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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穎之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翟光華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翁秋陽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顏成俊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鄧煒耀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黃憲政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被 告 魏詠隆

張智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戴界明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陳軍華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陳武雄

鍾政義魏廷炎(原名魏志清)江威廷(原名江建威)陳威良黃峻銘朱興隆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簡采菲

林鈺芳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 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穎之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

6、10 、11、12部分及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翟光華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戊編號10部分)。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翟光華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 、11、12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翁秋陽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翁秋陽項下之宣告刑。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 、10、

11 、12 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顏成俊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戊編號11部分)。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顏成俊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 、10、12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鄧煒耀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鄧煒耀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 、10、11、12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黃憲政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戊編號6 部分)。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戊編號11部分)。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戊編號12部分)。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10部分及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魏詠隆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戊編號11部分)。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戊編號12部分)。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魏詠隆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 、10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張智勇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戊編號6 部分)。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張智勇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10、11、12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戊編號10部分)。又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附表壬所示關於江威廷項下之宣告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6、11、12部分及其餘被訴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朱興隆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甲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戊編號6 部分)。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部分、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附表戊編號10、11、12部分及被訴指定犯人誣告均無罪。

陳武雄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廷炎(原名魏志清)、陳威良、黃峻銘、簡采菲、林鈺芳均無罪。

事 實

一、鄧煒耀(綽號阿煒)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憲政(綽號落腳仔)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8年

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詠隆(綽號阿隆)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張智勇(綽號阿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等三人,自91年間起,先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43 之7 號,後改名為典利當舖),由劉穎之、翁秋陽擔任金主角色,提供天利當舖放貸款項之資金,並推由翁秋陽任負責人,翟光華則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劉穎之、翟光華復共同出資營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43 之8 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於同址營運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上6家交通公司除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翟光華外,其餘代表人皆為劉穎之),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43 之12號;下稱天麗坊),負責前揭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其後再結合翁秋陽原於90年間所設立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68 號),成為同一當鋪事業集團,並僱用顏成俊(綽號小志、小四)、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綽號小朱;自94年6 月開始加入),陸續成立或經營玖玖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㈠重利部分:

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均明知所謂當鋪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再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即月利率4 %),且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20條自明。詎劉穎之等10人(朱興隆僅參與94年6 月之後部分),竟基於常業重利(95年6 月30日以前)、重利(95年7 月1 日之後)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及元喆當舖內,對附表甲所示之計程車司機,乘該等司機急迫,除收取月利率4%之合法利息外,竟按月收取5 %之倉棧費(依當舖業法僅可於典當時收取1 次倉棧費),共按月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即月利率9 %,年利率108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事部份:

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事之連續犯意,分別由附表丙、附表戊編號1 、2、3 、4 、5 、7 、8 、9 、13、14、15、16所示之人(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欄內所示),於該等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㈢翟光華、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魏詠隆、顏成俊、朱興

隆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6 、10、11所示時地,分別為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欄內所示);魏詠隆、黃憲政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戊編號12所示時地,為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㈣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而使人行無義務事部分:

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強制附表庚所示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內(詳如附表庚所示),而使人行無義務事。

㈤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翁秋陽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之事務,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且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分書,然為求討債順利,更與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及江威廷等人每遇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復未能尋獲債務人司機及營小客車時,即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分別萌生指定犯人誣告犯意,即於如附表壬所示時間,虛捏如附表壬所示之不實情節,向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或擔任告訴代理人,利用各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債務人司機之程序尋找債務人司機,若債務人司機經傳喚拘提到署即可省下彼等尋人之成本費用,並更藉各檢察署之偵訊程序威迫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壬欄內所示);另陳武雄亦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同上方式,提出如附表壬編號13所示刑事誣告1次。

三、查獲經過: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5年2 月9 日同步搜索天利當

鋪(在該處查獲魏詠隆、江威廷)、天驛車行、劉穎之臺北市○○路○○○ 巷○○號13樓住處(在該處拘提劉穎之)、國泰當鋪(在該處拘提翁秋陽)、天麗坊(在該處查獲朱興隆);並在天利當舖扣得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鋪收支資料,且扣得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7 月17日下午9 時30

分許前去丙全當舖搜索;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查獲;並同步

在天驛公司拘提黃憲政、在天麗坊拘提朱興隆與劉穎之、在元崗當鋪拘提江威廷、在丙全當鋪拘提顏成俊、在元喆當鋪拘提魏詠隆、在國泰當鋪拘提翁秋陽、在典利當鋪拘提翟光華與張智勇;並在天驛車行扣得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1 月份利息表」5 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2 月份利息表」5 本,且扣得沒收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偵查卷證繁多,為便於閱讀檢索,爰將97年度偵字4628號卷簡稱為偵卷):

㈠關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查本件共同被告19人對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陳軍華、魏廷炎、陳威良、翟光華,而檢察官、辯護人及全體被告均捨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卷六13頁),故本件共同被告19人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㈡證人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

問,是林明警詢筆錄(偵卷三113 至119 頁)、孫雙福95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十四147 至149 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慶德、施純堯、劉科亨、陳志堅、李進盛、林茂祺

、趙鵬麟、李金源、王振武、陳太山、林龍文、王明龍、張勝文、簡安杰、尤英俊、鄭隆耀、石鎮嘉、紀世傑、胡宏寧、徐福明、劉明宗、徐國華、楊文雄、李芳安、邱德林、酆榮恩、羅肇男、張華秦、王世傳均經本院傳拘無著,核施純堯97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70至73頁)、劉科亨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333 至

336 頁)、陳志堅97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八217 至219 頁)、李進盛97年5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七109 至111頁)、林茂祺97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二83至86頁)、趙鵬麟97年

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七92至95頁)、李金源93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偵卷三163至168 頁;與偵卷十四26至30頁係同份筆錄)、王振武97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一239 至241 頁)、王明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二224 至229 頁)、胡宏寧95年2月9 日調查局筆錄(偵卷三70至76頁)、徐福明95年2 月

9 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104 至106 頁;與同卷136 至13

8 頁係同份筆錄)、97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一93至96頁)、徐國華97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八49至53頁)、楊文雄94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三179 至182 頁;與偵卷十四45至47頁為同份筆錄)、李芳安97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七36至39頁)、羅肇男97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九175 至178 頁)、張華秦97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54 至257 頁)、王世傳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339 、340 頁),亦有證據能力。

㈣查證人李德勝先於97年5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有詢

問筆錄(偵卷九152 至155 頁),嗣後於99年5 月25日於本院作證時(本院卷二205 至211 頁),對於有無遭扣車、有無遭加收尋車費等事項,均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心臟不好記憶欠佳,是核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顯有特別可信之處,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陳宏彰、邱鴻源、馬家偉、申建華、陳炳臣、韓佐聰

、陳明榮、林茂德、劉惠吉、黃廷乾、陳添成、林坤福、郭英堂、高樹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翔實,核陳宏彰93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1至25頁)、邱鴻源94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185 至188 頁;與偵卷十四48至51頁係同份筆錄)、97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九263 至266 頁)、馬家偉97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九199 至202 頁)、申建華97年4 月

2 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76 至278 頁)、陳炳臣97年4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65 至267頁)、韓佐聰95年

1 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52至57頁)、96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陳明榮95年2 月9日調查局筆錄(偵卷十四76至79頁)、林茂德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316 至319 頁)及95年2 月9日調查局筆錄(95偵4031卷二190 至192 頁)、劉惠吉97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68 至272 頁)、黃廷乾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349 至352 頁)、林坤福97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91 至293 頁)、陳添成97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二108至111 頁)、97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337 至341 頁)、郭英堂97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八166 至168頁)、高樹人97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327 至330 頁)並無特別可信之處,復據辯護人否認上開各該筆錄證據能力,是上述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㈥證人許竣翔97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73 至275

頁)並非一問一答,而係警方先行繕打後,交由許竣翔簽名乙節,業據許竣翔證述無訛(本院卷四46頁反面),另陳明榮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294 至299 頁)亦有相似情形,亦據陳明榮證述在卷(本院卷四184 頁反面),足認該等警詢筆錄係警員參酌同日其餘司機陳述後先行繕打,是其製作經過顯有瑕疵至為明確,且許竣翔、陳明榮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被害經過結證在卷,從而該2份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㈦證人陳高良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301 至303 頁

),就向天利當鋪借貸、向天驛公司租車及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居住於天麗坊等節,均為詳細供述,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此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卷三409 至411 頁),然陳高良於本院審理時,一概推翻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並再三堅稱未為該等陳述云云(本院卷五4 至8 頁),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高良係於警方97年2 月26日執行搜索當時在天麗坊內遭警尋獲,並立即帶返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參酌陳高良於警詢、偵查中就為何須居住在天麗坊之原因供述翔實且互核相符,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處,而得採為證據。

㈧陳昭富97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47至50

頁)就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 個月之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本院審理時,一概推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 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本院卷五140 頁反面),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且僅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 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 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供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本院卷五140 頁),足認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處,而得採為證據。

乙、被告翁秋陽、翟光華辯稱就被訴誣告犯行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㈠查被告翁秋陽前曾於93年6 月30日以國泰當鋪負責人身分

,對計程車司機陳世民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翁秋陽虛構事實為不實告訴後,對陳世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翁秋陽所涉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以

96 年 度士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十八16至21頁、本院卷八159頁):而被告翟光華前曾於93年7 月12日以天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計程車司機郭英堂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翟光華虛構事實為不實告訴後,對郭英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翟光華所涉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56號起訴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於95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亦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佐(偵卷十八22至23頁、本院卷八154 、155 頁)。

㈡審酌被告翁秋陽因誣告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乃係以

國泰當鋪負責人身分誣告借款之債務人,查國泰當鋪所提出之告訴,乃係依據借款債務人有無按時繳付利息,倘未按時繳納利息而又無法聯絡時,被告翁秋陽乃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故其各該誣告犯行本屬不同犯意而應分論併罰,且參酌起訴書附表六起訴誣告部分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翁秋陽斷無可能以一概括誣告犯意連續於數年時間肇犯誣告犯行,自不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被告翟光華另案因誣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則係以交通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租車未還司機提出不實告訴,核與本件係以當鋪業者身分對借款未按時償還之債務人司機提出不實告訴,兩者告訴內容迥然有別,互不相關,自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誣告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翁秋陽、翟光華所辯就被訴誣告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屬誤會。

貳、實體有罪部分

甲、本件共犯結構之認定依據:

壹、訊據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名被告,渠等均否認犯罪,渠等辯解分述如下:

被告劉穎之辯稱:

㈠渠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記載各當舖之經營或者參與投資,當然不可能涉及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

㈡天利當舖於91年間設立時,係先由被告翁秋陽出資150

萬、被告顏成俊50萬元、被告翟光華出資100 萬元共同設立,其中被告翟光華之100 萬元中有50萬元係被告劉穎之投資之暗股(即隱名合夥);嗣後被告顏成俊退股由被告翁秋陽買下其出資,此時翁秋陽之出資成為200萬元。而92年4 月間被告劉穎之亦因籌設車行(即日後成立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行)而退股。由此可證,被告劉穎之雖曾於91年間短暫投資天利當舖,但僅為被告翟光華之隱名股東,自未參與當舖經營,更何況92年4 月間被告劉穎之已經退股,故起訴書認定天利當鋪部分均與渠無關。

㈢國泰當舖起訴書認定係由被告翁秋陽設立經營,就此部分渠並未參與投資,更遑論經營。

㈣丙全當舖及玖玖當鋪部分,渠亦未參與該當舖之投資及經營。

㈤被告劉穎之雖在96年4 月曾參與投資元喆當舖部分,被

告翟光華及魏詠隆亦有參與投資,但該當舖係由被告魏詠隆經營管理,渠當時全心經營天驛車行之業務,並未參與該當舖之經營管理。

被告翟光華之辯解:

㈠卷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已載明:「質押借款利息

依台灣省民營典當業現行利率規定按每萬元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合計九分計算」等語,故就「利息」部分並未逾法定上限,自無重利情事。至「倉棧費」部分,公訴人認本件當舖業既未保管質當物,自不得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云云,諒有誤會,至多僅當舖業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債務人司機得否向當舖業請求返回「倉棧費」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之重利罪顯不相當。

㈡當舖業事後針對部分債務人司機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違法性可言。

㈢渠只參與天利當舖、玖玖當舖的部分,起訴書卻把所有當舖當作犯意聯絡,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

㈣起訴書起訴妨害自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渠有參與。

被告翁秋陽之辯解:

㈠渠雖於91至95年底為天利當舖負責人,惟並未參與任何經營業務之行為。

㈡渠雖於90年間開始經營國泰當舖並為其負責人,惟均依

法收取合法利息,並無重利、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

被告顏成俊之辯解:

㈠渠是96年8 月28日才受讓丙全當舖,渠經營丙全當舖時

沒有暴力討債行為,且起訴書起訴部分,很多均與丙全當舖無關。

㈡渠僅經營丙全當鋪,其餘當鋪或交通公司均與渠無關,渠並無起訴書所認定之重利、暴力討債及誣告犯行。

被告鄧煒耀則辯稱:伊否認起訴書所起訴之所有犯罪。

被告黃憲政之辯解:

㈠渠只是單純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認識,並無證據顯示渠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㈡渠於96年底僅係應被告戴界明要求為車行管理的實習工作,並無暴力討債。

被告魏詠隆之辯解:

㈠渠是依照典當的法律關係收取利息,並無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妨害自由等犯行。

㈡渠僅任職天利當舖,與其他當舖並無關係。

被告張智勇之辯解:

㈠渠是依照典當的法律關係收取利息,並無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妨害自由等犯行。

㈡渠僅任職天利、玖玖當舖,與其他當舖並無關係。

被告江威廷之辯解:伊否認起訴書所起訴之所有犯罪。

被告朱興隆之辯解:渠僅為計程車司機,並非受僱於本案

之當舖或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瞭解,亦未參與,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事實上亦無任何一位被害人指證渠涉案。

貳、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名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爰詳列如後:

指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

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名被告之證人證詞:

①黃廷乾:向天利當鋪魏詠隆借款,每天跑車交1500元給天

驛車行的張智勇,700 元是車租,800 元是償還當鋪借款利息及本金(本院卷二102 至107 頁);②潘為程:97年是向顏成俊借錢,繳錢及對帳都是跟顏成俊

(本院卷二114 頁);③李進源(原名李翩濤):94年1 月21日向天利當鋪借9 萬

元,接洽的人是阿勇(張智勇)、阿隆(魏詠隆)(本院卷二136 頁);④林嘉宏:先向玖玖當鋪借5 萬元,是向阿威(江威廷)接

洽,後來陸陸續續借105000元(本院卷二148 頁反面);⑤李德勝:向天利當鋪借款,向魏詠隆、張智勇接洽(本院

卷二208 頁);⑥魏道宜:向天利當鋪魏詠隆借款,也是魏詠隆介紹伊向天

驛車行租車(本院卷二223 頁反面);⑦文立人:向國泰當鋪翁秋陽借款(本院卷二256 頁);⑧關釗:向天利當鋪阿隆(魏詠隆)借款(本院卷二265 、

267頁反面);⑨高樹人:向天利當鋪張智勇借款... 伊覺得裡面分成三個

層級,第一個層級是坐櫃臺,第二個層級是在後面走來走去,如伊指認照片者(即張智勇),第三個層級坐在辦公室裡面,大家都對他畢恭畢敬,所以伊認為該人是老闆(即劉穎之)(本院卷四7 、8 頁);⑩劉惠吉:96年間向元喆當鋪阿隆(魏詠隆)借款15萬(本

院卷四37頁);⑪陳仁昌:95年6 月向丙全當鋪小四(顏成俊)借3 萬,後

來增貸4 萬,共7 萬(本院卷四84頁);⑫唐金德:95年6 月向丙全當鋪阿隆(魏詠隆)借20萬(本

院卷四159 頁);⑬林坤福:95年8 月向丙全當鋪顏成俊借12萬,1 年後還清

,又在97年2 月26日借款5 萬(本院卷四173 頁反面);⑭林茂德:92年向天利當鋪魏詠隆接洽借款,櫃臺是張智勇

,伊每月會跟車行小四(顏成俊)對帳(本院卷四178 至

182 頁);⑮陳明榮:伊第一次向天利當鋪借款就是跟劉穎之接洽,天

利當舖將伊外面欠款還清,叫伊繳錢給丙全當鋪,伊每天跑車要繳2300元給丙全當鋪櫃臺,每月則和顏成俊對帳(本院卷四183 至185 頁);⑯陳義楠:伊於96年間向天利當鋪阿隆(魏詠隆)借款後,

另向丙全當鋪借款(本院卷四208 頁);⑰蔡文治:伊向天利當鋪借款,有跟阿隆(魏詠隆)對帳,

後來天利當鋪把伊的債務轉到丙全當鋪,伊是跟阿志對帳(本院卷四211 頁反面);⑱韓佐聰:伊於92年間因積欠債務1 萬多元,經朋友謝進雄

介紹,乃前去天利當鋪借貸,但天利當鋪老闆劉穎之不願借伊錢,要伊租車,勸伊租他的車營業,伊才於92年10月

1 日向天鈺車行租車營業... 阿隆也有講過他要調去國泰當鋪(本院卷四213 頁反面、221 頁反面);⑲廖于傑(原名:廖恩辭):伊於94年3 、4 月間向天利當

鋪阿隆(魏詠隆)借款6 萬,後來陸續有借款,95年7 、

8 月向丙全當鋪借款3 萬,後來陸續有借款,到了96年7、8 月,借了共60萬,96年7 月8 日跟元喆當鋪借款,剛開始借30萬,陸續借60萬,天利、丙全、元喆3 家當鋪都是同一群人在出入,伊是先在天利當鋪借錢,後來阿隆說新開元喆當鋪,阿隆就過去元喆當鋪(本院卷四71頁);⑳李錦龍:伊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扣車,

伊乃向國泰當鋪翁秋陽借款,借款同日即向天驛車行租車,借款與租車是同一日,伊都是與翁秋陽接洽,不太認識天驛車行的人(本院卷五34至36頁);㉑邱鴻源:伊向國泰當鋪借款,是跟翁仔(翁秋陽)接洽(

本院卷五126 、127 頁);㉒曹天雄:伊向丙全當鋪借款,丙全的老闆是顏成俊,伊有

在天利及丙全見過魏詠隆,伊去天利當鋪是因為過年期間丙全休息,但是還是要繳利息,丙全當鋪的人就叫伊把錢繳到天利,伊還有在丙全及天利見過張智勇、鄧煒耀、劉穎之,還有朱興隆原本是跟他們借錢的司機,後來就跟他們同進同出(偵卷七72頁);㉓吳榮圳:伊向丙全當鋪阿隆(即魏詠隆)接洽,第1 次借

3 萬,第2 次借2 萬,後來沒有還當鋪錢,當鋪透過徵信找到伊,所以當鋪向伊要了一筆徵信費用3 萬,後來再向丙全當鋪借了11萬,總共借19萬,伊每天跑車的1700元是交給丙全當鋪的櫃臺,丙全當鋪會把車租部分轉給天駒車行(本院卷五166 至168 頁);㉔高俊輝:伊有向天利當鋪借款,也有向天驛車行租車,借

錢或租車都是向阿隆(即被告魏詠隆)接洽(本院卷六6、7頁);㉕陳宏彰:伊向天利當鋪借款8 萬元繳房租及車貸,伊借錢

是向被告劉穎之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本院卷六8頁);㉖蕭文和:伊向玖玖當鋪借款,被告江威廷就是坐在當鋪櫃

臺的人(本院卷六22頁反面);㉗施純堯:伊向天利當鋪前後借了10幾萬,天利當鋪老闆是

四角(即劉穎之)、玖玖當鋪是阿勇(即張智勇)管的、車行有四角、翟哥(即翟光華),其實車行與天利是一起的,伊有看過劉穎之、翟光華、朱興隆、張智勇、魏詠隆、黃憲政(偵卷十71、72頁);㉘徐福明:伊向天利當鋪借款,並於95年間向天驛車行租車

,曾在天麗坊居住10個月,伊是跟阿隆(即魏詠隆)接洽比較多,另一個叫阿勇(即張智勇),他們是當舖跟車行都管,伊看過鄧煒耀、張智勇、劉穎之是裡面的老闆、翟光華也是老闆、朱興隆是住裡面的司機、魏詠隆是阿隆、黃憲政我們叫他長腳董(偵卷十一95至96頁);㉙羅肇男:向天利當鋪阿隆(魏詠隆)接洽借款,落腳董仔

(黃憲政)也是當鋪的人(偵卷九177頁);㉚趙鵬麟:伊是借錢的元老,從90年間開始向天利當鋪借款

,魏詠隆現在在公司裡管車隊,跟張智勇一直在天驛,鄧煒耀是管理車隊的,屬天驛車行,顏成俊是丙全當鋪坐櫃臺的,翟光華現在是玖玖當鋪的負責人,江威廷是現在玖玖當鋪坐櫃臺的人,黃憲政的綽號是長腳董,誰見到他都不敢講話,翁秋陽是國泰當鋪的老闆,劉穎之是四角董,管理帳面上的全部事務(偵卷七94、95頁);㉛證人王世傳證稱:伊於92年間因天利當鋪幫伊償還外面債

務7萬元,伊是跟董仔(即被告劉穎之)接洽,當時因伊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 年,每天晚上9 點要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及辱罵,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偵卷三339 、340 、383頁);㉜證人楊文雄:魏詠隆為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當鋪的手下兼天利當鋪現場負責人(偵卷三181頁)。

㉝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

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或分屬天利、丙全、國泰、玖玖及元等當鋪、車行、天麗坊,然衡諸證人證詞明確證述該等當鋪與車行間均可代收對方利息或車租,且上該10名被告均在當鋪與車行間出入而實際參與當舖業務經營,顯然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①被告魏詠隆於96年4月25日20時14 分撥打被告劉穎之電話

告知被告翁秋陽有客人欲貸款,經討論後被告劉穎之認已有汽車貸款過高不願借貸後,被告翁秋陽旋於同日20時1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穎之告知該客人之太太係在消防隊上班,被告劉穎之回應稱業務由被告翁秋陽與魏詠隆討論看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36頁);②被告劉穎之於95年7月19日因與女友酒後在路邊發生口角

,適巧巡邏員警經過制止並將該女子帶返中和國光派出所,被告劉穎之乃撥打電話要求聯絡所有計程車司機前去國光派出所為其助勢,此參諸被告鄧煒耀於95年7月19 日電話通話內容已談及小四(即被告顏成俊;原譯文誤載為小世)偕同司機到達派出所、小朱(即被告朱興隆;原譯文誤載為小豬)並在派出所前以電話告知被告鄧煒耀現場情形且係由阿勇(即被告張智勇)負責聯絡司機到場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偵卷四5、6頁),對此部分被告朱興隆亦自承:是天驛車行的司機打電話給伊,伊去中和國光派出所載劉穎之的女友,天驛車行有7 、8 台車去(偵卷五34頁);③被告劉穎之曾與被告鄧煒耀於電話中談及司機租車細節、

被告鄧煒耀亦與被告黃憲政談及簽發本票情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卷四7至9頁);④被告張智勇於95年5月2日在電話中向借款司機表示每日10

0元停車費一定要繳,因為車是停在別人那邊保管(偵卷四20、21頁)、被告江威廷於95年5月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張智勇詢問天利當鋪還有沒有玖玖當鋪17號到21號的報表,被告張智勇回答說要找找看,復有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21頁);⑤被告魏詠隆於94年8月5日晚上9時28分,以天利當鋪00000

000電話撥打予司機張宏平,並於電話中對張宏平以台語辱罵稱:「你皮養了、你現在要我們去找你就對了,沒你娘勒,我幹你娘機八,你現在是要公司難做,對你太好,太爽,還是你當作我找不到你,我為你的事情去被人家罵,你死啊,我你老師,你拜一幾點要過來找我,來找我,帳處理處理,百來萬,你看你欠多少,就還多少就好,我你娘,你煩惱要多少,機八,你欠我多少,利息多少,你還多少就好,剩下的我沒有要找你拿,利息來就好」等語,致張宏平因而於翌日自殺身亡,有上該通聯譯文可憑(95偵4031號卷一31頁);⑥警方於95年2 月9 日搜索時,在天利當鋪內扣得天利與國

泰及玖玖當鋪收支資料(95偵4031號卷一251至254頁);⑦警方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時,在天驛公司(臺北市○○區

○○路二段243 之8 號)扣得電腦主機、95及96年度日報表與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1月份利息表」5 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2 月份利息表」5 本、房屋租賃契約、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天驛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個人租賃契約書、異動申請書、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等物(偵卷十七229、230頁);⑧天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翟光華,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偵卷四87頁),而同址另設有天驛公司、天駿公司、天馳公司、天駒公司、天騁公司,亦有有96年11月7 日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查(偵卷四79、90頁);⑨本件起訴書記載之天利、典利、國泰、玖玖、元崗、丙全

、元、八八、來旺、艋舺及資通當鋪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核准設立時間及更名情形,詳如當鋪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 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五190 至

232 頁)。共同被告就共犯結構之供述,詳列如下:

①被告翟光華:伊自91年7 月開始至94年底在天利當舖當現

場經理,負責人是翁秋陽,當時和翁秋陽也是合夥關係,後來就離職轉到玖玖當鋪(95偵4031卷二298、299頁)、伊確實於91、92年間有要求黃憲政處理天利當鋪其他幫派組織前來洽談車行放款還款之社會事(偵卷五212頁 )、丙全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放在伊中和居所,國泰、典利於91、92年間、元喆於96年4 、5 月間、丙全於

96 年6、7 月間開始將資料交給伊,然後伊做成月報表(偵卷五180 、181 頁)、丙全當鋪於96年7 月以前實際負責人為鄧煒耀,之後實際負責人為顏成俊(偵卷五207 頁)、伊與天驛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天驛公司裡面有許多牌,就是有許多公司名稱,其中一家天鈺公司是伊的,所以伊與天驛公司有合股,伊與劉穎之合夥,伊是小股,後來劉穎之將天驛公司賣給戴界明就沒有合夥關係(偵卷五9、10頁)、黃憲政是伊好朋友,經常來天驛公司,會坐在入口的第一個辦公座位(偵卷五10頁)、魏詠隆以前是伊天利當鋪作股東時的員工,95年間他離開,96年年初他說要開元喆當鋪,向伊借300 萬做生意(偵卷五10頁);②被告魏詠隆:92年12月伊開始在天利當鋪負責當鋪業務櫃

臺,至96年2 月間結束(95偵4031卷二299頁)、伊之前在天利當鋪做櫃臺,當時天利當鋪登記負責人是翁秋陽,而翟光華、劉穎之常過去與老闆聊天(偵卷五15頁);③被告朱興隆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在天麗坊工作

,負責車輛異動、洗車、車輛事故處理等業務,在該處已居住半年,伊受僱於劉穎之,伊認識黃憲政,其是天驛車行的員工,受劉穎之僱用(95偵4031號卷一71、76頁)、伊於92、93年間向天利當鋪借24萬,後來自己的計程車因車貸未繳,被貸款公司拖走,伊於94年2月6日開始向天驛公司租車,伊住在天麗坊樓上4樓1年多(偵卷五122、123頁);④被告魏詠隆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於天利當鋪上

班,受僱於翁秋陽(95偵4031號卷一71、76頁)、伊最初去天利當鋪只是負責櫃臺,當時現場的負責人是翟光華,至於其他家當鋪背後的股權伊並不太清楚,直到伊自己接了元喆當鋪,伊有出資1 股,翟光華出2 股,劉穎之出7股(偵卷六3 頁)、伊92年11、12月在天利當鋪上班,到96年11月多就沒有在那邊,伊就到元喆當鋪(偵卷五79頁反面)、元喆當鋪伊是負責人,伊向翟光華借300 萬,事實上這張牌是向翟光華買的,這家當鋪總價就是300 萬(偵卷五15頁)、伊任職於天利當鋪、丙全當鋪期間,只是領固定薪水,96年翟光華勸伊大家一起合股,弄一支新的當鋪執照來經營,就約定伊出1 股150 萬,翟光華出2 股

300 萬,劉穎之出7 股1050萬,從96年4 月起,元喆當鋪已經分過3 次股利,第1 次是96年10月伊分到10萬,第2次是12月伊分到6 萬多,第3 次97年過年約2 月伊又分到

4 萬多,劉穎之與翟光華一樣是用股份去算分配的股利(偵卷五24 1頁)、伊有動手打過司機,通常是因為司機沒錢,所以只好和司機一直談,談很久也沒結果,伊就會動手打他們,但伊動手的次數不多(偵卷五239 頁)、司機如果找不到保人,我們也不會讓他離開,有時會拖到很晚,拖到隔天早上的情形也有,如果找不到保人,就一直耗著(偵卷五239 、240 頁)、伊自92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在天利當鋪擔任櫃臺經理,實際負責人為翁秋陽、翟光華,95年11月左右到丙全當鋪也是任櫃臺,96年4 月開始任職於新開的元喆當鋪擔任負責人,因伊積欠翟光華300萬(設立元喆當鋪所需資金借貸),所以翟光華要求伊每天必須將元帳冊明細報表送至典利當鋪交予翟光華本人(偵卷五194 、195 、238 、239 頁)、伊與鄧煒耀係於92年11月間在天利當鋪工作時認識,鄧煒耀當時係天利當鋪員工,往返於天利當鋪及國泰當鋪處理相關公司事務,至95年3 、4 月間成為丙全當鋪負責人,負責處理丙全當鋪一切事務,迄96年7 、8 月間離職更換負責人由顏成俊負責(偵卷五197 頁);⑤被告江威廷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自94年10月起

