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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一、一八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間委託丙○○承攬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八樓防污之防水抓漏工程,但因發生履約爭議,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俟調解程序結束後,乙○○明知丙○○並未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場內,拉住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九號輕型機車後車架,令乙○○跌倒,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傷害之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訴追,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誣告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二、甲○○為乙○○之友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並未目擊丙○○拉住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架,令乙○○跌倒之情形,竟於乙○○告訴丙○○傷害及妨害名譽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看到丙○○拉著乙○○機車,使乙○○跌倒受傷之陳述。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起訴丙○○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就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丙○○因此提出告發。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甲○○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對丙○○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有看到丙○○拉著被告乙○○機車,使被告乙○○跌倒受傷之陳述,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丙○○當日真的有拉住伊之機車,伊才跑去警局報案,也有去驗傷,並無誣告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渠確實有看到丙○○拉住乙○○之機車讓她倒下去,渠親眼看到,也知道乙○○後來有去驗傷,並沒有偽證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向警員指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區○○○路○段○○○號前,遭證人丙○○強拉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架,並將機車推倒,導致其雙手失控跌倒受傷,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二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三至七頁),及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惟證人丙○○否認有拉住被告乙○○之機車致其跌倒受傷犯行,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丙○○涉犯傷害、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案件提起公訴,但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妨害名譽部分,罰金新臺幣三千元,而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㈡被告乙○○雖迭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證人

丙○○確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其機車令其跌倒受傷之犯行。惟證人丙○○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拉住被告上開機車後車架致其跌倒受傷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站在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面,擋住被告乙○○三十秒時間,但沒有用手拉住機車,也沒有推倒機車,被告乙○○亦未跌倒,是被告乙○○自己將機車放下不管而徒步離開,其就將被告乙○○的機車熄火,將鑰匙取下後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將該機車牽到對面停放,並跟著被告乙○○走到派出所等語,前後供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被告乙○○於本院該案審理中證述證人丙○○以強暴方式拉

住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發生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然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其間已相隔四日。另被告乙○○雖於該案最初審理中陳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有到附近診所看診,後來跑去仁濟醫院看等語(見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一五0號卷第十五頁),但於該案審理中改稱:本來是到西園醫院就醫,因為右膝腫起來,才到仁濟醫院就醫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西園醫院有關被告乙○○就診情形,西門醫院函覆稱:初診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未再回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期間內,並未至西園醫院就醫,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五)西園醫字第三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經本院質以被告乙○○為何其所述與西園函覆內容不符時,被告乙○○又改稱:其是到西藥店買外傷的藥,並未到西園醫院就醫等語。則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係因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拉住其機車致其跌倒所造成,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乙○○於該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中指稱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區○○○路○段○○○號前,丙○○強拉我所騎乘之輕機車後車架,並將我車推倒,以致我雙手失控跌倒,右膝蓋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三至四頁);復於同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華區公所)後面,我欲騎乘EFC—九二九號輕型機車離去時,他就強拉該機車後車架,當時我已坐在該車上,我因此跌倒,並導致我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左足踝扭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工程施工的問題,他(指被告)就在區公所內及門外罵我『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我要騎摩托車時,他『推』摩托車讓我受傷,我就報警處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三十三頁);另被告乙○○於本院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證稱:「當時我機車已經發動了,準備要走了,是丙○○拉住我的機車,我才倒地的」,但旋改稱:「是被推倒還是拉倒,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只記得我發動想走,他讓我倒下去」(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第三十五頁背面)。則本案事發時間究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或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乙○○究係遭證人丙○○拉倒或推倒,被告乙○○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其指訴顯有瑕疵。

