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申請書㈠(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偽造之「丙○○」簽名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姐妹,兩人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900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9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
195 號2 樓、191 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由乙○○先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0月2 日,票面金額均為475 萬元,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分別為AN0000000及AN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帳號均為6047*** (詳卷)號之支票(下稱要約金支票)2 紙與中聯信託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丙○○再於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要約金半數475 萬元自其夫婿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詳卷)號帳戶內轉匯至乙○○之上開支票帳戶。另應系爭投資案承辦人丁○○表示系爭投資案之正式契約必需要約人本人親自到場,方能簽訂之要求,丙○○特別自美返台,並於95年12月24日,由乙○○一同偕往赴中聯信託公司,並各自在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嗣乙○○因系爭投資案遲遲未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核准,又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而恐前開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之要約金
950 萬元將無法取回或受償,且因其他投資案而與丙○○0生有齟齬,詎未徵求丙○○之同意,明知丙○○於96年1 月26日前尚未離開台灣,亦未同意撤回系爭投資案,更未授權其代理領回上揭要約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持有蓋用於上開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丙○○」印章之機會,先於96年1 月22日,以丙○○代理人之名義,在手寫之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㈠)上偽簽「丙○○」之簽名1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盜用上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3 枚,而偽造申請書㈠,再於同日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丁○○行使,致丁○○誤信乙○○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購買要約及請求退還上開要約金已獲丙○○之授權,惟因丁○○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於隔日即96年1 月23日與乙○○溝通後,遂依申請書㈠之大意和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丙○○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㈡)各1 份,並當場交與乙○○過目,乙○○審閱無誤後,即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並接續盜用前開「丙○○」印章之犯意,將前揭「丙○○」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丁○○,使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後,再由丁○○持之逐級簽請中聯信託公司之各級主管同意系爭投資案購買要約之撤回及退還上開要約金之申請而為行使,於獲允准後,丁○○再將前揭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 月23日,票面金額為950 萬元,發票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乙○○,票號為FC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退款支票)1 紙予乙○○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收執,並由乙○○於同年1 月25日兌現,且中聯信託公司於同年月25日亦因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審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聯信託公司對於資產處分交易相關文件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久未聞及系爭投資案之進行狀況且計劃於同年月26日離台,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電洽及函詢中聯信託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乙○○所領得之要約金半數475 萬元已於96年8 月23交與丙○○收受,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認丙○○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丙○○到庭結證,認渠在警詢與在本院97年10月7 日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係姐妹,兩人曾於95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投資案之不動產,並由其先簽發支票2 紙與中聯信託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丙○○再於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要約金半數475 萬元支付與伊。另其應系爭投資案承辦人丁○○之要求,故請告訴人自美返台,並於告訴人抵台後,與之一同赴中聯信託公司簽約,並各自在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嗣其因系爭投資案遲遲未獲主管機關之核准,又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故於96年1 月22日,親自撰寫申請書㈠,並以丙○○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丙○○」之簽名1 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使用其所持有原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之「丙○○」印章,在申請書㈠上蓋用「丙○○」印文3 枚,再於同日向中聯信託公司提出行使,要求中聯信託公司退還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950 萬元,後因黃日新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故其於隔日即96年1 月23日與丁○○溝通後,遂同意丁○○依申請書㈠之大意和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丙○○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㈡各1 份,並將前開「丙○○」之印章交與丁○○,請丁○○代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後,由丁○○持之簽請中聯信託公司退還上開要約金,俟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其收受中聯信託公司所簽發之上開退款支票950 萬元,並於同年1 月25日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投資案自開始洽談至簽約為止,均是由伊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交涉接洽,告訴人僅於正式簽約時才露臉簽約,故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實際上係授權伊全權處理;又本件買賣係由伊於95年10月3 日出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需之要約金亦係由伊先簽發上揭要約金支票2 紙與中聯信託公司以為支付,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始將應分擔之475 