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保任律師
游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與告訴人甲○○、丁○○(原名詹榮正)、丙○○等人約定成立西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堤公司」),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以實收資本額三百萬元之方式成立西堤公司,惟因當時被告乙○○及丁○○、丙○○等人無力提出任何資金,乃由告訴人甲○○擔任代表人之「環韋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三百萬元入西堤公司籌備處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西堤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由被告張柏茂負責保管,存摺則由告訴人甲○○負責保管。嗣告訴人甲○○與股東因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告乙○○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一日,經由西堤公司會計林淑芬填寫提款單並交予被告乙○○親自蓋用公司印鑑後,交予林淑芬自西堤公司上開帳戶中分別轉帳七十五萬元三筆,及領現金十八萬一千元,均存入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斯時被告張柏茂請求分次返還現金出資部分,以利公司帳面仍有現金支應,經告訴人甲○○同意,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原應返還七十五萬元出資額同日,先返還十八萬一千元,餘額五十七萬元則由被告張柏茂將所收取之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之加盟金面額五十七萬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SGA二0八一五三號)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再指示林淑芬存入上開環韋公司帳戶內,後告訴人甲○○將其所保管之西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尚有五十七萬元)交還被告張柏茂。詎被告張柏茂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捏「西堤公司代表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將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之加盟金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囑其存入上揭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紙支票存入前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之不實情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具狀代表西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甲○○罪嫌不足,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西堤公司籌備處及環韋公司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之交易明細各一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三紙、被告乙○○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一日製作向告訴人甲○○請領房租、押租金六萬六千元、定金一萬五千元、機器設備十萬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元之請款單二紙、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帳戶處理「環韋VS茂柏」編號二「環韋暫墊現金十八萬一千元」之記載一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證人丁○○十八萬一千元之收據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與甲○○、證人丁○○、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四人各出資七十五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伊、甲○○及證人丙○○各貸予證人丁○○二十五萬元,約定三年內不得退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成立西堤公司,登記每人出資七十五萬元,資本額共三百萬元,由甲○○擔任發起人,並提供西堤公司驗資款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設上開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並保管存摺,負責收支款項,同時選任伊擔任董事長,丁○○擔任董事兼經理人,丙○○擔任監察人,但事後甲○○先要求伊與丁○○、丙○○歸還其代墊之開辦費十八萬一千元,其後又於並未向伊或其他股東聲明退夥之情形下,擅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自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內轉帳三筆七十五萬元及提領十八萬一千元現金至上開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內,而西堤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邱佩津簽訂加盟契約,丁○○因此取得邱佩津簽發之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伊,由伊交付甲○○存入西堤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詎甲○○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存入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經丁○○發現後告訴伊,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但甲○○置之不理,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說明,告訴人甲○○亦未出面處理,伊方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伊確有事證證明甲○○有犯罪嫌疑,並非無的放矢,告訴人甲○○亦無法證明其有聲明並經股東同意其退股之事實,且甲○○先後自西堤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取回之款項為三百萬一千元,與其出資之三百萬元不合,顯然有犯罪嫌疑,伊並無誣告甲○○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之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甲○○為環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與被告乙○○,及證人丁○○、丙○○等共四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四人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合計共三百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告訴人甲○○、被告乙○○,及證人丙○○各借貸二十五萬元予證人丁○○,且約定三年內不得退夥。被告乙○○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設立登記西堤公司,由告訴人甲○○擔任發起人,告訴人甲○○則自環韋公司深坑分行上開帳戶轉帳四筆七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至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以供西堤公司登記驗資之用。但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各轉帳三筆七十五萬元及提領十八萬一千元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至環韋公司深坑分行上開帳戶。另證人丁○○代表西堤公司與案外人邱佩津簽訂加盟契約,由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加盟金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一紙,由證人丁○○交付被告乙○○轉交告訴人甲○○保管,惟告訴人甲○○指示證人即環韋公司會計林淑芬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存入環韋公司深坑分行上開帳戶內,而告訴人甲○○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上開帳戶交付被告乙○○,斯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五十七萬元,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一件、西堤公司登記資料、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上開帳戶及環韋公司深坑分行上開帳戶明細各一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三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甲○○為籌設西堤公司,曾墊款開辦費十八萬一千元
