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下稱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甲○○(另案經判決)之友人,甲○○因無力繼續經營橋屋顧問公司,乃有意將公司脫手轉讓第三人,遂委由被告乙○○全權處理公司轉讓事宜,並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圖記、負責人「甲○○」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交被告付乙○○。而被告乙○○、李振妹(另案經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安定」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振妹將公司大、小章交與「張安定」後,均明知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實際出席橋屋顧問公司民國8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年8 月20日之董事會,竟自87年7月31日起迄同年10月6日止,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偽造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7月31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8月20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橋屋顧問章程」或「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致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委由當時之同居人李振妹處理,及證人李振妹證述被告知悉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事,證人甲○○證述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執照、大小章交予被告之事實,證人丙○○證述渠不知其為橋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身分證曾遺失過2次等事實,與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受甲○○之託找尋願意承接橋屋顧問公司之人,並自甲○○處取得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卡、股東名冊、損益表、帳冊等物,並於聽聞其同居人李振妹之建物承租人、自稱「張安定」之人表示有意承接橋屋顧問公司,故委託李振妹將上揭公司資料交付予自稱「張安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自稱「張安定」之人不相識,亦完全不知情自稱「張安定」之人如和辦理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橋屋顧問公司原負責人甲○○於86年間將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等,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尋找同意願任負責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訊(具結)時證稱:「因於85、86年間,我因受海外投資失利影響,致使我公司發生經營危機,當時我委請乙○○進駐我上述3家公司(即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協助處理相關財務事宜,我當時就將我所設立之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屋貿易有限公司這3家公司的公司印章及銀行印章等物品,交由乙○○收執保管。」、「我與被告乙○○是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國進介紹認識的,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乙○○,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橋屋工程貿易有限公司都交由乙○○經營管理。...我當時和乙○○約定全權處理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及業務事宜。」、「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結束營業時,將這家公司、橋屋開發及橋屋貿易公司大小章交給乙○○。」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7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並經證人李振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橋屋開發實業公司我與乙○○有給他金錢周轉,這樣才認識,因為橋屋開發公司週轉不靈,他有大筆稅金無法繳納,甲○○想要將3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希望我與乙○○幫他這個忙,結果第一家橋屋開發公司過給乙○○的哥哥,他哥哥有同意,甲○○也知道,公司還沒有結束,但已經快要結束了,後來甲○○將這3家公司所有資料及公司執照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和乙○○。... 因為甲○○拜託我跟乙○○,只要是希望能夠保全我們對橋屋開發公司的債權,因為我和乙○○調了好幾千萬在橋屋開發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1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辯稱委託其當時之同居人即證人李振妹辦理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變更一節,核與證人李振妹迭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乙○○在86年5、6月間因為當時我們同居在一起,他是把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的大小章跟執照放在同住的書房內,並不是直接將大小章及執照交給我。當時我名下在西門町有房子,張安定是要跟我租房子,我問他租房子作何用,他說他要開公司,我跟他說有朋友有公司要出讓,是否願意承接。當時甲○○名下有