萬元匯入伊之支票帳戶,且系爭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為伊夫婿許人信,亦可見系爭投資案之買賣係由伊主導,伊確係代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再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簽約時,在該案承辦人員丁○○向之詢問聯絡方式之際,曾對丁○○表示直接跟她姊姊乙○○聯絡即可等語,益見告訴人確係授權伊全權處理本件買賣;另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丙○○」印章乃告訴人婚前居住於伊住處時所留存用以收取掛號信,並非伊偽造,且於簽訂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時,係由伊與告訴人約好同往簽約,並言明由伊攜帶告訴人之印章持往,故於簽約時,前揭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丙○○」印章係由伊當場提出交與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員蓋印,蓋畢後,再由承辦人員將該印章交還伊保管,而告訴人當場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亦足見告訴人確係全權授權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要約及請求返還要約金,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妹,兩人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以總價1
億900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97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95 號2 樓、191 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並由被告先簽發系爭要約金支票2 紙與中聯信託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告訴人再於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要約金半數475 萬元自其夫婿陳一弘之上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之前揭支票帳戶;另應系爭投資案承辦人丁○○表示系爭投資案之正式契約必需要約人本人親自到場,方能簽訂之要求,告訴人特別自美返台,並於95年12月24日,由被告一同偕往赴中聯信託公司,並各自在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嗣被告因系爭投資案遲遲未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核准,又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而恐前開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之要約金950 萬元將無法取回或受償,故於96年1 月22日,親自撰寫申請書㈠,並以丙○○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丙○○」之簽名1 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使用其所持有原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之「丙○○」印章,在申請書㈠上蓋用「丙○○」印文3 枚,再於同日向中聯信託公司提出行使,以要求中聯信託公司退還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950 萬元,惟因丁○○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2 人經溝通後,遂由丁○○於96年1 月23日依申請書㈠之大意和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丙○○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㈡各1 份,乙○○並將前開「丙○○」之印章交與丁○○,請丁○○代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後,由丁○○持之逐級簽請中聯信託公司之各級主管同意系爭投資案購買要約之撤回及退還上開要約金而為行使,於獲准後,再將前揭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以簽發退款支票1 紙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收執,並由被告於同年
1 月25日兌現,且中聯信託公司於同年月25日亦因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審核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即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員丁○○(以下逕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 至10頁)、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號帳戶存摺明細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丙○○護照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2頁)、96年1 月22日申請書㈠影本1 張(見他字卷第13頁)、96年1 月23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各1 張(見他字卷第14、15頁)、支票號碼為FC000000
0 號之支票1 紙(見他字卷第16頁)、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5 日(96)聯債字第116 號函(見他字卷第18頁)、95年10月3 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本院卷第89頁)、支票號碼分別為AN0000000及A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1月4 日銀局(四)字第09700407180 號函暨檢附附件
1、2、3 之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95)聯債字第811 號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96)聯債字第9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3日(96)債詢字第22號簡便行文表1 紙(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97年10月20日存保清理字第0970006360號函檢送之系爭投資案全卷〈下稱系爭投資案全卷〉第123 頁)、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2日公文簽辦單1張(見系爭投資案全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明知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前尚未
離開台灣,亦未同意撤回系爭投資案,更未授權其代理領回上揭要約金,竟利用持有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丙○○」印章之機會,先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且親自或使不知情之丁○○盜用前揭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㈠、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並持之向中聯信託公司提出行使,表示撤回系爭買賣契約要約之意及代為領受要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授權乙○○以你跟他名義,一起跟中聯信託表示撤回買賣的要約?)沒有;(問:〈提示他卷第13頁申請書〉申請書是否你授權乙○○幫你簽名的嗎?)沒有;(問:〈提示他卷第14頁〉乙○○有無告訴過你要撤回)沒有;(問:你有無授權作撤回的意思表示?)沒有,因這個案子買下去馬上可以賺7、8千萬元,這是證人丁○○講的,我不可能取消的。當時我還有打電話問丁○○,他說他也不曉得為什麼這樣;(問:〈提示同卷第15頁申請書〉這申請書是你授權給乙○○去簽的,說退回要約金是要以支票抬頭為乙○○退給乙○○?)不可能,我在2 月7 日時收到蕭律師寄來的信,說支票在他那邊,說我要向乙○○道歉,支票才會交付給他,這就可以表示說我根本不知道支票去哪裡了;(問:從頭到尾你有無表示要撤回買賣的意思表示嗎?)