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侵占此部分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乙○○於95年12月27日持重新刻印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印於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印鑑遺失切結書、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7206

1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

⒉被告乙○○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前,已清楚知悉光原公司

之印章仍由趙秉義遺孀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來找過我一次,但是我說印章不能給她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8 頁),且被告乙○○至趙秉義住處欲取回光原公司印章之時間,係於95年3、4 月間,亦經證人居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3923 號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乙○○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對於光原公司印章仍由己○○○保管並未遺失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乙○○如欲變更公司印鑑,自應向趙秉義之繼承人己○○○提起返還印章之民事訴訟,並憑該起訴狀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求適法,被告乙○○竟捨此而不為,以遺失光原公司印章為由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固然在客觀上違反真實,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記變更時,並未就變更原因登載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且只要光原公司董事長刻印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即可代表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印之印文本身並無不實可言,換言之,被告乙○○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僅需審查有無出具遺失切結書,若符合即應予准許變更登記,至於該變更登記之原因,則無何不實之記載。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向光原公司購入所屬東昌石礦場,並擔任光原公司負責人,復於86年將該職務移轉與其同居人即乙○○擔任,惟因被告丙○○積欠光原公司董事趙秉義等人欠款,趙秉義亦知悉被告丙○○有假借光原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本票借款之行為,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乙○○於89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決議光原公司章由董事甲○○保管,而甲○○則將該公司章交予董事趙秉義暫管,被告丙○○並以光原公司名義簽立本票面額6,000,

000 元與趙秉義之女趙琦收執,被告丙○○明知光原公司章已由趙秉義保管,未經光原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不得冒用光原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或行使權利,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為償還前於88年6 月2 日,與太魯閣礦業公司(

設花蓮縣○○鄉○○路○ 段○ 號)簽訂租用礦場設備及營運場地之租賃契約,所積欠之租金及墊付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光原公司章,並於90年1 月31日,在光原公司於花蓮市○○路○○○號辦事處,與太魯閣礦業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鍾萬賢簽立前開契約之解約書,復冒以光原公司及乙○○之名義,在該解約書承租人之欄位,蓋以乙○○及偽刻之光原公司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妄冒光原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面額合計2,353,733 元交付太魯閣公司,損害乙○○、光原公司利益。

㈡被告丙○○與乙○○於92年間得知光原公司所有,坐落於太

魯閣國家公園園區範圍內之東昌石礦場,因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工程,所通過該礦場部分範圍,已劃定為礦產土石禁採區,光原公司得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領補償費之訊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自92年5 月31日起迄96年4 月26日期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函文等資料,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後,乙○○則以光原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函文資料蓋印後,冒以光原公司名義函請太管處等單位,以申請補償金。嗣經濟部於93年3 月18日,將光原公司所屬東昌石礦場等16處礦場,劃定為太魯閣國家公園園區範圍,且將撥與補償費8,000,000 元與光原公司,被告林煙峰竟自93年1 月11日起迄至95年5 月10日期間,冒以乙○○及光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光原公司如附表四(原起訴書將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背書人誤繕為發票人、附表四編號