於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穎之(95偵4031號卷一90頁)⑥被告劉穎之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被告翁秋陽合夥開天利

當鋪,後來於92年6 月間退夥,天利當鋪改由翁秋陽經營(95偵字4031號卷二119 頁)、天利當鋪最初翟光華是股東,伊則是插暗股... 天利當鋪一開始負責人是翁秋陽,翟光華是股東,大約在91年時,翟光華告訴伊他要和翁秋陽合夥開天利當鋪,但錢不夠,所以翟光華就向伊借50萬,但股東就由他擔任,張智勇、魏詠隆都曾在天利當鋪擔任職員(偵卷五3 、117 頁)、伊自91年起在天驛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來業務擴大,天驛公司計程車牌不夠,又去承接天駿、天駒等幾家公司,並和翟光華合夥成立天鈺公司... 司機是去天驛公司繳交車資,如果是由各當鋪轉介過來的計程車司機,則由各該當鋪自己收受,司機要回到各當鋪去繳錢,而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翟光華也因為擁有當鋪,所以這樣子收錢(偵卷五116 、118 頁)、天麗坊設立原因是因為車行要負責維修車輛,伊就在隔壁租了一個空間,聘請修車師傅專門來維修保養自己的車輛,大約在天驛公司設立後3、4個月開的,租金由天驛公司支付,天麗坊開設後約1 年,開始有司機來住(偵卷五11

7 、118 頁)、投資元喆當鋪約現金1000萬,持有股份70%(偵卷五285 頁);⑦被告翁秋陽於95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國泰當鋪一

直都是伊在現場經營,店裡每日所得伊都交至天利當鋪給翟光華,如果伊需要營業資金,也是打電話到天利當鋪給翟光華,他會送來給伊,一切資金都是翟光華在處理(95偵4031號卷一44頁)、伊於87年到西園路的天大當鋪去學習,88年天大當鋪的負責人要收手,就交給伊接,伊接了之後就改名國泰當鋪一直經營到現在。在91年4 月左右伊和翟光華、顏成俊有合夥在西園路二段243之7號開設天利當鋪,伊出資150萬,翟光華出資100萬,顏成俊出資50萬,顏成俊合夥了3 個月就退出,伊和翟光華商量如何吸收顏成俊的股份,翟光華希望伊吃下那一部分,並告訴伊劉穎之在他的股份中有暗股,最後那一部分股份還是由伊吸收,因為伊當時要經營國泰當鋪,分身乏術,所以合夥成立後,天利當鋪都由顏成俊負責經營(偵卷五141頁);⑧被告林鈺芳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3年12月進天

利當鋪作會計,94年2月至6月離職,於94年6月再進天利當鋪作會計,警方今天來搜索時,有伊、魏詠隆及江威廷在場,伊負責記帳、彙整借款人借款質押車輛及相關證件資料及代收每日來公司繳款之計程車司機或其他貸款人的款項及打掃,每月薪資3 萬,由老闆翁秋陽支付天利當鋪貸款利率是每月九分(月息9 %),此種利率計算方式是伊進公司後魏詠隆告訴伊公司規定用此利率計算利息,伊只有處理天利當鋪收款及記帳事宜,是老闆翁秋陽要國泰當鋪及玖玖當鋪的會計將收付明細帳及帳款送至天利當鋪保管(95偵4031號卷一46至51頁);⑨被告簡采菲於偵查中亦供稱:於丙全當鋪任職期間每月薪

水25000 元,伊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後,每日均須交付予被告顏成俊(96年度偵字第15738 號卷82至84頁);⑩被告黃憲政另自承:伊到天利當鋪以後,覺得翟光華討債

方式不妥,翟光華經常對欠債的司機很兇,要他們不管以何方式,就算去偷去搶,也要還錢,伊有看過翟光華打司機巴掌,伊也經常看到鄧煒耀打司機巴掌,鄧煒耀打司機是家常便飯,伊曾經好幾次詢問司機在外面欠債的情況,並請司機坐下來聊,司機說沒辦法坐下,因被鄧煒耀打到屁股都腫了等語無訛(偵卷五256頁)、魏詠隆、鄧煒耀、顏成俊三人確有向來借款未準時還款之司機恐嚇要扣車,伊曾見過渠三人打司機巴掌,然而去年(96年)就較未看見(偵卷五161頁)、伊於91 年間由大陸服刑完畢遣返臺灣,自92年間開始開始在天利當鋪幫翟光華做事,亦即是如果有一些社會事,伊就幫翟光華處理這些社會事,社會事即係若有竹聯、松聯、四海幫、萬國幫、牛埔幫等幫派組織成員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外面欠下日仔會之事,皆由伊出面處理,初期伊係住在高雄地區,僅偶而北上幫忙,自93年起,1 個禮拜有4 日以上長駐在天利當鋪,丙全當鋪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顏成俊,鄧煒耀及魏詠隆兩人也會協助處理,元喆當鋪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魏詠隆,鄧煒耀與顏成俊兩人亦會協助處理,丙全、元喆、玖玖(元崗)、國泰及典利當鋪每日所賺得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款彙集,國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翁秋陽(偵卷五159 至163頁)、翁秋陽除了自己的國泰當鋪外,也會參與其他當鋪之業務,當這些當鋪需要處理社會事時,翟光華會叫翁秋陽告知伊去處理(偵卷五258 頁)、鄧煒耀是翟光華請來的,他各當鋪都會去跑,主要是負責討債及處理社會事(偵卷五259 頁);⑪被告戴界明亦供稱:臺北市○○路○段243之8號天驛、天

駒、天鈺、天馳等車行實際管理人及登記負責人是翟光華,大約在96年11、12月間完成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實際管理,因為還未辦理交接,經營權還在翟光華手上(偵卷五165、166頁);⑫被告張智勇供稱:伊在93年夏天到玖玖當鋪應徵工作,負

責櫃臺,當時負責人是董德華,伊在那裡做了2 、3 個月,因為作息及上班不正常,翟光華叫伊改去天利當鋪上班,當時伊在天利當鋪又做了2 、3 個月,後來就離開天利當鋪,改去做電動玩具。伊在天利上班時,93年在天利當鋪還有魏詠隆、翟光華、劉穎之、黃憲政一起工作,伊跟魏詠隆坐櫃臺負責文書,收帳等業務,劉穎之、翟光華是實際負責人,我們每天收到的還款、車資由會計記帳、簽收後交給翟光華,劉穎之實際上不用作什麼事,都是坐在那裡跟其他人聊天,伊在天利時,鄧煒耀也在天利當鋪工作,但他比較少來,一週可能只看到一次。伊在玖玖當鋪工作時,魏詠隆已經在天利當鋪工作,那時天利的負責人是翁秋陽。96年農曆年期間伊去國泰當鋪找翁秋陽,閒聊時翁問伊有無興趣做當鋪,伊說好,接他的天利當鋪,當鋪牌150 萬,權利金100 萬,但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他,所以陸續付款還沒有付清(偵卷五176 至178 頁)、93年在天利當鋪有毆打債務人、司機之事,伊有動手打他們的頭或臉,也會用腳踢他們,黃憲政也有打人,跟伊一樣,翟光華、劉穎之有罵債務人、司機,打人的事情不用他們親自動手(偵卷五177 頁)、伊是典利當鋪負責人,從96年

5 月9 日開始擔任(偵卷五18頁);⑬故由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

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自91年間起至97年2 月26日遭警查獲拘提時止,即共同經營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元等當鋪、天驛、天馳、天駒、天駿與天鈺等交通公司及天麗坊,其間並有朱興隆(自94年6 月起)本於犯意聯絡而加入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⑭至被告劉穎之雖再三辯稱自96年8 月起即不再參與實際業

務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劉穎之於97年2月27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2、93年間擔任天驛公司負責人,到96年8 月間以3000萬轉賣給被告戴界明,約定頭款200 萬,以後每月50萬,一直到付清為止,但都還沒有付款,還未過戶完成,但有在辦理,應該這個月就過戶完成(偵卷五3 至6 頁),是雖其辯稱伊自96年8 月間即不再過問天驛公司事務,然參酌被告劉穎之亦自承:97年2 月26日警方搜索天驛公司時在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約200 萬(按正確金額為0000000 元)為車租,司機繳回之車租仍由伊收取,被告戴界明不知天驛公司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因還沒有交接等語無訛(偵卷五5 、6 頁),則被告劉穎之雖已與被告戴界明簽立交通公司買賣契約,但被告戴界明就3000萬元買賣價金既仍分文未付,且車租仍續由被告劉穎之收取,復參酌警方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時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放置有典利(原名天利)、國泰、元喆、丙全、元崗(原名玖玖)等5 家當鋪97年1 、2 月份利息報表共10本,更足證被告劉穎之實際繼續各該當鋪、車行之經營,而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叁、資通、八八、艋舺當鋪均非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

、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所經營查起訴書認定資通、八八、艋舺等3 家當鋪同屬被告劉穎之等人所經營,然此顯有誤會,析述如下:

資通當鋪部分:

查資通當鋪原係由邱裕敦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嗣後於94年10月19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翁秋陽,復於95年5 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黃瑞桐,嗣再於96年6 月28日遷址到臺北市○○區○○○路○ 段33之1 號且變更負責人為程政利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號函可資勾稽(本院卷五190 至232 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邱裕敦、黃瑞桐、程政利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雖94年10月19日迄95年5 月25日該當鋪之負責人曾短暫登記為被告翁秋陽,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曾實際經營該當鋪,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資通當鋪帳冊等相關文件,另細觀附表乙編號147 至15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6 至256 )張春長、楊明岳、黃嗣桓、陳細殷、李統高、李信億、林育德、王性甫、李清斌、游輝山、張子文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張春長等10人均係向資通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張春長(偵卷九53、54頁)、楊明岳(偵卷八1 至6 頁)、黃嗣桓(偵卷八1 至6 頁)、陳細殷(偵卷十一158 至160 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資通當鋪見過本件共同被告等語明確,另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瑞桐到庭,黃瑞桐就資通當鋪之經營情形具結證述:伊於90幾年開始擔任資通當鋪的負責人,是伊出資180 萬向陳先生購買當鋪執照,伊擔任資通當鋪負責人兩年,伊是獨資,沒有股東,也沒有與他人合夥或隱名合夥,後來當鋪賣給顏先生,資通當鋪與天利、國泰、元崗、玖玖、丙全等當鋪僅為同行關係,不曾與上開當鋪有資金往來,本件共同被告中伊僅認識陳軍華、魏詠隆、翟光華,但不曾與該三人同事等語翔實(本院卷八110 、111 頁),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係自91年起開始出資經營當鋪,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就資通當鋪部分竟認定自89年起即有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被害人,亦屬矛盾,更足認資通當鋪確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再者,本院細核眾多證人與共同被告中,曾供述及於資通當鋪者,僅有被告魏詠隆於97年4 月7 日警詢中供稱:鄧煒耀多在資通當鋪活動(偵卷五271 頁),惟核該次乃係提訊在押被告魏詠隆以追查拘提無著之鄧煒耀去向,尚難僅以此供述驟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附此指明。

八八當鋪部分:

查八八當鋪原係由楊昌誠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嗣後於91年11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其後再於96年7 月31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之配偶賴繡裙並更名為來旺當鋪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號函(本院卷五190 至232 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均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涉,且附表乙編號73至9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 至178 )吳欽潭、胡國華、胡正民、何彥誠、文立人、王文明、白士源、吳柱、金賢富、簡志奮、陳振豐、羅奕成、羅奕仁、郭進財、張何信義、何長順、黃耀川、蔡文欽、杜忠義、柯潤吉、余振興、劉文章、李茂榮、程川、陳慶麟、蔡俊賢、陳益智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吳欽潭等27人均係向八八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吳欽潭(偵卷十三76至80頁)、胡國華(偵卷十169 至171頁)、胡正民(偵卷十二180 至183 頁)、何彥誠(原名何建興;偵卷十一168 、169 頁)、文立人(偵卷十一

103 至106 頁)、王文明(偵卷十二8 至10頁)、白士源(偵卷十一35至37頁)、吳柱(偵卷十二16至18頁)、金賢富(偵卷十二60至62頁)、簡志奮(偵卷十三269 至27

1 頁)、陳振豐(偵卷十三227 至229 頁)、羅奕成(偵卷十一85至87頁)、羅佑仁(偵卷十一82至84頁)、何長順(偵卷十九130 至132 頁)、黃耀川(偵卷十九235 至

236 頁)、蔡文欽(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192 至200 頁)、杜忠義(偵卷十九186 頁)、柯潤吉(偵卷十九183 至

185 頁)、余振興(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13至16頁)、劉文章(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38至44頁)、李茂榮(偵卷十八223 至225 頁)、程川(借貸資料見偵卷十八210 至21

6 頁)、陳慶麟(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31至37頁)、陳益智(偵卷十三251 至254 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八八當鋪見過被告劉穎之,而參酌曾向八八當鋪借款之證人計程車司機吳欽潭更明確證稱:天利當鋪和八八當鋪是死對頭,如果向天利當鋪借錢,八八當鋪就不會借給你等情翔實(偵卷十三80頁),再衡諸計程車司機文立人亦明確證稱:伊先向國泰當鋪借了10幾萬元,借錢後(國泰)當鋪不讓伊繼續借,伊才改去向八八當鋪借錢等語在卷(偵卷十一

104 頁),更足認八八當鋪與被告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玖玖及國泰當鋪並非同一集團,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八八當鋪帳冊等相關文件,是公訴意旨認八八當鋪亦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所經營,自有誤會。

艋舺當鋪部分:

查艋舺當鋪原於91年10月9 日即由蔡美麗獨資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迄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號函可資勾稽(本院卷五190至232 頁),核其負責人蔡美麗自始至終均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參酌附表乙編號158 至17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7 至271 )蘇榮華、徐國華、黃金龍、程聰農、張培琦、林財源、邱南榮、窩海智、陳楨基、楊良讚、鄭瑞發、施豊來、林根樹、林家平、林銘修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蘇榮華等15人均係向艋舺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蘇榮華(偵卷八49至53頁)、徐國華(偵卷八49至53頁)、黃金龍(偵卷十

167 至169 頁)、程聰農(偵卷十一1 至3 頁)、張培琦(卷十二262 至265 頁)、林財源(偵卷十一171 、172頁)、陳楨基(偵卷十220 至222 頁)、林根樹(偵卷十八135 至137 頁)、林家平(偵卷十八129 、130 頁)、林銘修(偵卷十八97至99頁)等人均未曾證稱曾在艋舺當鋪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艋舺當鋪帳冊等相關文件,實難認艋舺當鋪係本件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所經營。

再查,被告黃憲政於羈押禁見期間,曾就被告劉穎之、翟

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之共犯結構自白翔實,查被告黃憲政業已供稱:劉穎之是金主,翟光華則是實際操控經營當鋪之人,劉穎之自從上一次遭警方搜索後,就很失望不想做了,就去大陸一段時間,在去大陸前,有與翟光華商議不想繼續經營,因翟光華覺得好不容易經營這麼多家當鋪,現在準備要開花結果,劉穎之怎能說撤股就撤股,他們商議結果,劉穎之同意翟光華去找適當可靠的人來參加、入股或接手,想慢慢的交出,後來翟光華就趁劉穎之去大陸期間,私下找張智勇、顏成俊、魏詠隆、戴界明等人商量,翟光華想把這所有的車行與當鋪全部據為己有,要張智勇等人假裝要承接當舖接手當負責人,並且有一次找他們來,要他們寫下每人承接當鋪後,在各當鋪所出資佔有的股份,但實際上張智勇等人跟本就沒有實際出資,他們只是翟光華找來的人頭,這裡面只有魏詠隆經營得很認真,所以翟光華為了獎勵他,讓他實際上可以在元喆當鋪有1 股。劉穎之去年(96年)年底要把車行賣掉,後來翟光華告訴劉穎之說戴界明要接手,但其實戴界明最初只是人頭等語屬實(偵卷五257 、258 頁),是由被告黃憲政之供述內容,更足認資通、八八及艋舺當鋪確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無關。

肆、起訴書附表七所示該等司機是否遭被告等逼迫而自殺身亡乙節查被告魏詠隆曾於94年8月5日晚上9時28分,以天利當鋪0

0000000電話撥打予司機張宏平,並於電話中對張宏平以台語辱罵稱:「你皮養了、你現在要我們去找你就對了,沒你娘勒,我幹你娘機八,你現在是要公司難做,對你太好,太爽,還是你當作我找不到你,我為你的事情去被人家罵,你死啊,我你老師,你拜一幾點要過來找我,來找我,帳處理處理,百來萬,你看你欠多少,就還多少就好,我你娘,你煩惱要多少,機八,你欠我多少,利息多少,你還多少就好,剩下的我沒有要找你拿,利息來就好」等語,致張宏平因而於翌日自殺身亡,有上該通聯譯文可參(95偵4031號卷一31頁),故司機張宏平係因遭被告魏詠隆辱罵於翌日自殺身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附表七所示其餘司機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內自殺

司機之相驗原始卷宗,以資判明是否遭本件被告相逼致死,包含:蘇勝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660 號;本院卷四202 頁)、王添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7號;本院卷五12頁),再參酌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司機家屬或友人郭立梅(郭進財之女)、許婉芬(許曜山、許曜培之妹)、陳碧華(陳碧江之姐)、黃種嘉(黃承騰之父)、黃淑芬(許曜山之同居人)、陳信謙(許曜山之車行老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多僅證述各該自殺司機在外確有積欠債務,然均證述不清楚債務情形或有無遭暴力逼債因而自殺,有該等證人證詞可佐(偵卷十三295 至310 頁),而就附表乙編號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蘇勝德部分:查蘇勝德業已自殺身亡,而依蘇勝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在92年9 月30日去玖玖當鋪典當,92年11月間已將該車歸還(偵卷十八165 頁反面),而依卷附蘇勝德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60 至167 頁),蘇勝德於92年9 月30日借貸後,於同年11月即未再繳息,是其是否有遭超收重利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再就附表乙編號5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王添壽部分:查王添壽亦已自殺身亡,而依王添壽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92年9 月19日駕駛小客車到玖玖當鋪借12萬,後來車子在桃園不見了,伊也不敢去報案,跟當鋪借10天要繳1次錢(偵卷十八190 、191 頁),而依卷附王添壽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86 至192 頁),亦無可資判斷王添壽有無實際繳納利息之證據,故難認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其餘司機係遭被告逼債致死。

乙、重利部分:本件共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渠10人均坦承以月息9 %(即9 分)借貸予附表甲所示之人並收得利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案發時當鋪業法明定每月可收取月息4 %之利息與不超過典當金額5 %之倉棧費,故各該當鋪每月向債務人利息併同倉棧費收取9 %,乃符合當鋪業法規定並非重利云云。本院經查:

關於當鋪業所得收取之合法利息與倉棧費金額部分㈠查「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而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5 %」,嗣當舖業法於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當舖業管理規則亦於90年8 月27日廢止,是故,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5 %」改為「收當金額5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當舖業僅能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

26 期 院會紀錄第182 頁、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法律系統網址http://lis.ly.gov.tw/ttscgi/lscgi/lgimg?@902602;0167;0187; 0189 )。從而,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5 %倉棧費收取方式,應非按月分次計算。再者,當舖業者所經營之質當業務,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復考量前述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外按月向持當人持續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 %(1 年合計至多可高達60%)之倉棧費,此亦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付清「利息及費用」即明。查本件被告係經營當舖業務之人,而當舖業之設立依現行當舖業法第4 條規定係採申請許可制,申請要件甚嚴,則被告就前述社會通常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故其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以每1 萬元按月收取900 元做為利息(即相當於按月收取月息4 %及倉棧費5 %,年息可達108 %),則依上述條文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以觀,被告所得合法收取之倉棧費上限應為收當金額之5 %始符規定,然其仍每月陸續向附表甲各該債務人收取如附表甲所示之倉棧費,顯已超收,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且被告收取月息4 %之部分,利率原已非低;其陸續收取每月5 %倉棧費部分,係因循當舖業錯誤慣例所致,實屬違法之行業陋習,於法有違,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收當金額利息及倉棧費共9 %之借款利息,合於當舖業法規定,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扭曲立法者立法原意之結果。是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月息9 %並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㈡經本院詳閱附表甲所示債務人司機向附表甲所示當鋪借款

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或日日會追討債務、子女急需教育費、須繳交醫療或喪葬費用、急需房租或車貸等,是由該等用途而言,均屬甚為急迫之用,且核被告劉穎之等人所借貸予該等債務人司機之利率約為年息108 %,倘非該等司機均有急迫情事,又豈會借貸此等高利率之借款,故附表甲所示司機於借貸當時均有急迫情事,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劉穎之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五252 至26

2 頁),用以辯稱收取倉棧費亦有認定不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惟該等僅屬個案見解,尚不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核予敘明。

附表甲所示借貸之利息計算部分:附表甲所示當鋪均係以

月息9 %向各該借款債務人收取如附表甲所示利息部分,此業據借款人黃廷乾(本院卷二10 2至107 頁)、潘為程(本院卷二116 頁反面)、李進源(原名李翩濤;本院卷二136 頁反面)、林嘉宏(本院卷二148 頁反面)、李德勝(本院卷二206 頁反面)、魏道宜(本院卷二223 頁反面)、陳添成(本院卷二246 頁)、文立人(本院卷二25

6 頁)、關釗(本院卷二264 頁反面)、高樹人(本院卷三3 頁反面)、劉惠吉(本院卷四37頁)、陳仁昌(本院卷四84頁)、唐金德(本院卷四15 9頁反面)、林茂德(本院卷四178 頁)、陳明榮(本院卷四183 頁)、陳義楠(本院卷四208 頁)、蔡文治(本院卷四211 頁)、韓佐聰(本院卷四214 頁反面)、廖于傑(原名:廖恩辭;本院卷四71頁)、李錦龍(本院卷五38頁)、陳新造(本院卷五47頁)、鄭成欽(本院卷五53頁反面)、胡國華(本院卷五86頁反面)、邱鴻源(本院卷五124 頁)、黃賜福(本院卷五132 頁)、陳昭富(本院卷五134 頁反面)、曹天雄(本院卷五163 頁反面)、高俊輝(本院卷六6 頁)、陳宏彰(本院卷六8 頁)、蕭文和(本院卷六21頁)、施純堯(偵卷十71頁)、徐福明(偵卷十一93頁)、鄭隆耀(偵卷八136 頁)、羅肇男(偵卷九176 頁)、趙鵬麟(偵卷七93頁)、李進盛(偵卷七109 頁)、王世傳(偵卷三383 頁)、陳志堅(偵卷八218 頁)等分別證述以月息九分(即9 %)借貸經過翔實,且該等當鋪收取月息

9 %乙節復為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附表甲認定有罪之證據

附表甲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文雄部分:查楊文雄明確證稱:伊於93年1 月間與友人葉偉聰各向天利當鋪借貸10萬元,且互相連保,伊僅繳納1 期本息即無力償還而未再繳納,嗣後始於94年3 月間由車行老闆以35萬元代為清償債務(偵卷三180 、181 頁),則楊文雄既僅繳納1 期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嗣後直至94年3 月始一次清償,則以楊文雄所借貸之本金10萬元,再併同楊文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葉偉聰借貸本金10萬元併計,此20萬元之每月合法利息4 %應為8000元,則至還款時共應給付14個月(即93年2 月至94年3 月)之利息為112000元,故35萬扣除本金20萬及合法利息112000元後,此部分重利金額為38000 元。

附表甲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紀世傑部分:紀世傑就借貸經過證稱:伊於91年初向天利當鋪借款7 萬元,每月利息需償還6300元,友人陳焰明於92年初亦向天利當鋪借款10萬元,因伊居中介紹所以要做擔保人,而陳焰明於借款後3 個月因承受不了償還利息的壓力而躲避,所以伊必須背負陳焰明的10萬元借款,伊共需償還17萬元每月利息15300 元,伊便於92年6 月2 日起居住到天麗坊開車還債至警方搜索時(即97年2 月26日)為止(偵卷三27

9 至283 頁),故紀世傑部分超收之重利為532000元(91年2 月至92年5 月共16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共計56000 元、92年6 月至97年1 月共56個月每月超收8500元共計476000元)。

附表甲編號3 饒逢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饒逢源業已證稱:向天利當鋪借7 萬元,利息是9 分利,大約2 年還完(偵卷三328 頁),則饒逢源部分超收之重利為80500 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附表甲編號4 林茂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林茂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伊因外面有負債,乃向天利當鋪借款18萬處理外面負債,每萬元利息每月900 元,97年2 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伊還欠6 萬元(本院卷四177至179頁),查林茂德就借款之時間及還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借款及何時償還12萬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林茂德係於92年12月借款,並於隔月即償還12萬元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林茂德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47000元(93年1 月至97年1 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

附表甲編號5 陳明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陳明榮係證稱:於93年底借款13萬,迄今(即97年2 月27日)尚欠11萬多(偵卷三297 頁),查陳明榮就還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償還部分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陳明榮係於93年12月借款,並於隔月即償還2 萬元而僅積欠11萬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陳明榮部分超收之重利為203500元(94年1 月至97年1 月共計37個月每月超收5500元)。

附表甲編號6 王世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王世傳係證稱:於92年時借款7 萬,約1 年左右已清償(偵卷三339 頁反面),故王世傳部分超收之重利為38500 元(92年2 月至92年12月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

附表甲編號7 黃廷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分:黃廷乾係證稱:於92年間借款8 萬,其後陸續借款還日日會債務,迄今(即97年2 月27日)尚欠185000元(偵卷三35

0 頁),查黃廷乾就再行借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再行借貸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黃廷乾係於92年12月借款8 萬,並於遭查獲之前1 月始行再借貸其餘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黃廷乾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96000元(93年1 月至97年1 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4000元)。

附表甲編號8 潘為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潘為程係證稱:一開始借款2 、3 萬,其後陸續借款及為友人擔保債務,迄今(即97年2 月27日)尚欠34萬(偵卷三

354 頁反面),查潘為程就再行借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再行借貸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潘為程係於92年12月借款2 萬,並於遭查獲之前1月始行再借貸其餘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潘為程部分超收之重利為49000 元(93年1 月至97年1 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1000元)。

附表甲編號9 陳高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陳高良係證稱:於96年1 月到天利當鋪借款6 萬元,97年2月又借2 萬,現共欠7 萬元(偵卷三301 、302 頁),故陳高良部分超收之重利為3600元(96年2 月至97年1 月共計12個月每月超收300 元)。

附表甲編號10李嘉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李嘉章係證稱:92、93年開始借款2 、3 萬,其後陸續借款,最後(即97年4 月23日)尚欠13萬,從93年開始借,一直繳利息到96年,可是都沒有還到本金(偵卷七53、54頁),查就再行借款之詳細情節於偵查時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再行借貸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李嘉章係於93年1 月借款2 萬,並於遭查獲之前1 月始行再借貸其餘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李嘉章部分超收之重利為49000 元(93年1 月至97年1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1000元)。

附表甲編號11郭英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郭英堂雖證稱業已不復記憶借款時間、金額及繳款明細(偵卷八166至168 頁),惟依天利當鋪留存資料已可判明郭英堂係於92年6 月21日借款14萬,並繳息10個月即未再繳納(本院卷六160 頁),故郭英堂部分超收之重利為63000元(共計9 個月每月超收7000元)。

附表甲編號12羅肇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羅肇男證稱:於92年間借款5 萬,先還2 萬,剩下3 萬繳利息,繳了6 、7 個月,後來算算這樣不划算,所以向朋友借錢來還,從借款到還款大約7 、8 個月(偵卷九17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借貸7 個月為計算基準,故羅肇男部分超收之重利為9000元(共計6 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

附表甲編號13施佩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施佩文證稱:借款10幾萬,借1 萬每月利息900 元,伊就是固定繳利息,從借款到全部還款大約1 、2 年(偵卷十1頁),而依據天利當鋪留存資料借款日期為94年10月31日(本院卷六16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借貸1年為計算基準,故施佩文部分超收之重利為55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5000元)。

附表甲編號14陳昭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陳昭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13萬,93年左右借的,住在車行開車還錢到96年左右才離開(本院卷五134 至14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3萬元自93年12月開始借貸至96年1 月還清為計算基準,故陳昭富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62500元(共計25個月每月超收6500元)。

附表甲編號15施純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施純堯證稱:伊到天利當鋪前後借款十幾萬,還幫二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借款後有正常還1 、2 年(偵卷十70至72頁),而依據天利當鋪留存資料,施純堯係於94年7 月19日借貸22萬(本院卷六16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2萬元自94年7 月19日開始借貸至95年7 月18日還清為計算基準,故施純堯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210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1000 元)。

附表甲編號16李進源(原名李翩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李進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 月21日到天利當鋪借款9 萬,每月利息8100元,伊本金還不出來,借款後有正常還款,還了2 年利息約10幾萬(偵卷十206 至

2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135 至141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 萬元自94年1 月21日開始借貸至96年

1 月期間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李進源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035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4500元)。

附表甲編號17李德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李德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6 月向天利當鋪借款8 萬,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伊借8 萬元是分成3 萬元每星期繳3600元,繳10星期,另5 萬元固定繳利息,伊到97年4月全數還清(偵卷九152 、1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206 至211 頁),則就其中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天利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6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另就5 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3年6 月開始借貸至97年2 月26日警方查獲本件時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0000元(共計44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從而李德勝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11500元。

