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丁厚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丁厚煒)因其經營之皓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73號1 樓)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竟與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
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然卻在無實際消費情形下,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由丙○○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甲○○則以皓煒公司刷卡機,連續偽以購買電腦器材產品之名義刷卡(各筆假消費之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及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均詳見附表1 所示),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0,540 元。
㈡由丙○○出名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簽名欄
簽名,交由甲○○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該筆信用貸款係丙○○本人欲申貸,錯估該筆信用貸款之信用條件,而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日將貸款247,000元核撥至丙○○所有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甲○○持丙○○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花用。
㈢經丙○○授權後,由甲○○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人簽名欄
簽上丙○○之署名,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欲申請使用,而錯估信用條件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2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由甲○○取得後供己現金週轉使用。
㈣嗣於95年3月2 日凌晨0時許,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信貸款申請書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好像是當時被告急需用錢,拜託我跟我借,所以我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我才簽名的,是被告去辦理通信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3 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及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4至146頁、偵卷第118至164頁、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1 所示刷卡換現金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現金卡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93年11、12月間發現被告盜刷其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 頁),是倘若附表1消費並非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則告訴人發現有不明刷卡紀錄,理應會立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表示其信用卡遭到盜刷,並報案處理。然而,告訴人非但未向銀行申報盜刷或報案處理,且仍繳納部分金額,期間均未向銀行申報盜刷情事,甚而於95 年3月2 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才遲於同年月27日、同年4月6日分別對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民事訴訟,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處理情形迥異,則告訴人所陳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乙節,尚非可信;又倘被告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現金卡使用,則被告大可取得該現金卡後預借全部之額度,被告不僅並未如此而為,反於93年9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31日、9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5 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3日,分別還款5,000元、3,000元、5,980元、4,4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此舉實與一般冒名申辦現金卡即大量預借現金後置之不理,顯然不同,反而被告辯稱是經過告訴人授權而為等語,較為可採。是告訴人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陳報狀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至3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方式詐騙銀行,致銀行受有損害,迄今對所肇損害亦未彌補,應受非難,且其雖自首犯罪,然目的在於為告訴人脫免債務,而虛偽不實自白(詳下述),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心可議,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丙○○」、「丁○○」之署押,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有下列犯行:
⒈於91年10月29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
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2年12月12日及22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誠信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旅行社)易飛網(http://w
ww.ezfly.com)網站之刷卡繳費系統,鍵入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月、年及消費金額4,356元、4,268元,而製作刷卡繳費紀錄,以示告訴人簽帳繳付旅費,並向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誠信旅行社之意,而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誠信旅行社行使之,使該旅行社於核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繳費,被告雖於同年月23日、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易飛網,以其個人帳號、密碼取消上開消費,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信旅行社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3年6月2日,被告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丁○○任職在其
所開設浩煒公司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於空白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基本資料,並將領卡及帳單寄發地址註明為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再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丁○○」之署押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丁○○及該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3年6月至9月間,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印
