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2月中旬起至90年1 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入所執行,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
6 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停止其強治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2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並因其前案假釋遭撤銷,而自同日起接續執行該前案之殘刑、上開1 年2 月有期徒刑及其所犯其他刑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於94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7 月17日確定,及被告本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被告為警於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87ng/ml) 、嗎啡類(濃度:3380ng/ml) 陽性反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8頁所附該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則被告於本件97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 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2月中旬起至90年1 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另於該停止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可稽。是被告再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甚至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權益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居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同一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又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4 月6 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前案之假釋遭撤銷,而自90年9 月28日起接續執行其殘刑及其他刑事案件之徒刑,迄94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0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復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
詎不知悔改,竟仍於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為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甲○○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犯罪事實。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犯罪事實。 ││ │ │ │├──┼──────────┼────────────┤│ 3. │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紀錄表 │案。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揭2罪間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紹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