附表甲編號18陳義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陳義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向天利當鋪借款6 、7 萬,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伊固定繳利息,本金等伊有錢時再一次還清,從借款開始到還清約1 年(偵卷十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本院卷四208 、20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 萬元自96年開始借貸後1 年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義楠部分超收利息為33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

附表甲編號19楊紹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楊紹農明確證稱:於94年5 月起借款2 至3 萬共計5 、6 次,到94年7 、8 月累計總借款14萬,到95年4 月共付利息21萬,其中105000元是轉付之前向廈門當鋪借款的利息(偵卷三67、68頁),故楊紹農部分扣除代轉給廈門當鋪之利息後,天利當鋪所實收之利息為105000元,再以借款本金14萬扣除合法倉棧費7000元,另再扣除可收取之合法利息50400 元(94年7 月算至95年4 月共9 個月每月5600元),故楊紹農部分超收利息為47600 元。

附表甲編號20劉明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92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5 萬,利息為月息九分,後來1 年多之後,天駿車行成立,當鋪的人就叫伊去車行租車(偵卷十二38頁),因劉明宗證稱租車後有長達1 年多未繳款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1、92年開始借貸後1 年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劉明宗部分超收利息為275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

附表甲編號21張加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張加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24日向天利當鋪借款2萬,繳了多少利息忘記了(偵卷十一148 至150 頁),而依據天利當鋪留存資料張加聰僅繳交4 個月利息(本院卷六16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

2 萬元自95年10月24日開始借貸後4 個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張加聰部分超收利息為3000元(共計3 個月每月超收1000元)。

附表甲編號22陳添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陳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93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

4 萬,中間還有增加借款,利息為月息九分,伊到96年5月還了17萬結清本金、利息及車租(本院卷二246 至24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4 萬元自93年12月開始借貸至96年5 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添成部分超收利息為58000 元(共計29個月每月超收2000元)。

附表甲編號23徐福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徐福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2 、3 年前(按約為94、95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10萬,中間還有幫王忠輝、陳志堅作保,利息為月息九分,後來又跟朋友在天利保來保去,又保了將近20萬,到95年的時候去幫天利開車,開了1 年多,是伊現在的車行幫伊還清的(偵卷十一93至9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自94年12月開始借貸至95年12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添成部分超收利息為55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5000元)。

附表甲編號24魏道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部分:魏道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很久之前向天利當鋪借款大概10萬,如果繳不出來,當鋪還會再借伊錢,最高欠當鋪14萬,後來把車子賣掉跟天驛車行租車,大概租2 年多,伊都有按時還錢,最後向哥哥借了33萬還清(偵卷十一79、80頁),而依據天利當鋪留存資料,魏道宜係於92年4 月4日借貸(本院卷六16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自92年4 月4 日開始借貸至94年4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魏道宜部分超收利息為1150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5000元)。

附表甲編號25郭成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郭成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 、7 年前(約為90、91年間)開始向天利當鋪借款2 次,第一次6 萬、第二次9 萬,還幫朋友擔保10萬,伊借了半年後朋友跑掉,天利當鋪要伊幫朋友繳,伊繳不出來就跑路,後來當鋪提告被通緝抓到後,本金約欠23萬,經過調解之後要還45萬,但沒有繼續算利息(偵卷十三195 、19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5萬元自90、91年間開始至其後6個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郭成德部分超收利息為37500 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7500元)。

附表甲編號26關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部分:關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31日借3 萬,6 月21日又借

6 萬,有全部還完,到了年底時,又貸款買計程車,就於94年10月25日以該車借10萬(偵卷十四18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 萬元自94年6 月開始至94年10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關釗部分超收利息為18000元(共計4 個月每月超收4500元),至關釗於94年10月25日所借貸之10萬,因關釗明確證稱:該車後來繳不出貸款,被銀行扣走,所以伊沒有謀生工具,繳不出來(利息),今年(按即95年)1 月開始,沒有營業車去營業還錢給天利當鋪等語在卷(偵卷十四187 頁、偵卷三42頁),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收得任何重利,附此指明。

附表甲編號27韓佐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韓佐聰證稱:伊向天利當鋪借款15000 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7天連本帶利還1800元(1500元本金、300 元利息),月息九分利,伊有還完(偵卷三54、5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5000 元自92年間借貸後2 個半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韓佐聰部分超收利息為

750 元(可合法收取之首月利息及倉棧費為1350元、次月利息600 元、末半月利息300 元)。

附表甲編號28胡宏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部分:胡宏寧證稱:伊於95年5 月20日向天利當鋪借24萬,自5 月20日至7月間一切利息正常繳款,至7 月28日被告魏詠隆來電要求立即清償所有借款,伊於翌日先行還款本金10萬、9 月3 日復清償12萬、餘下2 萬於9 月中旬皆清償完畢(偵卷三71、7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4萬元自95年5 月20日間開始至95年7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胡宏寧部分超收利息為12000 元(共計1 個月)。

附表甲編號29孫雙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部分:孫雙福證稱:有在91年間向天利當鋪借錢,是借9 萬元,後來實在撐不下去,2 、3 個月後在汐止,伊開計程車到一半時被她們攔下來,他們就把車開回去,叫伊快去籌錢,後來伊就跑路了(偵卷十四148 頁),核孫雙福並未證述正常繳息之起迄期間,且孫雙福業已死亡而無從查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 萬元自91年間開始至其後2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孫雙福部分超收利息為4500元(共計1 個月)。

附表甲編號30馬在園(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部分:馬在園證稱:伊於95年10月向天利當鋪借款3 萬,在(按97年)1 月把借款全部還清(偵卷十四279 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自95年11月至97年1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馬在園部分超收利息為21000元(共計14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

附表甲編號31彭建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部分:彭建程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9 月至10月陸續向天利借款7 萬元,至今尚欠7 萬元(偵卷十四285 、

28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7萬元自96年10 月至97年2 月(本案查獲止)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彭建程部分超收利息為10500 元(共計3 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

附表甲編號32呂義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呂義德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4 月16日向天利借款3 萬元,迄今已清償利息32400 元,本金部分尚未償還(偵卷十四303 、304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自96年4 月16日至97年2 月(本案查獲止)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呂義德部分超收利息為13500元(共計9 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

附表甲編號33高樹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部分:高樹人證稱:於96年間左右借款,大約借款1 年左右,當時借款5萬元分成二部分,3 萬元部分只還利息不還本金,另2 萬元則本金利息一併償還,以每7 日為1 期,共需支付10期,每期支付2700元(偵卷十四328 、329 頁),則就其中2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30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1800元、第2 個月可收800 元、最後半個月可收400 元),然天利當鋪連同本息收得27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4000元;另就3 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自96年1 月開始借貸至96年12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65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從而高樹人部分超收之重利為20500元。

附表甲編號34陳之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部分:陳之鏗證稱:於96年10月間左右借款,借款15萬元分成二部分,12萬元部分只還利息不還本金,另3 萬元則本金利息一併償還,共需支付10期,每期支付3600元(偵卷十四24

1 、242 頁),則就其中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天利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6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另就12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2萬元自96年10月開始借貸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8000 元(共計3 個月每月超收6000元),從而陳之鏗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9500 元。

附表甲編號35廖仁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廖仁俊證稱:於96年6 月間向天利當鋪借款,當時借款4 萬元,現尚未還清借款,尚欠4 萬元(偵卷十四247 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4 萬元自96年6 月開始借貸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4000 元(共計7 個月每月超收2000元)。

附表甲編號36鄭亦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鄭亦明證稱:於95年9 月向天利當鋪借款3 萬元,於96年2月還清,復於96年6 月又借款6 萬元,直至12月份還清(偵卷十四250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自95年9 月開始借貸至96年2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6000元(共計4 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另就本金6萬元部分則自96年6 月開始借貸至96年12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0 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故鄭亦明部分共超收利息21000 元。

附表甲編號37黃勝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黃勝松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借九分利,繳到96年6 月份(偵卷十九99頁),而依據天利當鋪留存資料,黃勝松係於95年12月12日借貸6 萬元(偵卷十九257 至262 頁),爰認定以本金6 萬元自95年12月12日開始借貸至96年6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5000 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

附表甲編號38周恆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部分:周恆輝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一直有繳息,半個月9000元,繳到95年入監服刑時止(偵卷十九7 頁),而依該案留存資料,周恆輝係於94年9 月13日借貸20萬元,並繳息至95年9 月後即未再繳息(偵卷十九1 至8 頁),爰認定以本金20萬元自94年9 月13日開始借貸至95年9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萬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

1 萬元)。附表甲編號39孫逸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依孫逸年另案偵查資料,孫逸年係於94年1 月27日借貸33萬元,並繳息3 、4 個月後即失去聯絡(偵卷十九201 至20

7 頁),爰認定以本金33萬元自94年1 月27日開始借貸至其後3 個月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33000 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16500 元)。

附表甲編號40陳志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部分:查陳志堅於偵查中就借款之起迄時間業已不復記憶,僅證稱:月息9 分,第1 次借6 萬元,最多欠到17萬元(偵卷八

217 、218 頁),而依另案偵查資料,陳志堅係於95年5月3日向丙全當鋪借貸155000元(偵卷八210 至212 頁),爰認定以本金155000元自95年5 月3 日開始借貸至97年

2 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55000元(共計20個月每月超收7750元)。

附表甲編號41王忠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部分:查王忠輝於97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2 、3 年前跟天利借5 萬元,現在已經還清,跟丙全借13萬,也已經還清,月息9 分,伊利息都有正常繳,伊大約1 、2 年前本息就都還清(偵卷十一89至9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天利當鋪部分以本金5 萬元自94年5 月開始借貸至95年4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2750

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另就丙全當鋪本金13萬元部分則自94年5 月開始借貸至95年4 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715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6500元),從而王忠輝部分共超收利息99000 元。

附表甲編號42郝華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部分:查郝華凱已於98年7 月25日死亡,其前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0年間開始跟天利有接觸,當朋友的保人,在91年間才跟天利借,當時都維持在20至30萬左右,每個月9 分利,伊朋友阿奇90年11月借款30萬,伊當保證人,後來阿奇在11月底跑掉,伊在12月跟翁秋陽協商,從90年12月1 日開始繳款,每月27000 元,伊繳了7 、8 個月後因為負擔太重,後來以24000 元達成協議,伊一直繳到92年12月離開臺北(偵卷七1 至3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郝華凱個人向天利當鋪借貸部分以本金20萬元自91年12月開始借貸至92年1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萬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 萬元)、另就郝華凱為友人阿奇代償保證債務本金30萬元部分則自90年12月1 日開始代償至92年12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3450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15000 元),從而郝華凱部分共超收利息455000元。

附表甲編號43趙鵬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查趙鵬麟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約在90年向玖玖當鋪借錢,陸陸續續借了本金225000元,伊前年一次抱著現金還了26萬元,本是包括利息的錢,後來在3 年前跟天利借過75000 元,還給原來的車行,伊今年就把這筆75000元還完了(偵卷七9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依玖玖當鋪留存資料(本院卷六159 頁),認定趙鵬麟向玖玖當鋪借貸部分以本金225000元自95年4 月18日開始借貸至95年7 月18日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22500 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11250 元)、另就趙鵬麟向天利當鋪借款75000 元部分則自94年12月借貸至97年

1 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90000 元(共計24個月每月超收3750元),從而趙鵬麟部分共超收利息112500元。

附表甲編號44張捷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部分: 張捷振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3 月13日向典利當鋪借款6 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仍欠6 萬元(偵卷十四306 頁反面),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 萬元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張捷振部分共超收利息30000元(共計1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 。

附表甲編號45周孟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部分: 周孟煜於97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95年6 月間向典利當舖陸續借款10萬,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另外典利當鋪向伊表示因伊擔保朋友租車錢要幫朋友還錢,所以目前加上該筆錢8萬元,至今尚欠14萬元(偵卷十四318 頁反面),因周孟煜就於何時再行借貸或陸續償還本金暨代還租車費用業已不復記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周孟煜於借貸10萬元隔月即償還本金4 萬元對被告最為有利,爰認定以本金6 萬元自95年6 月起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周孟煜部分共超收利息5700

0 元(共計19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附表甲編號46王秉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部分: 王秉森於97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6 月間向典利當鋪借3 萬元,2 萬元部分是每7 日連本帶利償還2400元,另本金1 萬元部分是月息9 分,依目前尚欠典利1 萬元(偵卷十四321 、322 頁),故就2 萬元部分,王秉森既僅借貸2 個半月,典利當鋪僅可收取首月倉棧費及合法利息共3000元(首月1800元、第2 個月800 元、最後半個月

400 元),然典利當鋪本利共收取24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000元;另就1 萬元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 萬元自96年6 月起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此部分共超收利息3500元(共計7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500 元),從而王秉森部分共計超收利息4500元。

附表甲編號47黃金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部分: 黃金天於97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8 月間向典利當鋪借8 萬元,3 萬元部分是每7 日連本帶利償還3600元,另本金5 萬元部分是月息9 分(偵卷十四244 、245 頁),故就3 萬元部分,黃金天既僅借貸2 個半月,典利當鋪僅可收取首月倉棧費及合法利息共4500元(首月2700元、第2 個月1200元、最後半個月600 元),然典利當鋪本利共收取36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另就5 萬元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此部分共超收利息125 00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從而黃金天部分共計超收利息14000 元。

附表甲編號48邱鴻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部分:邱鴻源於94年3 月21日警詢中僅證稱:於93年間向國泰當鋪借款5 萬元,後來又陸續質借共15、16萬左右,之後陸續償還所借金額,後來伊與友人李統高、陳昭斌、楊進樹及另1 名蔡姓友人5 人聯保分別向國泰當鋪借貸不同金額(偵卷三185 至188 頁;與偵卷十四48至51頁為同份筆錄),是由邱鴻源警詢之證詞無法認定所繳交之利息金額與借款期間,嗣邱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向國泰當鋪借5 萬元,以計程車質押,只記得每天要繳錢,但每天繳多少錢忘記了,每萬元利息每月900 元,伊車後來被銀行拖走了,沒有車營業,改向車行租車,租了1 、2 年(本院卷五124 至131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3年起借貸1 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鴻源部分共超收利息275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附表甲編號49黃賜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部分:黃賜福業已到庭證稱:伊友人段瀛生於00年0 月向國泰當鋪借10萬元,伊擔任保證人,段瀛生3 、4 天人就跑掉,所以伊就承接契約,段瀛生跑掉後那台計程車由翁秋陽處理,後來段瀛生的10萬元債務有去抵扣計程車賣掉的價金,所以伊當時承擔段瀛生5 、6 萬元的債務,伊開車1 年半才還清債務(本院卷五132 、133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4年8 月起借貸1 年

6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鴻源部分共超收利息42500 元(共計17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附表甲編號50王森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部分:王森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5年4 月份起欠國泰當鋪265000元,向國泰當鋪借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到現在還欠20萬(偵卷八188 、18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0萬元自95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標準,故王森德部分共超收利息22萬元(共計22 個 月每月超收利息1 萬元)。

附表甲編號51林金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林金旺於97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大概在3 年多前,前前後後向國泰當鋪借了約8 萬元,後來都還清了,後來又借了7 萬元,1 個月要繳6300元利息,現在都一直繳利息,因為伊沒有錢繳本金(偵卷九222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7 萬元自94年5 月起至97年2 月止(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金旺部分共超收利息115500元(共33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500元)。

附表甲編號52朱東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部分:朱東明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間左右請國泰當鋪幫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向國泰當鋪借24萬元,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後來伊又用該車向地下錢莊借錢,車子就被地下錢莊扣走了,當鋪介紹伊去向天駿租車,伊於94年6 月間向天駿租車,伊向當鋪借錢有正常繳息,都沒有還本金(偵卷十二1 至5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4萬元自94年5 月起至97年2 月止(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朱東明部分共超收利息396000元(共計33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2000 元)。

附表甲編號53曾國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部分:依曾國淮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110 至116 頁),曾國淮係於89年8 月4 日向國泰當鋪借貸3 萬元,其後至93年6 月13日國泰當鋪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債務,而曾國淮於另案偵查中係證稱:伊向國泰當鋪借過一次錢,借3 萬元,每月利息2700元,伊繳了好幾年,繳到何時忘記了,後來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就沒有繳利息(偵卷十九114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元自89年8 月起至93年6 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曾國淮部分共超收利息69000 元(共計46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

附表甲編號54周武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部分:依周武龍之借貸資料(本院卷八2 至13頁),周武龍係於93年4月5 日向國泰當鋪借貸8 萬元,其後繳息至94年12月始未再繳納利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8 萬元自93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周武龍部分共超收利息8 萬元(共計2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4000元)。

附表甲編號55邱嘉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部分:依邱嘉再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於89年9 月14日典當2萬元,有按時繳利息(偵卷十九101 頁),而依卷附邱嘉再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101 至109 頁),國泰當鋪於92年11月7 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嘉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 萬元自89年9 月起至92年10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嘉再部分共超收利息37000 元(共計37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

附表甲編號56楊志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部分:

依楊志勝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於94年8 月29日向國泰當鋪借款5 萬元,有繳利息繳了1 年多,後來車子被貸款銀行拖走才沒有繳錢(偵卷十八249 頁),而依卷附楊志勝之借貸資料(偵卷十八242 至250 頁),國泰當鋪於95年8 月21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志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7 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楊志勝部分共超收利息25000元(共計1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附表甲編號57劉科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係記載證人編號為A12 即林茂德,然附表二編號5 本即為A12 林茂德,故此部分顯係劉科亨之誤載,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部分:證人劉科亨證述:伊於94年9 月7 日開始居住在天麗坊,住了1年之後自己出去外面住,又在97年2 月回去住,伊一開始是向日日會借6 、7 萬元,後來是玖玖當鋪幫伊處理債務,伊的利息是9 分,伊後來又借30萬(偵卷三333 、334頁),而劉科亨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而劉科亨究係何時另行借貸30萬無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 萬自94年9 月7 日至其後1 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劉科亨部分共超收利息33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

附表甲編號58林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部分:林明於93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證稱: 於93年4 月向玖玖當鋪借貸13萬,連繳3 個月均未欠資,伊並於93年7 月12日一次清償145000元(偵卷十四6 至9 頁),查林明業已於96年9 月26日死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3 萬自93年4 月至93年7 月12日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明部分共超收利息13000 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6500元)。

附表甲編號59李文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 )部分:

李文鴻於97年2 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最初於94年年尾向玖玖當鋪借2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再向玖玖當鋪借,算一算共欠8 萬元,利息是每半個月繳450 元,伊已付了約

1 年多,伊有還清過,可是又有借(偵卷三347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 萬自94年12月至95年11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李文鴻部分共超收利息11

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附表甲編號60陳新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 )部分:

陳新造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玖玖當鋪借過5 萬元,是95年6 月,利息9 分,伊利息支付4 個月後,到95年10月因酒駕車子被警察拖走(偵卷七49、5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自95年

6 月至95年10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陳新造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元(共計3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至陳新造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後伊兒子另為其開立5 萬及7 萬共計12萬支票交予玖玖當鋪提示兌現,然經本院傳訊陳新造到庭後,陳新造明確結證該5 萬元應屬償還當鋪借款本金、另

7 萬元則係積欠租車租金及酒駕扣車取回所代繳罰鍰暨費用等款項(本院卷五47至52頁),故該12萬元並非重利所得,附此指明。

附表甲編號61尤英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部分:

尤英俊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4 月向玖玖當鋪借6 萬,該筆6 萬元借款伊邊借邊還,所以借款額度一直維持在6 萬元,所以還款期間才長達1 年,約在93年時還完的(偵卷七136 至138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 萬自92年4 月至其後1 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尤英俊部分共超收利息33000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

附表甲編號62郭志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部分:

郭志遠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93年2 月向玖玖借款14萬元,其後又陸續向玖玖借款,每次5 千至1 萬元不等,目前伊尚欠16萬元(偵卷十四70、7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4萬自93年2 月至95年

2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郭志遠部分共超收利息147000元(共計2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7000元)。

附表甲編號63李佳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部分:

李佳璋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6 月2 日向玖玖當鋪借6 萬元,他要求2 萬元的部分每5 天結算一次,每期還2 千,付了10次,這部分是本利一起算。另外的

4 萬就是半個月到去交利息錢1800元,伊共還了6 、7 個月(偵卷十二295 、296 頁),是依李佳璋證述內容,就

2 萬元本金部分難認有超收利息情事,而就4 萬元本金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4 萬自92年6 月2 日至其後6 個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李佳璋部分共超收利息1 萬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000元)。

附表甲編號64蕭文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部分:

蕭文和於97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4年底開始,就陸陸續續跟玖玖借錢,大概欠7 萬多,借1 萬元每個月要付900 元利息,伊借的7 萬本金分2 種方式償還,2 萬元本金的部分每3 天要還1 次,至於還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另外的5萬 元是每半個月繳利息2250元,伊一直繳到95年7 月中才沒有還(偵卷十三31、32頁),是依蕭文和證述內容,就2 萬元本金部分每3 天即償還本息,應在第1個月即已清償完畢,此部分自無重利可言,而就5 萬元本金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自94年12月至95年7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蕭文和部分共超收利息17500 元(共計7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附表甲編號65杜明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部分:

杜明光97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2 年前向玖玖借3萬元,月息9 分,每個月2700的利息,可以分2 次交,利息之前有正常交,後來利息都沒有交,去年(即96年)9 月有結算讓伊每個月攤還(偵卷十二20 1、202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自95年5 月至96年9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杜明光部分共超收利息2400

0 元(共計16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附表甲編號66劉樹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部分:

依卷附劉樹榮借貸資料(偵卷十二284 至294 頁),劉樹榮係於91年6 月22日向玖玖當鋪借貸3 萬元,至劉樹榮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0年間第一次借15000 元,隔了2個多月又再借15000 元,前後加起來借3 萬元(偵卷十二

279 頁),然其就借貸時間未能清楚證述,而玖玖當鋪之典當物品登記簿明確記載借貸日期為91年6 月22日,故應以該日為借貸日期;而就繳納利息期間劉樹榮係證稱:後來91年7 、8 月左右因為伊還不出車貸,所以車被貸款公司拖走,就沒有繼續開車,後來伊還有再繳7 、8 個月當鋪的利息(偵卷十二28 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 萬自91年6 月22日至92年1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劉樹榮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元(共計5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

附表甲編號67林江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 )部分:

林江川於95年1 月6 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4 月22日開計程車去當鋪借款7 萬,還了利息1 年多,在93年9月之前就無力繳納利息(偵卷十九221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7 萬自92年4 月22日至其後1 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江川部分共超收利息385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500元)。

附表甲編號68何福祿(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部分:

何福祿於96年2 月6 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2 月14日向玖玖當鋪借10萬元,每個月還9000元,到95年7 月這家當鋪被松山分局查獲,伊的證件被松山分局查扣,警察說已經還夠了(偵卷十九240 、241 頁),且有何福祿借貸資料在卷(偵卷十九237 至23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自94年2 月14日至95年6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江川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0 元(共計15個月每月超收利息5000元)。

附表甲編號69陳正瑋(原名陳正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2 )部分:陳正瑋於93年8 月3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9 月30日向玖玖當鋪借貸4 萬元,分2 筆,1 筆還欠8 千元,1 筆還欠2 萬元(偵卷十八78頁),且有陳正瑋借貸資料可佐(偵卷十八73至79頁),而依陳正瑋保存之借貸資料,陳正瑋係分2 筆各2 萬元借貸,第1 筆是每星期連本帶利付2400元,分10期償還完畢,此筆陳正瑋業已償還6 次,則此部分超收利息2000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第2 筆則是只付利息,陳正瑋業已償還6 次,則此部分超收利息2000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故陳正瑋部分共超受利息4000元。

附表甲編號70王明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 )部分:

王明龍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5 年前向玖玖當鋪借錢,因為伊沒有車,所以玖玖要伊去向天駿租車,向借玖玖當鋪借了15萬,後來國泰當鋪幫伊還給玖玖當鋪,伊92年5 月開始在天駿租車,當鋪利息月息9 分,伊繳到96年年底才離開(偵卷十二224 至22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5萬自92年5 月至96年12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王明龍部分共超收利息405000元(共計54個月每月超收利息7500元);至王明龍雖亦有證稱代償保證債務部分,因該部分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爰不計入重利範圍,特此敘明。

附表甲編號71邱垂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 )部分:

邱垂登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三68至71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65 、166 頁),故邱垂登之借貸期間為96年5 月25日至97年2 月2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112443元。

附表甲編號72魏濬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 )部分:

魏濬文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三58至62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67 至170 頁),故魏濬文之借貸期間為96年5 月7 日至97年2 月18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7944

0 元。附表甲編號73張華秦(原名張新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0 )部分:張華秦於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三428 至432 頁、偵卷十四254 至257 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72 至18

0 頁),故張華秦之借貸期間為96年6 月11日至97年1 月25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69780 元。

附表甲編號74邱德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 )部分:

邱德林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三428至432 頁、偵卷十四258 至261 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81 至182 頁),故邱德林之借貸期間為96年8 月9 日至97年2 月19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32800元。

附表甲編號75酆榮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 )部分:

酆榮恩於97年4 月2 日警詢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262 至264 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本院卷六183 頁),故酆榮恩之借貸期間為96 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16500 元。

附表甲編號76陳炳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3 )部分:

陳炳臣於97年4 月2 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265 至267 頁、本院卷五18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84 至185 頁),故陳炳臣之借貸期間為96年7 月9 日至97年2 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27100 元。

附表甲編號77劉惠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4 )部分:

劉惠吉於97年4 月2 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268 至272 頁、本院卷四37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86 至187 頁),故劉惠吉之借貸期間為96年8 月13日至97年2 月25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34350 元。

附表甲編號78許竣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 )部分:

許竣翔於97年4 月2 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273 至275 頁、本院卷四43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88 至190 頁),故許竣翔之借貸期間為96年9 月25日至97年1 月29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62880 元。

附表甲編號79申建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 )部分:

申建華於97年4 月2 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276 至278 頁、本院卷五73頁),且有元喆當鋪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六191 至195 頁),故申建華之借貸期間為96年6 月12日至97年2 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77127 元。

附表甲編號80洪秋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 )部分:

洪秋枝於96年1 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間到丙全當鋪借貸共46萬元,每萬元月繳900 元為利息,伊到95年10月間因經濟困難未去繳納利息(偵卷三209 至213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46萬自95年5 月至95年9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洪秋枝部分共超收利息69000元(共計3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3000元)附表甲編號81陳仁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6 )部分:

陳仁昌於96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到丙全當鋪借貸共7 萬元,伊到95年10月間因經濟困難而遲繳(偵卷三214 至215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7 萬自95年6 月至95年9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洪秋枝部分共超收利息7000元(共計2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500元)。

附表甲編號82唐金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7 )部分:

唐金德於96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6 月向丙全當鋪借貸20萬,約過2 個月伊遲繳利息,後來當鋪要伊簽20萬本票,伊離開當鋪後到處籌錢拿20萬去贖車(偵卷三

224 至227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0萬自95年6 月至95年8 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唐金德部分共超收利息1 萬元(共1 個月超收利息1 萬元)。

附表甲編號83王振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 )部分:

王振武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2 年前跟丙全當鋪借錢,借3 萬元,後來當舖的阿隆說開他家的車可以借比較多錢,所以過沒多久就去天駿開車,丙全又再借伊5萬元,借款5 萬的部分是月息9 分,另外3 萬的部分,是

1 周要給1 次3300元,分10次繳完,伊繳過11個月的利息,後來是伊父母開支票幫伊還清(偵卷十一239 、240 頁),則就其中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天利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3000 元,此部分顯無超收利息情事;另就5 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 萬元自95年4 月開始借貸至96年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25000 元(共計10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

附表甲編號84陳憲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 )部分:

陳憲正於96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27日向丙全當鋪借3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3600元,共要付10期,96年8 月15日伊還支付3600元,共已繳付8 期計28800 元(偵卷十四208 頁),從而陳憲正所借貸之3 萬元部分,其於警察查獲時既僅借貸8 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39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28

8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900 元。附表甲編號85呂重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 )部分:

呂重論於96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5 日向丙全當鋪借2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2400元,共要付10期,96年8 月15日伊還支付2400元,共已繳付6 期計14400 元(偵卷十四210 頁),從而呂重論所借貸之2 萬元部分,其於警察查獲時既僅借貸6 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22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1800元、其後半個月可收4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144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200 元。

附表甲編號86程木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4 )部分:

程木林於96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31日向丙全當鋪借3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3600元,共要付10期,96年8 月15日伊還支付3600元,共已繳付36000元(偵卷十四212 頁),從就其中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600

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附表甲編號87周尚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5 )部分:

周尚豐於96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19日向丙全當鋪借3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3600元,共要付10期,96年8 月13日伊還支付3600元,共已繳付36000元(偵卷十四214 頁),其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6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

附表甲編號88郭憲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6 )部分:

郭憲沛於96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向丙全當鋪借2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2400元,共要付10期,伊共已繳付16800 元(偵卷十四216 頁),從而郭憲沛所借貸之2 萬元部分,其於警察查獲時既僅繳付7 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2400元(即第

1 個月可收1800元、其後三週共可收6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168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400 元。

附表甲編號89林國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8 )部分:

林國勝於96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向丙全當鋪借15000 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1800元,共要付10期,在96年8 月已付清(偵卷十四220 頁),其15000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2250元(即第1 個月可收1350元、第2個月可收600 元、最後半個月可收3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18 0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750 元。

附表甲編號90張木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部分:

