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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透過乙○○之介紹,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與其配偶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經營之鑫安機車行(並未對外營業),委託丁○○修繕上開2 輛機車,丁○○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甲○○允諾而將2部機車留下由丁○○修繕。於翌日(12日)某時許,甲○○至前開機車行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言明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修繕完畢時再行支付全部修繕費用,並獲得丁○○同意。嗣丁○○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修繕完畢,聯繫甲○○無著,透過乙○○聯繫甲○○後,甲○○始於97年2 月間之某日,至前開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領回,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丁○○修繕時不慎將普利盤、皮帶及傳動軸等零件毀損,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嗣於97年3 月初某日,甲○○為使丁○○賠償前揭不慎毀損之修繕費用,乃至前開機車行,以兇惡之態度及語氣要求丁○○賠償修繕費用,並向丁○○恫稱:「伊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使受此脅迫之丁○○,當場向甲○○下跪求饒,並同意賠償甲○○修繕費15,000元,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於9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丁○○先交付其中之1,000元予甲○○,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甲○○委由不知情之丙○○前來拿取5,000 元之賠償金額時,因丁○○拒絕支付,甲○○得悉後怒氣難消,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恫稱:「走著瞧試試看,要讓你在新店地區消失,並找人來砸店」等語;並接續撥打電話予乙○○,要之轉告丁○○:「要小心一點,星期天要帶一票人去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5,700 元之代價委請鄭聰富修理前開2部重機車,嗣後因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普利盤、皮帶及傳動軸等零件受損,而要丁○○賠償伊機車修理費15,000元,丁○○並先於97年3月4 日賠償1,000元予伊,嗣後因丁○○拒絕給付其餘5,000 元予丙○○,而曾透過乙○○傳話給丁○○,要丁○○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修車糾紛導致伊對丁○○的說話語氣比較不好,伊僅是希望丁○○能賠償伊機車修理費用而已,伊不曾恫嚇丁○○說伊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也不曾請乙○○轉告丁○○說要帶人去砸店,更不曾打電話向丁○○恫稱要放火燒店,要讓丁○○在新店地區消失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次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乙○○介紹被告找我修車,被告取走上開2部機車時並沒有說有什麼問題,也沒有付尾款4,700元,大約是在過完年後沒多久,應該是在3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幫伊修車導致引擎壞掉,要找我當面談清楚。談賠償事宜的當日被告很生氣,講話口氣很衝,我一時心急,告訴伊我會幫伊處理好,請伊不要對我家人怎樣,並對被告下跪。之後,被告請證人丙○○過來拿錢,但我告訴證人丙○○我認為要我付這筆錢不合理,所以我沒有付錢,證人丙○○聽了就離開,過了半小時後,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我現在是怎樣,且說當時伊人在公司,公司的人聽到都傻眼,覺得我很扯,要我小心一點,被告還有罵一些髒話,說要我走著瞧試看看,要我在新店消失,要找人來我店裡砸店。之後證人乙○○來我店裡問我事情為何搞得那麼大,說被告很生氣,被告並要他轉告要我小心一點,要帶人到我店裡砸店,讓我在新店消失。每次見面被告都會講到伊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要我賠錢時也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是核告訴人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有97年1 月11日、97年3月4日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

㈡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

告告訴人要他小心一點,星期天要帶一票人去他的店裡砸他的店,我當時立即轉告告訴人要他注意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告訴人要他開店小心一點,說會去砸他的店,我有轉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真的很害怕,問我被告是否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陪被告、丙○○去告訴人機車行談賠償事宜時,被告有說伊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且有提到公司的事,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下跪,表示願意賠償被告。過完年後,被告要我轉告告訴人,要他小心一點,不要讓伊在新店看到,且要帶人去砸店,告訴人聽到後不高興,也會害怕,有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而證人乙○○與被告為表叔姪關係,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衡諸常情,證人乙○○對被告應無惡意,自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確屬真實。是被告所辯稱:未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賠償,及未曾請乙○○轉告告訴人要帶人去砸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證人乙○○和我

去找告訴人談賠償時,被告的口氣很好,講一下子告訴人就願意賠償。當天可能是告訴人有喝酒,才會突然自己下跪,當時我們也嚇了一跳。之後,我沒拿到錢時,有跟被告說,被告很生氣,說當時講好為何這個樣子,但是當下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事後是否有打我不清楚。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乙○○,問他事情為何又變成這樣,被告有無要乙○○傳話給告訴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丙○○上開證言除與告訴人、證人乙○○證詞均不相符外,倘被告未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告訴人豈有向被告下跪求饒之理?況證人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是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尚難盡信,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若果因普利盤、皮帶及傳動軸等零件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約1 萬多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金額與被告要求之修繕費用相當,參以被告收取部分賠償款項後,在告訴人要求下,即同意出立收據為憑,若被告真係不法取財,衡情當不致如此。可見被告所稱的修繕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賠償,主觀上並未有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自有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丁○○為恐嚇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雖有前後2 次恐嚇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修繕問題,即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並恐嚇之,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姑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