㈤再由被告乙○○之指訴觀之,倘認被告乙○○指訴證人丙○

○與其發生爭執時,其已坐在發動中機車上,而被告又意在拉倒發動中機車使其跌倒受傷而無法離去乙節為真,則證人丙○○出力應相當大,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時車體應當有所磨損。且被告乙○○如因遭證人丙○○拉倒機車,致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衡情應無法毫無異樣來回步行走至派出所報案兩次。惟證人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受理被告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丁○○亦在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對乙○○及丙○○均有印象,因為當天他們來報案,說因為房屋漏水到區公所調解,他們二人是同時到派出所,都是走路,我看不出來乙○○走路有無異狀,乙○○說是丙○○幫其房屋「抓漏」,工程完畢後,房屋還是會漏水,後來丙○○就說他的工程已經做好了,但是乙○○不給款,兩人離開後,乙○○又回來派出所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我們就到現場找,後來在大理街四十八號附近找到乙○○的機車,乙○○表示是丙○○拉住機車使她跌倒受傷,並有比手、腳說她的受傷部位,但因當時乙○○穿著外套及長裙,我沒有看到她的傷勢,在找機車時,告訴人走路姿勢與一般老人家走路一樣,走得很慢,而且也沒有提到她的腳受傷、會痛,找到機車後,我問乙○○機車有無受損,乙○○表示並沒有受損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另於本院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乙○○說她手肘及腳有受傷,她有出示手腳給我看,但我看不出她有擦傷」、「就是老人家走路的樣子,但是我看走路的樣子就是一拐一拐的,我不知道是否受傷才這樣還是她本來就這樣」等語、「機車看不出有何新傷,那部車是老舊的機車」(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至八五頁)。是被告乙○○之陳述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並不相符,且違背通常經驗法則,顯見其對證人丙○○之指訴,並非事實。則被告乙○○明知證人丙○○並無拉住騎機車後車架使其跌倒受傷之犯行,竟向員警誣指證人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乙○○所舉之證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

中供前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萬華區公所見到乙○○時,看到乙○○在跟丙○○吵架,當時乙○○的機車發動了,丙○○抓著乙○○機車的後面架子不讓乙○○走,乙○○是站在機車左側,拉住機車把手,並未坐在機車上,因丙○○拉住機車後面,機車就往乙○○牽機車的這一邊倒,機車倒下時,乙○○也倒下,被機車壓到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第五五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看到乙○○被丙○○拉著摩托車,丙○○罵著乙○○說這事情為什麼不和解」、「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是乙○○告訴我機車倒地壓到她的腳腫起來,並給我看她的腳,是她的小腿肚前面微腫起來,左右腳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六二至六三頁)。顯見被告甲○○就是否目擊證人丙○○拉住被告乙○○上開機車一節,前後證詞明顯矛盾。經本院該案審理中質以被告甲○○有無看到機車壓在被告乙○○何處時,被告甲○○改稱:「沒有看到機車壓到乙○○身體何處,我就走了,是事隔隔一週後,我前往探視乙○○,乙○○說壓到她的腳,腳腫起來」等語。再經本院該案審理中質問其有無看到被告乙○○的外傷及是否扭傷,被告甲○○結證稱:「有腫起來、瘀血,並沒有割傷、挫傷」、「不是扭傷」等語。復經本院質問其看到被告乙○○哪一隻腳腫起來時,被告甲○○又結證稱:「忘記了,好像二個地方在同一隻腳,一個是腳底,另一個好像是膝蓋」等語。後經本院該案審理中再質問其見到被告乙○○被機車壓倒時,為何不報警、不送醫,不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被告甲○○則結證稱:其最怕別人打架,其當時認為乙○○只是跌倒而已,沒有什麼危險,其就離開了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第五六至五七頁)。準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供詞前後反覆,尤其當時是否看見被告乙○○遭機車壓傷,及被告乙○○何處受傷等之證述,前後供詞差異極大,與被告乙○○所言亦有出入。況證人丙○○於該案審理中均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甲○○在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乙○○向我報案時,沒有提到甲○○或其他人在場」、「我確定有問是否有其他人目擊,但乙○○說沒有」、「我過去處理時,現場只有乙○○、丙○○還有路過的人,也沒有圍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顯見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詞與證人丙○○及丁○○並不相符,證人丙○○及丁○○均未見被告甲○○當時在場。參以倘被告甲○○當時確實在場見到被告乙○○遭機車壓傷,以其為被告乙○○友人之情誼,衡情豈有不上前幫忙攙扶起身,而逕自離去之理?是堪信被告甲○○當時應不在場,亦未看見被告乙○○與證人丙○○上開事件始末經過。被告甲○○明知其並未看見被告乙○○與證人丙○○上開事件經過,竟於該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主觀上顯有偽證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涉誣告罪之條文,並未修正。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上開條文,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行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茲查,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誣告之犯罪紀錄,仍僅因細故,即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亦為虛偽證言,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正,並對被害人丙○○身心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丙○○涉嫌傷害案件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於供後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有看到丙○○拉著乙○○機車,致乙○○因此倒地受傷等陳述,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如證人未令其具結,亦未告以偽證罪之罰則,即不應逕以偽證罪責相繩。經查,被告甲○○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證人丙○○涉嫌傷害案件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有看到證人丙○○拉著被告乙○○機車,致被告乙○○因此倒地受傷等陳述,有上開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卷第六0至六四頁)。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不得令證人即被告甲○○具結,亦未告以偽證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即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上開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