沒有,不可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又當被告於96年1 月22日持申請書㈠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買賣要約及退還前開要約金時,丁○○因見申請書㈠上並無告訴人之親簽,故為確認此撤回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曾向被告表示請讓其與告訴人聯絡,惟被告答以告訴人已身在國外,故丁○○為求慎重,經與被告溝通後,方由丁○○於96年1 月23日依申請書㈠之大意和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丙○○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㈡各1 份,並當場交與被告過目,被告審閱後,再將前開「丙○○」之印章交與丁○○,請其代之蓋用於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丁○○經核印無誤後,即代被告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後,隨即持之簽請中聯信託公司退還上開要約金,而告訴人從未出面向中聯信託公司表示要撤回系爭投資案買賣要約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佐以告訴人離臺時間係在96年1 月26日,而告訴人在臺期間,曾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丙○○護照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2頁)附卷可考,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96年1 月16日起,即因其他投資案糾紛而生有齟齬,感情日趨惡化,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相互咆哮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2 份(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及本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返還要約金時,應係因彼此間之齟齬不快而未徵求或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憑一己之意,擅自向中聯信託公司為前開撤回申請,否則被告何需於丁○○對之表達欲與告訴人親自確認之情時,反向丁○○答稱告訴人已離臺而隱瞞告訴人仍在臺灣之事實,使丁○○無法親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撤回之意。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投資案從頭到尾均是
由被告向中聯信託公司洽談商定,該案憑以支付要約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為被告,告訴人僅於簽約時出面,且伊曾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請告訴人留下電話與伊,以便日後聯絡,惟告訴人卻稱「有事情聯絡她姊姊乙○○就可以了」,再輔以被告於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請求退還要約金時,所提出之「丙○○」印章與蓋印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章相同,故伊無理由不相信系爭投資案之要約金不是被告出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⒈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乃係指代理之外部關係而言,就代理內部關係,表見代理仍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故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仍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而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不違背契約締約目的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若被授權人之所為將變更原契約之締約目的,自應再得權利主體明確之同意、授權,方為適法。
⒉查以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而言,其簽訂之主要目的即在買
受系爭投資案之不動產,故即使系爭投資案自開始洽談至簽約為止,均是由被告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交涉接洽,該案之要約金亦是由被告簽發上揭要約金支票2 紙先為墊付,甚且該案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夫婿許人信,均僅足證明告訴人曾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買受系爭投資案不動產之情,惟被告於上揭時日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之買受要約並領回要約金之行為,顯然已與當初締約目的相違,而非屬告訴人原始之授權範圍,應為無疑,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已如前述。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曾於簽約時,在丁○○請
其留下聯絡方式之際,答以「有事情聯絡她姊姊乙○○就可以了」等情,惟其亦結證稱:「(問:當初的有事是指撤回嗎?)不是;(問:那你當初所指有事是什麼意思?)若這案子通過的話,還要陸續交錢,我想說交錢的事情再請姐姐聯絡我;(問:簽完這個買賣契約後,有無就此案跟乙○○聯絡過?)沒有;(問:你在臺灣時候,乙○○是否聯絡得到你?)聯絡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佐以告訴人當初係為簽訂本約而特別自美返臺,留臺期間自非常久之情,故其延續原本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買受系爭投資案不動產之意,就系爭投資案通過後,後續付款事宜再請被告代為通知,而未留有己身聯絡方式與丁○○乙節,尚與常情相符,應非子虛,故尚難執此即認告訴人原始之授權範圍包含撤回系爭投資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自96年1 月16日起,即因其他投資案糾
紛而生有齟齬,感情日趨惡化,被告甚且於96年1 月22日丁○○表示欲向告訴人親自確認是否真有撤回之意時,對之佯稱告訴人已在國外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向中聯信託公司為前開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領受返還要約金之際,其與告訴人雙方之關係已不復往常,甚至勢如水火,自無就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領受要約金一事再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可能。
⒌況觀之系爭投資案之相關重要文件,諸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利用立書人資料之概括式同意書上所載立書人之簽章方式均是由被告及告訴人2 人分別簽名為之,並無單純蓋印或由被告代告訴人簽名並於其下書寫「代」字之情,此有系爭投資案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利用立書人資料之概括式同意書各1 張附於系爭投資案全卷可按(見系爭投資案全卷第280頁、第284 頁),另衡以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9千萬元,承購要約金亦需950 萬元,價值不可謂不鉅,又告訴人確有支付其依投資比例應負擔之要約金半數475 萬元與被告,告訴人復為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正式買賣契約而特別自美返臺,足見告訴人對買受系爭投資案不動產之重視,焉有可能授權被告全權代為決定系爭投資案之一切事務,是被告所辯系爭投資案自開始洽談至簽約為止,均是由伊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交涉接洽,該案之要約金亦是由伊簽發上揭要約金支票2 紙先為墊付,且系爭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為伊夫婿許人信,可見系爭投資案之買賣係由伊主導,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買賣確係授權伊全權處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持以蓋用於申請書㈠上及請丁○○代為蓋用於上開授權