張木水於96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4 月向丙全當鋪借2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2400元,共要付10期,伊已付清(偵卷十四222 頁),其2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30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1800元、第2 個月可收8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4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24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000元。

附表甲編號91陳金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0 )部分:

陳金桔於96年8 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2月26日向丙全當鋪借1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1200元,共要付10期,伊已付清(偵卷十四224 頁),其1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1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900 元、第2 個月可收

400 元、最後半個月可收2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120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500 元。

附表甲編號92蘇瑞寬(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1 )部分:

蘇瑞寬於96年8 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 月3 日向丙全當鋪借3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3600元,共要付10期,伊已付清(偵卷十四226 頁),其3 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2700元、第2 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360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

附表甲編號93陳太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 )部分:

陳太山於96年7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初向丙全當鋪借17萬元,不知道利息如何算,伊已繳利息310100元(偵卷十四19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自95年1 月起以本金17萬元借貸至96年7 月對被告最為有利,故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137700元(即95年1 月可收15300 元、其後18個月每月可收6800元),然丙全當鋪此段期間利息已收得3101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72400元。

附表甲編號94吳雪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4 )部分:

吳雪玉於96年7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1 日向丙全當鋪借13萬元,利息每月11700 元,月息9 分計算,伊已繳利息53216 元(偵卷十四194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自96年3 月1 日起以本金13萬元借貸至96年7 月16日對被告最為有利,故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29900 元(即96年3 月可收11700 元、其後4 至6 月每月可收5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2600元),然丙全當鋪此段期間利息已收得53216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23316 元。

附表甲編號95朱瑞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5 )部分:

朱瑞鴻於96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2 月向丙全當鋪借2 萬元,每15天為1 期利息繳付900 元,伊已繳交12期利息共10800 元(偵卷十四195 頁),其既僅借貸6個月,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5800元(即第1 個月可收1800元、第2 至6 個月每月可收8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10800 元,此部分超收利息5000元。

附表甲編號96高樹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6 )部分:

高樹城於96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初向丙全當鋪借1 萬元,每7 天為1 期本息繳付1200元,共要付10期,伊共已繳付7 期(偵卷十四196 頁),從而高樹城所借貸之1 萬元部分,其於警察查獲時既僅繳付7 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1200元(即第1個月可收900 元、其後三週共可收300 元),然丙全當鋪連同本息收得84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200元。

附表甲編號97林坤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 )部分:

林坤福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起開始向丙全當鋪借錢,借約12萬,後來有陸續還1 年還清,但又於97年2 月26日借5 萬元(偵卷十四291 頁),伊12萬元借款大約是8 、9 個月還清(本院卷四177 頁反面),從而自足認定借貸本金12萬元,借貸期間自95年8 月至其後8 個月即96年3 月後一次還清,故林坤福部分超收利息為42000 元(共計7 個月每月超收6000元)。至起訴書雖另認定林坤福另於97年2 月26日另借貸5 萬元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然本件經警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 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鋪情形,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95年8 月之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附表甲編號98李克裘(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部分:

李克裘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從95年10月起開始向丙全當鋪借款,借約20萬,伊目前有9 筆借款共借本金21萬,現尚在繳息中,平均每月須繳利息約2 萬元,伊從開始繳利息到現在共繳了利息約30萬元(偵卷十四297 至

29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0萬元借貸期間自95年10月至97年2 月(即遭查獲時止),故李克裘部分超收利息為15萬元(共計15個月每月超收1萬元)。

附表甲┌───┬───┬─────┬──────┬─────┐│ 編號 │債務人│ 當鋪名稱 │ 借款時間 │ 重利金額 │├───┼───┼─────┼──────┼─────┤│ 1 │楊文雄│ 天利 │ 93年1月 │38000元 ││ │ │ │ 至94年3 │ ││ │ │ │ 月 │ │├───┼───┼─────┼──────┼─────┤│ 2 │紀世傑│ 天利 │ 91年至9 │532000元 ││ │ │ │ 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饒逢源│ 天利 │ 92至94 │ 80500元 ││ │ │ │ 年 │ │├───┼───┼─────┼──────┼─────┤│ 4 │林茂德│ 天利 │ 92年12月 │147000元 ││ │ │ │ 至97年1 │ ││ │ │ │ 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陳明榮│ 天利 │ 93年12月 │2035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王世傳│ 天利 │ 92年 │ 38500元 │├───┼───┼─────┼──────┼─────┤│ 7 │黃廷乾│ 天利 │ 92年12月 │196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潘為程│ 天利 │ 92年12月 │ 49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陳高良│ 天利 │ 96年1月至 │ 3600元 ││ │ │ │ 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李嘉章│ 天利 │ 93年1月至 │ 49000元 ││ │ │ │ 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郭英堂│ 天利 │ 92年6月21 │ 63000元 ││ │ │ │ 日起 │ │├───┼───┼─────┼──────┼─────┤│ 12 │羅肇男│ 天利 │ 92年間 │ 9000元 │├───┼───┼─────┼──────┼─────┤│ 13 │施佩文│ 天利 │ 94.10.31 │ 550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陳昭富│ 天利 │ 93年12月至 │162500元 ││ │ │ │ 96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施純堯│ 天利 │ 94.7.19至 │121000元 ││ │ │ │ 95.7.18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李進源│ 天利 │ 94.12.1至 │103500元 ││ │原名:│ │ 96年1月 │ ││ │李翩濤│ │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李德勝│ 天利 │ 93年6月至 │111500元 ││ │ │ │ 97.2.26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無證據證明││係在93.6.3之前開始借貸,爰不認定黃憲政成立累犯) │├───┬───┬─────┬──────┬─────┤│ 18 │陳義楠│ 天利 │ 96年至其 │ 33000元 ││ │ │ │ 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楊紹農│ 天利 │ 94年7月至 │ 47600元 ││ │ │ │ 95年4月 │ │├───┼───┼─────┼──────┼─────┤│ 20 │劉明宗│ 天利 │ 91、92年 │ 275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 21 │張加聰│ 天利 │ 95.10.24至 │ 3000元 ││ │ │ │ 96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陳添成│ 天利 │ 93年12月至 │ 58000元 ││ │ │ │ 96年5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徐福明│ 天利 │ 94年12月至 │ 55000元 ││ │ │ │ 95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魏道宜│ 天利 │ 92.4.4至 │115000元 ││ │ │ │ 94年4月 │ │├───┼───┼─────┼──────┼─────┤│ 25 │郭成德│ 天利 │ 90、91年間 │ 37500元 ││ │ │ │ 至其後6個 │ ││ │ │ │ 月 │ │├───┼───┼─────┼──────┼─────┤│ 26 │關釗 │ 天利 │ 94年6月至 │ 18500元 ││ │ │ │ 94年10月 │ │├───┼───┼─────┼──────┼─────┤│ 27 │韓佐聰│ 天利 │ 92年間 │ 750元 │├───┼───┼─────┼──────┼─────┤│ 28 │胡宏寧│ 天利 │ 95.5.20至 │ 12000元 ││ │ │ │ 95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孫雙福│ 天利 │ 91年間至 │ 4500元 ││ │ │ │ 其後2個月 │ │├───┼───┼─────┼──────┼─────┤│ 30 │馬在園│ 天利 │ 95年10月 │ 21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彭建程│ 天利 │ 96年10月 │ 105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呂義德│ 天利 │ 96.4.16至 │ 135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高樹人│ 天利 │ 96年1月至 │ 20500元 ││ │ │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陳之鏗│ 天利 │ 96年10月 │ 195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廖仁俊│ 天利 │ 96年6月 │ 140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鄭亦明│ 天利 │ 95年9月至 │ 21000元 ││ │ │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黃勝松│ 天利 │ 95.12.12 │ 15000元 ││ │ │ │ 至96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周恆輝│ 天利 │ 94.9.13至 │ 110000元 ││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孫逸年│ 天利 │ 94.1.27至 │ 33000元 ││ │ │ │ 其後3個月 │ │├───┼───┼─────┼──────┼─────┤│ 40 │陳志堅│ 天利 │ 95.5.3至 │ 155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王忠輝│ 天利 │ 94年5月至 │ 27500元 ││ │ │ 丙全 │ 95年4月 │ 71500元 │├───┼───┼─────┼──────┼─────┤│ 42 │郝華凱│ 天利 │ 90.12.1至 │ 455000元 ││ │ │ │ 92年12月 │ │├───┼───┼─────┼──────┼─────┤│ 43 │趙鵬麟│ 玖玖 │ 94年12月 │ 112500元 ││ │ │ 天利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張捷振│ 典利 │ 96.3.13至 │ 30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周孟煜│ 典利 │ 95年6月至 │ 57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王秉森│ 典利 │ 96年6月至 │ 45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7 │黃金天│ 典利 │ 96年8月至 │ 14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邱鴻源│ 國泰 │ 93年起1年 │ 27500元 │├───┼───┼─────┼──────┼─────┤│ 49 │黃賜福│ 國泰 │ 94年8月起 │ 42500元 ││ │ │ │ 1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 │王森德│ 國泰 │ 95年4月至 │ 220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林金旺│ 國泰 │ 94年5月至 │ 1155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 │朱東明│ 國泰 │ 94年5月至 │ 3960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 │曾國淮│ 國泰 │ 89.8.4至 │ 69000元 ││ │ │ │ 93年6月 │ │├───┼───┼─────┼──────┼─────┤│ 54 │周武龍│ 國泰 │ 93.4.5至 │ 80000元 ││ │ │ │ 94年12月 │ │├───┼───┼─────┼──────┼─────┤│ 55 │邱嘉再│ 國泰 │ 89.9.14至 │ 37000元 ││ │ │ │ 92年10月 │ │├───┼───┼─────┼──────┼─────┤│ 56 │楊志勝│ 國泰 │ 94.8.29至 │ 25000元 ││ │ │ │ 95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7 │劉科亨│ 玖玖 │ 94.9.7至 │ 33000元 ││ │ │ │ 其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 │林明 │ 玖玖 │ 93年4月至 │ 13000元 ││ │ │ │ 93.7.12 │ │├───┼───┼─────┼──────┼─────┤│ 59 │李文鴻│ 玖玖 │ 94年12月至 │ 11000元 ││ │ │ │ 95年1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 │陳新造│ 玖玖 │ 95年6月至 │ 7500元 ││ │ │ │ 95年10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 │尤英俊│ 玖玖 │ 92.4.30至 │ 33000元 ││ │ │ │ 其後1年 │ │├───┼───┼─────┼──────┼─────┤│ 62 │郭志遠│ 玖玖 │ 93年2月至 │ 147000元 ││ │ │ │ 95年2月 │ │├───┼───┼─────┼──────┼─────┤│ 63 │李佳璋│ 玖玖 │ 92.6.2至 │ 10000元 ││ │ │ │ 其後6個月 │ │├───┼───┼─────┼──────┼─────┤│ 64 │蕭文和│ 玖玖 │ 94年12月至 │ 17500元 ││ │ │ │ 95年7月中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5 │杜明光│ 玖玖 │ 95年5月至 │ 24000元 ││ │ │ │ 96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 │劉樹榮│ 玖玖 │ 91.6.22至 │ 7500元 ││ │ │ │ 92年1月 │ │├───┼───┼─────┼──────┼─────┤│ 67 │林江川│ 玖玖 │ 92.4.22至 │ 38500元 ││ │ │ │ 其後1年 │ │├───┼───┼─────┼──────┼─────┤│ 68 │何福祿│ 玖玖 │ 94.2.14至 │ 80000元 ││ │ │ │ 95年6月 │ │├───┼───┼─────┼──────┼─────┤│ 69 │陳正瑋│ 玖玖 │ 92.9.30至 │ 4000元 ││ │ │ │ 92.12.28 │ │├───┼───┼─────┼──────┼─────┤│ 70 │王明龍│ 玖玖 │ 92年5 月至 │ 405000元 ││ │ │ 國泰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 │邱垂登│ 元喆 │ 96.5.25至 │ 112443元 ││ │ │ │ 97.2.2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2 │魏濬文│ 元喆 │ 96.5.7至 │ 79440元 ││ │ │ │ 97.2.18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3 │張華秦│ 元喆 │ 96.6.11至 │ 69780元 ││ │ │ │ 97.1.2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4 │邱德林│ 元喆 │ 96.8.9至 │ 32800元 ││ │ │ │ 97.2.19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 │酆榮恩│ 元喆 │ 96.10.2至 │ 16500元 ││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6 │陳炳臣│ 元喆 │ 96.7.9至 │ 27100元 ││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7 │劉惠吉│ 元喆 │ 96.8.13至 │ 34350元 ││ │ │ │ 97.2.2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8 │許竣翔│ 元喆 │ 96.9.25至 │ 62880元 ││ │ │ │ 97.1.29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9 │申建華│ 元喆 │ 96.6.12至 │ 77127元 ││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0 │洪秋枝│ 丙全 │ 95年5月至 │ 69000元 ││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1 │陳仁昌│ 丙全 │ 95年6月至 │ 7000元 ││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2 │唐金德│ 丙全 │ 95年6月至 │ 10000元 ││ │ │ │ 95年8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3 │王振武│ 丙全 │ 95年4月至 │ 25000元 ││ │ │ │ 96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4 │陳憲正│ 丙全 │ 96.6.27至 │ 900元 ││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5 │呂重論│ 丙全 │ 96.7.5至 │ 200元 ││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6 │程木林│ 丙全 │ 96.5.31至 │ 1500元 ││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7 │周尚豐│ 丙全 │ 96.6.19至 │ 1500元 ││ │ │ │ 96.8.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8 │郭憲沛│ 丙全 │ 96年5月至 │ 400元 ││ │ │ │ 96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9 │林國勝│ 丙全 │ 96年6月至 │ 750元 ││ │ │ │ 96年8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0 │張木水│ 丙全 │ 96年4月至 │ 1000元 ││ │ │ │ 96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1 │陳金桔│ 丙全 │ 95.12.26 │ 500元 ││ │ │ │ 至96年3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2 │蘇瑞寬│ 丙全 │ 96.1.3至 │ 1500元 ││ │ │ │ 96年4月初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3 │陳太山│ 丙全 │ 95年1月初 │ 172400元 ││ │ │ │ 至96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4 │吳雪玉│ 丙全 │ 96.3.1至 │ 23316元││ │ │ │ 96.7.16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5 │朱瑞鴻│ 丙全 │ 96年2月至 │ ││ │ │ │ 96年8月 │ 5000元│├───┴───┴─────┴──────┴─────┤│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6 │高樹城│ 丙全 │ 96年6月至 │ 200元││ │ │ │ 96.7.17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7 │林坤福│ 丙全 │ 95年8月至 │ 42000元││ │ │ │ 96年3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8 │李克裘│ 丙全 │ 95年10月 │ 150000元││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妨害自由方式使人擔任保證人部分:

附表丙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韓佐聰於92年

12 月1日為謝坤華作保部分:查韓佐聰具結證述:伊於

92 年 間因積欠債務1 萬多元,經朋友謝進雄介紹,乃前去天利當鋪借貸,但天利當鋪老闆劉穎之不願借伊錢,要伊租車,勸伊租他的車營業,伊才於92年10月1 日向天利當鋪借款及向天鈺車行承租685-CA計程車營業,租金每日800 元,伊租車後,友人謝坤華要去租車,因是租1600CC全新車輛,天利的老闆及阿隆叫伊跟章仲生幫謝坤華當保證人,我們每個人都寫60萬本票作保證,因為車行說新車價值60萬,後來謝坤華又向天利當鋪借款15000 元,所以每個人又多寫1 張15000 元本票作保證,後來謝坤華開車開了1 個多月人就跑掉,車行索賠違約金10萬、拖車費3 萬、修車費2 萬(車子只有後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跡硬是要2 萬),92年12月1 日早上11點多,天利當舖的阿隆(魏詠隆)打電話叫伊過去天利當鋪,電話中對伊說找到謝坤華的計程車,伊就一起去環河南路找車,早上接近12點時找到計程車後,就把車子發動,阿隆、阿煒(鄧煒耀)就把伊押上謝坤華的計程車內,伊的計程車由另外一個人開,2 部計程車就開回天利當鋪,當時是中午1 點抵達天利當鋪,2 部計程車的鑰匙均為天利當鋪取走,阿隆及劉穎之叫伊簽本票,伊表示希望等章仲生到場後再處理,劉穎之就用手打伊的頭,翟光華馬上衝出來對伊拳打腳踢,阿煒在旁邊邊罵也邊打,3 個人對伊拳打腳踢,伊被打得倒在地上,又叫伊起來罰站、罰跪,還一直罵伊,並告訴伊只要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否則就是要伊當下把欠款還清,否則就是要伊馬上聯絡親戚朋友到場,擔任保證人才能離開,當時天利當鋪把門反鎖,伊也無法離開,天利當鋪有5 、6 個人在場,其中有3 人出手打伊,伊當天被留置到晚上約9 點才離開,當天中餐及晚餐伊都沒有吃,伊確定鄧煒耀就是伊說的阿煒,當天章仲生到天利當鋪後,聽伊講被打的遭遇後,章仲生就又簽了165000元的本票,章仲生怕被打,所以馬上簽本票,而伊連同謝坤華尚未到期的借款及車租共1 萬多元,所以也寫了165000元本票....從謝坤華離開後,天利當鋪要求伊每天要幫謝坤華還1 千多元,加上伊自己的車租800 元,伊每天都要還天利當鋪2 千多元,而章仲生每天要幫謝坤華繳600 元,給天利當鋪,後來章仲生跑掉,伊變成每天要繳3 千多元給天利當鋪,如果有時候伊開不到3千多元,天利當鋪就要求伊再借款來清償,伊永遠還不完,伊在93年4 月17日把車子開回車行,把鑰匙丟到電動門的門下,跑到南部避居等語翔實(本院卷四213 至

222 頁),且核與被告魏詠隆供稱:伊看過翟光華用腳踹韓佐聰,伊記得韓佐聰當時來求情,希望寬限,當時翟光華很生氣,有用腳踹他等情大致相符(偵卷五241、242 頁),故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附表丙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李慶德93年4 月

19日為韓佐聰作保部分:查證人李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 月間幫韓佐聰擔任保證人後,93年4 月19日天利當鋪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處理,伊是當天中午12點到當鋪,過去後他們說韓佐聰都沒有還錢,所以要伊承擔21萬的債務,要伊提供計程車向當鋪典當的名義,假裝向當鋪借21 萬 ,伊剛開始不願意簽,他們就不讓伊離開,伊到了晚上8 、9 點無奈只好簽了借據等文件,簽了之後又說要伊找2 個保證人,要伊打電話找人作保,伊就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聽了覺得很離譜,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結果警察都認為是財務糾紛,就又走了,伊就只好又留在那裡,後來才由警察把伊帶到西園派出所去協調,伊才能離開,伊離開派出所時大約清晨2 點(偵卷十三114 、115 頁),此核與韓佐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4 月17日跑到南部避居等情,互核一致,另參諸李慶德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該日行為人為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無訛(偵卷十三

117 至120 頁),故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同堪認定。㈢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

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

10 人 共犯附表丙部分,然附表丙編號1 、2 之共同正犯已如各該編號內所示,其餘被訴共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丙┌───┬───────────────────────┐│編 號 │ 犯罪事實 │├───┼───────────────────────┤│ 1 │ 92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由魏詠隆撥打電話予韓佐 ││ │ 聰佯稱前去環河南路尋車,待韓佐聰抵達後,魏詠 ││ │ 隆及張智勇即強押韓佐聰返回天利當鋪,劉穎之、 ││ │ 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即要求韓佐聰簽 ││ │ 發本票,韓佐聰未予答應,即遭劉穎之、翟光華、 ││ │ 鄧煒耀拳打腳踢,並命其罰站罰跪且不得離去,嗣 ││ │ 後韓佐聰乃簽發保證本票後,始能於該日晚間9 時 ││ │ 離去而回復自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此部分││ │ 共同正犯關係: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 ││ │ 、鄧煒耀) │├───┼───────────────────────┤│ 2 │ 93年4 月19日天利當鋪撥打電話予李慶德要求前去 ││ │ 處理韓佐聰債務,李慶德乃於該日中午12時前去天 ││ │ 利當鋪,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即要求 ││ │ 李慶德簽發保證本票,經李慶德表示不願意後,即 ││ │ 無法自由離去,迄該日晚間8 、9 時許,李慶德迫 ││ │ 於無奈乃簽發保證本票,然劉穎之、翟光華、翁秋 ││ │ 陽、魏詠隆又要求需另外尋得保證人,經李慶德以 ││ │ 電話聯絡友人後,友人代為報警,經西園路派出所 ││ │ 警員前去天利當鋪將李慶德帶返派出所,始回復自 ││ │ 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 │ :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翁秋陽) │└───┴───────────────────────┘

丁、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查被告朱興隆係自94年6 月始行加入,故就該時之前之犯罪自無論罪餘地,首應敘明。

茲就附表戊部分詳述如後:

1附表戊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陳宏彰於93年

5、6 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天部分:查證人陳宏彰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因要繳房租及車貸向天利當鋪借

8 萬元,伊是向被告劉穎之接洽,伊借款後都正常繳息,不曾遲延,伊借錢時,剛好母親過世,伊準備要搬家,伊還沒有搬家時,朋友就跟天利當鋪說伊搬家,天利當鋪的人隔天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跑路,還叫伊去天利當鋪,伊去當鋪後,被告劉穎之問伊是否要跑路,伊當時還到本金只剩6 萬多,被告劉穎之說如果伊跑路,尋人費每次要加計3 萬,後來就要伊坐在當鋪前面的椅子,叫伊每天坐在那裡,不准離開,要伊想辦法籌錢,伊在那裡坐了約10天,晚上就睡在當鋪地板,這10 天如果肚子餓,伊就跟綽號落腳仔(即被告黃憲政)說肚子餓,有時落腳仔會泡麵給伊吃,有時會買簡單的食物給伊,是被告劉穎之對伊說要睡在天利當鋪不得離開,該10天伊一直想要離開,但伊被落腳仔看守無法離開,天利當鋪開門營業,就叫伊坐在櫃臺前面的椅子,天利當鋪結束營業,伊就睡在當鋪地板,當鋪晚上結束營業後,有把鐵門上鎖,伊無法離開,落腳仔到了第10 天跟伊說,這是最後一天,要是再籌不到錢伊就慘了,伊當時很害怕,等到第11天當鋪開門,伊去羅東找姊姊借錢,一次清償10萬元而還清債務,其中有3 萬元是尋人費,被告劉穎之跟伊說伊要搬家沒有通知天利當鋪要罰

3 萬,伊說伊還沒有搬家,被告劉穎之說伊就是準備要跑路,要加罰3 萬,伊第1 天去當鋪時,落腳仔拿棍子打伊的腳及屁股,說怕伊跑路,打到伊腳走路會痛屁股腫脹(本院卷六8 至10頁),至陳宏彰雖於本院證稱事隔多年已不記得遭妨害自由之正確時間,然依其證述:

伊離開當鋪約10天左右,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要伊去做筆錄,伊沒有去,後來警方拜託車行的人聯絡伊去做筆錄,伊又隔了1 、2 個月才去警察局做筆錄在卷(本院卷六10頁反面),是參酌陳宏彰乃係93年8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偵卷十四21頁),從而足認陳宏彰係於93年5、6 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日。

2附表戊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楊文雄於94年3

月8 日遭妨害自由部分:證人楊文雄證稱:伊因積欠天利當鋪14萬債務,僅清償4500元即無力負擔人也跑了,後來天利當鋪控告伊詐欺,並於94年3 月8 日開庭後遭到天利當鋪阿隆(即魏詠隆;原筆錄誤載為阿龍)強押伊回天利當鋪處理,阿隆以威脅口氣命伊與他回到天利當鋪,因伊曾見過有司機遭到四角手下毆打,伊怕遭到報復及毆打,所以才不敢逃跑,伊回到天利當鋪後,該當鋪負責人四角(即劉穎之)隨即命伊面向櫃臺右側罰站約15分鐘,並要求伊當場支付50萬,否則要伊留在該公司限制行動自由並租用四角所經營相關車行之計程車抵債,後來伊因害怕四角的惡勢力,不敢與四角討價還價,只好請現在工作的老闆羅宇居中協調,四角同意以支票35萬分2 期支付,羅宇乃交付安泰銀行支票2 紙,阿隆為四角經營之天利當鋪手下兼天利當鋪現場負責人等語在卷(偵卷三179 至182 頁;與偵卷十四45至47頁係同份筆錄)。

3附表戊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王世傳部分:

證人王世傳證稱:伊於92年間因天利當鋪幫伊償還外面債務7 萬元,當時因伊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 年,每天晚上9 點要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及辱罵,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是公司員工(偵卷三

339 、340 、383 頁)。4附表戊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李進盛部分:證

人李進盛證稱:伊於5 、6 年前(按即91 、92 年間)陸續到天利當鋪借過20幾萬元,伊曾遲2 、3 天沒繳利息,就被留在當鋪,他們要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路上跟蹤伊,坐伊的車回去,大約有2 、3 個人,要伊開車回天利當鋪,要伊找人送錢來,如果沒有就要留在那過夜,伊被抓過2 、3 次,在當鋪時有時候有被打,有時候沒有,當鋪裡面的人大概3 、4 個動手打伊,伊有時候被留1 天,有時候被留2 、3 天,伊也被扣過2 、3 次車,就是被他們抓到之後,他們扣伊的車... 是當鋪的人要伊於96年到天駿公司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1天650元,伊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利息是繳給天利... 顏成俊、鄧煒耀、翟光華有動手打伊,四角(按即劉穎之)在伊不繳錢時,會動不動就打,伊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鋪的錢(偵卷七109至111頁)。

5附表戊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陳昭富遭妨害自由1 個月部分:

①查證人陳昭富於97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

證稱:最早是朋友游焰嵩介紹伊向天利當鋪以伊自己的營小客車借錢,游焰嵩當伊的保人,因為幫許多人作保,後來他就跑了,當舖就要求伊另外找人來作保,伊找不到,當時伊都正常繳息,有一天伊剛好回該當舖繳利息,他們說伊的保人跑了,要伊另找保人,因伊找不到,他們便將伊車子扣住,表示除非找到保人,或是將借款全數清償,伊才可以將車子開走,後來伊便偷跑,過了2 、3 天他們打電話來,說有事好商量,伊不疑有他便回去當鋪,但一回去就被關進去當鋪地下室,是位在洗車廠的地下室,因為當鋪、車行及洗車廠是在彼此隔壁,後來伊在該地下室關了1個月,後來司機也進來此地下室,白天跟一起待在地下室,晚上到當鋪的地板上睡覺,在地下室要上廁所要告訴看管的人,該名看管的人姓朱(即被告朱興隆),該位朱先生表示他也是受害者,因他之前也曾向天利當鋪借錢,住在該地下室期間,三餐大部分喝礦泉水,偶爾他們會給一些剩菜剩飯,1 個月之後他們就把伊放出來,伊提出要求讓伊出去開車,所以伊向他們要求可否將伊被扣住的車子還伊以方便伊去營業還錢,他們有答應,伊每天早上6 、7 點出門,晚上

9 點半之前回天利當鋪繳錢,並居住在洗車廠1 樓,其實一開始是住在當鋪,當時約有7 、8 個司機住在一起,後來才改到洗車廠去住,伊就以此模式開車開了3 年,3 年滿之後伊將所有的欠款全部還清,因為除了向天利當鋪借錢外,伊還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在車行居住期間也算是在躲外面的債... (提示翁秋陽等人照片)照片名為劉穎之之人為四角、名為翟光華者為小翟、名為黃憲政為長腳、名為朱興隆者為小朱、名為張智勇為阿勇、名為鄧煒耀為阿煒、名為魏詠隆為阿隆、名為顏成俊為小四、名為翁秋陽為翁仔有與伊接洽等語翔實(偵卷十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有向天利當鋪借款,伊到車行錢都是繳給阿勇(即被告張智勇)或會計,伊在當鋪有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顏成俊、翁秋陽,伊於借款時有以自己的計程車質押,但當天就取回營業,伊借款係由游焰嵩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游焰嵩跑掉,伊變成沒有保證人,所以天利當鋪就扣押伊的計程車,那天伊是回去繳利息,當舖的人跟伊說伊現在沒有保證人,伊要把車子留下來,當時伊去繳錢時,伊自認有按時繳錢,不應該扣留伊的車,結果被扣車,伊一進去鑰匙就被取走,伊心理不平衡,伊就跑回家,後來當舖的人又打電話給伊,伊也打電話給當鋪,伊才自己回去當舖,一開始是自己1 個人,過了半個月左右,紀世傑也進來,當時就我們2 人睡在一起,朱興隆當時在旁邊的洗車場,伊在地下室上廁所時要告訴朱興隆,因為要知道伊去哪裡,伊在地下室期間,他們會問我們有沒有錢,有錢會幫我們買,如果沒有錢,他們會拿剩菜剩飯給我們吃,洗澡則是2 、3 天洗1次,還會拿礦泉水給我們喝,後來伊跟朱興隆熟了,朱興隆就跟伊說他會認識當鋪的人也是因為他當初是保證人,債務人跑掉了,他承擔債務,後來當鋪的人看他人高馬大,所以延攬為員工,在地下室待1 個月後,伊要求當鋪把車還給伊,伊用跑車的收入還債,伊在地下室1 個月,家人不知道,地下室只有1 個門,出入都經過停車場,門沒有鎖,只要洗車場鐵門關起來,就等於全部關起來,伊在地下室1 個月期間,伊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坐在那邊,那1 個月白天住在地下室,晚上到當鋪地板睡覺,當時當鋪有要求伊要找到保證人才能離開,伊吃剩飯剩菜持續1 個月,直到伊出去跑車,伊是93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約96年離開,離開之後就再也不曾回去(本院卷五134 頁反面至140 頁)。