5 、6 之發票人贅載東昌礦場,均予更正)所示之本票與羅春梅等人,以償還其之前私人借款,復將光原公司原登記於太管處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13之3 號5 樓即趙秉義住處,於93年10月8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1段4 號10樓被告丙○○之聯絡處所,以避免其申領補償費之訊息,遭趙秉義等股東知悉,以掩飾犯行。被告丙○○則在乙○○於95年12月1 日冒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之陳情書上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共同持向立法委員柯俊雄國會辦公室人員,請求協助其向太管處儘速辦理前開補償金撥款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煙峰業於98年3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19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撥付時間 │撥付金額(新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幣) │ │ │├──┼──────┼───────┼──────┼─────────┤│ │95年12月29日│2,000,000元 │ │ │├──┼──────┼───────┼──────┼─────────┤│ 1 │ │ │95年12月29日│1,000,000元 │├──┼──────┼───────┼──────┼─────────┤│ 2 │ │ │96年1月2日 │600,000元 │├──┼──────┼───────┼──────┼─────────┤│ 3 │ │ │96年1月3日 │200,000元 │├──┼──────┼───────┼──────┼─────────┤│ 4 │ │ │96年1月8日 │200,000元 │├──┼──────┼───────┼──────┼─────────┤│ │96年1月12日 │457,337元 │ │ │├──┼──────┼───────┼──────┼─────────┤│5 │ │ │96年1月16日 │400,000元 │├──┼──────┼───────┼──────┼─────────┤│6 │ │ │96年1月19日 │57,000元 │├──┼──────┼───────┼──────┼─────────┤│ │96年5月15日 │1,411,360元 │ │ │├──┼──────┼───────┼──────┼─────────┤│7 │ │ │96年5月15日 │200,000元 │├──┼──────┼───────┼──────┼─────────┤│8 │ │ │96年5月15日 │511,000 │└──┴──────┴───────┴──────┴─────────┘附表二┌──┬──────┬─────┬──────────────┬────────┐│編號│發生日期 │函文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92年5月31日 │無 │光原公司檢附申請補償費計算明│96年度偵字第2392││ │ │ │係表與太管處之函文 │3 號卷第64頁反面│├──┼──────┼─────┼──────────────┼────────┤│2 │93年6月11日 │無 │光原公司向太管處請求補償費函│同上卷第63頁 ││ │ │ │文 │ │├──┼──────┼─────┼──────────────┼────────┤│3 │93年10月8日 │無 │光原公司向太管處申請補償費函│同上卷第56頁反面││ │ │ │文 │、第57頁 │├──┼──────┼─────┼──────────────┼────────┤│4 │93年11月25日│無 │被告乙○○授權丙○○代理光原│同上卷第55頁反面││ │ │ │公司與太管處洽談之授權書 │ │├──┼──────┼─────┼──────────────┼────────┤│5 │94年3月4日 │無 │光原公司向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同上卷第54頁 ││ │ │ │究所申請補償費函文 │ │├──┼──────┼─────┼──────────────┼────────┤│6 │94年10月31日│(94)光原│光原公司申請開採下腳料之申請│同上卷第53頁、第││ │ │字第940100│書 │53頁反面 ││ │ │1 號 │ │ │├──┼──────┼─────┼──────────────┼────────┤│7 │95年3月1日 │(95)光原│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同上卷第50頁反面││ │ │字第950030│000元合約書函文 │ ││ │ │1 號 │ │ │├──┼──────┼─────┼──────────────┼────────┤│8 │95年3月16日 │無 │丙○○與廖福本簽立之複授權書│同上卷第131頁 │├──┼──────┼─────┼──────────────┼────────┤│9 │95年5月10日 │無 │東昌石礦場下腳石材買賣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5163││ │ │ │、全權委任授權書 │號卷第129 頁、第││ │ │ │ │130 頁反面 │├──┼──────┼─────┼──────────────┼────────┤│10 │95年6月1日 │(95)光原│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96年度偵字第2392││ │ │字第950030│000元合約書函文 │3 號卷第46頁反面││ │ │1 號 │ │反面 │├──┼──────┼─────┼──────────────┼────────┤│11 │95年6月1日 │無 │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同上卷第45頁反面││ │ │ │000元之合約書 │、第46頁 │├──┼──────┼─────┼──────────────┼────────┤│12 │95年12月15日│95字第1200│光原公司檢送第1 期補償費、收│同上卷第37頁至第││ │ │1 號 │據、環境管理聲明書、帳號與太│38頁反面 ││ │ │ │管處 │ │├──┼──────┼─────┼──────────────┼────────┤│13 │95年12月28日│無 │光原公司收到太管處撥入補償金│同上卷第31頁 ││ │ │ │5,000,000 元之收據 │ │├──┼──────┼─────┼──────────────┼────────┤│14 │96年1月2日 │96字第1002│光原公司檢送撥款帳戶與太管處│同上卷第30頁 ││ │ │號 │ │ │├──┼──────┼─────┼──────────────┼────────┤│15 │96年1月2日 │無 │環境管理聲明書 │同上卷第30頁反面│├──┼──────┼─────┼──────────────┼────────┤│16 │96年4月26日 │無 │光原公司與庚○○、戊○○之和│96年度他字第5163││ │ │ │解書 │號卷第128頁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到期日 │受款人 ││ │ │ │幣) │ │ │├──┼──────┼──────┼─────┼──────┼─────┤│1 │90年1月31日 │光原股份有限│353,733 元│90年4月15日 │太魯閣礦業││ │ │公司(共同發│ │ │股份有限公││ │ │票人為東昌石│ │ │司 ││ │ │礦場) │ │ │ │├──┼──────┼──────┼─────┼──────┼─────┤│2 │90年1月31日 │同上 │500,000 元│90年5月15日 │同上 │├──┼──────┼──────┼─────┼──────┼─────┤│3 │90年1月31日 │同上 │500,000 元│90年6月15日 │同上 │├──┼──────┼──────┼─────┼──────┼─────┤│4 │90年1月31日 │同上 │500,000 元│90年7月15日 │同上 │├──┼──────┼──────┼─────┼──────┼─────┤│5 │90年1月31日 │同上 │500,000 元│90年8月15日 │同上 │└──┴──────┴──────┴─────┴──────┴─────┘附表四┌──┬──────┬─────┬─────┬──────┬──────┬─────┐│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背書人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受款人 ││ │ │ │ │) │ │ │├──┼──────┼─────┼─────┼──────┼──────┼─────┤│1 │93年1 月11日│ │光原股份有│400,000 元 │93年3月15日 │庚○○ ││ │ │ │限公司 │ │ │ │├──┼──────┼─────┼─────┼──────┼──────┼─────┤│2 │94年2 月25日│ │同上 │1,000,000 元│95年12月30日│戊○○ ││ │ │ │ │ │ │ │├──┼──────┼─────┼─────┼──────┼──────┼─────┤│3 │94年2 月25日│ │同上 │60,000元 │94年12月30日│戊○○ ││ │ │ │ │ │ │ │├──┼──────┼─────┼─────┼──────┼──────┼─────┤│4 │94年6 月30日│光原股份有│ │10,000,000元│94年12月30日│羅春梅 ││ │ │限公司(共│ │ │ │ ││ │ │同發票人為│ │ │ │ ││ │ │東昌石礦場│ │ │ │ ││ │ │) │ │ │ │ │├──┼──────┼─────┼─────┼──────┼──────┼─────┤│5 │95年5 月10日│光原股份有│ │2,000,000 元│95年8月10日 │曾江山 ││ │ │限公司 │ │ │ │ │├──┼──────┼─────┼─────┼──────┼──────┼─────┤│6 │95年5 月10日│光原股份有│ │8,000,000 元│95年11月10日│無 ││ │ │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