4 間公司,而公司的負債很多,為了避免積欠稅金過多,導致限制出境,甲○○在與乙○○、我開會時常常表達希望能把公司轉讓出去之意,甲○○有寫一張全權委託乙○○辦理的授權書,但因為搬家,該授權書因而遺失。因為當時我問張安定是否願意承接公司,張安定說好,所以我將橋屋顧問、橋屋貿易轉讓給張安定。公司執照要給張安定時沒有跟甲○○說,因為當時甲○○因為躲債,我們已經找不到他,但因為有授權書,我心想有人要接這個燙手山芋,所以並沒有告知甲○○。當時會計師有拿變更負責人的表格,是由我拿甲○○的章以及公司章蓋的辦理手續。橋屋顧問跟橋屋貿易當時沒有在運作,所以也沒有在開股東會以及董事會。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以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書那都是會計師給我蓋章的,我拿章就蓋了。上面甲○○的簽名那應該不是他簽的,我也沒有簽,我只有蓋章。公司轉讓給張安定沒有報酬。我以為是幫甲○○的忙,所有事情應該是新的負責人承接,我沒有想到他拿去做壞事,我當時只是想說公司有人承接就好了,當時也沒有錢可以辦理公司清算。」、「我在西門町有房子要出租,有一個叫張安定要來租房子,他說要開公司,我說我有朋友要轉讓,問他要不要,所以就將公司轉讓給他,我把他要的文件及公司執照給他,他請會計師去辦,有些表格需要蓋章,所以有拿公司的章及甲○○的章來蓋。橋屋顧問公司及橋屋貿易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也沒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有會議紀錄是因為會計師說那是變更負責人的必要文件,所以我就蓋章,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轉讓給誰,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甲○○拜託我跟乙○○,只要是希望能夠保全我們對橋屋開發公司的債權,因為我和乙○○調了好幾千萬在橋屋開發公司。乙○○知道我在處理這2家的事情,因為我們同心協力由他去處理橋屋開發債權,由我處理這2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當時有人接手公司,我有告訴乙○○,乙○○也同意說好。我只是幫朋友過戶完成他的心願。」、「後來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我在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人與我接洽有租房子開公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稅的部分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他說好。跟我承租房子開公司的人叫張安定。上開2家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執照張安定請會計師處理,會計師拿來我這裡蓋章。當時蓋的事橋屋貿易有限公司及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上開2家公司的執照交給張安定時,沒有告知證人乙○○或甲○○,當時已經找不到甲○○,失去聯絡了。我在蓋上開2家公司大小章時,沒有問過甲○○,甲○○已經跑路了。我認為公司已經倒閉了,乙○○怕甲○○要負刑責,或是欠稅不能出境。證人乙○○交代我辦理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移轉事情,他說我全權處理。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資產狀況我不了解,我只知道將執照換名字。甲○○或是乙○○沒有交代將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裡面有資產,我只知道乙○○交代我要換負責人。乙○○交代我將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換負責人的事情,到張安定找我租房子,時間隔有好幾個月,交到我手上,等待有無人要公司,剛好我房子出租給人,他要設公司,所以移轉出去。當時我戶籍不是在昆明街,我的戶籍都在臺北市○○路。張安定要租的房子是昆明街142號9樓之5,那是我名下的財產。我跟乙○○曾經住過那。房子租給張安定後,我沒有去看,好像幾個月後就找不到他了。是我出租房子,張安定才跟我租的,所以公司地址就在上址。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應該也是張安定的意思,我的目的是換負責人,更名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換負責人為證人丙○○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去收房租時,他已經不在了,但是有掛執照,好像是86年9月還是10月更名及換負責人的。更名是在87年7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剛才記憶應該事實間太久,我記錯了。我記得87年7月10日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好像不通過變更案,要重新蓋章。我沒有問張安定為何不通過,我不想管那麼多。更名登記之前87年6月21日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廖本昇是新董事,我不知道此事,這些後來都是張安定找的會計師拿來叫我蓋章,後來張安定也沒有出現。張安定有給我2次房租,一間好像是1萬元還是5仟元,我忘記了。