章、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於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購物而行使之,詐得如附表2 所示之商品或利益,合計21,082元。
⒌於93年6 月底,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上開物品之機會,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空白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人簽名欄偽簽「丙○○」署押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及現金卡而行使之。
⒍被告又於如附表3 所示之提領時間,連續持上開現金卡,
至金融機構架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預借詳如附表3所示之5筆現金,合計78,000元,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
⒎於93年11月19日至94年6 月27日,被告未經其父乙○○之
同意或授權,使用被害人乙○○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於關貿網路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上,鍵入該信用卡之附卡卡號、有效月、年,製作刷卡繳費紀錄,而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而向該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繳費如附表4 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自白;⒉告訴人之證詞;⒊被害人丁○○之證詞;⒋被害人乙○○之證詞;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書1份、附卡申請書2份;⒍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⒎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乙○○消費明細;⒏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當初進行民事訴訟案件時,伊希望告訴人可以勝訴不用還錢,才會自首前揭犯行,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所載告訴人基本資料均與告訴人當時狀況相符,且卡片亦為告訴人本人簽收,足見告訴人事前有同意伊代為申請信用卡;易飛網消費時間為92年12月間,此時前開信用卡係在告訴人持有中,伊無從得知告訴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相關資料;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告訴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並非伊所偽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才以告訴人名義簽名;附表2 所示之消費中,有在雲林及基隆等地加油站之消費,與告訴人當時就學所在地相符,是該等消費為告訴人本人所為;又伊使用現金卡領用現金、以被害人乙○○信用卡刷卡,均有經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乙○○同意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在網路
版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申請書(見偵卷第113頁)中所填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red13@seed.net.tw、車牌號碼00-000
0 號均係告訴人當時使用,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至84頁反面),倘被告係冒名申請信用卡,豈有填寫正確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甚至於留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申請免費道路救援之必要?且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告訴人均有收到,並進行開卡,且均曾持信用卡消費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80頁),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0、102、132至149頁),被告若果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申辦上開信用卡,焉有交付信用卡予告訴人使用,而不怕遭訴追冒用之犯行?又告訴人於收受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理應拒絕使用,將卡片退回中國信託銀行,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反而逕行開卡,並持卡加以消費,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證稱係於93年到被告處打工時,才交付身分證證件給被告多次,但被告填寫網路版信用卡時,卻曾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4 頁),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申請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被告又如何取得該紙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所辯曾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代為申請信用卡升等,及告知代為辦理附卡事宜,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證稱係於93年6、7月間始將信用卡等物交付被告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而前開易飛網之消費日期分別是在92年12月12日及22日,可見斯時前開信用卡應在告訴人保管、持有中,且關於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末3 碼均為個人私密資料,除持卡人告知外,他人甚難在未取得卡片之情形下知悉該等資料。況且,若被告真係冒名刷卡消費,則在已上線完成交易的情況下,實無再自行取消該筆交易之理。參以,該2 日同行旅客,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許子豪、廖佳聖,此有易飛網同行人資料電腦列印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0至
151 頁),益徵被告所辯:伊為增加告訴人消費積點,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等語,尚非無據。
⒊復以被害人丁○○固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在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但查,對於上開附卡申請書簽名欄中「丁○○」之簽名,是否為被害人親自所為,被害人丁○○證稱:「很像我的筆跡,我不確定,我忘記我有沒有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如被害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何以反而無法確定是否於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害人丁○○在被告交付上開信用卡後,有持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7頁),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100、106頁),倘被告若果真未經被害人丁○○同意或授權而申辦上開信用卡,焉有交付信用卡予被害人丁○○使用,而不怕遭追訴犯罪?況且,被害人丁○○於收受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理應拒絕使用,將卡片退回中國信託銀行,並報警處理,被害人丁○○卻捨此不為,反而持卡加以消費,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曾告知代為辦理附卡事宜,並經被害人丁○○同意等語,尚屬可採。
