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丙○○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四月間,經由友人甲○○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董」(或稱「阿宏」)之成年男子,渠等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宏董」於不詳時、地,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一紙,表示乙○○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證處」申請監管清查其所有名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令其在偵查期間應遵守偵查不公開,此案並由「主任檢察官張宏謀」承辦等內容,並製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表示乙○○因「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所有財產資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處」,向「主任檢察官張宏謀」說明財產狀況,否則該處得限制住居,並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等內容,暨製作「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一紙,表示乙○○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對乙○○名下所屬帳戶執行暫時性凍結清查,今乙○○願配合將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主動聲請暫時性凍結,接受「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調查等內容,並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院」、「高雄地方檢院」印章各一枚後,於前揭文件三紙上偽蓋該「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三紙後,連同其所製作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上開印章三枚及作為渠等日後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NOKIA廠牌、型號二六一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灣高鐵烏日車站附近某處,交付與甲○○,由甲○○依指示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轉交丙○○使用;「宏董」復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交與丙○○。再由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反詐騙專線人員」,繼而由「宏董」或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冒充「臺中市偵查隊偵三組隊長蔡宗熹」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住處電箱內之電話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日期間,遭轉接至臺中市○○路之國泰大樓,伊等在十二月二十九日偵破,逮捕二名車手,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並遭詐騙集團使用,有不知情之被害人匯入三百六十八萬元款項,而乙○○涉及洗錢,需立即至「臺中法院」開庭,如不能立即出庭,則需繳納四百萬元作為法院之提存金,茲檢察官即將審理此案,倘乙○○不付款,檢察官將無法分案,伊好心為乙○○分案調查,如乙○○不提出款項,則所有動產、不動產將遭扣押云云,使乙○○信以為真,旋至臺北市○○路之兆豐商業銀行提領四百萬元,並依該名自稱「蔡宗熹」之人指示,攜帶該筆現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附近之復華公園,等候法院派遣之人員前來收款;另由甲○○依「宏董」指示,於不詳時、地冒用「朱佳宏」名義,填寫前開空白收據之其中二紙,於「收款員」欄偽造「朱佳宏」簽名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在該二紙收據上偽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一枚,表示「台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已收取乙○○所繳之四百萬元款項之意,而偽造該二紙收據公文書後,再依「熊貓」之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丙○○,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至臺北市○○街附近某路口,由丙○○下車,步行前往復華公園與乙○○會面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而僭行其職權,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繼而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二紙等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四百萬元現款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張宏謀、朱佳宏及乙○○等人。丙○○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以電話向「宏董」回報其所在位置,再由「宏董」囑「熊貓」以電話指示甲○○駕車前來接應丙○○後,復由甲○○依「宏董」之指示,駕車搭載丙○○同往臺灣高鐵烏日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四百萬元款項轉交「宏董」,再由「宏董」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三千元)與甲○○、三千元與丙○○,充作報酬,甲○○並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某處存款機,將其中三十四萬九千元分七筆存入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弟沈琦禹之女友楊玉珊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乙○○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許,撥打該自稱「蔡宗熹」之不詳男子提供之電話號碼,由「宏董」或「熊貓」其中一人接聽,接續冒充「臺中市偵查隊偵三組隊長蔡宗熹」而僭行其職權,向乙○○謊稱:今日需將所有帳戶餘額降至十萬元以下,並提領二百一十萬元交付法院作為提存金,否則仍有可能遭法院假扣押云云,並囑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款,再前往臺北市○○街○○○巷內之遼寧公園付款與「朱佳宏」,乙○○聞言,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另甲○○則依「熊貓」指示,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駕駛車號00—0二三九號車輛,搭載丙○○至臺北市○○街○○○巷口,由丙○○下車,甲○○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斜對面等候,然丙○○因恐事跡敗露,遂向「宏董」表明不再繼續參與行騙,並將上開「宏董」提供之偽造識別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還「宏董」;此際,乙○○則由警員陪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佯裝提款,迨「宏董」囑「熊貓」指示甲○○確認乙○○本人已依約現身,而由甲○○前往臺北市○○街○○○巷內停車場等候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院」、「高雄地方檢院」印章各一枚及現金十萬元等物,暨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起獲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四千元)暨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甲○○、丙○○與「宏董」等人共同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乙○○詐取四百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一0至一四頁、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六0至六四頁),暨上開行動電話、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詐騙告訴人得手後,旋將該筆四百萬元現款轉交「宏董」,由「宏董」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與被告甲○○、三千元與被告丙○○,充作報酬,被告甲○○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某處存款機,將其中三十四萬九千元分七筆存入其前向胞弟沈琦禹之女友楊玉珊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卷附該帳戶存摺內頁(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五一頁)及在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現金十萬元暨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起獲被告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足憑;至被告甲○○雖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宏董」所支付之報酬暨存款至上開楊玉珊帳戶等情,惟辯稱:「宏董」僅交付扣案之十萬元給伊,不包括伊存入楊玉珊帳戶之三十四萬九千元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問:四月二十九日為何用存款機存那麼多錢?)