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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而相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79年1月17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79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8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撤銷假釋後在86年5月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殺人未遂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殘刑,而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悛悔惕勵,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6日經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不詳地點,以針筒抽水混合海洛因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4巷14號樓梯間,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47、54頁),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月19日航藥醫鑑字第0971585號鑑定書1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而相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