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戊○○」、「己○○」印章各壹枚,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分割協議書中偽造之「丁○○」、「戊○○」、「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丁○○、戊○○及己○○三人之母親劉楊蘭之胞弟,甲○○(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則為丁○○之女,緣劉楊蘭於89年2 月18日過世後,丁○○、戊○○及己○○均辦理拋棄繼承,劉楊蘭之夫劉浩志則辦理限定繼承,故劉楊蘭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即由劉浩志及丙○○繼承,惟皆未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事宜。後劉浩志於91年9 月30日死亡,丁○○、戊○○及己○○亦均辦理拋棄繼承後,劉浩志對上開房屋之持分則改由甲○○繼承,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1 日前1 星期內的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刻製丁○○、戊○○及己○○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渠3 人印章,並在同三重市刻印行附近之打字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打字人員擅打其與丁○○、戊○○、己○○「共同協議同意劉楊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丙○○」之分割協議書1 張(日期為中華民國93年11月1 日),再將所偽造之丁○○、戊○○、己○○之印章蓋用於三人名字下方(偽造渠3 人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丁○○、戊○○、己○○3 人名義之分割協議書,後於93年11月1 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前開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使上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個人,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己○○、甲○○等人。
二、案經丁○○、戊○○、己○○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曼隆律師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檢察官97年1 月21日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通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分割協議書(見95年度他字第9636號卷第4 至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證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成立要件為再為故意犯罪,限縮範圍。但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無不利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丁○○、戊○○及己○○3 人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丁○○、戊○○及己○○3 人印章,及於分割協議書偽造該3 人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胞姊之債務,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盛偵能緝字第002876號通緝書通緝(見96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57、58頁),於96年12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查獲(見96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卷第5 、6 頁),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丁○○」、「戊○○」、「己○○」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其與丁○○、戊○○、己○○「共同協議同意劉楊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丙○○」之分割協議書1 張,因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但其上所偽造之「丁○○」、「戊○○」、「己○○」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