②衡諸陳昭富97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

十47至50頁)就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 個月之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本院審理時,一概推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 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本院卷五140 頁反面),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 個月之久且僅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 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供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本院卷五140 頁),另再參照陳昭富明確於本院證稱居住在地下室1 個月期間家人不知道,且吃剩菜剩飯,伊在地下室期間上廁所要告知被告朱興隆等語在卷(本院卷五136 頁),更足證陳昭富係遭拘禁於地下室而無法自由離去,從而陳昭富雖於本院改稱係基於自由意願居住在地下室1 個月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在,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此敘明。

③另陳昭富就遭限制自由之正確時間以不復記憶,爰認

定以95年6 月30日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最為有利。

④至陳昭富雖亦在天麗坊居住達3 年之久,然核陳昭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係因同時在外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居住在天麗坊躲債等情屬實,從而該3 年期間足認陳昭富乃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於天麗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強逼陳昭富於該3年期間居住於天麗坊,從而該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6附表戊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施純堯部分:證

人施純堯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鋪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 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 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鋪伊可能會跑,所以當鋪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鋪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鋪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鋪,把伊的車子扣住,還另外收尋車費3萬元,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偵卷十70、71頁),查施純堯對於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雖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但參酌天利當鋪留存借貸紀錄施純堯係於94年7月19日借款(本院卷六160頁),而施純堯證稱伊於借款後有正常繳息1、2年,後來因為朋友跑了才未能繳息(偵卷十72頁),足認施純堯遭拘禁之時間應在95年7月19日至96年年底前之間,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爰認定施純堯係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遭拘禁10幾天,以使被告得適用減刑條例獲邀寬典,特此指明。

7附表戊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李慶德93年4

月19日遭強制為韓佐聰作保部分:李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 月間幫韓佐聰擔任保證人後,93年4月19日天利當鋪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處理,伊是當天中午12點到當鋪,過去後他們說韓佐聰都沒有還錢,所以要伊承擔21萬的債務,要伊提供計程車向當鋪典當的名義,假裝向當鋪借21萬,伊剛開始不願意簽,他們就不讓伊離開,伊到了晚上8 、9 點無奈只好簽了借據等文件,簽了之後又說要伊找2個保證人,要伊打電話找人作保,伊就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聽了覺得很離譜,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結果警察都認為是財務糾紛,就又走了,伊就只好又留在那裡,後來才由警察把伊帶到西園派出所去協調,伊才能離開,伊離開派出所時大約清晨2 點(偵卷十三114 、115 頁),此核與韓佐聰證稱於93年4 月17日跑到南部避居等情,互核一致,另參諸李慶德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該日行為人為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無訛(偵卷十三117 至120 頁),故此部分亦已明確8附表戊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王明龍於95年6

月30日前遭拘禁、毆打部分:查證人王明龍證稱:伊因積欠天驛車行車租,付不出每天要繳的費用,伊不敢回去,大概累積到10幾天沒繳,被當鋪的人請尋車的人找到,他們打給阿隆,伊就被阿隆帶回天利當鋪,四角就打伊的左臉2、3拳,打完之後他們要伊在辦公室坐一個禮拜,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伊,晚上也要睡在那邊,利息跟車租那幾天也照算,四角大概1個禮拜之後放伊出來,問伊會不會按時繳租金,伊說會,他說如果還有下次,就要把伊丟到山上去,伊被打的時候,張智勇、鄧煒耀、劉穎之、魏詠隆、黃憲政、朱興隆等人都在旁邊,每個人都很兇(偵卷十二225、226頁),至王明龍對被害之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爰認定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前,使被告所犯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9附表戊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9、34)楊進

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93年間同遭罰站、半蹲部分:證人邱鴻源業已明確證稱:伊於93年間向國泰當鋪借5萬元,伊是跟國泰當鋪的阿娟接洽,伊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替楊進樹等人作保,其中如果一個人沒有繳交利息,當舖的人就會要求所有連保的人訓話、半蹲、罰站,伊有被罰站,伊也有看過蔡朝文、楊進樹、陳昭斌、李統高因為連保沒有辦法繳款而被罰站跟半蹲,罰站跟訓話的地點在國泰當鋪內,阿娟會對伊罰站或訓話,罰站就是叫伊到旁邊罰站,訓話內容就是繳不出來,全部要到齊,有人沒有繳,其他人都要回來,訓話時被告翁秋陽跟阿娟有在現場,只要繳款就沒有事,訓話有時從白天到晚上,還要等連保人到齊,所以訓話時間長短不一定,但隔日一樣要繳前一天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五124至131頁)。

至邱鴻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翁秋陽沒有對伊罰站或訓話,也沒有對伊打、罵或恐嚇(本院卷五12 6頁反面、129頁反面),然被告翁秋陽既與阿娟共同在場,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極為明確。另邱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鄧煒耀及其餘被告,伊在警詢中指認四角的部分是做筆錄時聽別人說講的,伊才跟著這樣講,做筆錄之前,伊沒有聽過四角這個人,也沒有聽過四角對司機做過何事(本院卷五129至131頁),故此部分尚與其餘被告無涉。

附表戊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林茂祺於96年

8月8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查證人林茂祺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伊幫張國華作保證人向玖玖當鋪借款,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鋪去,跟伊多算尋人費3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元,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鋪的人把伊的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萬來把車贖回,所以伊沒有車,玖玖當鋪的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伊去天驛租車,伊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鋪,大部分伊都分開繳,但當鋪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96 年8 月8 日,那時候因為伊老婆開刀,伊有20幾天沒有去繳錢,當天有2 個當鋪的人,1 個是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1 個伊不認識,大約晚上

7 、8 點到伊家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鋪,阿威後來打電話給當鋪的老闆,翟光華(按原筆錄記載為四角,然應係翟光華)就從萬華來到玖玖當鋪來,用三字經罵伊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斷手斷腳,還多加3 萬元,把伊留在當鋪留到晚上12點多才走,伊在玖玖當鋪見過江威廷(綽號阿威),那天8 月8 日到伊家把伊帶走的就是江威廷,翟光華就是罵伊的人等情屬實(偵卷十二83至85頁)。

附表戊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邱德林、28酆榮

恩、29陳炳臣、30劉惠吉、31許竣翔、32申建華)於96年10月1日同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劉惠吉就此部分業已到庭結證:伊於96年7 月買車

後幾個月向元喆當鋪阿隆(魏詠隆)借款15萬,伊是借款人,張華秦擔任保證人,利息是每萬元每月900 元,伊只有借這15萬,另外有替陳炳臣擔保30萬的借款,伊沒有擔任張華秦的借款保證人,伊自己繳息都正常,96年10月1 日當天伊去當舖繳息,繳完息後要開車離開,當鋪的人叫伊聯絡張華秦來繳利息及還一部分的錢,但是張華秦沒有出面,所以把伊汽車鑰匙拿走,伊車子無法取回,被扣了十多天,張華秦跟元喆當鋪借很多錢無法還,所以當舖的人打電話要所有有借錢的司機過去,當天許竣翔、申建華、陳炳臣、邱德林都有去,因為張華秦沒有出面還款,而有些司機幫張華秦擔保,且司機間也有相互保證,所以才被叫去,把張華秦所有的債務分配給司機來清償,伊沒有擔保張華秦的債務,所以沒有分配到張華秦的債務,當天伊與邱德林互保後,伊與邱德林就離開當鋪,在伊與邱德林互保前不能自由離開當鋪,當舖有很多人叫伊不能離開,所有司機都在當鋪不能離開,伊在當鋪停留約四小時....陳炳臣沒有保人,所以不能離開,到了翌日清晨,陳炳臣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他作保,伊替陳炳臣作保後,陳炳臣才能離開,伊當日與邱德林互保及替陳炳臣作保均有重新填寫本票... 落腳仔(即黃憲政)叫我們協調張華秦出面解決,安撫我們,說出面都好商量(本院卷四37至42頁)。

⑵證人許竣翔亦證稱:張華秦是伊跑車認識的朋友,請伊

擔任借款人,借錢來給他用,伊是張華秦的人頭,96年

7 月第一次借15萬,第二次借13萬,伊都是跟阿隆接洽,張華秦有擔任伊借款的保證人,但伊沒有擔任張華秦借款的保證人,96年10月1 日當鋪的人打電話給伊,電話中告訴伊張華秦借款未還,還說知道伊開的車是張華秦的車,伊就過去處理,到場後現場還有劉惠吉、陳炳臣、邱德林及幾位忘記姓名的司機,伊是下午3 點左右到達當鋪,晚上11點才離開,當鋪的人說張華秦未正常繳息,要伊把車開回當鋪,伊因為找不到保證人,所以把車開回當鋪後,就離開當鋪,當天伊沒有簽本票,當舖的人說在伊找到保證人之前不能離開當鋪,當天是可以在店內外走動,要離開可以,要偷跑也可以,但是伊沒有離開,是因為怕當鋪以後再找伊,所以伊後來才說把車交給當鋪,是當鋪指派不認識的當鋪職員跟伊去把車牽回來,96年10月1 日當天落腳仔有在(本院卷四43至47頁)。

⑶證人陳炳臣復證述:96年10月1 日下午2 點左右,伊去

當鋪繳納利息時,因為當鋪的人聯絡不到張華秦,就叫伊打電話叫張華秦來處理,叫伊不能離開,要等張華秦來,落腳仔(黃憲政)並要伊簽立25萬元的本票,還要伊再找1 個保證人,但伊找不到保證人,顏成俊就叫伊不能離開,伊不能自由離去,就叫伊站在那邊,顏成俊就是叫伊罰站且看守伊的年輕男子,當天伊一直拜託劉惠吉來作保,劉惠吉到很晚才來,伊與劉惠吉是最後離開當鋪的,離開時已清晨4 點(本院卷五18至26頁)。

⑷證人申建華亦證述:96年10月1 日下午2 點,元喆當鋪

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找不到張華秦,要伊過去商量要如何處理張華秦的債務,伊到當鋪後,被要求要找保證人簽立本票,伊以電話聯絡友人張勝和到場,由張勝和擔任伊的保證人並重新簽37萬元的本票後,伊才於當日晚上10點離開當鋪,伊記得當天劉惠吉、陳炳臣也有在當鋪內,也是一樣找聯保並簽立本票,當天如果沒有找保證人及簽立本票,除非將車留在當鋪,伊不能自由離去當鋪,伊在當鋪這段時間都在電話聯絡張勝和(本院卷五73至79頁)。

⑸故96年10月1 日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同遭限制行動自由,已堪認定。

⑹至被告黃憲政雖辯稱:當天伊還買東西請劉惠吉吃,劉

惠吉還有外出買東西,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四42頁反面),而申建華亦證稱:96年10月1 日當鋪的人沒有對伊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本院卷五78頁)、證人劉惠吉證稱:落腳仔沒有讓我們感到害怕(本院卷四42頁)、許竣翔亦證稱:落腳仔沒有讓伊感到害怕(本院卷四46頁反面)、陳炳臣另證稱:落腳仔有勸阻顏成俊不要打伊云云(本院卷五23頁反面),然查該日此等被害人均於尋得保證人前不敢自行離去,業如前述,核渠等自屬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渠等嗣後改稱沒有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要難信實。

⑺另被告魏詠隆雖辯稱:因與張華秦、邱德林等人有另案

刑事訴訟,其等乃為不實指控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52至55頁),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僅足以認定張華秦、邱德林所典當車輛有偽造私文書情事,是渠2 人與被告魏詠隆雖另有訴訟糾紛,然96年10月1日之被害經過,並非僅有邱德林之證詞可以證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再者,被告魏詠隆於96年9 月24日至96年10月9 日出國

並不在臺灣之事實,固有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本院卷四29頁),然被告魏詠隆自承:張華秦、邱德林、劉惠吉、陳炳臣、許竣翔、申建華、酆榮恩等人之典當借款都是伊在元當鋪期間承辦的,張華秦是用張新騰名義來典當,96年10月1 日因為張華秦當天失蹤,這些跑機場的司機都找不到他人,而張華秦有向我們借錢,那些司機所借的錢,就伊所知也是交給張華秦使用,所以伊擔心張華秦如果不還,這些司機要怎麼來還錢,才會要他們到當鋪來,當時伊人在大陸,但因為電話保持暢通,所以伊知道此事,伊就請當鋪的員工打電話把所有的司機都找回當鋪,因為最初這些司機來借錢時,都是由張華秦為他們作保,現在張華秦失蹤了,我們就要這些司機自己互相作保,所以請他們到場互相簽寫保證書,如果不願意相互作保,就必須把汽車留下,直到找到保人為止,才能把車子領回,伊要員工叫這些司機去找保人,如果找不到保人就把車留下來等情無訛(偵卷六4 、5 頁),從而足認被告魏詠隆雖該日不在臺灣,然實係其以電話指示元喆當鋪內之被告顏成俊、黃憲政對各該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魏詠隆亦為共同正犯。

⑼末查,被告劉穎之於96年10月1 日並不在臺灣之事實,

亦有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七16

8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渠就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對其論罪科刑。

⒓附表戊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胡宏寧於95年

10月13日在天利當鋪遭毆打、強迫代償債務部分:證人胡宏寧業已證述:伊於95年5月20 日曾向天利當鋪借款14萬,並擔任友人陳義銘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另於6 月中旬向丙全當鋪借款10萬,伊自5月20日至7月間均正常繳息,嗣於7月28 日因伊脫離靠行車隊改加入泛亞車隊,未料魏詠隆當日立即來電要求清償所有債務,伊乃於隔日先行還款本金10萬,9月3日復清償12萬,餘下2萬於9月中旬皆清償完畢,並於9月28 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天利當鋪不繼續擔任陳義銘之保證人,未料95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天利當鋪10餘人駕駛2部車前來伊樹林住處,聲稱陳義銘已經逃跑,按鈴向伊討債(索討伊擔任陳義銘保證人之借款),當時伊因為害怕不敢應門,天利當鋪便留下字條在伊車上,伊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去天利當鋪,進入天利當鋪時,魏詠隆、黃憲政二人即毆打伊之頭部,作勢以鑰匙插入伊雙眼、恐嚇伊交出汽車鑰匙,伊無奈交出鑰匙後,魏詠隆、黃憲政等10餘人同時強迫伊為陳義銘清償10萬元債務,然陳義銘當時根本就在當鋪現場,伊即反駁不從,黃憲政及魏詠隆乃恐嚇伊若不支付便要將伊汽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掉,最後伊遭到恐嚇簽下75000元之本票,伊嗣後於10月16日將現金75000元支付予天利當鋪等語屬實(偵卷三72、73頁)。

附表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王振武於95年

4 月間遭妨害自由部分:查證人王振武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時證述:伊於2 年前跟丙全當鋪借3 萬元,後來當鋪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伊就去天駿公司開車,伊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鋪又借伊5 萬元,車租是3 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鋪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鋪或車行都可以。伊有晚繳過,如果跑掉被找到,要繳3 萬元尋人費,伊有跑過2 次。第一次當鋪去伊父母在新店的家找伊,伊出門時被抓到,伊當時欠大約2 個禮拜的車租及利息,有2 個人在晚上10點多找到伊,找到之後就把伊帶到車行關了一個晚上,車行一群人把伊圍住罵伊。第二次伊也是差不多遲繳2 個禮拜,當鋪派人假裝是客人坐上伊車,要伊開到西園路附近,就有2 個當鋪的人上車,要伊開回天利當鋪,回去之後就被當鋪裡面的8 個人修理,要伊罰站,大約有6 個人對伊拳打腳踢,要伊坐在天利當鋪一個晚上,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伊是晚上10點多被抓到,一直待到第3 天早上才走,他們叫伊想辦法去找錢,伊被留置的那2 天阿勇(按即張智勇)走過來看到伊就會莫名其妙打伊,是第3 天早上伊父母到當鋪來開支票幫伊還錢,開多少錢支票伊忘記了,(還完)之後伊就走了... 伊曾看過阿勇以打火機燒一個計程車司機的手臂,伊曾見過張智勇(阿勇)、劉穎之(四角)、鄧煒耀(阿煒)、江威廷(阿威)、黃憲政(偵卷十一239 至241 頁),查王振武既僅指認被告張智勇為行為人,其餘被告自無論罪餘地。

附表戊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李金源於91年

間遭毆打、罰站部分:查證人李金源證稱:伊於91年4、5 月間,因曾替友人趙浴鍾擔保借貸,因為趙浴鍾逃逸,導致天利負責人四角(即劉穎之)通知伊前去說明,伊於當天晚上約9 點到達天利公司後,即由該公司員工長腳叫伊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就發現趙浴鍾趴在地上,看起來應該是被打過,同時,長腳就叫伊趴在地上,長腳親自拿熱溶膠棒抽打伊的雙腳腳底板,並斥責伊說為何這段期間明明知道趙浴鍾的行蹤,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公司,伊被打完後上樓,四角叫伊在大廳罰站,並叫伊通知人來交保,伊大約被罰站約3 個多小時,但找不到保人,後來將伊的計程車扣留,因伊一直喊腳痛,四角才讓伊回家(偵卷三163 至165 頁),李金源另於本院另案檢肅流氓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初伊幫人作保,伊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兩人是互相連保,被伊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被外面的日日會找到,通知天利的四角,四角打電話叫伊過去天利,伊去天利後,四角第一句話就說你死定了,他說伊知道姓趙的跑掉,為何不告訴公司,然後伊就被帶到地下室,四角叫他手下長腳打伊的腳板10下,用黃色的膠管打,叫伊在那邊罰站,到12點多,改到天利1 樓的辦公室,在那裡叫伊找保人來保,伊說沒辦法找保人,熬到1 點多,姓趙的朋友倒水給伊喝,後來把伊的車扣留在那裡,叫另1 個司機送伊回去等語翔實(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卷66至69頁)。

附表戊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陳志堅遭妨害自由部分:查證人陳志堅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伊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向天利當鋪借錢,第1 次借6 萬元,因為利息很重,所以後來繳不出來,且有1次伊忘記還款日期,差1 天去還款,就罰伊3 萬元協尋費,伊最多欠到17萬元,這17萬元包括協尋費都算在內,伊總共被罰款4 次,日積月累長達5 年期間,在這期間天利當鋪的人就要伊去天驛租車,每天要繳2500元,包含車租850 元,剩下就是還本金及利息... 伊因繳款不正常,有1 次,車行的人把伊抓回去罰站,叫阿志(即顏成俊)的看管伊,伊表示不願意,就被阿志和另名男子毆打,就關在那裡,一直到隔天才放出來,隔天有遇到車行老闆四角(按即劉穎之),四角有跟伊聊一聊才放伊走,四角聊一聊有對伊產生壓力... 伊還有被關過1 次,但沒有被打,也是阿志抓伊回去... 江威廷、張智勇、魏詠隆及劉穎之是當舖及車行的人(偵卷八21

7 至219 頁);至陳志堅就被害時間因事隔多年業已不復記憶,然觀諸陳志堅證稱: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未還款而遭魏詠隆提告(偵卷八218 頁),可得推知陳志堅被害時間均在95年以前某時,附此敘明。附表戊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馬家偉於95年

間遭罰跪及毆打部分:查證人馬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車租850 元,每天要繳車租,伊因積欠車租約3800元,天驛車行打電話叫伊回去繳錢,同時也要伊住在宿舍睡覺,伊大約傍晚5 點多到達天驛車行,回去的時候,伊不夠錢付車租,袁應情等4 人就把車行門關起來,袁應情、阿勇、老闆(即劉穎之)還有另1 個成年男子一起打伊,老闆用腳踢伊背後好幾下,還叫伊跪在地上,伊不跪不行,因為當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把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該成年男子還要伊把安非他命吞下去,前後打了伊約30分鐘,那時伊被多人圍毆,生命受到迫害,對方說10萬元是違約金,伊才簽了2 張本票,1 張是租車,

1 張是10萬元,伊是跪著簽本票,打完後他們就叫西園派出所警察來就把伊帶走,當天警察有把伊移送地檢署,但因伊之前的觀察勒戒還沒有執行,所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吸收,沒有另外起訴,伊就在地檢署拘留室待了一晚,第二天就被檢察官釋放(本院卷五81至86頁),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阿勇即為被告張智勇,然經證人馬家偉當庭指認後,明確證述不曾見過張智勇,且張智勇亦非打伊的人(本院卷五86頁),另馬家偉於偵審中均已不復記憶遭毆打之正確日期,然其業已證述係在尚未執行前案觀察勒戒時,且與執行觀察勒戒係為同年(本院卷五85頁反面),而參酌馬家偉係於94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86 號裁定駁回馬家偉之抗告,而須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5年2 月1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影本及前科執行表可參(本院卷五104 、104 之1 頁),足堪認定馬家偉遭毆打之日期乃係95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13日間某日。

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共犯附表戊所有犯行,惟查附表戊各該項之行為人業如各編號欄內所示,故就附表戊編號6 、10、11、12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其餘被告自應均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戊其餘編號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就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戊┌───┬───────────────────────┐│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1 │劉穎之、黃憲政於93年5、6月間在天利當鋪內,限制││ │陳宏彰須一次還清本金及3 萬元尋人費始能自由離去││ │,黃憲政並毆打陳宏彰,而剝奪陳宏彰行動自由10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 │劉穎之、黃憲政) │ │├───┼───────────────────────┤│ 2 │魏詠隆、劉穎之於94年3 月8 日在天利當鋪內要求楊││ │文雄罰站15分鐘,並要求楊文雄須還清積欠債務,嗣││ │經楊文雄聯絡車行老闆羅宇到場代為清償,楊文雄始││ │能離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此部分共同正犯││ │關係:魏詠隆、劉穎之) │ │├───┼───────────────────────┤│ 3 │王世傳於92年間居住天麗坊期間,倘有晚歸情形,即││ │遭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罰站或││ │辱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此部分共同正犯關 ││ │係: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 │├───┼───────────────────────┤│ 4 │李進盛於91、92年間曾因遲繳天利當鋪利息,即遭鄧││ │煒耀、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毆打扣車並留置過夜││ │共2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此部分共同正犯關││ │係:鄧煒耀、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 │├───┼───────────────────────┤│ 5 │陳昭富於95年6 月30日前,在天利當鋪,遭劉穎之、││ │翟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 │、顏成俊、翁秋陽共同限制行動自由1 個月。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 ││ │穎之、翟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 │魏詠隆、顏成俊、翁秋陽) │├───┼───────────────────────┤│ 6 │施純堯於95年7 月19日至96年4 月24日間,在天利當││ │鋪,遭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共同限制行動自由約││ │10 天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此部分共同正犯 ││ │關係: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 │├───┼───────────────────────┤│ 7 │李慶德93年4 月19日在天利當鋪,遭劉穎之、翟光華││ │、翁秋陽、魏詠隆共同強制為韓佐聰作保。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 │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 │├───┼───────────────────────┤│ 8 │王明龍於95年6 月30日前,在天利當鋪遭張智勇、鄧││ │煒耀、劉穎之、魏詠隆、黃憲政、朱興隆共同毆打並││ │限制行動自由1星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此部││ │分共同正犯關係:張智勇、鄧煒耀、劉穎之、魏詠隆││ │、黃憲政、朱興隆) │├───┼───────────────────────┤│ 9 │楊進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93年間,在國泰當鋪內,││ │同遭翁秋陽及成年女子阿娟罰站、半蹲。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9、34;此部分共同正犯││ │關係:翁秋陽、阿娟) │├───┼───────────────────────┤│ 10 │林茂祺於96年8月8日晚上7、8時許前去玖玖當鋪,江││ │威廷、翟光華即不讓其離去,翟光華並以斷手斷腳等││ │語恐嚇林茂祺,並要求強加3 萬元費用,至該晚12時││ │始讓林茂祺離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此部分││ │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翟光華) │├───┼───────────────────────┤│ 11 │因張華秦積欠債務且失去聯絡,魏詠隆即於96年10月││ │1 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元喆當鋪,要求電話聯絡││ │張華秦所屬交通公司司機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 │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前去該當鋪,該等司機乃於││ │同日下午陸續前去該當鋪,魏詠隆乃指示在當鋪內之││ │顏成俊、黃憲政要求該等司機需相互連保或另尋保證││ │人後始能自由離去,而限制該等司機之行動自由,嗣││ │該等司機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乃相互連保或請友人前來││ │作保後,始陸續於該晚或翌日清晨回復自由而離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28、29、30、31、31;此││ │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魏詠隆、顏成俊、黃憲政) │├───┼───────────────────────┤│ 12 │胡宏寧於95年10月13日晚上在天利當鋪內,遭魏詠隆││ │、黃憲政毆打並強迫簽立本票。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起訴書誤載地點為八八當││ │鋪,併予更正;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魏詠隆、黃憲││ │政) │├───┼───────────────────────┤│ 13 │王振武於95年4月間在天利當鋪遭張智勇毆打且與7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約2天。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張││ │智勇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14 │李金源於91年3、4月間某日晚上在天利當鋪遭黃憲政││ │持熱溶膠棒毆打腳底板,並遭劉穎之罰站約3小時。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 │穎之、黃憲政) │├───┼───────────────────────┤│ 15 │陳志堅於95年前在天利當鋪及天驛車行各遭顏成俊剝││ │奪行動自由1晚。(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16 │馬家偉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間某日,因施用 ││ │安非他命毒品遭天驛車行人員發現,劉穎之乃與袁應││ │情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車行內毆打馬家偉並命其罰跪 ││ │且簽發本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此部分共同││ │正犯關係:劉穎之、袁應情及另2名成年男子) │└───┴───────────────────────┘

丁、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查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係起訴被告劉穎之等人以集中保護

管理方式,命積欠債務較高或超過10萬元之司機強制居住在天麗坊,並強制每日上午6 、7 時需出門營業,晚上9 時則需返回報到,否則即予辱罵、罰站等處罰。惟查:居住在天麗坊內之司機,並非均遭強迫居住,亦有因無家可歸居住車上多年而主動要求前去天麗坊居住之司機(詳見附表辛之論述),故是否遭強制居住於該處,自應詳予勾稽各該司機之證述以資判斷,首應敘明;另查公訴意旨雖認每日6 、7 點命司機出車亦屬強制之手段,惟查天麗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路2 段24

3 號前道路繪製有列管禁止停車標線,且設置有7 -9時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處曾取締拖吊違規停放車輛共23件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312962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7 月1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075400 號函足憑(本院卷五189 、233 頁),復據居住其內之司機饒逢源、黃廷乾、潘為程、陳明榮及陳高良一致證稱:七點出車是因為要拖吊在卷(本院卷二92頁反面、106 頁、118 頁反面、184 頁、本院卷五6 頁),故居住該處司機倘未於上班時間前將臨停計程車駛出,勢必遭警察取締告發或拖吊,故7 點前出車應係為避免遭取締告發而非屬強制統一管理之犯行,亦予敘明。

下就附表庚部分予以論述:

1附表庚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林茂德遭強制

居住部分:林茂德業已證稱:伊於92年因在外負債18萬,乃向天利當鋪阿隆(魏詠隆)借款18萬處理外面債務,因為伊沒有車子,所以阿隆介紹伊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伊於94年7 月起住在天麗坊,伊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陳述當時還欠6 萬,半年內可以清償完畢,如果積欠10萬以內,就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那裡,而伊有向小四(顏成俊;證人於偵查中口誤為小樹)申請,小四有說伊可以到外面住,伊有時跑車的錢不夠,櫃臺阿勇(張智勇)會念說怎麼只有交那麼少,如果繳不夠錢,櫃臺會要司機罰站5 分鐘,伊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其中1200元是車租,1300元為本利(本院卷四178 至182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伊還欠6 萬,約半年內可以還清,他們有說欠款只剩10萬,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這裡,伊在(97年)1 月份有向小樹(按即小四顏成俊)申請,他說要等開會決定,但還沒有給伊答案,其實伊想離開等語翔實(偵卷三398 頁),故林茂德係遭強制居住業臻明確,至林茂德雖於本院另證稱:伊在前去天麗坊居住前曾住在家裡,也曾住在車上,是伊問天麗坊有無地方可以居住云云(本院卷四180 頁),然查林茂德就因積欠債務超過10萬乃遭強制居住於該處,業已證述明確,是雖林茂德改於本院證稱係自願居住於天麗坊云云,但其若係出於自願而居住,又何須向被告顏成俊申請搬離,故尚難以其嗣後翻異之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林茂德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95偵4031卷二196 頁),但核其該次陳述僅回答稱可以外出,檢察官亦未問及可否自由搬離該處,從而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認定林茂德遭強制租車部分詳見附表辛編號2)。

2附表庚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陳明榮部分:

查證人陳明榮業已證稱:伊於93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10多萬,由天利當鋪先替伊清償外面債務,天利當鋪叫伊將錢繳給丙全當鋪,伊第一次去天利當鋪就是跟劉穎之接洽,伊每天跑車的錢交2300元給丙全當鋪的櫃臺,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每月向顏成俊對帳,伊先借了6 萬,後來又借75000 ,伊從94年1 月起住在天麗坊,當時欠天利當鋪135000元,劉穎之要伊去那裡住,集中管理,方便收款,伊住到97、98年才搬走,晚上9 點以前一定要回來,否則要先打電話跟公司說,公司怕我們被錢莊押走,遲到晚歸要罰100 元,伊大約被罰4 、5 次,錢是交給值星班長,班長收齊後,就交給當鋪收錢的櫃臺,伊住在天麗坊時欠天利當鋪135000元,94年5 月至

