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為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咪摩兒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其實際並未繳納黛咪摩兒公司應收之股款,惟為使黛咪摩兒公司能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向不詳姓名、年藉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並匯至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在會計帳冊上後,於同年月8 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碧玲簽證黛咪摩兒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旋於同年月9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3,000 萬元悉數提出。復於同年月10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黛咪摩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黛咪摩兒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以甲○○為該公司負責人,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黛咪摩兒有限公司股款業已收足,於93年6 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黛咪摩兒有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頁),並有卷附96年6 月10日黛咪摩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摺取款條及交易資料(下稱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暨黛咪摩兒公司案卷(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 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
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屬虛充公司資本之行為,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因被告犯罪後自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亦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6 月7 日前某時許,向黃燕光、丑○○、庚○○、癸○○、楊碧霞、己○○、丁○○、子○○、壬○、辛○○、乙○○○、戊○○、丙○○等人,佯稱欲合資成立黛咪摩兒公司,由黃燕光以技術入股,其餘人等則以現金出資,每人出資30萬元,可占該公司百分之1 股份云云,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6 月7 日匯款至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60 萬元,而甲○○隨即於同年月9 日將該款提領乙空,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摺取款條及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黛咪摩兒公司的股東是分批入股,嗣因股東間不合,已陸續百分之百退還股金,依股東名簿記載,當時12位股東或以刷卡、或以支票方式投資,另有以現金交付股款,總計360 萬元,是黃燕光給股東方便,伊未加以干涉,而登記為股東一律以現金匯款給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帳戶,是因會計師作帳需要,而股東拿出來的360 萬元,則全部轉入黛咪摩兒公司之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帳戶,股東要求退股時也全部退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承認前開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不做辯解。至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未詐騙股東任何一毛錢,已陸續退還股東每人30萬元之股金,無任何股東受害,又本件股東均有實際繳納股款,公司也正常經營,嗣因股東個人理念與黃燕光不合,或因股東個人資金需求等因素,股東才一一退股,有部分到庭之證人證述明確,本案股東沒有受到損害,無告訴人,亦無被害人,何來詐欺等語。
(三)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楊碧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庚○○介紹投資黛咪摩兒公司,投資金額是30萬元,不是被告找伊投資,也是透過庚○○介紹才認識被告,原來不認識被告。嗣於96年間退股,確實時間不記得,因家裡需要這筆錢,就拿回來。退股之後沒有將原來股分轉給其他股東,伊分批領回現金,總共拿回30萬元,當時投資之30萬元都全部取回,沒有損失。黛咪摩兒公司匯款到伊的世華銀行帳戶內,前後匯款6 次(嗣改稱分6 次領回投資股款是指領到6 張支票)。卷附本院卷第23頁之黛咪摩兒公司股東退股聲明書是伊簽的沒錯,但伊不知道為何聲明人是高麗婷,簽這份聲明書的意思是伊要退股。另伊有購買黛咪摩兒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以刷卡30萬元之方式投資黛咪摩兒公司,當時是黃燕光帶著伊到嘉百利公司刷卡,也就是將股款直接交給公司,伊並在黛咪摩兒公司擔任副理。黛咪摩兒公司經營之業務是賣外用的荷爾蒙及食用乳酸菌等物品。一開始是黃燕光找伊去黛咪摩兒公司擔任副理,當時伊不認識被告。伊到公司幾個月後,即因與黃燕光個性不合,伊沒有信心,大約半年後就離職,並立刻退股,時間應該是94年左右。黛咪摩兒公司於93年底沒有退過股款,但黃燕光有給我們1 萬元,當時表示不是退股的錢,而是過年的紅利。本院卷附第32頁股金退還證明單是伊本人所簽,當時是黛咪摩兒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伊簽。當時收受退股金之方式是直接匯入伊個人在世華銀行的帳戶。且伊有買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黛咪摩兒公司係正派經營,伊沒有因投資而受損害,純粹是因個人理念與黃燕光不合才退股,沒有因黛咪摩兒公司負責人的因素,而產生退股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黛咪摩兒公司成立之初就加入成為股東,伊投資30萬元,投資金額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伊個人在黛咪摩兒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從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開始,直到公司於96年3 月解散為止。癸○○投資沒多久就離開,還有辛○○也是差不多同時間離開,還有季翠霞也是稍晚時間離開公司,之後一段時間丑○○、壬○也離開。季翠霞是一開始也是黛咪摩兒公司股東,但是否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不清楚。伊有從黛咪摩兒公司領回投資款30萬。黛咪摩兒公司負責總代理,從澳洲進口調整內分泌的產品還有乳酸菌。於公司營業期間,伊記得於第1 年,也就是93年,每位股東都有拿到1 萬元分紅。黃燕光介紹伊到黛咪摩兒公司投資,就伊所知,壬○、季翠霞都是透過黃燕光介紹到黛咪摩兒公司,每位投資者離開公司之原因都不一樣,癸○○、辛○○、丑○○、壬○都是因與黃燕光理念不合而離開。伊有購買黛咪摩兒公司之產品,也有使用。另伊有領取分紅,到公司解散為止,第1 年領到1 萬,第2 年也有領,但金額忘記了。黛咪摩兒公司經營都走正派路線。黛咪摩兒公司前1 、2 年的狀況不錯,到最後1 年的狀況很差,幾乎沒有什麼賺錢。黛咪摩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的主要原因為黛咪摩兒公司總經理黃燕光將很多經營的人都帶走,以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例如庚○○、卓惠玉及下面的人員幾乎都被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投資黛咪摩兒公司,投資額是30萬元,是在黛咪摩兒公司以刷卡方式投資。