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3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之母張秀媛與甲○○係朋友關係,甲○○因需錢周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張秀媛調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並持其夫林良錦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予張秀媛作為借款擔保,借貸期間甲○○曾徵得張秀媛同意而延緩清償日期,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上塗改日期後,蓋用林良錦簽發該等支票之印章,作為確認曾為變更日期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甲○○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惟因故未能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詎丁○○、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後,旋由丁○○持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二紙偽造之支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八號之台新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交付該分行行員委託取款以行使,丙○○則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付該分行行員委託取款以行使,俟該三紙支票提示均遭付款人中國國際商銀退票,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有關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1. 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
年二月九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於經具結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2. 查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3. 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4. 查證人甲○○其餘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
否定其證據能力,且無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述甲○○於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直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二)中國商銀林良錦之印鑑卡,係從事業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因從事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支票影本、中國商銀林良錦之印鑑卡、還款明細表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兆銀南台字第0一三七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母親張秀媛未過世前曾說甲○○常向她周轉現金,伊也知道有四紙支票存在,然伊第一次看到四紙支票時皆已經塗改過,伊並未動手塗改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拿到該等支票時,支票已被塗改過,伊並未塗改,也不知是誰改的,是因為丁○○將三紙支票存入後皆遭銀行退票,才委託伊將另一紙支票存入帳戶中試試看,但亦遭退票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人甲○○證詞部分:
1. 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0
八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第六九至七一頁、第八三至八五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0頁)具結證稱:其只有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後來因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二人之母張秀媛之借款,與張秀媛間之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非由伊更改,且未授權或同意由他人更改,應是由被告二人變造而成云云。
2. 惟證人甲○○自承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而係與被告二人
之母張秀媛素有金錢往來,並因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張秀媛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予張秀媛作為借款憑據等事實,堪認被告二人並非唯一接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人,是縱令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確有遭到變造之事實,亦非必然即屬被告二人所為,證人甲○○僅憑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二人帳戶提示,即片面指述係由被告二人變造,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盡信。又被告丁○○對證人甲○○之夫林良錦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0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由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命林良錦應給付丁○○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良錦之上訴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林良錦從未於上開案件中抗辯如同證人甲○○之上開指陳,則證人甲○○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告訴,是否欲藉此刑事案件脫免民事債務,實值堪慮,所述果否為真,自非無疑。
3. 證人甲○○雖稱其向張秀媛所支借之一百五十七萬元業已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悉數償還完畢,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因而指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非經伊同意而係被告二人擅自變造云云。惟此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本院衡諸證人甲○○經營精品服飾店二十多年,對於社會上票據使用習慣及債權債務憑證應如何處理一事當應清楚,則其若確已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自應知悉需將用以擔保之支票全數收回,或由張秀媛書立書據以為憑藉,然證人甲○○卻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並容任支票在外未為取回,則其是否真已全數償還向張秀媛所借款項,即非無疑。又證人甲○○與張秀媛曾共同參與民間互助會,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是證人甲○○所提之匯款單據,是否即為清償上揭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借款,本有疑問。另證人甲○○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僅係為其單方所製作,並無任何張秀媛或其繼承人簽名於上,亦難遽認證人甲○○確已全數清償積欠張秀媛之借款。況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甲○○對於其與張秀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期間、利率等事項,則有避重就輕之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猶難認證人甲○○確有全數清償積欠張秀媛款項之事實。甚且,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仍因積欠張秀媛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因而帶同被告二人、證人乙○○、戊○○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查看小套房欲作價抵債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0八號卷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九十六偵續二字第十八號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本院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戊○○(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0八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核渠等證詞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均無重大歧異之處,堪認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仍應有積欠張秀媛款項之情事,足見被告二人辯稱證人甲○○尚未將一百五十七萬元完全清償完畢一節非虛。
4. 又證人甲○○已自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變更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堪認證人甲○○至少有上述更改發票日期之行為。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由「90年」更改為「91年」,其上除發票月份加蓋有林良錦發票章外,另明顯於「90年」更改為「91年」處亦蓋有林良錦之印文;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更改為「91年」,雖經三次更改,但其上亦有三次林良錦發票章,其中最左側部分明顯係因更改為「91」年後方加蓋之發票章;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更改為「91年」,亦有加蓋發票章;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11月」更改為「91年9 月」,同有加蓋發票章,再參諸林良錦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四紙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之印文為其發票章,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直保管林良錦之發票章等事實,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之修改處,皆應曾經持有林良錦發票章之被告蓋用發票章。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91」字跡,其運筆、字型、神韻,幾與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之「91」字跡相同,尤以「9 」之特徵至為顯然,足見證人甲○○證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日期並未經其加以變更一情,尚非可信,益徵證人甲○○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容堪質疑。
5. 綜上,本案證人甲○○之指述有上述不可採之處,自不得
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另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商銀林良錦之印鑑卡 (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0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兆銀南台字第0一三七號函及退票理由單四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提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在知悉如附表三之支票係屬變造之情形下仍為行使,亦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原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2月23日 │ 27萬元 │├──┼───┼─────┼──────┼────┤│ 2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6月8日 │ 40萬元 │├──┼───┼─────┼──────┼────┤│ 3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11月2日 │ 40萬元 │├──┼───┼─────┼──────┼────┤│ 4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8月16日 │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更改後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6月23日 │ 27萬元 │├──┼───┼─────┼──────┼────┤│ 2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8月8日 │ 40萬元 │├──┼───┼─────┼──────┼────┤│ 3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7月2日 │ 40萬元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變造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7」月 │ 27萬元 ││ │ │ │23 日 │ │├──┼───┼─────┼──────┼────┤│ 2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8月8│ 40萬元 ││ │ │ │日 │ │├──┼───┼─────┼──────┼────┤│ 3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9 │ 40萬元 ││ │ │ │」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