7 月中旬,施純堯擔保伊外出居住,因為晚上規定時間就要回去,沒有辦法多跑,伊想去外面多賺點錢(本院卷四183 至188 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外面有欠錢,這邊(即當鋪)也有欠錢,所以只好來這裡(住並為他們開車),每晚9 點以前必須回去,晚回來必須罰100 元,有想離開這裡,希望趕快還完,離開這裡,因這裡行動不自由,每晚都要回來,有門禁,伊的家人都不知道伊住在這裡,劉穎之是老闆,黃憲政也會過來管,晚回去他也會過來念等語明確(偵卷三371 頁),故陳明榮係遭強制居住業臻明確,至其雖於本院另證稱:伊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有時睡車上,而且外面有債務,外面債權人會去家中討債,伊是自願去住在天麗坊云云(本院卷四184 、187 頁),但其若係出於自願而居住,豈有連家人均不知其住處甚且希望趕快離開該處之理,故尚難以其嗣後翻異之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陳明榮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95偵4031卷二225 頁),但核其該次陳述僅回答稱可以外出,檢察官亦未問及可否自由搬離該處,從而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庚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施純堯部分:

查證人施純堯業已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鋪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 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 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鋪伊可能會跑,所以當鋪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鋪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 、3 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鋪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鋪,把伊的車子扣住,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車租1 天1000元,伊開始跑時,扣掉車租剩下的都是在還利息錢,因為欠款很多,伊全部還清約2 年多時間等語明確(偵卷十70至72頁),故施純堯遭妨害自由部分已臻明確,至施純堯雖已不復記憶被害之正確時間,從而自以認定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以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附此敘明。

4附表庚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劉科亨部分:

查證人劉科亨業已證稱:伊從94年9 月7 日開始居住1年,後來伊自己去外面住,伊又在97年2 月份回去居住,伊因為欠車行錢所以居住在天麗洗車坊,是集中管理,是由朱興隆傳達車行指令,到晚上9 點才返回,每晚回去繳2500元給江威廷,其中租車車資是1100元,另外1400元是還利息,如果沒有回去會被罵,伊到目前還欠車行37萬,伊以前很想離開,如果擅自離開車行會罰錢,伊有與劉穎之、翟光華、朱興隆、張智勇、江威廷接觸過等語明確(偵卷三333 至336 、390 至392 頁),至劉科亨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離開警局後仍會返回天麗洗車坊居住,因為沒有別的地方可以住云云(偵卷三391 頁),然此乃係因劉科亨因無其他住處乃自行決定續住於天麗洗車坊,但劉科亨係因欠款乃遭要求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以便統一管理且不敢搬出等情,業據劉科亨證述無訛,從而劉科亨亦係強制罪之被害人,已臻明確。

5附表庚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陳高良部分:

查證人陳高良業已證稱:伊於94年起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7 萬,利滾利後變成25萬無力償還,乃於96年1 月間到天利當鋪找張智勇接洽,與外面日日會協調償還185000元,由伊開車償還,日日會每月向天利當鋪拿1 萬,因為伊積欠天利當鋪錢,所以住在天麗坊,開車償還債務,該處為集中管理,每日21時要返回,如果要晚歸要向值日班長請假,伊每日要繳1850元給張智勇,車租為

800、洗車費150 、餘900 為本金及利息,伊約2 到3個月和張智勇對一次帳,他說多少就多少,伊不敢計較,如果還款正常,債務10萬以下,找司機作保,並徵求他們(按即天利當鋪)同意,就可以不用住在天麗坊,伊想要離開,但是欠債未清,不敢離開,若擅自離開,不要被公司的人抓到,抓到一定被修理,(天麗坊)由朱興隆統一管理,有些人拖還欠款、晚歸,會被朱興隆叫去罰站、洗車等,陳明榮就經常被處罰,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顏成俊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兼管理我們的(偵卷三301至303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魏詠隆說伊借的錢較多,擔心伊跑掉,要伊先住天麗坊內,伊不想要去住,但心裡害怕也不敢講,所以就去住了,依他們說的去做,魏詠隆有跟伊說只要開車正常,繳錢正常就可以跟他們提出不必住在這裡之請求,他們會視情況而定,伊想離開,但不敢講,這句話悶在心裡很久,但一直不敢跟他們講,怕講了他們也不同意,就按照他們的規定去做,不能擅自離開直接回家住,被抓到就糟了,伊只想改快將錢還清,離開那裡,自由開車,才有自己的時間,離開警局後伊不想回去(天麗坊住),最好是能在外面自由開車及居住等語明確(偵卷三410 頁),故陳高良係遭強制居住業已明確,至其雖於本院改稱: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時,因為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暫時住在天麗坊,伊沒有說過害怕是怕伊跑掉所以才去住天麗坊,伊當時是認為住在天麗坊比較方便,伊沒有講過住天麗坊是方便管理,也沒有講過積欠債務10萬元以下,可以找保證人,徵求當鋪同意,就不需要再住在天麗坊,伊也沒有講過超過晚上9 點回來要向班長請假,也沒有講天麗坊有管理人,也沒有看過司機被罰站、罰洗車云云(本院卷五3 至8 頁),惟查陳高良作證內容事涉個人人身自由甚鉅,斷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故其嗣後改稱係基於自由意願前去天麗坊居住云云,尚難信實。

6附表庚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李金源遭強制

租車部分:查證人李金源於93年9 月6 日警詢中就租車經過證稱:伊大約在89年間開始向玖玖當鋪借5 萬元,大約在92年4 月開始,天利當鋪叫伊要向其租賃汽車,伊因為考慮到保人問題及每日繳交之租金(每日連同利息要繳交2450元,並於每晚7 點以前繳納)太高,所以延至92年6 月才簽訂契約,於92年9 月間,有一次伊因為太晚回去繳納租金,被綽號阿偉(按即鄧煒耀、阿煒)之男子徒手痛毆腹部,並曾被罰站約3 、4 次,每次約十幾分鐘。93年6 月3 日,阿煒再要求伊續約1 年,伊說要考慮,又遭到阿煒罰站,伊因為怕如果不答應會被打,只好再續約半年。伊係租賃天驛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800 元、洗車150 元、應繳借貸利息

240 元、其餘說要扣抵本金,便要求每日要繳交2450元,一般(租賃)市價也約800 元,不需要每日繳款。伊雖然覺得租金昂貴,但之前曾被打過腳板,也被罰站過好幾次,不敢反抗,且如果債務還清後不想再租賃該公司汽車,就構成違約,必須賠償10萬元等情明確(偵卷三163 至167 頁),故李金源係遭強制租車部分,同堪認定。

7起訴書係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共犯附表庚所有犯行,而附表庚僅有編號1 、2 、

4 部分係該等10名被告共同肇犯,至就附表庚其餘編號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就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庚┌──┬─────────────────────────┐│編號│ 犯罪事實 │├──┼─────────────────────────┤│ 1 │ 林茂德因積欠天利當鋪債務超過10萬元,乃被要求自94 ││ │ 年7 月間起需居住在天麗坊內,若晚上遲歸,會遭辱罵 ││ │ 、罰站,直至97年2 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穎之││ │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 ││ │ 、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 │├──┼─────────────────────────┤│ 2 │ 陳明榮因積欠天利當鋪債務超過10萬元,乃被要求自94 ││ │ 年1 月間起需居住在天麗坊內,若晚上遲歸,會遭辱罵 ││ │ 、罰站,直至97年2 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穎之 ││ │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 ││ │ 、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 │├──┼─────────────────────────┤│ 3 │ 施純堯因積欠天利當鋪債務,於95年6 月30日前,遭黃 ││ │ 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共同私行拘禁於玖玖當 ││ │ 鋪後方房間及天麗坊內共約10日,並要求施純堯須向天 ││ │ 驛車行租用車輛。(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此部分共同││ │ 正犯關係: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 │├──┼─────────────────────────┤│ 4 │ 劉科亨因積欠天利當鋪債務超過10萬元,乃被要求自94 ││ │ 年9月7 日起居住在天麗坊內1年,復於97年2 月份起再 ││ │ 度前去居住,若晚上遲歸,會遭辱罵、罰站,直至97年 ││ │ 2 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 │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 ││ │ 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 ││ │ 隆) │├──┼─────────────────────────┤│ 5 │ 陳高良因積欠天利當鋪債務超過10萬元,乃被要求自96 ││ │ 年1月起前去居住在天麗坊內,若晚上遲歸,會遭辱罵、││ │ 罰站,直至97年2 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劉穎之││ │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 ││ │ 、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 │├──┼─────────────────────────┤│ 6 │ 李金源因向玖玖當鋪借貸,乃於92年6 月間向天驛車行 ││ │ 租車,而鄧煒耀為使李金源續行簽約1 年,乃接續於9 ││ │ 2 年9 月、93年6 月3 日以徒手毆打及罰站方式,而使 ││ │ 李金源續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 │└──┴─────────────────────────┘

己、起訴書附表六被訴誣告部分被告翁秋陽、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陳武

雄均坦承提起如附表壬所示之告訴,嗣後經各該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且被告翁秋陽亦自承:伊從

87、88年接觸當鋪業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所以有律師的手稿,寫久了就記下來了,後來就寫告訴狀提起告訴,後來當鋪間大家在聊,他們會問要如何寫書狀,伊就會告訴他們如何寫。國泰當鋪部分伊會請人打好書狀,自己出庭,天利當鋪部分則只是負責人身分而擔任代表人,書狀則由天利當鋪自己撰寫,由翟光華指派人去開庭,另3 、4 年前伊有幫艋舺當鋪及八八當鋪擔任告訴代理人,幫忙他們出庭,至於玖玖、元崗、丙全、元喆當鋪則由他們自己處理訴訟等語在卷(偵卷五264 頁)。

上該被告明知各該當鋪就附表壬所示之債務人司機借貸

時乃係於同日即將計程車借出,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竟於告訴狀中虛構於借貸日之後始行暫借車輛之不實內容,據以向各該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已觸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至為明確,而未參與各該誣告犯行之其餘共同被告,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至被告翁秋陽雖另有為八八、艋舺當鋪擔任告訴代理人

,然該二當鋪本與被告劉穎之等人無關,均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當鋪之負責人與被告翁秋陽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定該二當鋪人員亦涉犯誣告罪,理應敘明。另參酌被告魏詠隆供稱:董德華是伊老闆翟光華請來專門跑法院代表公司向未還款司機提起詐欺告訴之人等語無訛(偵卷五271 頁),則足認董德華亦係本件共同正犯,且渠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附表壬部分之積極證據詳列如下:

附表壬編號1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邱南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邱南榮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72 至276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許曜山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許曜山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許曜山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80 至185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萬中元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萬中元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偵字第1254

4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27至3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翟光華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誤載姓名為萬中原,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誤載,併予更正為萬中元)。

附表壬編號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王輝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王輝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王輝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396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301 至30

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黃銘祥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黃銘祥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銘祥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806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44 至24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6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詹義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詹義隆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詹義隆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824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25 至12

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7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黃金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黃金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偵偵字第34

6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九272 至276 頁、偵卷十181至19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8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王武雄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王武雄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王武雄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50 至25

6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9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吳超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吳超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吳超俊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68至75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7)張秋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秋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秋閎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18 至12

4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曾國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曾國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曾國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10 至11

7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何長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長順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30 至136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窩海智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陳武雄為告訴代理人而對窩海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5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68 至172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陳武雄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 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莊國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莊國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莊國權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5953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偵卷十九224 至228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周武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周武龍提出詐欺、侵佔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周武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6647 號偵查卷宗可佐(本院卷八2 至13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劉明宗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劉明宗提出詐欺、侵佔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劉明宗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8224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二42至5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曾仲瑩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曾仲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曾仲瑩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032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90 至294 頁、本院卷八14至25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1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張裕耀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裕耀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裕耀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144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85 至28

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1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林銘泉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林銘泉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銘泉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偵查卷宗可佐(本院卷八26至4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邱嘉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邱嘉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邱嘉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697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01 至10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陳焰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陳焰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5 至3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李冠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魏詠隆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李冠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李冠穎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76至88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魏詠隆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孫雙福部分:該案件之告訴內容乃係「孫雙福於91年8 月24日提供計程車質借9 萬元,並留車入庫,孫雙福復於同日以工作生活所需暫借該車使用,並約定3 日後還車,詎其後消失無蹤,因認孫雙福涉犯詐欺罪嫌」,此觀諸告訴狀至為明確(偵卷十九91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亦載明告訴意旨為「暫借該車」,是雖95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告訴內容為「借款」(偵卷十八45、46頁),但此顯屬該處分書誤載告訴意旨,難以此誤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衡諸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孫雙福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孫雙福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89至9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2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鄭瑞發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鄭瑞發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63 至271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8)林江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江川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江川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十八54、55頁、偵卷十九214 至22

3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9)李慶德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翟光華、魏詠隆分別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對李慶德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121 至180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翟光華、魏詠隆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許正仁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許正仁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許正仁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947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37 至147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顏成俊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簡安杰(原名簡文宗)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簡安杰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簡安杰係向被告張智勇經營之典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2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偵查卷宗、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可佐(偵卷十八57至7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張智勇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2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黃勝松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黃勝松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勝松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4973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98至100 、257 至262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胡勝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胡勝理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胡勝理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5526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58 至166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顏成俊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7)曹天雄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曹天雄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曹天雄係向被告顏成俊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55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影卷可佐(偵卷十八9 至11頁、本院卷八83至100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顏成俊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8)何福祿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福祿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何福祿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37 至243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3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9)蕭文和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蕭文和提出詐欺、侵佔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蕭文和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37至5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1)林世賢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世賢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世賢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字第159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48 至157 頁),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孫逸年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孫逸年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孫逸年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典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字第51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01 至207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4)胡正民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胡正民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0年度偵字第1794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二188 至19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5)蘇榮華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蘇榮華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2年度偵字第1687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38 至144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6)林根樹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根樹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31 至137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3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8)尤英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尤英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849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23至3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劉文章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劉文章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999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38至4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2)何建興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建興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181 至200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4)黃承騰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黃承騰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承騰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75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41、155 至15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趙曉文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趙曉文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趙曉文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922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

227 至234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9)黃宏銘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黃宏銘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有96年度偵字第990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45至53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0)周恆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周恆輝提出詐欺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周恆輝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2

231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 至1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1)馬順票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馬順票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馬順票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6186 號偵查卷宗可佐(本院卷八53至8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李翩濤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李翩濤提出詐欺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李翩濤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8

131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63 至279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4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3)盧良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盧良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盧良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51 至26

2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4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4)楊志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楊志勝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楊志勝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42至25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9)蘇健和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蘇健和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蘇健和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艋舺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201 至208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1)林偉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林偉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偉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05 至11

2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陳世民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陳世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陳世民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80至9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壬編號5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7)張加聰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加聰提出詐欺、侵佔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加聰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鋪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151 至157 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肇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起訴書係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等11人均共犯附壬所有犯行,然就附表壬各該編號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壬┌──┬──────┬────┬───────┐│編號│ 告訴人;告 │被告及 │告訴內容 ││ │ 訴代理人; │案號 │ ││ │ 告訴日期 │ │ │├──┼──────┼────┼───────┤│ 1 │ 艋舺當鋪 │邱南榮 │被告於92年4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92.10.1 │4676號詐│告訴人質借12萬││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於同年4月2││ │表六編號1) │案件 │5日佯稱需維修 ││ │ │ │,而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 │ 天利當鋪即 │許曜山 │被告於91年6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92.12.26 │6697號詐│告訴人質借,旋││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於同年6月28日 ││ │表六編號4) │ │,而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 │玖玖當鋪即董│萬中元 │被告於92年1月1││ │德華 │北檢93偵│5日以3D883號營││ │翟光華 │12544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 93.2.20 │詐欺案件│借2萬,於同年1││ │(即起訴書附│ │月21日佯向告訴││ │表六編號5) │ │人暫借該車,後││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翟光華、董德華) │├──┬──────┬────┬───────┤│ 4 │ 國泰當鋪即 │王輝龍 │被告於90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3967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1月15││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6) │ │該車至同年11月││ │ │ │18日,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5 │ 天利當鋪即 │黃銘祥 │被告於91年9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6806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0月3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7) │ │該車3天,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6 │ 國泰當鋪即 │詹義隆 │被告於89年8月 ││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6824號 │告訴人質借5萬 ││ │ 93.6.29 │詐欺案件│,於同年9月10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 │ │該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7 │ 艋舺當鋪 │黃金龍 │被告於92年7月1││ │ 翁秋陽 │北檢93調│8 日以營業車 ││ │ 93.1.14 │偵346號 │向告訴人質借3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7月 ││ │表六編號9) │ │25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3日,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8 │ 天利當鋪即 │王武雄 │被告於93年4月3││ │ 翁秋陽 │北檢93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董德華 │緝1703號│訴人質借2萬, ││ │ 93.2.20 │詐欺案件│同年4月10日向 ││ │(即起訴書附│ │告訴人暫借該車││ │表六編號10)│ │1個月,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9 │ 天利當鋪即 │吳超俊 │被告於91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4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緝278號 │告訴人質借34萬││ │ 92.4.17 │詐欺案件│5千元,典當日 ││ │(即起訴書附│ │期至92年2月5日││ │表六編號15)│ │,借款後旋向告││ │ │ │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10 │ 國泰當鋪即 │張秋閎 │被告於92年5月1││ │ 翁秋陽 │北檢94偵│9 日以營業車向││ │ 董德華 │緝527號 │告訴人質借21萬││ │ 92.12.26 │詐欺案件│,於同年5月26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17)│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11 │ 國泰當鋪即 │曾國淮 │被告於89年8月1││ │ 翁秋陽 │北檢94偵│4 日以營業車向││ │ 93.6.29 │緝1726號│告訴人質借3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日向告訴││ │表六編號18)│ │人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2 │ 八八當鋪 │何長順 │被告於89年4月4││ │ 翟光華 │北檢94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90.10.18 │緝1993號│訴人質借7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20日 ││ │表六編號19)│占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翟光華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3 │ 艋舺當鋪 │窩海智 │被告於92年3月2││ │ 陳武雄 │北檢95偵│8日以營業車向 ││ │ 95.2.24 │14401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5日││ │表六編號23)│占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 14 │ 玖玖當鋪即 │莊國權 │被告於94年11月││ │ 董德華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江威廷 │15953號 │告訴人質借5千 ││ │ 95.5.26 │詐欺案件│,同年11月5日 ││ │(即起訴書附│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24)│ │車1個月,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15 │ 國泰當鋪即 │周武龍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95.5.15 │16647號 │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26 ││ │表六編號25)│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至5月3日,││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6 │ 天利當鋪即 │劉明宗 │被告於94年9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521CH營 ││ │ 95.6.20 │18224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 │表六編號26)│占案件 │月17日向告訴人││ │ │ │暫借該車1個月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7 │ 天利當鋪即 │曾仲瑩 │被告於94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營業車向││ │ 95.6.27 │20328號 │告訴人質借25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旋以驗車為由││ │表六編號27)│占案件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8 │ 天利當鋪即 │張裕耀 │被告於94年12月││ │ 翁秋陽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95.7.24 │21448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6 ││ │表六編號28)│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9 │ 丙全當鋪即 │林銘泉 │被告於95年6月 ││ │ 鄧煒耀 │北檢95偵│19日以營業車向││ │ 鄭翔菁 │26145號 │告訴人質借32萬││ │ 95.7.24 │詐欺、侵│,於同年6月20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29)│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鄭翔菁) │├──┬──────┬────┬───────┤│ 20 │ 國泰當鋪即 │邱嘉再 │被告於89年9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4 日以營業車 ││ │ 92.12.26 │26978號 │向告訴人質借2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9月 ││ │表六編號30)│ │30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3日,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1 │ 天利當鋪即 │陳焰明 │被告於91年9月2││ │ 翁秋陽 │北檢95偵│日以6A007營業 ││ │ 董德華 │緝96號詐│車向告訴人質借││ │ 92.6.27 │欺案件 │10萬,佯向告訴││ │(即起訴書附│ │人暫借該車,後││ │表六編號31)│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22 │ 天利當鋪即 │李冠潁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以營業車向告訴││ │ 魏詠隆 │緝409號 │人質借17萬,旋││ │ 93.7.14 │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即起訴書附│ │車,後未還車亦││ │表六編號33)│ │未清償。 ││ │ │ │ │├──┴──────┴────┴───────┤│宣告刑:翁秋陽、魏詠隆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魏詠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魏詠隆)│├──┬──────┬────┬───────┤│ 23 │ 天利當鋪即 │孫雙福 │被告於91年8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4日以營業車向││ │ 93.6.29 │緝1195號│告訴人質借9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約定3日後還 ││ │表六編號35)│ │款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4 │ 艋舺當鋪 │鄭瑞發 │被告於92年5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93.7.15 │緝30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向告訴人暫││ │表六編號37)│案件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5 │ 玖玖當鋪即 │林江川 │被告於92年4月 ││ │ 董德華 │北檢95調│22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偵緝57號│告訴人質借7萬 ││ │ 93.7.14 │詐欺案件│,於同年4月28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38)│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26 │ 天利當鋪即 │李慶德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調│19日以7B899營 ││ │ 魏詠隆 │偵緝57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 鄭翔菁 │詐欺案件│借21萬,於同年││ │ 翟光華 │ │4月26日向告訴 ││ │ 93.6.7 │ │人暫借該車1個 ││ │(即起訴書附│ │月,後未還車亦││ │表六編號39)│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魏詠隆、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魏詠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魏詠隆、翟光華、鄭翔菁) │├──┬──────┬────┬───────┤│ 27 │ 丙全當鋪即 │許正仁 │被告於95年5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顏成俊 │19478號 │告訴人質借17萬││ │ 96.8.3 │詐欺、侵│,於同年5月10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2)│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 28 │ 典利當鋪即 │簡安杰 │被告於96年5月 ││ │ 張智勇 │北檢96偵│23日以營業車向││ │ 96.7.17 │22983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6月12 ││ │表六編號43)│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10日,後未││ │ │ │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張智勇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29 │ 天利當鋪即 │黃勝松 │被告於95年12月││ │ 翁秋陽 │北檢96偵│12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24973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 96.8.20 │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13││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4)│ │該車20日,後未││ │ │ │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 30 │ 丙全當鋪即 │胡勝理 │被告於96年8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顏成俊 │25526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 96.10.4 │詐欺、侵│,於同年8月29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6)│ │該車同年9月8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 31 │ 丙全當鋪即 │曹天雄 │被告於96年8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30日以623DG營 ││ │ 顏成俊 │25573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 96.10.4 │詐欺案件│借10萬,於同年││ │(即起訴書附│ │9月19日向告訴 ││ │表六編號47)│ │人暫借該車,後││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 32 │ 玖玖當鋪即 │何福祿 │被告於94年2月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4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緝402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 95.8.17 │詐欺、侵│,於同年2月15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8)│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董德華、江威廷) │├──┬──────┬────┬───────┤│ 33 │ 玖玖當鋪即 │蕭文和 │被告於95年4月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0日以820MR營 ││ │ 江威廷 │緝2148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 95.11.9 │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4月17日向告訴 ││ │表六編號49)│ │人暫借該車1個 ││ │ │ │月,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董德華、江威廷) │├──┬──────┬────┬───────┤│ 34 │ 丙全當鋪即 │林世賢 │被告於95年7月 ││ │ 鄧煒耀 │北檢97偵│31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159號詐 │告訴人質借7萬 ││ │ 96.11.8 │欺、侵占│,於同年8月1日││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51)│ │車至同年9月1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鄧煒耀、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張智勇) │├──┬──────┬────┬───────┤│ 35 │ 典利當鋪即 │孫逸年 │被告於94年1月 ││ │ 翁秋陽 │北檢97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517號詐 │告訴人質借3萬 ││ │ 96.10.19 │欺案件 │,於同年1月28 ││ │(即起訴書附│ │日(起訴書附表││ │表六編號52)│ │六誤載為12月8 ││ │ │ │日,併予更正)││ │ │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至同年2月2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 36 │ 八八當鋪 │胡正民 │被告於89年4月 ││ │ 翟光華 │板檢90偵│20日以H5001營 ││ │ 90.10.18 │17947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借3萬,並以驗 ││ │表六編號54)│ │車為由向告訴人││ │ │ │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翟光華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7 │ 艋舺當鋪 │蘇榮華 │被告於91年10月││ │ 翁秋陽 │板檢92偵│17日以營業車向││ │ 92.7.23 │16871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55)│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8 │ 艋舺當鋪 │林根樹 │被告於92年1月 ││ │ 翁秋陽 │板檢93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92.7.16 │75號背信│告訴人質借12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於同年月16日││ │表六編號56)│侵占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9 │ 玖玖當鋪即 │尤英俊 │被告於92年4月 ││ │ 董德華 │板檢93偵│30日以營業車向││ │ 翟光華 │8492號詐│告訴人質借6萬 ││ │ 93.3.30 │欺案件 │,於同年5月5日││ │(即起訴書附│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58)│ │車1個月,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翟光華、董德華) │├──┬──────┬────┬───────┤│ 40 │ 八八當鋪 │劉文章 │被告於90年9月 ││ │ 翁秋陽 │板檢93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93.3.24 │9991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於同年9月8日││ │表六編號59)│案件 │佯以驗車為由向││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3日,後未還車 ││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1 │ 八八當鋪 │何建興 │被告於92年4月 ││ │ 翁秋陽 │板檢94偵│10日以3C713營 ││ │ 93.7.15 │緝1222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借10萬,於同年││ │表六編號72)│占案件 │4月29日向告訴 ││ │ │ │人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2 │ 丙全當鋪即 │黃承騰 │被告於95年5月 ││ │ 鄧煒耀 │板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95.6.9 │17501號 │告訴人質借15萬││ │(即起訴書附│侵占案件│,於同年月4日 ││ │表六編號74)│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 │ │ │ │├──┴──────┴────┴───────┤│宣告刑:鄧煒耀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43 │ 玖玖當鋪即 │趙曉文 │被告於93年7月 ││ │ 董德華 │板檢96偵│15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9228號詐│告訴人質借27萬││ │ 95.11.13 │欺、侵占│,於同年月17日││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78)│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 │ │ │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44 │ 國泰當鋪即 │黃宏銘 │被告於95年11月││ │ 翁秋陽 │板檢96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96.1.29 │9909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79)│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 │ │ │ ││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5 │ 天利當鋪即 │周恆輝 │被告於95年9月 ││ │ 翁秋陽 │板檢96偵│13日以營業車向││ │ 96.3.13 │12231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0)│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6 │ 國泰當鋪即 │馬順票 │被告於95年12月││ │ 翁秋陽 │板檢96偵│18日以營業車向││ │ 96.1.29 │16186號 │告訴人質借11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月30││ │表六編號81)│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7 │ 天利當鋪即 │李翩濤 │被告於94年1月2││ │ 翁秋陽 │板檢96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張智勇 │18131號 │告訴人質借9萬 ││ │ 96.3.13 │詐欺案件│,並於同年月22││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2)│ │該車至同年月25││ │ │ │日,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48 │ 天利當鋪即 │盧良禮 │被告於92年1月7││ │ 翁秋陽 │板檢96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董德華 │緝843號 │訴人質借6萬, ││ │ 92.12.26 │詐欺案件│於同年月13日向││ │(即起訴書附│ │告訴人暫借該車││ │表六編號83)│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49 │ 國泰當鋪即 │楊志勝 │被告於94年8月2││ │ 翁秋陽 │板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95.10.12 │緝1485號│告訴人質借5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4)│占案件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0 │ 艋舺當鋪 │蘇健和 │被告於92年2月2││ │ 翁秋陽 │士檢94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92.12.31 │緝24號詐│告訴人質借15萬││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9)│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1 │ 國泰當鋪即 │林偉修 │被告於92年3月 ││ │ 翁秋陽 │士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93.6.18 │緝250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4月 ││ │表六編號91)│ │18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2 │ 玖玖當鋪即 │陳世民 │被告於91年5月 ││ │ 董德華 │士檢95偵│28 日以營業車 ││ │ 翁秋陽 │緝403號 │向告訴人質借5 ││ │ 93.6.25 │詐欺案件│萬,旋於同年6 ││ │(即起訴書附│ │月28日向告訴人││ │表六編號92)│ │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53 │ 天利當鋪即 │張加聰 │被告於95年10月││ │ 翁秋陽 │士檢97偵│24日以248CS營 ││ │ 96.4.2 │緝63號詐│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借2萬,旋向告 ││ │表六編號97)│案件 │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叁、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院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均未逾最高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六)關於法定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附表甲所示重利部分:㈠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核被告劉穎之、翟光華

、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自94年6 月之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次犯行部分,核被告劉穎之、翟

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核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就前開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丙、戊、庚部分:㈠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

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各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在同一處所即天麗坊繼續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其內統一管理,為繼續犯。被告同時妨害數不同被害人自由、及同時強制多數不同被害人居住在天麗坊,各屬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劉穎之等10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三、就附表壬所示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鄧煒耀、江威廷、陳武雄各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鄧煒耀、江威廷所犯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壬各欄所示。

四、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妨害自由罪、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累犯部分:查被告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黃憲政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妨害自由部分併遞予加重之。

六、罪數關係:㈠被告劉穎之、魏詠隆、黃憲政、朱興隆所犯之連續妨害

自由、重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㈡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鄧煒耀、江威廷所

