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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85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 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1萬元部分之本票沒收。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1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媽祖廟口,利用其先前與丁○○合夥做生意時所持有丁○○之印章一枚,並盜用該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丁○○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TH 0000000),並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乙○○以清償債務,嗣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遭丁○○提起上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甲○審酌本件各項證據於作成之時均無不當之情形,故後述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本票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35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查,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時,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丁○○之本票,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多蓋一些有財產人的章,以保障債權,被告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義務,法院亦已經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害人丁○○於甲○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甲○認量處該罪之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犯罪後坦承犯行,衲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3 月11日,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本件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丁○○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所示,僅沒收被害人丁○○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爰並諭知被害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 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1萬元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96年1 月間,將發票人為侯殿祥、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4 日、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支票號碼為P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乙○○藉以清償債務,乙○○並交由臺北北門郵局託收交換,嗣丙○○無法於該支票屆期日兌現票款,乃於96年4 月初某日,商請乙○○延後清償,經乙○○同意並向郵局取出該支票後,交由丙○○處理更改發票日期事宜,詎丙○○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發票人侯殿祥同意,於96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臺北市○○路○ 段不知名之刻印店盜刻侯殿祥之印章,再蓋用該印章於前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上,擅自將該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96年7 月16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再持之交還乙○○,足生損害於侯殿祥本人及乙○○,嗣該支票屆期因更改處印鑑章不符遭付款銀行退票,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SUBBER」餐廳,因受侯殿祥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買賣期貨及外匯事宜,而取得侯殿祥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18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該投資款項。丙○○後因週轉所需,遂將其中發票人為侯殿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票號:PC000000 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金額17萬元之支票1 紙,持向不知情友人乙○○調借現款使用,惟因於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15日將屆至時,丙○○無力一次清償,欲延期清償以便於籌措資金,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未經侯殿祥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侯殿祥」印章1 枚後,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邀約不知情之乙○○至七堵郵局,表示願意繼續繳付借款利息並更改發票日期之方式,使乙○○誤以為丙○○已得發票人之授權,而同意延期提示,並於臺北市○○路某餐廳內,將上開支票上原發票日95年11月15日中之「11」、「15」畫線刪除,填寫「12」、「25」,並以上開偽造之「侯殿祥」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2 枚,而變造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嗣又因籌措資金無著,於95年12月25日前某日,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取得乙○○延期提示之同意,並於相同地點將上開支票上已變造之發票日95年12月25日中之「95」、「12」、「25」畫線刪除,填寫「96」、「3 」、「10」,並以上開偽造之「侯殿祥」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3 枚,而變造發票日為96年3 月10日;復於96年3 月10日前某日,因仍未尋得資金,再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取得乙○○延期提示之同意,於同一地點接續將上開支票上已變造之發票日96年3 月10日中之「3 」畫線刪除,填寫「5 」,並以上開偽造之「侯殿祥」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2 枚(其中

1 枚因蓋印時不清晰,而另行蓋印),而變造發票日為96年

5 月10日,均足以生損害於侯殿祥與乙○○之權益。嗣因不知情之乙○○將上開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向銀行託收兌現,因印鑑不符遭銀行退票,始悉上情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該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

四、而被告前述犯行,並非僅變更一次日期,而係變更三次日期,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將上開支票先後3 次更改發票日期,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行使對象亦屬同一,況其行為之初係基於無法即時籌措資金還款,其後該狀況仍持續所延伸而為,且於首次變造發票日期後,該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成立,其後所為更改日期之舉動亦係變更其首次變造之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則被告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見上開判決理由三)。另被告交付告訴人乙○○而有塗改之支票並非前案之支票而已,本案之支票亦同,且所蓋用之印章亦同,此觀上述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即明,而本案之支票經甲○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始發票日為95年11月26日,其後更改為96年2月4日,第二次更改為96年4月16日,第三次更改為96年7月16日,更改之次數與前述判決確定之支票更改次數相同,且前二次更改之發票日與前述判決確定之支票日期亦相近不遠,被告並稱此二張支票係同時變更等情(見甲○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乙○○於甲○審理中雖稱本案支票與前案之支票應係有前後之分或分別收取等語,但證人乙○○亦坦言拿到二張支票的時間不記得,拿到支票時日期是否已經變更等情俱稱不記得(甲○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嗣經甲○向基隆七堵郵局查詢本案支票與前案支票之託收日期,經七堵郵局查詢結果,票號為0000000,交換日為96年4月16日,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與票號0000000,交換日為96年5月10日,金額為17萬元之支票(即前案判決確定支票),由告訴人乙○○向七堵郵局提出交換之日期均為96年3月6日,此有基隆七堵郵局託收票據之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一紙在甲○卷可稽,可證被告所言本案支票與前案支票係同時塗改交付告訴人乙○○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被告同時將本案支票之日期塗改為96年4 月16日,與將前案支票日期塗改為96年5 月10日,既係同時為之,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所變造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侯殿祥,被害法益應係同一,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一罪。茲被告變造票號0000000 號支票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變造0000000號支票既係同時變造,而本案支票之三次變造亦係接續行為,故應認為本案之支票已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效力所及,即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關於被告變造支票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所條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