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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黃綢妹」署押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痴呆症等疾病,導致神智不清,而自民國78年起即長住老人養護所進行安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4 月12日,利用李黃綢妹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之機會,偽造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丁○○)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後,更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公正性,且除盜用李黃綢妹之真正身分證及印鑑章外,並因丁○○之女乙○○數年前即曾概括授權其使用身份證及印章,丁○○遂逕自取用不知情之乙○○之真正身分證及印章,一併偽造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價值新臺幣《下同》969,905 元)贈與予乙○○之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及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丁○○佯為李黃綢妹之代理人,於91年4 月12日持前開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61 , 移轉登記予乙○○,而使不知情之乙○○因此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丁○○復承前概括犯意,偽造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91年5 月6 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5 月2 日)持上開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及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原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485 地號(原桃園縣○○鎮○○○段153 等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丁○○自身名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黃綢妹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吳巡龍博士於第268 期律師雜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檢討」一文中曾明白指出: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

係以書證調查方式為之,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裁判之基礎;及林鈺雄博士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可為證據者」係指當該文書證據即為原始而非派生的證據,或者當原始證物之型態即為文書者,除另有因故(如因重大違法搜索所得)被禁止使用的情形外,當屬「可為證據之文書」,因此,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即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之內容,藉此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又陳運財博士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中,所謂「可為證據者」乃應解釋為:「已給予對方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之陳述證據,或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陳述證據,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做為證據之傳聞陳述,始屬『可為證據者』。否則,不得依該條項所定之方法與證據調查」。如此解釋方能與同法第159 條,第163 條第2 項後段及第166 條及第171 條之規定融合貫通,是綜上所述,任何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原始文件,在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經查,上開卷附授權委託書及被告丁○○91年4 月12日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丁○○91年5 月2 日出具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黃敏及陳義雄間之買賣契約書、本院72年度公字第6117號公證書、73年1 月1 日家庭會議記錄等,或其他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現均已在本院審判中給予當事人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辦理並領取「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且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身分,持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嗣復於91年5 月6 日持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辯稱:

(一)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51 ,原為被告丁○○於71年間以其妻黃敏之名義向陳義雄購買所得,嗣於76年間,僅因節稅考量之故,方將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借名登記在李黃綢妹名下,但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又因同案被告乙○○確實有代被告丁○○墊付李黃綢妹常住老人安養院之100 多萬元費用,故被告丁○○才自行將掛名在李黃綢妹名下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萬分之61,以作為補償等語。

(二)自38年間起,李黃綢妹、告訴人甲○○及被告丁○○等3人,即在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於62年間,上開3 人曾以每坪400 元之價格向地主呂理田、呂理榮、羅唐妹等人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丁○○預付定金1 萬元,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自62年間起,關於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相關事宜即由被告丁○○出面處理,雖李黃綢妹業於92年5 月15日病逝,致無從詢明李黃綢妹是否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但李黃綢妹先前為方便被告丁○○處理上開土地事宜,因而曾表示同意將上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此為合情合理之事,足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次,於73年間,李黃綢妹曾以被告丁○○、告訴人甲○○之名義捐贈41萬元給坐落桃園縣○○鎮○○街○○號之土地公廟「妙靈宮」,但該筆錢先由李黃綢妹之堂兄李鑑墊付,嗣經李鑑向李黃綢妹追討。因而於73年至91年之間,李黃綢妹於意識清醒時,曾對被告丁○○表示,只要被告丁○○願意墊付該筆款項,隨時可將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過戶給被告丁○○。

嗣於91年1 月7 日,因被告丁○○已依李黃綢妹上開之表示而代其墊付上開捐贈款項,事後被告丁○○才去辦理申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此足認被告丁○○是經李黃綢妹授權,方辦理上開土地新明段兩筆地上權應有部分過戶事宜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丁○○曾於91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丁○○)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藉以辦理並領取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並再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身分,持前開贈與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嗣復於91年5 月6 日持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91年4 月12日委託書影本1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714

4 號卷〈一〉,下稱93偵卷〈一〉第113 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41590 號印鑑證明影本1 紙(見93偵卷〈一〉第122 頁)、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93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頁至第12 1頁)、90年12月31日土地贈與契約書(見93偵卷〈一〉第119 頁),及91年5 月2 日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地上權移轉契約書1 份(見93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40 頁)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二)由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78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27 頁)、宏恩醫院8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28 頁)、宏恩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29 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30 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31 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32 頁)、宏恩醫院9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33 頁)、宏恩醫院9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93偵卷〈一〉第134 頁)綜合以觀,可知上開文件所載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醫院,診斷罹患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導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應認李黃綢妹至遲於78年起即陸續罹患前述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等長期病症,且於83年12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任何具體事務,進而李黃綢妹之精神狀況於78年間起應已發生異狀,且於83年間更加惡化,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已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故可得出李黃綢妹不論於91年4 月12日以上揭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丁○○申請其印鑑證明時,或於9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贈與同案被告乙○○之贈與契約書,及於91年4 月12日將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6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乙○○時,或於91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新明段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在客觀上均已無意識能力之結論。進言之,依據李黃綢妹之身體、精神狀況,其自身對於被告丁○○於91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李黃綢妹之授權委託書,藉以辦理並領取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或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身分,持前開贈與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或於91年5 月6 日持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事,於前開發生時點時,均不可能理解、知悉,抑或同意、授權被告丁○○代理為之。從而,因被告丁○○亦曾自承:伊長期照護李黃綢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丁○○當然明知李黃綢妹因病至遲於83年間起即已無意識能力,竟仍以李黃綢妹之名義,於上揭時點製作前開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行使,是被告丁○○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丁○○雖辯稱: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51,原為伊於71年間以其妻黃敏之名義向陳義雄購買所得,嗣於76年間,僅因節稅考量之故,方將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借名登記在李黃綢妹名下,但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伊。又因同案被告乙○○確實有代伊墊付李黃綢妹常住老人安養院之10