犯之連續妨害自由、重利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科刑部分審酌如下:㈠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

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為牟取重利,而對前開處於弱勢之計程車司機施以強暴、脅迫,而以辱罵、罰站、毆打、私行拘禁等方式收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各僅坦承部分事實經過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爰考量犯罪分工、下手輕重、各該被告之平日素行、教育程度暨被告魏詠隆催討債務致司機張宏平自殺身亡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妨害自由部分各量處如主文項下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重利罪部分,則參酌被告等10人均係依循當鋪業陋規而每月加收

5 %倉棧費,各就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各次重利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至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鄧煒耀、江威廷、陳武雄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則審酌渠等亦係依循當鋪業以刑逼民陋規而提出刑事告訴,業已浪費司法偵查資源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壬項下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減刑部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部分,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陳武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院卷七245 至247 頁),渠係因襲當鋪業陋規而提出誣告,然考量渠誣告次數僅有1 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十、沒收部分㈠沒收附表編號1 部分:95年2 月9 日在天利當鋪查扣之

現金0000000 元(保險箱內)、133800元、224275元、113190元、406600元(95偵4031號卷一253 至254 頁),係天利當鋪供借貸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同日在天利當鋪內查扣之296889元(其上記載95年2 月6 日至9 日利息收入),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 款宣告沒收。再審酌依據主刑從刑不可分法理,95年2 月9 日沒收之從刑本應於常業重利犯部分併予宣告沒收,然因該常業重利犯行因牽連犯規定已與連續妨害自由犯行從一重處斷,故自應於各該被告所處連續妨害自由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㈡至95年2 月9 日在天利當鋪查扣之美金22158 元、人民

幣1 萬元部分(95偵4031號卷一253 至254 頁),因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人係借貸美金或人民幣,故此等貨幣顯與本案無涉,本院業已先行發還。

㈢沒收附表編號2 、3 、4 部分:97年2 月26日在元喆當

鋪查扣現金493600、39300 、116350元(偵卷十七157頁);同日在丙全當鋪查扣現金0000000 元(偵卷十七

17 0頁);同日在元崗當鋪查扣現金230000元(偵卷十七183 頁),均係各該當鋪供借貸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沒收附表編號5 部分:97年2 月26日在典利當鋪查扣署

名「圳、石頭、逢源、龍文」之現金袋37900 元(偵卷十七246 頁),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

㈤沒收附表編號6 部分:97年2 月26日在國泰當鋪查扣現

金324500、38000 、22800 、111000元部分(偵卷十七

126 、127 頁),係該當鋪供借貸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㈥沒收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且被告10人就此重利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故此部分自應於附表甲編號98即被告10人最後一次所犯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末查,97年2 月26日天麗坊查扣被告劉穎所有之現金10

0000元、人民幣7910元(偵卷十七218 、219 頁;人民幣顯與本案無關業已先行發還)、在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查扣現金0000000 元(偵卷十七234 頁)、在典利當鋪查扣被告翟光華攜帶之現金234900元、被告張智勇攜帶之現金262300元(偵卷十七246 頁),分屬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張智勇隨身攜帶之現金,難認與本案有關,另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本案相關之重利收入,且該車行本就有每日車租收入之營收,自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沒收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0000000元 │95年2 月9 日在天利當鋪查扣現││ │ 133800元 │金(95偵4031號卷一253 至254 ││ │ 224275元 │頁) ││ │ 113190元 │ ││ │ 406600元 │ ││ │ 296889元 │ │├────┼───────┼──────────────┤│ 2 │ 493600元 │97年2 月26日在元喆當鋪查扣現││ │ 39300元 │金(偵卷十七157 頁) ││ │ 116350元 │ │├────┼───────┼──────────────┤│ 3 │0000000元 │97年2 月26日在丙全當鋪查扣現││ │ │金(偵卷十七170頁) │├────┼───────┼──────────────┤│ 4 │ 230000元 │97年2 月26日在元崗當鋪查扣現││ │ │金(偵卷十七183 頁) │├────┼───────┼──────────────┤│ 5 │ 37900元 │97年2 月26日在典利當鋪查扣現││ │ │金(偵卷十七246頁;現金袋其 ││ │ │上記載「圳、石頭、逢源、龍文││ │ │」等司機姓名) │├────┼───────┼──────────────┤│ 6 │ 324500元 │97年2 月26日在國泰當鋪查扣現││ │ 38000元 │金(偵卷十七126、127頁) ││ │ 22800元 │ ││ │ 111000元 │ ││ │ │ │└────┴───────┴──────────────┘

十一、扣押物品之處理部分㈠下列物品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均應予以發還:

在天驛車行查扣之帳冊、借貸人名冊、車籍資料、修車資料、空白表格、隨身碟、扣繳憑單、球棒、存證信函及退件資料、司機合約等(95偵4031號卷一240至241頁);在天利當鋪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員工聯絡單、名片夾、筆記本、流水帳、收支筆記簿、蘇勝德手寫筆記本、當票、停車場取車條、印章、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95年2月8日利息帳冊、95年2月6 至8 日利息帳冊、存證信函、球棒、名片、小客車營業登記證、貸款人聯絡電話、本票、空白讓售書、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鋪收支資料、悔過書、切結書等(95偵4031號卷一251 至254 頁);在天麗坊查扣之棍棒、武士刀、車牌等(95偵4031號卷一267頁);在國泰當鋪查扣當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天麗坊打蠟及洗車券44本、電話簿、記帳簿、客戶贖回當票、客戶繳費資料、典當資料、存摺等(95偵4031號卷一

275 、277 頁);在元喆當鋪查扣之支出收據、存摺、當票、當票存根、名片、收當物品登記簿、日收支報表、打卡記錄、行照正本及影本、借款合約書、客戶還款記錄、客戶車籍查詢單、當鋪印章、當鋪讓渡資料及房屋租約、電腦、行動電話(偵卷十七149 至

152 頁);在丙全當鋪查扣之收支帳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資料、行動電話(偵卷十七166 頁);在元崗當鋪查扣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元崗及玖玖當鋪當票、當票存根、借貸記錄單、本票、汽車行照、玖玖當鋪委託單、營業日報表、帳冊、帳單、悔過書及切結書(偵卷十七177 至179 頁);在被告翟光○○○區○○路住處查扣帳冊報表、借據、公司登記資料、印章(偵卷十七208 頁);在天麗坊扣得讓渡書範本、96年11月及12月計程車司機債務清算半月報表、記有崗字之扣車紀錄表、行照正本及影本、支票簿、股權讓渡契約書料、參加會員同意書(偵卷十七21 8頁);在天驛車行扣得電腦主機、95及96年度日報表與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1 月份利息表」5 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鋪97年2 月份利息表」5 本、房屋租賃契約、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天驛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個人租賃契約書、異動申請書、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偵卷十七229 、230 頁);在典利當鋪扣得悔過書、典當資料、借貸明細、收當物品登記簿、記事簿、客戶名冊、取車憑條、被告張智勇與翟光華之行動電話、被告翟光華之手提包、被告劉穎之顧問證書及交通事故告發單及劉穎之所有之棍棒、司機借款資料、當鋪登記簿、郵件退件資料、客戶資料、車牌及司機資料(偵卷十七241 、242 、253頁);在被告戴界明位於○○區○○路住處所查扣之存摺、本票(偵卷十七12至17頁);在被告翁秋陽位於○○區○○街住處所查扣之支票、本票、借據、身份證影本、退票理由單、典當車輛切結書、國泰客戶聯絡電話簿(偵卷十七106 至108 頁);在國泰當鋪查扣當票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租車帳冊、當票、行動電話、典當資料、客戶聯絡簿、車輛協尋單、客戶資料、筆記本、訴訟資料、客戶名冊、郵局帳簿(偵卷十七122 、123 頁);㈡至於在國泰當鋪查扣之:程紹川繳費明細暨現金1442

0 元、陳漢池繳費明細暨現金25145 元、李錦龍繳費明細暨現金28900 元、李統高繳費明細暨現金13958元、鄭寶同繳費明細暨現金34830 元、劉遠輝繳費明細暨現金52250 元、王明龍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蔡朝文繳費明細暨現金13185 元、李望堅繳費明細暨現金25855 元、李俊麟繳費明細暨現金32112 元、邱建財繳費明細暨現金44275 元、馬傳仁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簡文東繳費明細暨現金20812 元、吳夯山繳費明細暨現金15700 元、彭德欽繳費明細暨現金8231元、周榮輝繳費明細暨現金25200 元、許清松繳費明細暨現金11925 元、張良盛繳費明細暨現金53450元、王森德繳費明細暨現金15240 元、陳雨凌繳費明細暨現金5200元(95偵4031號卷一275 至277 頁),此部分業據被告翁秋陽供明:係程紹川等20人在外有欠債,預存在公司以便公司出面代為分期清償之用,另向公司借款的利息也從這邊扣繳(95偵4031號卷二124 頁),核此等款項僅係客戶暫放於天利當鋪以備日後繳款之用,自非天利當鋪所有之物,應發還予程紹川等20人。

㈢下列當舖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無關,後述扣案物品自應發還各該當鋪:

在天一當鋪查扣物品自應發還該當鋪(95偵4031號卷一283頁;天一當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駿驊當鋪(臺北市○○區○○○路○段○○號)查扣電腦、客戶資料、本票、車籍資料、當票存根、日報表、客戶繳款記錄、客戶繳息表、行動電話等(偵卷十七133 頁)、在駿驊當鋪查扣現金40950 元(偵卷十七138 頁);在艋舺當鋪所查扣之當票、繳款記錄卡、筆記本、帳冊、放帳明細、存摺、代收票據記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偵卷十七1 至3 頁)、在艋舺當鋪查扣現金132600元(偵卷十七94頁);在來旺當鋪所查扣之借款抵押資料、當票、借款帳冊、借款明細報表、還款明細報表、還款計息登記資料、本票、汽車行照、行動電話(偵卷十七4 至11頁);在來旺當鋪查扣現金新台幣350800元及人民幣12662元部分(偵卷十七51頁;人民幣部分本院業已先行發還)。

㈣本院先行發還部分:扣案之手機、手提電腦、支票送

金簿、空白支票、手提包、印章、名片夾、名片、銀行存摺、空白當票、當票存根、支出收據、空白合約書、空白報表、存證信函、空白本票、支票簿存根、顧問證書、違規告發單、空白繳息卡、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修車資料、鑰匙等,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先行發還各該被告(本院卷四140 、141 、卷五111 、112頁、五120 頁反面、五140 頁反面、141 頁)。

十一、附予指明部分: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出補充理由書,而該理

由書就附表三編號26劉復德為林士傑擔任保證人部分、編號28劉復德為唐金德擔任保證人部分,本為起訴書附表三所未起訴,且依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約係95年8 月,該時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予審理範圍,且補充理由書援引陳素蓉之證詞認定劉復德因遭逼債早已自殺身亡,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傳訊唐金德到庭後,唐金德明確證稱劉復德仍在開計程車(本院卷四162 頁),亦足認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依據,尚有誤會。

㈡下列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訴追,以資適

法:被告顏成俊另於97年4 月24日、97年1 月9 日以丙全當鋪名義分別誣告莊凱文、吳政宜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1 至9 、64至74頁);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另於96年3 月15日以天利當鋪名義共同誣告廖裕浚涉犯詐欺,有96年度偵字第971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232 至38頁);被告翁秋陽、魏詠隆另於95年7 月10日以天利當鋪名義共同誣告蔡文治涉犯詐欺,有95年度偵字第2031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九7 至11頁);被告翁秋陽另於96年10月19日以天利當鋪名義誣告曾德勇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39至50頁);被告張智勇另於96年9 月7 日以典利當鋪名義誣告洪詠泰(原名洪金隆)涉犯詐欺、侵占,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51至63頁);被告翁秋陽另於96年8 月20日以國泰當鋪名義誣告塗國材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77至100 頁);被告魏詠隆另於96年9 月17日以元喆當鋪名義誣告林文安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八114 至129 頁);被告江威廷另於95年底以玖玖當鋪名義誣告鄭隆耀涉犯詐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八133 至134 頁);被告鄧煒耀另於95年10月以自己名義誣告陳志堅涉犯詐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八210 至212 頁);被告翁秋陽另於97年1 月5 日以尋車費名義,額外向文立人收取3 萬元,此業據文立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訛(偵卷十一103 至106 頁、本院卷二256 至258 頁),且有文立人借貸資料可參(偵卷十一117 至124頁;由該等資料亦可證文立人於本院證述係98年1 月遭收取尋車費顯係誤記年份);被告張智勇另於96年間某日,僅因高樹人跑車收入差遲延1 日繳息,即遭被告張智勇於電話中恫嚇稱「這是你家的事,今天要過來,如果不過來就試試看」等語,致高樹人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向友人借款於當日前去償還,此業據高樹人於本院結證翔實(本院卷三5 頁);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黃憲政另於96年9 月底某日,無故強制扣留廖于傑(原名:廖恩辭)十餘輛計程車後,共同限制廖于傑行動自由,要求須清償全部借款後始能離去,並將廖于傑拘禁於天驛車行內與司機共同居住,且取去廖于傑手機,前後限制行動自由達10日之久,嗣廖于傑利用司機打掃時趁隙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廖于傑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四70至78頁)。

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全體19名共同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穎之等19人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債務人之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有限,需款孔急之際,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以金錢,且於借貸之時,僅須交付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並填寫當票、借款契約等文件即貸以金錢,而均未實際收當汽車,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司機使用,且為規避查緝,復要求債務人司機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一日或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彼等各當鋪業務上作成之當鋪帳冊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事項,更使外界及債務人司機誤認彼等所經營之當舖業有實際收當之情事,然此既不符典當本旨,即不能依法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被告劉穎之等19人竟猶為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⑴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動產質權,依該法第884 條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謂,又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明文,所謂質當及收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者,向其借款、支付利息,而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⑵本件天利、國泰、丙全、玖玖、元喆等當鋪就計程車司

機典當計程車之方式,乃係計程車司機於借款時將計程車駛去各該當鋪,天利、國泰、丙全、玖玖、元喆等當鋪借款承辦人於評估決定借貸後,即將借貸事項記載於當舖業務上文書即當票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再細觀當鋪所使用之當票,其上記載事項除當鋪名稱、地址、電話與營業時間外,各當鋪之記載事項均為相同,而就營業車輛典當部分,須記載當入、轉當、滿當日期、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顏色、引擎/車身號碼等事項,此有各該當鋪之當票附卷足憑(本院卷五113 至115 頁),另再參照當舖所使用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其上係記載編號、收當日期、金飾珠寶類(型式、質材、特徵、單位、重量)、汽機車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以及流當、換單、贖回等事項,有各該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可資比對,有影本附卷足憑(偵卷七78、143 頁)。

⑶至該等當鋪於借貸款項予計程車司機後,旋於同日由該

司機簽立車輛借用同意書,當舖並將質押計程車返還予各該司機繼續營業使用,此等借貸流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無訛,從而審酌司機所簽立之車輛借用同意書乃係以借款人司機名義所簽立,其內容則係載明向當舖借用質押計程車意旨,核其性質並非當舖典當時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乃係司機所具名之私文書,則其作成名義性既屬真正,縱其有填載不實日期情事,亦無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自有誤會。⑷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另認定本件共同被告

另有向保證人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後,並繼續向原債務人司機追討債務而一債二收犯行,惟本院細閱附表甲、乙各該債務人司機之證述內容,均無證述親身經歷一債二收情事,另衡諸證人黃賜福明確證稱:伊幫友人段瀛生作保,嗣後段瀛生無力償債跑路,伊將段瀛生車輛開往國泰當鋪,國泰當鋪翁秋陽將該車扣住,後來當鋪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瀛生欠款,但是不多等語在卷(偵卷十26頁),更足認即縱債務人去向不明後,各該當鋪仍有扣抵原積欠債務,本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犯行,故此部分亦難論罪科刑。

⑸另查,起訴書另又認定各該當鋪有將保證人登載為債務

人之情事,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審酌該等當鋪於尋得保證人後,倘保證人同意為被保證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規定不得由保證人另以向各該當鋪借貸款項用以履行保證責任代原債務人清償,從而自部分亦無論罪科刑餘地。

⑹故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

義、魏廷炎、陳威良、黃峻銘、簡采菲、林鈺芳等9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則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等10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簡采菲、林鈺芳被訴重利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采菲於96年6 月任職丙全當鋪期間

、被告林鈺芳則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及94年6 月至95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任職於天利當鋪期間,各與被告劉穎之等人基於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擔任天利當鋪及丙全當鋪之會計,向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因認被告簡采菲、林鈺芳均涉有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簡采菲、林鈺芳雖均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擔任天

利、丙全當鋪會計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簡采菲辯稱:伊僅係擔任丙全當舖會計,對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事均不瞭解,亦未參與;被告林鈺芳則辯稱:伊僅係在天利當舖作帳冊、日記帳、放款收款筆記本、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等文書處理工作,並無接觸金錢計算的內容及過程,且任職期間,尚與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當地派出所互動處理文書工作,所以主觀上伊也無理由認定其所從事的工作是違法的,伊任職期間均係依據被告魏詠隆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經查:

⑴查被告簡采菲、林鈺芳同為73年次,於其2 人前去天利

、丙全當鋪任職時(被告簡采菲於96年6 月間擔任天利當鋪會計、被告林鈺芳自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94年

6 月至95年2 月9 日間擔任丙全當鋪會計),依其年齡推算均自學校畢業未久,且初入職場工作,所擔任職務亦僅係最基層之會計,對決定是否借貸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向天利、丙全當鋪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本無決定權,遑論對於如何向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或倉棧費或應收取多少,亦僅係依據天利、丙全當鋪之規定辦理計程車司機繳款時之收款事宜,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翟光華具結證稱:伊是天利當鋪現場負責人,被告林鈺芳是93、94年間經伊面試擔任會計,被告林鈺芳依伊指示向來繳款客人收錢,並寫借款人資料,中間有離職1 年多,後來又回來,95年被警方搜索後被告林鈺芳就離職了,被告林鈺芳沒有接觸到天利當鋪的帳,對於收款緣由亦不清楚,且收支明細表係由伊保管等語明確(本院卷六11、12頁),復據被告顏成俊證述:簡采菲是擔任會計,月薪25000 元,負責當鋪內打雜的工作,帳務仍由伊自己負責等情無訛(偵卷一139 頁),本已難認渠二人對天利及丙全當鋪超收倉棧費乙節有所主觀認知。

⑵另再對照當鋪會計職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乃係當票及收當

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而當鋪所使用之當票,其上記載事項除當鋪名稱、地址、電話與營業時間外,各當鋪之記載事項均為相同,而就營業車輛典當部分,須記載當入、轉當、滿當日期、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顏色、引擎/車身號碼等事項,此有各該當鋪之當票附卷足憑(本院卷五113至115 頁),另當票上關於利率及費用係記載:依當鋪業法規定,年利率48%(月息4 %),倉棧費最高額,不得高過收當金額5 %之事實,各該當鋪之當票附卷足憑(本院卷五113 至11 5頁),至當舖所使用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其上係記載編號、收當日期、金飾珠寶類(型式、質材、特徵、單位、重量)、汽機車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以及流當、換單、贖回等事項,有各該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可資比對,並有影本附卷足憑(偵卷七78頁、143 頁反面),故以渠二人例行性接觸使用之文書就倉棧費之記載乃係不得高過收當金額5 %,而渠二人並非當舖之負責人,就5 %可否每月加計收取部分自係依據當鋪負責人指示辦理,從而難認被告簡采菲、林鈺芳二人有何重利犯意,自應就渠二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重利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穎之等10人就附表乙所示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惟附表乙所示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重利犯行,析述如後:

附表乙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石鎮嘉部分:公訴意旨認石鎮嘉係於95年7 月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石鎮嘉業已明確證稱:伊係在95年7 月間看小廣告撥打電話向阿賢之男子借款24萬,利息20至30分,最後因無法償還,由朋友介紹到天驛車行租車,然後每天繳1500元給天利當鋪,再由天利當鋪負責幫伊每個月通知對方來處理之前所欠的24萬,繳到今年(即97年)1 月份的時候剩欠8萬元 ,天利當鋪就說要一次把所欠的8 萬元先還清,所以伊就應天利當鋪的要求簽下8 萬元本票(偵卷三322 頁),故95 年7月石鎮嘉並未向天利當鋪借貸甚為明確,且石鎮嘉嗣後係於97年1 月始向天利當鋪借款,然隔月本件即遭警查獲,故石鎮嘉並未給付任何重利,至為明確。

附表乙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李進盛部分:公訴意旨認李進盛係於91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李進盛於偵查中僅證稱:朋友去跟天利當鋪借20萬,伊去當他的保證人,還有其他很多人,伊自己5 、6年前有陸陸續續到天利借過20幾萬... 伊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鋪的錢(偵卷七109 至111 頁),則李進盛就係於何時借貸、借貸或代為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暨有無給付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多次傳拘李進盛均未到庭,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高俊輝部分:公訴意旨認高俊輝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高俊輝於偵查中僅證稱:有向天利當鋪以營小客車典當借款,借款金額最多至10萬(偵卷八89至94頁),則高俊輝就係於何時借貸、借貸之金額暨有無給付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傳訊高俊輝到庭後,其仍對上開構成要件事項證稱因早已不開計程車且事隔多年而不復記憶(本院卷六6 、7 頁),且依天利當鋪留存資料亦僅可查知高俊輝係於95年2 月借款而無繳款紀錄(本院卷六

160 頁),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表乙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嘉誠部分:公訴意旨認王嘉誠係於94、95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王嘉誠於偵查中僅證稱:2 、3 年前向天利當鋪借6 萬賠岳母的修車費,借款後繳款都正常,後來家人幫伊還清(偵卷十92、93頁),則王嘉誠就係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蔡文治部分:公訴意旨認蔡文治係於94年3 月9 日向天利當鋪借款21萬而遭收取重利,惟查,蔡文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罹患小兒麻痺,且天利當鋪看伊無家可歸外面有債務,利息算比較低,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 元,大約持續2 年都算這個利息(本院卷210 、21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 萬元每月利息300 元互核一致(偵卷九2 頁),則天利當鋪向蔡文治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違法,業臻明確。

附表乙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陳焰明部分:公訴意旨認陳焰明係於91年9 月2 日向天利當鋪借款10萬而遭收取重利,惟查,陳焰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9月2 日借10萬,後來錢還不出來就跑路被通緝,後來檢察官開庭時伊給天利當鋪11萬現金(偵卷十三1 至3 頁),核陳焰明係於95年2 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返還11萬予天利當鋪,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偵卷十三28頁),則天利當鋪向陳焰明所收取之利息僅有1 萬元,自未違法。

附表乙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林治安部分:公訴意旨認林治安係於不詳時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林治安於偵查中僅證稱:忘記借款金額,前後借過大約6 、7 萬,還沒有還清,伊大部分都是同還本金及利息(偵卷十一47至50頁),則林治安就係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廖進成部分:公訴意旨認廖進成係於96 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廖進成於警詢中僅證稱:大約96年年初開始向向天利當鋪借款,當時借4 萬元,陸陸續續有還清,又再持續借錢,現尚未還清借款,尚欠3 萬餘元(偵卷十四38

0 頁),則廖進成就係於何時借貸、何時陸續還清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謝其煥部分:公訴意旨認謝其煥係於95年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謝其煥明確證稱:伊大約於95年年底曾向天利當鋪借25000 元,當時只借約1 星期即還清了(偵卷十四315頁反面),此部分顯無超收利息之情事。

附表乙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李慶德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慶德係於92年9 月間向天利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李慶德係證稱:伊借款是92年的事情,只有借

5 萬元,伊都有還,利息怎麼算伊忘記了,就給1 張卡片,好像是10天繳3600,好像是利息加本金,但是詳情記不起來,幾分伊不曉得(偵卷十三109 、110 頁),證人李慶德並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而由李慶德證詞以觀,其對於借貸期間、利息利率等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復記憶,而由其所述每10天本利繳交3600元而為計算,亦未超出合法利息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此部分應論以重利刑責。

附表乙編號1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至56)蘇勝德(偵卷十八7 、8 、160 至167 頁)、謝坤華、陳加昆、王武雄(偵卷十九250 至256 頁;依該卷資料王武雄借款後連第1 期利息亦未繳納即失去聯絡)、黃銘祥(偵卷十九244 至248 頁;依該卷資料黃銘祥借款後即失去聯絡)、吳超俊(偵卷十九68至75頁)、曾仲瑩(偵卷十九290至294 頁;依該卷資料曾仲瑩於借貸後第1 個月即失去聯絡)、張裕耀(偵卷十九285 至289 頁;依該卷資料張裕耀於借款後旋即失去聯絡)、李冠穎(偵卷十九76至88頁;依該卷資料李冠穎完全不記得借貸多少本金暨清償多少利息)部分:查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9 人曾分別向天利當鋪借貸,然就借貸起迄期間、利息利率為何及是否於借貸後實際繳交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超收高利之結果,故此部分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盧良禮部分:

查盧良禮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伊於92年1 月7 日至天利當鋪典當6 萬元,利息1 期10天,伊繳了2 期利息,後來伊車子因為未繳納原購車分期貸款,被賣車的汐止車行牽回去,伊就沒有辦法繳款(偵卷十八260 頁),故盧良禮借款後既僅繳交20天利息後即未再繳款,此部分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21至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至64)曾德勇、王維新、林誠、陳富源、賴同貴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5 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此5 人之借款時間,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張勝文部分:查張勝文於偵查中僅證稱:2 、3 年前先向天利借,有借有還,總共借了10幾萬,丙全則只借2 、3 萬元,丙全也是

2 年前借的(偵卷十三187 頁),是張勝文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期間均已查無明確證據可得認定,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廖宇傑(原名廖恩辭)部分:查廖宇傑就借貸經過證稱:伊是靠行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伊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伊開交通公司後,以前同事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都是伊買的,伊跟天利、丙全、元喆當鋪有金錢上的往來,他們有車行,伊的交通公司有跟他們配合過,伊有在法拍場標車,有時標到車會向他們借錢繳納拍定金額,伊也有車靠行在他們的車行,伊是在94年3 、4 月間向天利當鋪借款,一開始借6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款,但後來借款金額忘記了,當時是有急用就向當鋪借款,等金主撥錢給伊,伊就清償當鋪的借款,來來回回很多次,向丙全當鋪借款是在

95 年7、8 月,開始借3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到了96年7 、8 月共借60萬,96年7 、8 月跟元喆當鋪借款,開始借30萬,後來法拍的借款都是向元喆當鋪借的,陸陸續續借了60萬(本院卷四70、71頁),從而廖宇傑就各次借款之起迄時間、繳納利息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廖宇傑暨於取得金主撥款後旋即償還當鋪借款,則每次借款期間亦未必超過1 個月,再者廖宇傑亦另有運用名下37部計程車予司機向當鋪質借,故廖宇傑與該等當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黃銘輝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黃銘輝之借款時間,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許曜山部分:查許曜山業已自殺身亡,而依卷附資料僅可證明許曜山於91年6 月21日向天利當鋪借貸5 萬元(偵卷十八180 至185頁),然就其後有無繳納利息並無證據足資審認,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黎文部分:黎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 伊於97年1 月間向典利當鋪借款3500

0 元,已於97年2 月全部清償完畢(偵卷十四358 頁),故此部分明顯並無超收利息。

附表乙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丁建成部分:丁建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97年2 月25日前去典利當鋪借10萬,伊在3 月10日已經還5 萬(本金),伊第1 期還54500元,後面剩本金5 萬,就還52500 元(偵卷十三73、74頁),故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僅借貸1 個月,此部分並無超收利息。

附表乙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簡安杰部分:簡安杰於警詢中證稱: 於本年(按即97年)2 月中旬向典利當鋪借4 萬(偵卷十四248 頁反面),然本件於97年2 月26日即遭警查獲,難認此部分有何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曾漢平部分:曾漢平於警詢中證稱: 於本年(按即97年)2 月中旬向典利當鋪借4 萬(偵卷十四238 頁反面),然本件於97年2 月26日即遭警查獲,難認此部分有何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王光榮部分:王光榮於警詢中證稱: 於97年2 月15、16日左右向典利當鋪借20 萬 ,於97年3 月2 日即已清償(偵卷十四282 頁反面),故王光榮借貸期間未滿1 月,顯無超收利息情事。附表乙編號35、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3)葉有倫、林振鵬部分:查葉有倫及林振鵬均係於97年2 月25日始向典利當鋪借貸,然於翌日本件即遭警查獲,該二人部分均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附表乙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李錦龍部分:查李錦龍於97年2 月27日警詢中就歷次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利息金額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明確證述(偵卷三305 至

308 頁),嗣經本院傳訊到庭後,李錦龍雖證述:前後在國泰當鋪借款應該有4 年9 月,一開始是借4 萬元去清償地下錢莊的錢,6 個月後,增加借款13萬,所以借款本金變成17萬,有時候會清償一點本金,但缺錢時,又會借1、2 萬元本金,所以都維持在積欠本金17萬元左右,但之後伊有陸續清償本金(本院卷五38頁),然就借款利息部分李錦龍復證稱:利息算9 分,但後來國泰當鋪有少算一點利息... 借款利息一開始是每萬元月息900 元,後來翁秋陽說有幫伊降低利息(本院卷五34頁反面、38頁),則國泰當鋪既有幫李錦龍調降利息,而李錦龍就所繳交利息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李錦龍部分有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張政賢部分:查張政賢於97年5 月22日偵查中就借貸經過係證稱:伊有向國泰當鋪借2 萬元,並向天驛車行租車跑租送,後來因為家中有事沒有辦法跑車,車行的人說伊欠約200 萬,因為伊沒有跑車,每月車租也要照繳,另外該車價值約60萬,車行也要伊一併負擔,車行說簽約是3 年,所以該200 萬是3 年的全部費用,但伊沒有支付這200 萬,國泰當鋪或天驛車行的人也沒有來找伊(偵卷十139 、140 頁),故由張政賢證詞明確可知張政賢就國泰當鋪或天驛車行自行計算之金額並未繳交,且張政賢就借款期間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明確證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乙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游家裕部分:查游家裕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3 、4 年前有開過計程車,有向國泰當鋪借2 萬元,9 分利,伊是分期還,