當時我弟弟沈琦禹的錢放在我那邊,叫我將錢存進去」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八四頁),嗣又改稱:「(問:四月二十九日在存款機存的七筆錢是何錢?)之前工作的錢,我拿出借人,還給我再回存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六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復辯稱:存入楊玉珊帳戶之三十四萬九千元,係之前伊在朋友之麻將場打工所存,伊朋友每日給伊三、四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惟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問:四月二十九日所存的七筆錢是從哪裡來的?)人家還我的錢,我不記得是誰欠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沈琦禹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有將三十餘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甲○○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被告甲○○又始終不能陳明該等存款之確實來源供本院調查,則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茲依被告甲○○於詐騙告訴人得手後,除旋於同日前往臺中烏日,將詐得之四百萬元轉交「宏董」外,並收受「宏董」所交付之款項,且旋於同日晚間,利用臺中之存款機,將三十四萬九千元現款存入上開楊玉珊之帳戶等情以觀,顯見該筆三十四萬九千元,亦係「宏董」所交付無訛,被告甲○○空言否認,卻又不能證明其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院」及「高雄地方檢院」印章,前者之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二者則實無該等機關,既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所蓋用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自亦非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張宏謀」其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持向告訴人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張宏謀、朱佳宏及乙○○等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等犯罪事實,然漏未記載渠等此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及其印文分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先佯以告訴人涉嫌洗錢,應將四百萬元款項提存法院,以免財產遭扣押為由,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於翌日又偽以告訴人應再提領二百一十萬元提存法院,否則仍有可能遭假扣押等詞加以詐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又被告二人與「宏董」、「熊貓」及不詳成年女子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並未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五紙公文書,而觸犯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四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再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一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及素行,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
途取財,夥同不詳人士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高達四百萬元,手段極其惡劣,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甲○○雖非主謀,然實際分得之財物高達四十餘萬元,犯後固坦認大部分犯行,然飾詞否認得款四十餘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日後願返還告訴人四百萬元,卻又表明不願先將其存入上開楊玉珊帳戶之款項三十餘萬元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丙○○雖參與詐騙告訴人四百萬元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尚非幕後主謀,犯後又僅分得三千元,且於被告甲○○等人欲續騙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之際,幡然悔悟,不再參與犯罪,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二紙,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宏董」等人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現金十萬元,係告訴人所有,另NOKIA廠牌、型號二六一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係「宏董」提供被告甲○○作為聯繫本案詐騙事宜之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宏董」等人所有,而彰化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楊玉珊帳戶存摺一本、楊玉珊印章一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OKIA廠牌、型號六五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或非被告或「宏董」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皆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扣案之皮夾一只(內有被告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四千元)暨NOKIA廠牌、型號八八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除其中現金三千元係告訴人所有外,其餘之物雖均屬被告丙○○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皆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院」、「高雄││ │地方檢院」印章各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名稱 │ 位置 │ 數量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一枚 ││ │法院」印文│ 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 │ ││ │ │ 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 │ ││ │ │ 件一紙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一枚 ││ │法院」印文│ 扣押處份命令」一紙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帳戶財產證明申請 │ 一枚 ││ │法院」印文│ 書」一紙 │ ││ ├─────┼─────────────┼────┤│ │「台北地方│ │ 共二枚 ││ │法院」印文│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收據」二紙 ├────┤│ │「朱佳宏」│ │ 共二枚 ││ │署押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