0 多萬元費用,故伊才自行將掛名在李黃綢妹名下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萬分之61,作為補償云云。經查,雖由卷附買賣契約書、本院72年度公字6117號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等見合併觀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可知黃敏的確於71年11月23日與陳義雄就前開通化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在本院為公證,嗣後於76年間黃敏再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丁○○等情,但於91年4 月12日,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李黃綢妹,是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則李黃綢妹即應為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證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74 最早是在黃敏名下,黃敏想要出售,黃敏便先出售給黃菊英,但後來不知何原因,黃菊英又要出售,所以丁○○就與李黃綢妹一起來買這持分,是此應有部分在李黃綢妹名下的部分確實是李黃綢妹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故實難認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其次,縱使同案被告乙○○的確有為被告丁○○墊支李黃綢妹之醫療相關費用,但被告丁○○仍不能擅自以補償同案被告乙○○為理由,代替李黃綢妹將其所有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且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竟又以李黃綢妹贈與同案被告乙○○為由,顯然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綜上,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再再與常情未合,實難採信。

(四)被告丁○○次雖辯稱:自38年間起,李黃綢妹、告訴人甲○○及被告丁○○等3 人,即在前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於62年間,上開

3 人以每坪400 元之價格向地主呂理田、呂理榮、羅唐妹等人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丁○○預付定金1 萬元,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自62年間起,關於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相關事宜即由被告丁○○出面處理,且李黃綢妹先前為方便被告丁○○處理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事宜,因而曾表示同意將上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其次,李黃綢妹於意識清醒時,曾對被告丁○○表示,只要被告丁○○願意墊付李黃綢妹於73年間所積欠李鑑之41萬元「妙齡宮」捐助款項,隨時可將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過戶給被告丁○○。嗣於91年1 月7 日,因被告丁○○已代其墊付上開捐贈款項,事後被告丁○○才去辦理申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此足認被告丁○○是經李黃綢妹授權,方辦理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過戶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曾於本院結證稱:李黃綢妹住進安養院之前,只曾在於73年1 月1 日舉行之家庭會議中表示過913地號的土地要給伊,其他登記在誰的名下的土地就是誰的,除了這次家庭會議之外,李黃綢妹沒有談過要如何分配財產。當時本件新明段484 地號、485 地號土地之買賣是由李黃綢妹、甲○○及被告丁○○3 人一起出面簽訂買賣合約,訂金雖是先由被告丁○○支付,但後來因故這個買賣沒有成立,且所有的程序李黃綢妹、甲○○、被告丁○○都是一起處理,但有時出面去談可能只有被告丁○○1人去談,開上開家庭會議會當時這件事情已經了結,當天開會有10個見證人,會議記錄明白記載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主,所以不可能有被告丁○○所謂將其已支付的1 萬元訂金,以李黃綢妹的地上權權利折價過戶給被告丁○○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可得雖於62年間本件新明段兩筆地號土地之買賣訂金係由被告丁○○支付,且有時確係由被告丁○○1 人出面商談,但於73年1 月1 日上開家庭會議召開當時,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事情已經告一段落,因此若李黃綢妹以方便處理購買土地事宜為由,曾同意移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給被告丁○○,亦應於73年1 月1 日前為之等情,但由卷附73年1 月1 日家庭會議記錄1 紙觀之(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可知當日李黃綢妹、告訴人甲○○、被告丁○○均有出席該協談家族內相關土地、建物權利之歸屬問題之會議,並在其上署名,衡諸常情,若確有被告丁○○所辯:伊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先已支出之定金1 萬元,李黃綢妹答應以其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來折價抵償一事存在,則李黃綢妹或被告丁○○必然會要求記載在該會議記錄中,以資證明,但上開會議記錄內僅記載「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等語,並沒有提及被告丁○○上開所辯等情,是由上開之證據,實難認李黃綢妹於73年1 月1 日前確實曾向被告丁○○同意將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此事。再參李黃綢妹之之精神狀況於78年間起已發生異狀,且於83年間更加惡化,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已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雖辯稱:李黃綢妹於意識清醒時,曾對伊表示,只要願意墊付李黃綢妹於73年間所積欠李鑑之41萬元「妙靈宮」捐助款項,隨時可將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過戶給被告丁○○云云,但由前述李黃綢妹身體狀況以觀,可知其意識在一般之情形下並非清醒,但被告丁○○前開所辯中,並未指明或證明李黃綢妹何時清醒?所謂「清醒」之程度為何?僅係作上開空泛之答辯,實難採信,況依據被告丁○○所辯,李黃綢妹既然已因被告丁○○先支出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所有權之定金,便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以資抵償,為何嗣後又需因被告丁○○代墊「妙靈宮」捐助款一事,再次同意將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前後理由有相牴觸之處,顯然與常理相違。