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張淑蓮、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蓮、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及於如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乙○○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乙○○之皮包一個(內餘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張淑蓮之皮夾一個(內餘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四千九百元)、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丁○○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女羅芷臻之學生證兼悠遊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丙○○、張淑蓮、丁○○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並非搶奪;又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丁○○所持有之財物,但只有竊得丁○○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羅芷臻之悠遊卡兼學生證一張,並未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他財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蓮、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二三至二五、六一頁),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告訴人丙○○之財物,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多,去士林的光華市場買菜,當天伊將皮包勾在左手腕處,在一個賣衣服的攤販看衣服,伊的皮包有兩條帶子,一條帶子勾在伊手上,一條掉下來,伊正在看衣服,被告從伊的右手邊過來,因為她是女的,伊沒有特別防備,被告拉著伊皮包掉下來的那一條帶子,把伊的皮包抽出去,抽的時候另一條帶子經過伊左手時,伊有拉一下,但是伊力氣不夠,還是被她將皮包抽走,被告拉了就跑,伊要追她時有喊:「我的包包、我的包包」,但因伊眼睛剛開刀,左眼有蓋紗布,醫生說不能劇烈跑,也不能跌倒,且那個店面在路旁邊,被告拿包包跑得很快,就被她跑掉了;伊確認搶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被告從伊旁邊過來的時候,伊有看她一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件告訴人丙○○已明指遭被告搶奪財物之細節經過,衡以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告訴人當無故為誣攀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委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僅自承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士林華榮街四十二號服飾店桌面上,竊得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女羅芷臻之悠遊卡兼學生證一張(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偵查筆錄),而矢口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其他財物,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親戚的服飾店內幫忙服務客人,伊置放於店內置物櫃桌上的一米黃色背包遭人竊取,內有行動電話二支、伊及先生羅逸豐之身分證共二張、伊之機車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戶口名簿一張、伊女兒羅芷臻之學生證一張,伊是整個皮包都遭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六九頁),本件告訴人丁○○係整個皮包連同其內財物在如附表三所示服飾店遭竊,被告亦自承在該服飾店內竊得財物,衡諸服飾店為公開場所,當無其他第三人先行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後,於該店挑選欲竊取之物品,而僅剩餘行動電話一支及悠遊卡兼學生證一張後,再由被告竊得剩餘物品之可能,被告辯稱非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所有財物,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乘告訴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所持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乘告訴人張淑蓮、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不同,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顯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返還告訴人,且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且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仍屢次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單純施以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然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非至鉅,經本院科以前揭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且其先前竊盜前科,分係於九十
四、九十五年間所為,與本件於九十七年間之各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尚難遽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唐 于 智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犯罪所得 │被害人│├──┼────┼────┼───────┼──────┼───┤│ 一 │97年2月 │臺北市士│趁丙○○不及防│手提包1個 │丙○○││ │23日上午│林區中正│備之際,以拉扯│(內有小錢包│ ││ │11時許 │路之光華│之方式搶奪其隨│、耳環1副、 │ ││ │ │市場內 │身攜帶之手提包│綠水晶墬子1 │ ││ │ │ │1個 │副、現金3千 │ ││ │ │ │ │餘元、鑰匙1 │ ││ │ │ │ │把、身分證1 │ ││ │ │ │ │張、健保卡1 │ ││ │ │ │ │張、汽車駕照│ ││ │ │ │ │1 張) │ │├──┼────┼────┼───────┼──────┼───┤│ 二 │97年4月9│臺北縣三│趁張淑蓮疏於注│皮夾1個 │張淑蓮││ │日中午12│重市重新│意之際,徒手竊│(內有身分證│ ││ │時30分許│路3段11 │取張淑蓮放置於│1張、健保卡 │ ││ │ │號之服飾│服飾店櫃臺內之│1張及現金880│ ││ │ │店內 │皮夾1個 │0元) │ │├──┼────┼────┼───────┼──────┼───┤│ 三 │97年4月 │臺北市士│趁丁○○疏於注│皮包1個 │丁○○││ │12日中午│林區華榮│意之際,徒手竊│(內有行動電│ ││ │12時許 │街42號之│取丁○○放置於│話2支、鍾盈 │ ││ │ │服飾店內│服飾店櫃臺上之│瑜身分證1張 │ ││ │ │ │皮包1個 │、機車駕照1 │ ││ │ │ │ │張、提款卡1 │ ││ │ │ │ │張、信用卡2 │ ││ │ │ │ │張、戶口名簿│ ││ │ │ │ │1紙、丁○○ │ ││ │ │ │ │之夫羅逸豐之│ ││ │ │ │ │身分證1張、 │ ││ │ │ │ │丁○○之女羅│ ││ │ │ │ │芷臻之學生證│ ││ │ │ │ │1張) │ │├──┼────┼────┼───────┼──────┼───┤│ 四 │97年4月 │臺北市中│趁乙○○疏於注│皮包1個 │乙○○││ │24日下午│山區民生│意之際,徒手竊│(內有身分證│ ││ │1時30分 │西路45巷│取乙○○置於腳│1張、信用卡 │ ││ │許 │11之3號 │邊之皮包1個 │2張、提款卡 │ ││ │ │前之雙蓮│ │2張及現金300│ ││ │ │市場內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