,經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十八萬一千元予告訴人甲○○,此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西堤公司曾對告訴人甲○○提出侵占上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本案所應審究者,主要係被告乙○○是否有誣告告訴人甲○
○之故意。查告訴人甲○○提供三百萬元供西堤公司驗資登記之用,連同上開轉帳、領取現金及兌現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告訴人甲○○共取回三百萬一千元。告訴人雖稱其多取回一千元係取回帳戶開辦時存入之一千元,此並經證人林淑芬於告訴人甲○○前揭被訴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就是要把錢還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至於他們是否要拆夥我並不清楚,從臺北國際商銀深坑分行帳戶轉到環韋公司帳戶裡,經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的蓋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0號卷第七四頁)、「是乙○○在辦公室拿給甲○○,甲○○再交給我。當時甲○○出資三百萬給西堤,後來應要把三百萬匯給甲○○,周要我三百萬分二天提出來,這部分日期可以對照提款單憑證,乙○○拿五十七萬支票給甲○○後,甲○○交代我說將籌備處的戶頭留五十七萬現金,所以我把五十七萬支票存入環韋後後,西堤公司戶頭領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這一千元是我以為要將開戶當時存的一千元一起領出,甲○○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把三百萬元提出,我也不瞭解他們合作關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六頁)。惟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設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時,係以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方式開戶,而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匯入三筆七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存入現金一千元,此有該存摺影本一件在卷供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七一之一、七一之二頁)。可見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存入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之一千元,並非告訴人甲○○開設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時所存入,告訴人甲○○所稱及證人林淑芬所陳與前開存摺資料顯有不符。
㈤再者,依被告乙○○提出之開辦費請款單之記載,告訴人甲
○○為籌備西堤公司,曾墊款房屋租金押租金六萬六千元、定金一萬五千元,及機器設備十萬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元,此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請款單二紙、帳務處理表一件、收據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曾收受證人丁○○歸還之十八萬一千元開辦費用,業如前述。則可知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領取十八萬一千元現金轉存至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與告訴人甲○○籌設西堤公司曾墊款開辦費十八萬一千元,該數額相同,堪認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就開辦費部分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領取十八萬一千元現金轉存至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證人丁○○收取現金十八萬一千元,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等情,確有所本,並非虛構。
㈥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時是因為等到公
司八月初成立後,已經驗資通過,雙方在有些作業推展及作業程序及購買東西的程序,產生理念不合,當時就有發生衝突,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初的時間,發生衝突後,雙方就鬧的不愉快,我們就覺得大家理念不合,就不要再合作,就決定把西堤公司帳戶內之資金退還給我,他們就搬到中和的另一家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對帳就是要拆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背面)。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日期我不記得,當時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是驗資後,資金先還給我,當時還沒有講好要拆夥的事情,當時大家已經不往來,到月底才正式確定清算」、「我沒有碰到丁○○及丙○○,我都是跟乙○○說,因為乙○○是公司負責人」、「乙○○事先把資金退還給我,之後大家不愉快,都不往來,直到月底才正式拆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八0頁),顯見告訴人甲○○並未對股東及證人丁○○、丙○○表明退夥之事,僅向被告乙○○表達結算帳務之意。而證人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或同意告訴人甲○○退夥之事,證人林淑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被告乙○○及證人丁○○、丙○○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且依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等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觀之,契約約定四人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告訴人甲○○、被告乙○○、證人丙○○各貸予丁○○二十五萬元,約定合夥人三年內不得退夥,代表人應於簽約後一週內至金融機構開立共同帳戶,作為合作事業專用帳戶,創始股東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依出資數額存入合作事項專用帳戶內,嗣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西堤公司使用,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被告乙○○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至證人丙○○上開帳戶,此有該存摺內頁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卷第八二、八三頁),故證人丙○○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仍依前開合作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各出資一百萬元之義務。又佐以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們現在有合夥股東關係」(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卷第六頁),可知告訴人甲○○主觀上仍認為其與被告乙○○等人仍有合夥關係。況告訴人甲○○自始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及證人丁○○、丙○○有同意其退夥之事實。則被告乙○○因上開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自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帳款糾紛,及雙方彙算後有溢領十八萬一千元之疑義,而由西堤公司對告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尚難認係被告乙○○有故意誣告告訴人甲○○業務侵占之情事,告訴人甲○○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由前述證人證詞、告訴人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均可知悉被告乙○○係有相關證據合理懷疑告訴人甲○○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方對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參照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應逕以誣告罪相繩。本案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有關西堤公司之金錢糾紛,應為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郭顏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