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中華旅行企業協會(下稱協會)第1 任理事長,明知於其擔任理事長任內,曾以主席身分召開第1 屆第12次理事會、第11次監事會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並且於前開會議中決議將原有協會章程第8 條之但書規定即「但認同會員團體會員無前項權利僅行使享有前項以外之各項會員權利」等語刪除,並提列會員大會同意,竟意圖使第2 屆理事長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4年1 月17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應為告發性質)稱甲○○未依循協會章程規定,經3 分之2 會員出席,且出席會員3 分之2 表決同意通過修改章程,即擅自偽造章程,將上開但書規定刪除,藉此使認同會員行使表決權,影響理監事選舉結果,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誣告罪之本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下同--第28、94、95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可茲為憑)。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4年1 月17日向該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附件、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人民團體法及協會章程之規定,協會章程之變更,依法定程序須經3 分之2 以上會員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多數之同意,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系爭理監事聯席會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座談會,且非會員大會,其所作之座談會會議記錄有關刪除協會章程第8 條但書之決議僅供參考,並無法定效力,且協會之理事會亦未於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提案刪除上開條文,是協會章程第8 條但書之規定,既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卻遭時任協會理事長之甲○○逕自刪除,顯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其自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承上被告之所辯為無罪答辯,並陳稱:被告信賴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認定該第8 條但書之章程修正案並未在該次大會中提出,法定程序有所欠缺,因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等語。
六、查被告前於94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會第2 屆補選之理事長甲○○、案外人即協會第2 屆副理事長朱祺雨、第2 屆常務監事張鼎輝等提起告訴(應為告發性質),就甲○○部分指訴其未經會員大會依據協會章程之要求踐行絕對多數決之法定程序,為圖於違法召開之會員大會中使未具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認同會員行使會員之權利,影響會議表決與選舉結果,竟擅自將協會章程第8 條但書刪除,使認同會員違法行使會員權利,並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行使該偽造章程,妨礙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輔導之正確性及損及協會會員正當權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此甲○○被指訴之部分於97年
4 月15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事實核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無誤,並有上開被告刑事告訴狀(見94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 至5 頁,該狀於94年1 月17日呈遞到署,其上之收文章戳可憑)、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殆無任何疑義。
七、關於被告提告之協會章程第8 條但書刪除乙節,依據卷存完整之第1 屆第3 次、第2 屆第1 次、第2 屆第2 次與第2 屆第3 次(即第3 屆第1 次)之會員大會手冊共4 本(第1 本見95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第151 至195 頁、其餘乃本院向協會所調得另存放於證物袋)內附資料可知:
㈠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臨時動議確實載有:「二、案由:章程
修正案(杜博勇提案)。決議:通過;修改章第二章第八條,刪除條文後段『…。但認同會員團體會員無前項權利僅行使享有前項以外之各項會員權利。』等字,並列提大會同意案。」,而該次會議係於89年11月23日召開,被告時任協會理事長,為當然之主席,甲○○、乙○○(原名杜博勇)均為理事,亦有簽到出席,此業據其等分別陳述無誤,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簽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又第2 屆第1 次手冊中除附有上開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
、未刪除第8 條但書之協會章程外,於組織系統表、委員會組織職掌、工作計畫書、預算書後,亦附有上開刪除第8 條但書之章程修改提案(提案人: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資料。然該手冊之89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程記載:討論提案4.為「通過本會章程第四條修正案」,後為臨時動議,均未見第8 條但書之章程修正案列入大會議程;且第2 屆第2 次手冊中所附被告擔任主席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中載明章程第4 條之修正案通過,臨時動議中載明「壹、章程修正案(提案人甲○○,附署人杜博勇等)更正修正第一條、修正第七條、修正第二十二條、修正第二十六條」、「貳、更正章程第二十七條打字誤植案」均獲通過,亦未見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第8 條但書刪除之提案或動議及決議通過之事項,而同此內容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紀錄,又經協會檢送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鑒核,此有該會89年12月8 日旅總八九字第1201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具名之第2 屆理事長兼會長為杜博勇、秘書長為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再未具備法人資格之該協會歷次章程第27條但書始終記載:
章程之變更,應有會員大會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人數之
3 分之2 以上同意;章程第36條則記載歷次章程修正報內政部備查之會議次別、日期、文號等過程,然第2 屆第1 次手冊中,第36條第2 、3 項係記載:第1 次章程修正為88年1月27日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准備查(按與本案無關)、第2 次章程修正為89年2 月16日第1 屆第3 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准備查(按即關於第4 條之初次修正,詳下八、㈢之所述),斯時章程第8 條但書尚未遭刪除,而第2 屆第
