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昭綺律師

吳詩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拓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Ennyah」字樣商標係戊○○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商標所有權人戊○○之同意,先指示拓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於不詳時地偽刻戊○○之印章一顆,並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接續在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上各偽造戊○○之印文一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人甲○○辦理含「Ennyah」字樣商標在內之二十四件商標權移轉登記及四件新增商標登記。其後因新增商標案件中亦含有「Ennyah」字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圖樣相同,復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甲○○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通知拓網公司,得以刪除指定商品或將上開「Ennyah」字樣商標移轉登記為拓網公司所有方式解決,被告即未得戊○○之同意,指示不詳姓名之男性員工向甲○○表示以後者即移轉登記方式處理,甲○○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為據,以不知情之商標代理權人李紫瑜、陳淳淳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為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許可,致生損害於戊○○及商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紫瑜、陳淳淳、洪瑞祺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委任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業務接洽紀錄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拓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擔任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負責人,因牽涉到博達案,為免系爭商標遭銀行扣押,故與企畫部經理戊○○協議,將系爭商標登記給戊○○,嗣後伊雖另成立拓網公司,但並未指示他人偽刻戊○○之印章,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至拓網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商標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戊○○為申請人,註

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九類商品,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核發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李紫瑜、陳淳淳受拓網公司委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予拓網公司之移轉登記申請事宜,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並公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十三卷第二十四期商標公報,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七)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七八○○七七九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註冊及移轉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之一頁至第十之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因恩雅公

司涉及博達案,被告就將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數個恩雅公司商標登記至我名下,嗣於九十五年間,我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始知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李紫瑜、陳淳淳受拓網公司委託,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至拓網公司,但李紫瑜、陳淳淳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其上戊○○之印文並非真正,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我之前任職恩雅公司時所留存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九○頁)。

⒊惟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

契約書、具結書,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恩雅公司職員乙○○所取得,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我原本是與拓網公司的彭克勤接洽將恩雅公司商標轉到拓網公司的二十七件移轉案,及新申請「Ennyah」、「Wi5 」商標註冊的四個新增企畫案,後來拓網公司的承辦人換成乙○○,因當時是移轉案及新申請案一起談,我就向乙○○索取辦理移轉登記案及商標註冊申請案所須的資料,後來乙○○說拓網公司全部移轉案先不申請,但四個新案還是要繼續辦,我們就幫拓網公司辦理「Ennyah」、「Wi5 」商標註冊的四個新申請案,但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我們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表示審查拓網公司「Ennyah」商標註冊申請案時,發現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因當時乙○○已離職,我就以電話與拓網公司的一位廖小姐洽商,我向廖小姐建議是否將類似商品刪除或將系爭商標移轉到拓網公司,因為當時期限已經快到了,廖小姐無法做出決定,就轉給一位黃小姐,但黃小姐也不能決定,就直接將電話轉到一位先生,我向他說明上述情形,他就說辦理系爭商標移轉,我有向他表示先前移轉部分已用印的文件還在事務所,那位先生就說要我們拿去辦理,所以我們就將資料套上先前已用印的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的移轉登記,至於那位先生是誰,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三頁)。

⒋證人即恩雅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與證人甲○○對質時,

僅能回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職員甲○○洽談時,甲○○曾交付一些文件請其蓋用公司大小章,至於商標移轉部分有無交資料予甲○○,及甲○○是否曾向其拿過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細節,固不復記憶,然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案件所附具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拓網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真正,此據保管拓網公司大小章之拓網公司職員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恩雅公司,擔任技術部門助理兼人事,恩雅公司與拓網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有時主管指示,我也會幫忙替拓網公司送件,當時恩雅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表示拓網公司要辦理一些新增商標的業務,請我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詢問,經洽詢後,該事務所表示有一些商標是掛在戊○○名下,問我們有無需要辦理移轉,被告起先是希望辦理移轉,但後來經我詢價後,被告表示辦理移轉太貴,告訴我說只要辦理新增就好,所以在我任職期間,並未辦理商標移轉登記,只有辦理新增「Ennyah」、「Wi

5 」商標註冊部分,我也沒有刻過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⒌又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所須費用,固由全泰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向拓網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己○○、黃瑞芬請款後,悉數獲得支付,然斯時拓網公司之經營狀況紊亂,渠等係根據會計憑證及拓網公司有足夠之款項即行付款,並未就此事徵詢被告,對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過程亦一無所悉,此據證人己○○、黃瑞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

⒍參互上開證人證詞,並無一人證述被告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之事相涉,尚難徒憑被告係拓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商標又係移轉至拓網公司,戊○○復指證持以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其上戊○○之印文非真正,其後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前任職恩雅公司時所留存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即遽予推定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乙○○偽刻戊○○之印章,進而偽造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再指示拓網公司不詳姓名之男性員工向甲○○表示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後,由甲○○以前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為據,而以不知情之商標代理權人李紫瑜、陳淳淳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人

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