我是會計人員。對公司移轉事項我不清楚,這是會計師另外做的事情,我是做簿記。乙○○當時要處理橋屋開發財產的問題,當時很緊迫他沒有空處理,所以將公司移轉的事情交給我。我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果落入不法集團手中。我在辦理公司移轉登記時,不知道公司移轉時會有不法集團利用的情形,我認為後來的負責人承擔所有的一切。資產負債表右下角的章是我的姓名,但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張安定沒有跟我說要開何性質的公司,只說要做貿易什麼的。他當時有跟我簽訂租約,但是搬家搬很久,所以我手上沒有張安定的任何資料。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在變更登記時由我保管,變更完成後,當時我跟乙○○住在一起,放在我們住家,後來陸續搬家,大小章在何處我忘了。我一共交2家公司的執照給張安定。張安定說要2家。我不知道為何張安定要2家。張安定給我2期租金是指2個月租金。所以我對張安定完全不認識。公司的大小章我一直留著。唯一的目的是將公司變更負責人。我當時疏忽沒有去追究變更負責人,後來他沒有繳房租時,我過去看時,有看到公司執照影本掛在牆上,已經變更負責人了。張安定是不告而別。公司要設立在昆明街地址必須要我房屋所有權狀才能設立。我給他權狀影本。我不知道乙○○是否了解公司移轉。... 我與乙○○同居到94年。公司執照給不熟悉的人,而他在2個月後不告而別,我只有告訴乙○○收不到房租了。接受別人的委託將公司交給善意第三人,對這樣處理,我的認知就是新負責人要承擔一切後果,對甲○○沒有傷害。因為甲○○之前有說這3家公司印章及執照給乙○○全權處理,這件事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代替甲○○簽名或為任何授權。甲○○沒有直接跟我說,但是我跟乙○○同居所以知道。公司變更後,還是用甲○○名義擔任股東,會計師說原股東要維持1/3或2/3,不能一次變更,要慢慢變更。87年6月21日、87年7月10日、87年9月14日由甲○○署名有關公司變更的資料我沒有看過。上面甲○○簽名應該不是他簽的。我沒有授權張安定可以代簽甲○○的姓名。我不可以幫甲○○代簽,我也沒有權利,也沒有簽過任何東西。... 我跟張安定談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讓給他,要變更負責人,所有公司的欠稅由他負責,他沒有問我欠稅多少錢,當時我也不知道有多少欠稅。張安定沒有問我接受公司要支付多少代價。我有跟他說可以無償承受公司。辯護人所提示的資產負債表上面印章是我的名字,該印章不是我使用的印章。... 我們借款給橋屋開發,另外2家甲○○也是負責人,甲○○希望那2家負責人也要變更。. 因為我以為甲○○說欠稅很嚴重,公司結束還要請會計師做結束營業,甲○○也沒有錢請會計師,所以不辦停業。... 我交給張安定正本資料後,他有公司可以讓他設立,後面都是他自己拿資料在辦理,我都不知道。張安定搬走,我不知道為何仍以該址為連絡地址,他設立公司是用昆明街地址,他設立完就不見。」等語(參偵查卷第132至133、148、115至127頁)相符,此外復有約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之轉讓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綜此,堪認被告所辯委託證人李振妹代告訴人甲○○尋覓接任負責人人選,因當時將房屋出租予自稱「張安定」之人,並詢問得知「張安定」有接受橋屋顧問公司之意願,故在轉知乙○○後,即將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等交給「張安定」,由「張安定」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屬實。
(三)又訊據證人即橋屋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函調玉山銀行營業部97年8月7日玉山營部字第0970804005號函所附之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約定書正本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份)上面丙○○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是否為我所簽。板院94訴1931號後改為94簡字第303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丙○○是我,案子的被告是我本人,我有去開庭。我不認識張安定,他冒用我的證件去開公司。」、「之前我有因為違反公司法還有偽造文書遭到板橋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其中提到我認識張安定這個人,但我真的不認識。... 這是我的身分證影本,是比較早的身分證。我沒有印象是否為當初我交給秦祖平辦理毅力多公司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我當初身分證也有遺失有去補辦,但是秦祖平如果跟我要身分證我也是會給他去辦,我有影印身分證給秦祖平。... 我有提到有一位朋友開公司,但因為信用不好,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叫我用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與我剛剛所述不同,剛開始他是說股東,但後來我發現是負責人。... 這是我的身分證影本,至於是我交給秦祖平還是我遺失的,這要問秦祖平,我都把資料交給他,他叫我做什麼我都說好,秦祖平說是股東,沒有關係,結果後來變成負責人。除了身分證影本之外,秦祖平有叫我去刻個人的印章,我刻好以後有交給他。這上面寫的丙○○應該是我的名字,但我印象中沒有去辦過。這個簽名應該也是我簽的,但我印象中沒有去辦過。
... 大安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當時秦祖平如果要開戶都會帶我去,但我不知道秦祖平要做什麼,我以為都是要開毅力多的帳戶。秦祖平每次帶我去開戶時,我沒有注意上面開戶公司的名稱是否已經寫好了,因為我不知道那重不重要,秦祖平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91至92、
132、133、136頁),雖證人丙○○對應允擔任橋屋公司負責人部分證稱不知情、印象中未去辦理過戶云云,惟坦認大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新竹企銀等開戶申請書為渠所簽,蓋公司至銀行開戶程序,除負責人應提出公司大、小章外,更需提出身分證件並親往簽名確認,並由銀行核保,是證人丙○○既坦認曾應友人之請擔任人頭負責人,又曾於公司開戶申請資料上簽名,自應曾親往銀行辦理開戶對保,並於開戶時知悉資料上所載之公司名稱,故證人丙○○所辯擔任橋屋公司負責人等情不知情,印象中未前往辦理過戶等情與常情有悖,此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本院97年訴字第1475號判決附卷足佐(參本院卷第60至66、114至126頁)益見被告並未偽造丙○○之署押或印文,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告訴人甲○○所託轉讓橋屋顧問公司事宜,而交由證人李振妹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大小章等資料尋找同意承受之人,且後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證人丙○○亦係自願擔任人頭負責人,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