伊是第1 個退股的,時間比癸○○早1 、2 個月,因伊發現黃燕光所作所為讓伊無法接受,所以就堅決退股。本院卷附第35頁股金退還證明單是伊本人所簽,退股金是匯款到伊個人在世華銀行之帳戶。伊在黛咪摩兒公司擔任副理,所有業務都掛名副理。黃燕光帶伊、癸○○、庚○○、季翠霞、丁○○、壬○、丑○○、卓惠玉、己○○等人進黛咪摩兒有限公司,記得有10位,每人投資金額都是30萬元等語,經黃燕光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知道被告是公司董事長,且被告有到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是嘉百利公司負責人,並由該公司供應產品給黛咪摩兒公司。伊於在黛咪摩兒公司期間,有購買公司產品,但分紅只有1 次,是過年時分到1 萬元。投資黛咪摩兒公司感覺受到黃燕光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高麗婷(原名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黃燕光找伊投資黛咪摩兒公司,當時投資金額是30萬元,伊是以匯款方式匯入黛咪摩兒公司帳戶。黛咪摩兒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每天都有去公司。伊在黛咪摩兒公司擔任副理,是做業務,應該是於96年3 月底離職。黛咪摩兒公司經營期間,是販售女人的保養品,自己也有使用,也有找到客戶購買。公司前
2 年經營的不錯,但95年下半年比較差,至於盈虧情形我不清楚。於第1 、2 年過年期間,有拿到1 萬元,是給我們這些副理的紅包,應該不是分紅。伊嗣後有領回股金,本院卷附第29頁黛咪摩兒公司股東退股聲明單是伊的簽名。另伊有領到業績獎金,於95年間有領到獎金3 萬6 千多元,伊從94年開始入股,直到95年底都沒有開股東會議,第1 次開股東會議後,伊覺得公司理念不是伊想要的,所以就想離開。上開退股聲明書當時是蔡娟芬副總拿給伊簽,支票應該也是蔡副總拿給我。伊所領的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伊投資時,黛咪摩兒公司正在籌備,當時是黃燕光邀請伊投資,當時出資30萬元。當初是謝惠雯給伊1 個帳戶,伊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該帳戶之戶名不記得是公司名義或個人帳戶了。伊投資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該公司有實際經營,該公司設址臺北市○○○路○ 段○○號3 樓或4樓,公司做女性保養品。伊擔任業務,有業務獎金,伊介紹朋友買公司產品也有業務獎金。第1 年農曆年時有拿到
1 萬元的紅包,之後就沒有。當時邀集伊入股時沒有說明占公司多少股份。伊於94年9 月間因伊個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就退股。退股時領回就是30萬的入股款,伊去找謝惠雯,她就從黛咪摩兒公司的帳戶匯款給伊。於伊要求退出時,當時黛咪摩兒公司表示要伊以借出的方式,要1 個月後歸還。本院卷附第33頁股金暫退還證明單上是伊簽名,當時是謝惠雯拿給伊簽的,當時伊是想退股,但公司希望留住我,所以才會寫暫退款。此外,投資黛咪摩兒公司並沒有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即原黛咪摩兒公司股東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燕光邀伊投資黛咪摩兒公司,當時伊開勤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交給黃燕光,受款人部分應該是空白的。伊在黛咪摩兒公司擔任秘書長,知道公司有10幾個股東,至於員工有很多人。黛咪摩兒公司是採直銷方式銷售產品,伊只有於第1 年拿到1 萬元紅包,平時是領取作業績的獎金。當時因黃燕光對人不好,且被告又出國,伊就離開了。當時入股時,沒有說30萬元可以佔多少股份,因認為30萬元不是很大的錢,且我們是再次就業。退股時取回30萬元,且因伊覺得伊的投資款很少,平時我們在公司上班該給我們的業務獎金都已經拿到,所以沒有計較股東分紅。退股時是謝惠雯跟伊辦理退股事宜,本院卷附第34頁股金退還證明單是伊簽的。伊投資黛咪摩兒公司沒有受損,當時被告會來黛咪摩兒公司看帳,關心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而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恩怨,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迴護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有楊碧霞股東退股聲明書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6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卓惠玉股東退股聲明書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6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劉美香股東退股聲明書1 紙及及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6 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高麗婷股東退股聲明書1 紙及及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季翠霞股金退還證明單
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癸○○股金退還證明單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根(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己○○股金暫退還證明單
1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壬○股金退還證明單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辛○○股金退還證明單
1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黛咪經理人(劉美香、高麗婷、卓惠玉、江叔媛)95年度分紅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子○○轉讓書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佐,故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均足採信。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餘證據以觀,可知證人投資黛咪摩兒公司均係因黃燕光邀約或係股東間互相邀約,並非係被告所招募,且上開證人於投資黛咪摩兒公司之前,均不認識被告,況黛咪摩兒公司成立後有正常營業,上開證人均有因招攬業務,而領取業務獎金,及依任職時間之長短,分別領取1 次或2 次之農曆年紅包或紅利。此外,一旦上開證人提出退股之要求後,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黛咪摩兒公司即同意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並未刁難,身為股東之證人均全額領回投資金額,亦未受有損害等情,故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或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
(四)此外,由黛咪摩兒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摺取款條及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觀之,亦僅能得知戶名「甲○○黛咪摩兒生技(股)公司籌備」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6 月7 日曾以轉帳之方式存入3,000 萬元之事實,但未能據此即認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的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進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