⒋關於附表2 編號10號消費地點係在雲林縣虎尾鎮、編號12
號消費地點為基隆市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件1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上開2筆消費之消費地點均為告訴人於93年間就讀虎尾科技大學、海洋大學之所在地;再參諸告訴人對於附表2 所示之消費是否為其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看是不是我簽名的筆跡我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若依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
2 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盜刷,何以消費地點除有告訴人當時就讀學校之所在地外,告訴人亦須參閱簽帳單筆跡始可確認,是告訴人此部分對於被告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⒌再查關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丙○○」署押
是告訴人親簽,及現金卡申請書上之「丙○○」署押是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為,業據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成立偽造文書。
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申辦上開現金卡,已據認定如前,則其再持該現金卡及密碼,於附表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現金之行為,自非以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所為,亦非持偽造卡片提領,即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
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為附表4 所示之消費,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子之親,被害人乙○○曾同意被告代為申請2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則被害人乙○○是否因此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即非無可能;參以,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戊○○到庭作證時,被害人乙○○及戊○○均拒絕證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除以被告之自白為證外,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憑,而被告又否認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特 約 商 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 │ │ │ │├──┼─────┼─────────┼───────┼─────────┤│1 │93年8月12 │55,000元 │聯強電腦(即皓│中國信託銀行 ││ │日 │ │煒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2 │93年7月21 │45,500元 │聯強電腦 │臺北富邦銀行 ││ │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3 │93年7月28 │41,20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 │日 │ │ │ │├──┼─────┼─────────┼───────┼─────────┤│4 │93年8月4日│32,00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5 │93年8月4日│11,68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6 │93年8月5日│32,50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7 │93年8月5日│22,56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8 │93年10月23│10,100元 │聯強電腦 │同上 ││ │日 │ │ │ │├──┴─────┼─────────┴───────┴─────────┤│總計 │250,540元 │└────────┴───────────────────────────┘附表2: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特 約 商店 │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 │ │ │ │├──┼─────┼─────────┼───────┼─────────┤│1 │93年6月4日│730元 │坪林加油站股份│中國信託銀行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2 │93年6月10 │665元 │中油百成加油站│同上 ││ │日 │ │ │ │├──┼─────┼─────────┼───────┼─────────┤│3 │93年6月13 │530元 │中國石油鶯歌站│同上 ││ │日 │ │ │ │├──┼─────┼─────────┼───────┼─────────┤│4 │93年6月17 │645元 │竹林加油站 │同上 ││ │日 │ │ │ │├──┼─────┼─────────┼───────┼─────────┤│5 │93年6月23 │990元 │統一精工股份有│同上 ││ │日 │ │限公司 │ │├──┼─────┼─────────┼───────┼─────────┤│6 │93年7月26 │268元 │真鍋咖啡館-臺 │同上 ││ │日 │ │北木柵店 │ │├──┼─────┼─────────┼───────┼─────────┤│7 │93年7月30 │1,450元 │中國力霸股份有│同上 ││ │日 │ │限公司 │ │├──┼─────┼─────────┼───────┼─────────┤│9 │93年8月2日│7,875元 │富邦保險 │同上 │├──┼─────┼─────────┼───────┼─────────┤│10 │93年8月7日│960元 │中國石油虎尾站│同上 │├──┼─────┼─────────┼───────┼─────────┤│11 │93年9月3日│3,000元 │GEM男仕禮服公 │同上 ││ │ │ │司 │ │├──┼─────┼─────────┼───────┼─────────┤│12 │93年9月5日│1,100元 │中國石油北寧路│同上 ││ │ │ │站 │ ││ │ │ │ │ │├──┼─────┼─────────┼───────┼─────────┤│13 │93年9月9日│702元 │誠品臺大校園門│同上 ││ │ │ │市 │ │├──┼─────┼─────────┼───────┼─────────┤│14 │93年9 月13│2,167元 │吸引力綜合百貨│同上 ││ │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總計 │21,082元 │└────────┴───────────────────────────┘附表3
┌───┬──────┬───────┐│ 編號 │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93年7月21日 │30,000元 ││ │(起訴書誤載│ ││ │為2日) │ │├───┼──────┼───────┤│2 │93年7月26日 │28,000元 │├───┼──────┼───────┤│3 │93年9月6日 │3,000元 │├───┼──────┼───────┤│4 │94年1月4日 │12,000元 │├───┼──────┼───────┤│5 │94年3月14日 │5,000元 │├───┴──────┼───────┤│ 總計 │78,000元 │└──────────┴───────┘附表4:
┌───┬──────┬───────┐│ 編號 │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93年11年19日│200元 ││ │ │ │├───┼──────┼───────┤│2 │94年2月18日 │200元 │├───┼──────┼───────┤│3 │94年2月18日 │183元 │├───┼──────┼───────┤│4 │94年3月18日 │200元 │├───┼──────┼───────┤│5 │94年4月18日 │200元 │├───┼──────┼───────┤│6 │94年6月27日 │200元 │├───┴──────┼───────┤│ 總計 │1,1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