綜上,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丁○○偽造上開「李黃綢妹」署押及盜用李黃綢妹印章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竟數度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公正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黃綢妹之財產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參以被告丁○○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李黃綢妹」之署押,係屬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為父女,渠2人明知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痴呆症,而自78年起即長住老人養護所安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1年4 月12日,利用李黃綢妹無意識能力之機會,偽造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丁○○)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丁○○、乙○○2 人共同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鑑,偽造前開贈與契約書,並由被告丁○○佯為李黃綢妹之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李黃綢妹原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6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使被告乙○○非法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伯興之指訴、91年4 月12日委託書影本1 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41590 號印鑑證明影本1 紙、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暨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丁○○事前未徵得其同意,逕自持其印章、身分證件,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土地持分贈與登記,其並未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偽造贈與契約書之行為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乙○○未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實行偽造贈與契約書之行為,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是事後才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事宜,未參與該贈與契約之製作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將李黃綢妹名下所有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應有部分萬分之61贈與被告乙○○之手續係伊本人經辦。因伊全家人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多年來都固定放置箱子內,因要領掛號信等各項程序比較方便,伊都是為家人利益而使用身分證、印章,所以伊即以此法取得被告乙○○的印章、身分證影本。被告乙○○沒有看過辦理上開過戶所使用文件,且被告乙○○沒有為簽名或蓋章,並伊辦理上開贈與手續時,被告乙○○亦不在場,也不知情,伊也沒有事先徵求被告乙○○的同意。另李黃綢妹的印章是伊跟李黃綢妹拿的,而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影本是伊本來就持有的,至於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是伊去辦理申請的,被告乙○○並沒共同參與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契約書之作業,因其根本不知道此事。直至92年10月間,因甲○○委託律師通知伊到律師事務所去談事情,被告乙○○因此問伊為了何事要前往律師事務所,伊才告訴被告乙○○有登記在她名下的安和路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這件事。伊請被告乙○○墊支李黃綢妹的醫藥費時,被告乙○○沒有談任何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經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完全相符,是可知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以前就同案被告丁○○曾於91年4 月12日偽造李黃綢妹之授權委託書,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進而盜用李黃綢妹之真正之身分證及印鑑,偽造前開贈與契約書,並佯為李黃綢妹之代理人,持上開文件等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李黃綢妹原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6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實全然不知悉,且縱使同案被告丁○○逕自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填具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90 年12 月31日贈與契約書時,曾使用被告乙○○之真正身份證及印鑑,但此亦即同案被告丁○○在未告知被告乙○○之情形下,自全家人共同放置上開物品之處所自行取用,並非被告乙○○基於與同案被告丁○○間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給被告丁○○為上開犯行,且衡諸被告丁○○、乙○○2 人乃父女關係,被告丁○○為其女乙○○之利益而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前揭地政登記,客觀上難認與事理有違,故上開申請書或契約書亦均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與同案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況由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93偵卷〈一〉第

194 頁、第195 頁;94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之證述(見本院卷150 頁反面至第154 頁)合併以觀,可知均未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丁○○之前開犯行,故未能據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乙○○犯有本件犯行。

(二)其次,由前開卷附91年4 月12日委託書影本1 紙(見93偵卷〈一〉第113 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41590 號印鑑證明影本1 紙(見93偵卷〈一〉第122頁)觀之,僅能得知同案被告丁○○曾持該委託書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請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一事,且再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見93偵卷〈一〉第

130 頁至第132 頁)暨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93偵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等件以觀,仍只能知悉李黃綢妹就醫時之身體狀況及所患病症而已,是上開文件亦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觸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可知,實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 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一 │91年4月12日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之「李黃綢妹││ │ │」簽名1 枚。 │├──┼───────────┼────────────┤│ 二 │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義務人欄之「李黃綢妹」簽││ │請書 │名1 枚├──┼───────────┼────────────┤│ 三 │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贈與人欄之「李黃綢妹」簽││ │ │名1枚 │├──┼───────────┼────────────┤│ 四 │91年5 月2 日土地變更登│讓與人欄之「李黃綢妹」簽││ │記申請書 │名1 枚 │├──┼───────────┼────────────┤│ 五 │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讓與人欄之「李黃綢妹」簽││ │轉契約書 │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