書及申請書㈡上之「丙○○」印章與原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章係相同之章乙情,雖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但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根本就不知道有這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結婚前,係住在被告家中,並給付被告一個月8000元之租金等語,衡諸國人於同居之家人間,常會留置己所有之印章於家中,以便己身不在時,得由家人代為領取收掛號函件,免去奔波往返郵局勞費之常習,是被告辯稱伊所持有上開「丙○○」名義之印章,乃是告訴人婚前住於伊家,所留存用以代為領取掛號信之用,並非伊偽造等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堪予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而認上開印章確係由被告偽造,故告訴人前揭指述上開印章係由被告偽造云云,尚難足採。惟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應不及於撤回該案,遑論撤回後代為領受所退還之要約金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以蓋用於申請書㈠上及請丁○○代為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上之前揭「丙○○」印章縱使並非偽造,仍無礙認定其上開持前揭「丙○○」印章蓋用於申請書㈠上及請丁○○代為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上,表示丙○○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要約金之行為係逾越代理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之認定,同理,縱使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丁○○有因系爭投資案從頭到尾均是由被告向中聯信託公司洽談商定,憑以支付要約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為被告,甚或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有事情聯絡她姊姊乙○○就可以了」,再輔以被告於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請求退還要約金時,所提出之「丙○○」印章與蓋印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章相同,而認被告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及領受要約金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等情,至多亦僅係中聯信託公司得否對告訴人主張民事上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為上開撤回及領受要約金之行為實為無權代理之情,是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時,係由伊與告訴人約好同往簽約,並言明由伊攜帶告訴人之印章持往,故於簽約時,前揭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丙○○」印章係由伊當場提出交與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員蓋印,蓋畢後,再由承辦人員將該印章交還伊保管,而告訴人當場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告訴人確係全權授權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之特約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述伊因時間久遠,對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投資案已無印象,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洽談過程,且似無見過丙○○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係於乙○○和蕭顯忠律師一起至中聯信託公司商定買賣契約時在場,惟當時因丙○○不在,故無法簽約,而後乙○○和丙○○齊赴中聯信託公司簽訂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書時,甲○○並無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既未實際見聞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自無從以其證述遽對被告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按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動產設定擔保
物權或移轉其所有權。但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處分,其非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或金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者,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7 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投資案之不動產標的為中聯信託公司所有,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固需經金管會核准後方得生效,惟系爭投資案係因該案買方於96年1 月22日具函向中聯信託公司請求退還簽約金,致中聯信託公司認該案已無繼續審理必要,而於96年1 月25日向金管會撤回該申請案,故金管會並未就該案予以審核並為准駁;再該案審核函覆期間之長短,與中聯信託公司是否將被接管並無相關性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1月4 日銀局(四)字第09700407180 號函暨檢附附件1、2、3之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95)聯債字第811 號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96)聯債字第92號函併所附申請書㈠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上揭申請撤回系爭投資案及請求退還要約金之行為,確係使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因欠缺買受要約要素而無法成立,並使告訴人或得因該約而能向中聯信託公司主張之移轉系爭投資案不動產之請求權確定地無法行使,甚或將來必須以更高之價額方能取得系爭投資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再者,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撤回契約且領受退款,亦會危及中聯信託公司對於資產處分交易相關文件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引發撤回契約或領受退款是否有效之爭執,同足生損害於中聯信託公司。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故無代理權人在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之行為,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而以丙○○代理人名義,在申請書㈠上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前揭丙○○印章而偽造申請書㈠,與使不知情之丁○○製作丙○○名義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並利用丁○○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且均提出向中聯信託公司行使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所為前開偽造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丙○○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即不願與告訴人溝通而擅作主張為上開犯行,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亦因恐中聯信託公司被接管致投資無著,始罹刑章,事後亦已將所領得之要約金半數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未扣案之申請書㈠(日期:96年1 月22日)上偽造之「丙○○」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申請書㈠上「丙○○」之印文共3 枚、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上「丙○○」之印文各1 枚,均係以真正丙○○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開偽造之申請書㈠、申請書㈡及授權書各1 張,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