2 次手冊中,第36條第2 項之記載固然相同,但第3 項卻記載:第2 次章程修正為89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報准備查之時間、文號亦不相同,且該章程第8 條但書已遭刪除,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紀錄中載明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更)正案(第1 、7 、22、26、27條),亦已依通過內容而為章程之修(更)正。
八、承前所述:㈠協會所留存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大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均
無關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所作成刪除章程第8 條但書之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相關文字,而人民團體之會議紀錄,本為事後確認並檢視會議過程是否符合章程、主管機關法規等法定程序之客觀書證,且同此內容之會議紀錄,業經在該次大會當選協會第2 屆理事長之乙○○以協會名義發函檢送內政部鑒核備查,自當認該會議紀錄乃認定此章程第8 條刪除但書之過程是否合法之重要憑據;對此,證人乙○○兩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選第2 屆的理事長,90年11月間我因為個人因素離開協會,也沒有作交接,從此之後,我就沒有跟協會的人聯絡,亦無參與任何會務,我記得我有在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提出刪除第8 條但書之提案,但我真的不記得、也無法確定我或理事會有無在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提出上開第8 條但書刪除之章程修改議案,「我認為關於第八條的修正可以參考內政部備查的相關資料來確定有無經大會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以下、第91頁以下筆錄),則雖乙○○因不過問會務已久而對89年間之事不復記憶,無從據其證詞確認其有無以個人或第1 屆理事會之名義在第2 屆第1 次被告擔任主席之會員大會中提出該刪除但書之章程修改案(在該次會員大會擔任秘書長兼司儀,負責提供茶水招待會員之丙○○同因事隔太久而對會議過程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但依乙○○曾任理事長之經歷及卷附有據之前揭協會函文資料,堪信協會當時在該次會員大會後一週內檢送給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中,自始即不包括章程第8 條但書刪除案議決通過之內容,是依被告所述,其於93年1 月30日本為第2 屆第3 次但實為第3 屆第1 次之會員大會中,發現該次手冊中所附章程第8 條但書已遭刪除,往前追查而認接手乙○○遺缺遞補理事長之甲○○涉嫌擅自刪除章程第8 條但書,方提出前揭告訴(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筆錄),並於本院出示前揭協會函文及其附件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紀錄影本以佐其說,客觀上,其提告並非全然無據。
㈡雖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印象乙○○有提出刪除第
8 條但書這個案子來,如果章程有修改,有討論,會議紀錄應該要記載,但我接任時,前手幾乎沒有交接,我手邊有的資料不夠完整,所以我盡量去蒐集資料,我記得乙○○有提出這個案子,還有介紹幾個認同會員,大會有通過,後來也有報內政部,但之所以會議紀錄沒有打出這段,我想可能是我的疏漏,第36條關於章程修正次別及報請內政部備查時間、文號之錯誤(詳前七、㈢所述),可能也是第一次處理這些相關會務,很多地方都不熟悉,也沒有可以遵循的資料,或沒有仔細校對,導致章程繕打出現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筆錄),似能證實該第8 條但書之刪除案業經大會議決通過,然甲○○所稱「後來也有報內政部」云云,顯與被告提出由乙○○以協會名義在大會後一週內檢附給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相左,且此會議紀錄自始即無該但書刪除案之相關記載,並非肇因於甲○○接手後補作會議紀錄漏未記載,章程第36條內容之明顯錯誤,方可能係其整理資料及繕打上之疏漏所致,另提案當事人乙○○、全程在場之丙○○之上開證詞又無從補強證實甲○○上開記憶之正確,甲○○又係被告提告之對象,與被告之訴訟上利害相反甚明,則甲○○上開證詞之真實性顯然堪值存疑,尚難單憑其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雖公訴人又以第2 屆第1 次手冊中確實在第60頁附上刪除第
8 條但書之章程修改提案(提案人: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資料,且乙○○證稱:司儀根據大會手冊來念,朗讀過後眾人鼓掌,沒有會員表達不滿或舉手異議,或因遭不鼓掌而駁回之情形等語,欲證明該第8 條但書之提案確實曾經在場會員一致通過,又以章程第4 條之歷次修正為例,以支持其有罪之論述,固有所本。然查,提案資料即便存於手冊中,但被告在會前經手製作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程及被告卸任而由接任之乙○○會後檢送給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均無章程第8 條但書刪除案之相關文字記載,如確有提案並討論通過(無論係鼓掌或表決或無異議),斯時會務並未出現問題,眾人相處亦甚融洽,甫當選接任之乙○○又係原始提案、希望藉此增加認同會員之參與會務權利之人,有何理由在主導製作檢送內政部鑒核之會議紀錄時,略而不提此案或刻意將此案之相關記載予以刪除,導致嗣後該但書之刪除出現本案程序上之爭議?又與第4 條之修正相比:當會址於第1 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中通過從臺北市改至臺中市,從議程中之討論提案、手冊中之理事會提案資料、會後之會議紀錄到章程第36條載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文號等程序均甚完備,當會址於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通過從臺中市改至主管機關所在地,雖無修正前後條文對照之理事會提案資料附於手冊中,但從議程到會議紀錄及報請備查之相關程序記載亦無任何欠缺,而為本案當事人及證人均無異議之有效修正,此見諸第1 屆第3 次、第2 屆第1 次之大會手冊自明,然章程第8 條但書之刪除卻只有手冊中之理事會提案資料在卷,其餘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又何能謂第8 條但書之刪除乃較為嚴謹之章程修正案?又何能獨以該提案資料之存在而置其餘書證於不顧?被告陳稱該理事會提案資料只能算是會務資料之一部份,不是正式之提案,一切仍應以會議紀錄中提案及臨時動議之記載為準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筆錄),容與其揭認定相符,當係可採。
㈣固然,包括乙○○、甲○○均一致證稱甲○○接任第2 屆理
事長並承接會務之突然、無經驗,其若因為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前後條文對照之理事會提案資料之存在,而未經詳細比對大會議程、會議紀錄、報請備查等資料,或在根本欠缺相關必要資料之情況下,甚而係因登錄、繕打上之疏失,錯將上開章程第8 條但書逕予刪除,衡諸卷存各該事證,自有其高度可能性存在,尚難認其故意變造刪改章程之犯行證明程度已足,然對於提出告訴(發)之被告而言,其以協會會員之身分,根據上開大會手冊議程、會議紀錄等書證,主觀上懷疑時任理事長之甲○○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為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申告,縱使查證後認被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所誤認,但亦難認其係憑空捏造,或明知章程第8 條但書已經大會提案討論刪除而刻意以不實事項提告誣陷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誣告罪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告所涉誣告之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客觀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