1 星期為1 期連續繳10期,伊記得好像1 期要繳2 千多元,這是本金、利息一起償還,之前都有按時還款,那時約還了一半,因為週轉不靈,把車子還給車行,沒有營業就沒有收入,所以就無法還本息,伊有離開家裡一陣子,事後被告詐欺,通緝之後出庭,有跟當鋪達成和解,分期還

5 萬元給當鋪,伊離開家裡至通緝約有2 年時間,所以利息沒有繳要算進去(偵卷十117 、118 頁),則依游家裕之證詞以觀,游家裕於借貸後旋因無車營業而未再繳納本息並離家遭通緝,嗣於2年 後始與當鋪達成和解,則其和解內容是否有實際給付全部利息未臻明確,再參以游家裕之證述內容似係於93、94年左右借貸2 萬元,核與公訴人援引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92年11月16日借貸21萬元明顯不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十114 、115 頁),且游家裕證述之還款金額遠低於21 萬 ,是此部分難認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望堅部分:查李望堅於97年5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當過10幾年計程車司機,有跟國泰當鋪借過前,很久以前去當鋪借錢,大概借了7 、8 年,現在還有6 萬多沒有還(偵卷十三199 至

201 頁),並無足以認定李望堅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王輝龍部分:查依卷附王輝龍借款資料(偵卷十九302 至309 頁),王輝龍於90年11月5 日向國泰當鋪借貸後,並未繳納任何本息即失去聯絡,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306 頁反面),故王輝龍既從未繳納任何利息,此部分自無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義隆部分:查依卷附詹義隆借款資料(偵卷十九125 至129 頁),詹義隆於89年8 月5 日向國泰當鋪借貸後,嗣後失去聯絡並形成呆帳,故詹義隆借款後之繳息期間暨有無實際繳納利息,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張秋閎部分:查依卷附張秋閎借款資料(偵卷十九302 至309 頁),張秋閎於92年5 月19日向國泰當鋪借貸後,即將質押之計程車賣給汐止某車行,並委請汐止該車行人員一次向國泰當鋪清償21萬,且張秋閎另自行借款之5 萬元,並未全數清償,且利息繳納及本金還款時間已無法查證,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123 、124 頁),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黃宏銘部分:查依卷附黃宏銘借款資料(偵卷十九45至53頁),黃宏銘於95年11月27日借款8 萬元,然其後即未還款,國泰當鋪旋於96年1 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從而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 )馬順票部分:

查依卷附馬順票借款資料(本院卷八53至81頁),馬順票於95 年12 月18日借款11萬元,然其後即未還款,國泰當鋪旋於96 年1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從而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鄭成欽部分:

查鄭成欽於93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中,並未證述個人借貸繳息部分(偵卷三136 至142 頁),嗣後於97年5 月1 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一開始向玖玖借了3 萬元,後來因為伊在另一家當鋪也有借款,玖玖說不能以1 部車子同時向二家當鋪借款,所以玖玖再借伊一筆錢,把另家當鋪還清,借最高時金額有到6 萬元,目前都已經還清(偵卷九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有向玖玖當鋪借過錢,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實的借款日期伊想不起來,但伊借的錢都有還,是陸陸續續借,陸陸續續還,伊有向玖玖當鋪借款3 萬元(本院卷五53頁),並無足以認定鄭成欽之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金額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 )林嘉宏部分:

查林嘉宏於97年2 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80年間向天利當鋪借80萬,還到目前剩10萬,利息以9 分來算,伊1 年下來的利息大約10萬元(偵卷三343 頁),惟參酌林嘉宏業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當初向天利借80萬元,後來還不出來,把車賣給公司,是賣36萬元,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該30幾萬是沒有算利息,純粹是翟光華幫伊忙,之後向玖玖當鋪陸陸續續借將近105000元,當初利息是算9 分... 伊的意思是說賣掉車子結算之後,所欠的30多萬,玖玖當鋪沒有跟伊收利息,而且之後向玖玖借的105000元也沒有算利息(本院卷二14 8、152 頁),故林嘉宏既已明確證述玖玖當鋪未對其收取利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陳鴻章部分:

查陳鴻章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約2 、3 年前向玖玖當鋪借款,借款金額不確定,是有借有還,約10餘萬(偵卷八130 頁),並無足以認定陳鴻章之借款本金金額、借款起迄時間暨所繳納利息金額,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林輝榮部分:

查林輝榮於97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向玖玖當鋪借5 萬,一直循環借款增加到13萬,後來繳不出來伊就跑了,當舖就找伊的保證人還款,聽說所有的保證人總共幫伊還當鋪共約30幾萬元(偵卷九12、13頁),則依林輝榮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嗣後並未再自行繳納利息,至其餘保證人是否有實際代繳利息,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劉安麟部分:

查劉安麟於97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玖玖當鋪借款,是友人向當鋪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因為友人有替其他司機作保,後來其他司機及友人陸續跑走,伊只好負擔友人的債款(偵卷十161 頁),則依劉安麟之證詞,其並未向玖玖當鋪借款,對於友人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暨有無實際繳納利息等情,亦均不清楚,且其屬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債務,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重利情事,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鄭隆耀部分:

查鄭隆耀於97年4 月22日證稱:伊於96年初向玖玖當鋪借款,最早借10萬,有借有還,最高借到18萬,目前還剩15、16萬,最早有按期返還,但無法負擔只好跑走(偵卷八

135 至13 7頁),則依鄭隆耀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超收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黃金龍部分:

查黃金龍於97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6 月20日向玖玖當鋪借3 萬元,借錢是因為一個黃姓司機帶伊去的,名字伊忘記,他還做伊的借款保證人,後來伊幫黃姓司機還利息錢1 年多,因為伊欠那位司機錢,伊借錢部分,伊有繳利息1 、2 期(偵卷十238 、239 頁),則依黃金龍之證述內容,其就自行借款部分僅繳交1 、2 期利息即未再繳納,自難認有何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萬中元部分:

查萬中元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在92年1 月15日向玖玖當鋪借2 萬元,玖玖當鋪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道,但是伊一個星期要付他們2 千元左右,伊也不知道他們利息要收多少,伊是每個禮拜都付本金及利息,1 個月內把本息還清,伊有還清本息(偵卷十一24、25頁),則依萬中元之證述內容,其在借款後1 個月內即還清本息,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林家民部分:

查林家民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3 月17日向玖玖借4 萬元,當時的利息是借1 萬元要收450 元,伊借4 萬,每隔5 天還4 千元,這是本金加利息的還法,總共還10次,最後1 次要還利息多少伊忘記了,伊當時借1萬元的月息是450 元(偵卷十一136 頁),且林家民於本院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五43頁),則依林家民之證述內容,其借款後10週內即還清本息,且每萬元月息僅為450 元,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 )林茂祺部分:

查林茂祺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3 月左右,幫司機張國華做保證人,向玖玖當鋪借錢,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鋪的人就一直來伊家找伊,之後就把伊帶去玖玖當鋪去,要多算尋人費3 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鋪的人把伊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 萬元來把車贖回去,伊之前有向玖玖當鋪借款,但已經還清,現在還的是張國華的欠款(偵卷十二33、34頁),而證人林茂祺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然審酌林茂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自行借款之起迄時間、本金金額暨償還利息金額均未提及,而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借款時間為96年3 月,然此部分林茂祺係履行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且依其證述內容是否有代償張國華全部債務亦非明確,另張國華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及所繳納利息亦無證據可得認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楊國祥部分:

查楊國祥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玖玖當鋪借過錢,時間忘記了,不曉得借幾萬元,伊也有當曾裕豐的保證人(偵卷十一62頁),則依楊國祥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借貸本金及繳納利息之期間與數額均不復記憶,且起訴書亦未認定借貸時間,此部分顯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蘇勝德部分:

查蘇勝德業已自殺身亡,而依蘇勝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在92年9 月30日去玖玖當鋪典當,92年11月間已將該車歸還(偵卷十八165 頁反面),而依卷附蘇勝德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60 至167 頁),蘇勝德於92年9 月30日借貸後,於同年11月即未再繳息,則其是否有遭超收重利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難認應論以被告重利罪責。

附表乙編號5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王添壽部分:

查王添壽已自殺身亡,而依王添壽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在92年9 月19日駕駛小客車到玖玖當鋪借12萬,後來車子在桃園不見了,伊也不敢去報案,跟當鋪借10天要繳

1 次錢(偵卷十八190 、191 頁),而依卷附王添壽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86 至192 頁),亦無可資判斷王添壽有無實際繳納利息之證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林琦賀部分:

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295 至301 頁),林琦賀係於93 年12 月24日向玖玖當鋪借款7 萬元,並由張家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琦賀或張家宏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莊國權部分:

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224 至228 頁),莊國權係於94年11月3 日向玖玖當鋪借款5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莊國權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蘇廣成部分:

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208 至213 頁),蘇廣成係於94年12月8 日向玖玖當鋪借款3 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廣成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田春福部分:

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八235 至241 頁),田春福係於92 年12 月30日向玖玖當鋪借款3 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田春福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趙曉文部分:

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八227 至234 頁),趙曉文係於93年7 月15日向玖玖當鋪借款27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趙曉文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 )劉安麒部分:

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劉安麒借貸部分有超收利息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之時間,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 )陳世民部分:

查陳世民於95年4 月2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5 月28日向玖玖當鋪借款5 萬元,但錢是伊父親拿走的,當初因為父親有急用,伊以為玖玖當鋪已經還完的... 伊父親倒閉之後,人就跑了(偵卷十八86、87頁),並有陳世民借貸資料可佐(偵卷十八80至85頁),則由陳世民之證詞可知,陳世民雖為借款人,但並未清償任何本息,而係將借得款項交付予其父親應急,而卷內亦無任何其父親曾繳納本息之證明,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6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 )陳碧江部分:

查陳碧江業已自殺身亡,而卷附陳碧江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75 至179 頁),陳碧江係於93年2 月20日向玖玖當鋪借貸5萬元,而玖玖當鋪旋於93年5 月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碧江還款,則尚乏陳碧江曾實際繳納本息之證據。

附表乙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 )林文安部分:

查林文安於本院明確證稱:伊契約雖記載借5 萬,但實際只有借2 萬,10天1 期,分11期償還,1 期2000元,共還22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181 頁反面、182 頁),核與被告魏詠隆辯稱:林文安說他很可憐,外面很多債務,經過協商,就約定本息償還22000 元,利息較低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183 頁反面),是核林文安借款期間所計算之利息,顯未超過每月月息4 %及首期加收倉棧費5 %之上限,此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 )洪志明部分:

查洪志明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 、9 月向八八當鋪借款2 萬元,還款方式是其中1 萬元每15日繳

450 元利息,另外1 萬元還本金,每6 天還2000元,還5次,最後一次再加600 元,伊按期回當鋪繳納,目前已清償完畢(偵卷八239 頁),是核洪志明就僅繳納利息之本金1 萬元部分所繳納利息之期間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超過1月,另就分5 期償還之本金1 萬元部分,八八當鋪於1 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乃係10600 元,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6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 )鄭金萬部分:

查鄭金萬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向八八當鋪借款

3 萬元,(其中5000元)還款方式是每6 天繳1000元本金,1 個月繳5 次,最後一次再加繳300 元利息,另外2500

0 元,每半個月繳1 次利息,剩下的本金也是一樣,1 個月分5 次還款,伊按期回當鋪繳納,目前已清償完畢(偵卷八241 頁),是核鄭金萬所借貸之款項均於1 個月即全數清償完畢,八八當鋪於1 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9 )盧朝順部分:

查盧朝順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自己向八八當鋪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每6 天還2000元,連續還5 次,最後一次還2600元,另外1 萬元,是1 個月要給900 元的利息(偵卷八276 頁),是核盧朝順就僅繳納利息之本金1 萬元部分所繳納利息之期間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超過1月,另就分5期 償還之本金1 萬元部分,八八當鋪於1 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乃係10600 元,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 )馬家偉部分:

查馬家偉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向八八當鋪借款

5 萬,後來又向桃園的甲當鋪借款,就是以代償方式即向甲當鋪借款償還八八當鋪借款,後來為了償還甲當鋪借款,伊又向萬華的乙當鋪借錢,後來家人幫伊把乙當鋪借款清償之後,伊再向八八當鋪借款1 次5 萬,這些借款約在

93、94年,八八當鋪利息是幾分利伊忘記了,甲當鋪利息約1 分利,較與一般銀行相似,當時借6 萬,每月還款5000元,1 年還清,乙當鋪利息與八八相同,1 星期回當鋪繳本利2000多元,多少期數要還完伊不記得(偵卷九199、200 頁),則由馬家偉之證詞,並無法認定向八八當鋪借款之起迄期間、利率、繳納利息金額等構成要件,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7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 )陳永明部分:

查陳永明於97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9 月10日有向八八當鋪借過5 萬,月息9 分,伊借錢後利息有繳,後來伊朋友說要幫伊繳,可是他沒有幫伊繳,伊才會被當鋪告,被告之後去民事調解,以10萬元和解,之後伊每個月還1 萬元(偵卷十164 至166 頁),而審酌陳永明係於93年6 月15日偵查庭後始行進行調解,此有該期日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205 頁),則陳永明於調解前究竟已給付多少利息本已無法認定,而自陳永明借款日迄調解成立之日,八八當鋪所得合法收取之本利合顯高於調解金額10萬元,則此部分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3至9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 至178 )吳欽潭、胡國華、胡正民、何彥誠、文立人、王文明、白士源、吳柱、金賢富、簡志奮、陳振豐、羅奕成、羅奕仁、郭進財、張何信義、何長順、黃耀川、蔡文欽、杜忠義、柯潤吉、余振興、劉文章、李茂榮、程川、陳慶麟、蔡俊賢、陳益智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吳欽潭等27人均係向八八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吳欽潭(偵卷十三76至80頁)、胡國華(偵卷十169 至171 頁)、胡正民(偵卷十二

180 至183 頁)、何彥誠(原名何建興;偵卷十一168 、

169 頁)、文立人(偵卷十一103 至106 頁)、王文明(偵卷十二8 至10頁)、白士源(偵卷十一35至37頁)、吳柱(偵卷十二16至18頁)、金賢富(偵卷十二60至62頁)、簡志奮(偵卷十三269 至271 頁)、陳振豐(偵卷十三

227 至229 頁)、羅奕成(偵卷十一85至87頁)、羅佑仁(偵卷十一82至84頁)、何長順(偵卷十九130 至132 頁)、黃耀川(偵卷十九235 至236 頁)、蔡文欽(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192 至200 頁)、杜忠義(偵卷十九186 頁)、柯潤吉(偵卷十九183 至185 頁)、余振興(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13至16頁)、劉文章(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38至44頁)、李茂榮(偵卷十八223 至225 頁)、程川(借貸資料見偵卷十八210 至216 頁)、陳慶麟(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31至37頁)、陳益智(偵卷十三251 至254 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八八當鋪見過被告劉穎之,而審酌八八當鋪原係由楊昌誠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嗣後於91年11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此有90年10月18日八八當鋪告訴狀可資勾稽(偵卷十二189 、190 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均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涉,復參酌曾向八八當鋪借款之證人計程車司機吳欽潭更明確證稱:天利當鋪和八八當鋪是死對頭,如果向天利當鋪借錢,八八當鋪就不會借給你等情翔實(偵卷十三80 頁 ),再衡諸計程車司機文立人亦明確證稱:

伊先向國泰當鋪借了10幾萬元,借錢後(國泰)當鋪不讓伊繼續借,伊才改去向八八當鋪借錢等語在卷(偵卷十一

104 頁),更足認八八當鋪與被告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玖玖及國泰當鋪並非同一集團,是公訴意旨認八八當鋪亦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所經營,自有誤會。至計程車司機郭進財因業已自殺身亡而無從傳訊調查,且卷內亦僅有郭進財之遺書,尚乏郭進財曾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證據、另張何信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年籍後傳拘無著、而蔡俊賢部分則於卷內並無任何蔡俊賢之借貸資料,是上開部分均乏證據證明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 )蘇万賢(原名蘇健和)部分:查證人蘇万賢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係證稱:有在92年2 月24日向艋舺當鋪借15萬,伊是跟艋舺當鋪借錢還給天利當鋪,伊大概給艋舺當鋪幾個月的利息錢,就把本金還清,八八當鋪的本利伊還比較久,至於天利的部分伊忘記了(偵卷十一169 、170 頁),從而蘇万賢就在天利當鋪借款之起迄時間、利息有無償還均已不復記憶,而八八當鋪並非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已如前述,至蘇万賢雖曾向艋舺當鋪短期借款用以償還天利當鋪債務,但亦無法據此推論艋舺當鋪亦係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且艋舺當鋪確實亦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0 )張健仁部分:查證人張健仁於97年4 月24日證稱:伊最早在96年7 月跟八八當鋪借3 萬元,最多欠到5 萬元,現在在八八當鋪沒有借錢,後來八八當鋪的人叫伊以後到久久當鋪寫資料,國泰當鋪是因為伊錢還不出來,所以才去借錢,現在欠國泰當鋪36000 元,國泰當鋪伊是在96年9 月時去借,從96年11月開始週轉不靈,就沒有繳利息(偵卷十三202 至

205 頁),故張健仁最初借貸對象乃係八八當鋪,而依張健仁證詞,其所證述另行填寫資料之當鋪乃係久久當鋪而非玖玖當鋪,且實際上於同一時間在中和亦確實另有久久當鋪之存在,自難逕以張健仁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另張健仁雖亦曾向國泰當鋪借貸,然其係於96年9 月開始借貸,於同年11月即已週轉不靈停止付息,尚難認有何超收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10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 )蔡錦榮部分:查證人蔡錦榮於97年4 月10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

9 月間向八八當鋪借款3 萬元,嗣於97年1 月15日向丙全當鋪借款6 萬元,因為丙全當鋪代伊償還債務(偵卷十四

361 、362 頁),故蔡錦榮原借貸對象乃係八八當鋪,而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嗣後其雖另於97年1 月15日再向丙全當鋪借貸,然本案係於97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從而此部分顯無超收重利情形。

附表乙編號10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 )黃承騰部分:查黃承騰業已自殺身亡而無從傳訊,然參酌卷附黃承騰借貸資料(偵卷十八155 至159 頁),僅能證明黃承騰曾於95年5 月3 日向丙全當鋪借貸15萬元,至借貸後有無實際償還利息,本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復參酌丙全當鋪係於95年6 月5 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承騰繳納本息,更足認黃承騰於借貸後並未實際繳納本息,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 )吳榮圳部分:查吳榮圳於97年2 月27日警詢(偵卷三309 至314 頁)、同日偵查(偵卷三400 、401 頁)均僅證述有積欠丙全當鋪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且吳榮圳更證稱其在外另有積欠錢莊債務數十萬元亦係丙全當鋪負責處理,而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日期,故此部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 )林龍文部分:查林龍文於97年2 月27日警詢(偵卷三358 、359 頁)、同日偵查(偵卷三406 、407 頁)均僅證述有積欠丙全當鋪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而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日期,故此部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8 )曹天雄部分:查曹天雄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係證稱:伊跟丙全當鋪借過6 、7 次,借款金額都已經還清了,96年8 月底又向丙全借5 萬,到了96年9 月份,伊欠息沒有繳,伊拜託朋友跟當鋪聯絡,當鋪原來要伊還12萬,伊還不出來,最後以10萬和解(偵卷七70至71頁),從而審酌曹天雄對借款金額、期間、繳納利息等均已不復記憶,而曹天雄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91年起有向丙全當鋪借了幾萬元,後來有還清,一共還了10萬元,是丙全當鋪告伊,經檢察官協調,就分10期,每月還1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五163 至165 頁),則曹天雄所借貸之金額及借貸繳息期間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另參酌自曹天雄借貸以迄經檢察官協調分期償還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則丙全當鋪所收得之利息是否超過法定金額,亦有可疑,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0 )鄭瑞豪部分:查鄭瑞豪於97年5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從85年開計程車到95年,伊在1 、2 年前有跟丙全借過5 、6 萬元,伊有到天驛車行開車,1 天除了繳租車的錢還要繳利息,所以大約2千 多元,伊繳了大約2 年,把本金跟利息都還完(偵卷十一58至60頁),是依據鄭瑞豪之證詞就借貸之起迄時間、繳納利息之金額均無從特定,且鄭瑞豪既明確證稱其僅開計程車到95年,似無可能於偵查中作證於1 、2年前借貸後又駕駛天驛車行計程車約2 年之久,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 )何耀華部分:查何耀華於96年8 月16日警詢中明確證述係於96年7 月16日向丙全當鋪借貸款項(偵卷十四206 頁),則此部分既於96年8 月16日即遭警查獲,核其繳納之款項僅有倉棧費及首月利息,自無違法可言。

附表乙編號10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 )彭益勝部分:查彭益勝於96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述:於96年6 月4 日向丙全當鋪借5 萬元,又於96年7 月25日借款2 萬元,2萬元部分本利共要繳付10期,伊已繳付4 期,5 萬元部分利息每7天為1 期,伊已付5 期(偵卷十四218 頁),則其所繳付之2 萬或5 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或僅為1 個月或剛滿1 個月即遭警查獲,難認有何超收犯行。

附表乙編號1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 )范春龍部分:查范春龍於96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去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向丙全當鋪借款,前後共借了4 萬元,其中2 萬元每15日繳納利息900 元,伊忘記繳多少利息了,另外2 萬元本利攤還,每7 日繳納本利共2400元,伊共繳了本利8400元(偵卷十四192 頁),則其首筆2 萬元借款所繳納之利息金額不明,第2 筆2 萬元借款迄警查獲時借貸未滿1個月,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4 )林慶忠部分:查林慶忠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並非向天利當鋪、天驛車行借錢,是原來在三重仁義街車行開車,因為有人向伊追討23萬欠款(其中16萬元係日仔會的借款、7萬元係向友人的借款),致使伊延誤繳交車行的租車費用,該行不願意再聘伊當司機,93年5 月5 日友人介紹伊到天驛車行當司機,當時車行言明每日晚間將當日所得繳回車行,其中要扣除車租950 元及每月1 萬元家用金(都交給伊配偶鄭麗凌作為三重房屋租金),剩餘款項則按月償還日仔會及友人,當初車行方面並未告知如何計算利息,95年1 月間伊問車行現在有無欠車行錢,小隆表示伊尚欠135000元、每萬元每月利息為900 元(偵卷十四97至99頁),從而審酌林慶忠之借貸自始乃係積欠日仔會及友人債務高達23萬,嗣後被告魏詠隆就林慶忠所繳回之駕車所得中尚須代償其前欠債務,且日仔會所收取之利息均遠高於月息9 分,另再參酌林慶忠每月尚須給付租車租金及配偶家用金,則此部分是否被告有超收利息未臻明確,自難為有罪判決。

附表乙編號1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 )古家銘部分:查古家銘於本院明確證稱:伊未曾向丙全當鋪借款,伊係幫友人林志傑擔任借款保證人,林志傑借款時伊沒有去,伊是事後去簽名擔任保證人,後來當鋪找不到林志傑,所以伊就幫林志傑還一部分欠當鋪的錢,伊還了1 、2 個月,林志傑出現,就由林志傑自己還當鋪等情明確(本院卷四155 、156 頁),故古家銘既未向丙全當鋪借貸,且僅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代友人林志傑清償小額利息,另衡諸古家銘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借貸日期及本金金額(偵卷十四199 、200 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附表乙編號1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 )利家琦部分:查利家琦於96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5年12月底向丙全當鋪借款1 萬元,每15天繳息450 元,伊第2 期就繳清(偵卷十四201 頁),從而利家琦借貸期間未超過1個月,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1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 )陳俊吉部分:查陳俊吉於96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中向丙全當鋪借款2 萬元,每星期繳2400元,共分10期償還,目前還6 次計14400 元(偵卷十四202 頁),然審酌陳俊吉既係於96年6 月中向丙全借貸,迄96年7 月17日警方查獲時僅有1 個月之期間,則陳俊吉實際繳交利息之期間有無超過1 個月,客觀上仍有可疑,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1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 )李宏祥部分:參酌李宏祥96年8 月21日警詢中之證詞(偵卷十四227頁),李宏祥所給付給丙全當鋪之款項乃係擔任友人林廣術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林廣術清償債務,且李宏祥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自難認李宏祥曾有給付任何重利。

附表乙編號1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 )馬成佳部分:查馬成佳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從97年1 月份開始向丙全當鋪借錢,第1 次借5 萬,第2 次借5 萬,第

3 次借3 萬,第4 次借5 萬,總計借款18萬元(偵卷十四

288 頁),然參酌本件於97年2 月26日即遭警查獲,則馬成佳既係自97年1 月份起始分4 次陸續向丙全當鋪借款,故馬成佳實際繳交利息之期間迄警查獲時是否有超過1 個月,尚有疑義。

附表乙編號1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王麒程部分:查王麒程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約從96年6 月起就開始向丙全當鋪借錢,借約7 萬元,後來有還清,但於97年2 月16日又借6 萬元(偵卷十四300 頁),則其首筆7 萬元借款所繳納之利息金額不明,第2 筆6 萬元借款迄警查獲時借貸未滿1 個月,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6 )盧錦龍部分:查盧錦龍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2 月底向丙全當鋪借2 萬元,於97年3 月底清償,共清償21800元(偵卷十四309 、310 頁),則盧錦龍既僅借貸1 個月,所給付之倉棧費及利息自非違法。

附表乙編號1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 )廖宇傑(原名廖恩辭)部分:查廖宇傑於97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

伊從95年7 、8 月間起開始向丙全當鋪借錢,約借3 萬元,後來有陸續還,又陸續借,至96年7 、8 月間,大約陸續借了60萬,伊從94年3 、4 月間,開始向天利當鋪借錢,借約6 萬元,後來有陸續還又陸續借,另於96年7 、8月間起,開始向元喆當鋪借錢,剛開始借30萬,後來又陸續共借70萬,於96年7 月間,已將天利當鋪的部分清償完畢,目前尚欠元喆當鋪30萬元,另丙全當鋪部分伊不清楚是否已償還完畢,伊是陸陸續續借錢每借一筆錢,當鋪就會給1 張繳錢卡片,伊目前共有約9 張(偵卷十四324 、

325 頁),另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94到96年間是靠行宇博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伊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左右,伊自己本身也有跑計程車,伊是臺灣大車隊,這些司機是伊以前的同事,伊開交通公司後,以前同事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是伊買的,司機只是純粹租車,我們是租送,伊當時跟天利、丙全、元喆當鋪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有在法拍場標車,有時標到車會向他們借錢繳納拍定金額,伊也有車靠行在他們的車行,當時是有急用就向當鋪借錢,等金主撥款給伊,伊就清償當鋪的借款,來來回回很多次。第一次是借3 萬,後來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伊的公司有向丙全當鋪借款,而計程車司機個人也有向丙全當鋪借款,且以計程車質押,伊有同意計程車司機向丙全當鋪借款,當時計程車司機在外面借日日會的高利貸,伊說借高利貸無法跑車,所以伊同意司機去向當鋪借錢來還高利貸,是伊介紹車行的司機跟當鋪借錢,因為司機被外面高利貸的人追利息,伊在警詢時稱跟丙全當鋪借

60 萬 、跟元當鋪借70萬,那是往來的金額,是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本院卷四70至74頁),故廖宇傑乃係因投標法拍車而向前開當鋪借款短期周轉,於取得金主款項後即行還款,且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借貸金額乃係來往之總金額,故本無積極證據足認廖宇傑借貸款項繳交之利息逾越法定上限,另再參酌廖宇傑亦同意靠行計程車司機以其交通公司車輛向當鋪質押借款,則廖宇傑與上開當鋪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另涉及司機積欠當鋪之債務,自難驟認本件共同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8 )陳宥蒼部分:查陳宥蒼於97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95年農曆過年左右向丙全當鋪借款1 萬元,伊於借款1 個月後就將所借的1 萬元清償完畢,支付900 元利息(偵卷十四235 、23

6 頁),則陳宥蒼既僅借貸1 個月,所給付倉棧費及利息自非違法。

附表乙編號121 至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至222)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部分:查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向丙全當鋪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

2 月18至26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 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鋪情形,且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許連煌部分:查許連煌於96年8 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16日向丙全當鋪借3 萬元,借款後3 日就全額清償,他們未算利息(偵卷十四229 頁),則許連煌既僅借貸3 日,丙全當舖亦未收取利息,自無違法。

附表乙編號1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 )林銘泉部分:查依林銘泉之借貸資料(本院卷八26至41頁),林銘泉係於95年6 月19日向丙全當鋪借貸32萬元,然丙全當鋪旋於95年6 月29、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銘泉儘速還款,足認林銘泉借貸後並未繳納利息即失去聯絡,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 )許正仁部分:查依許正仁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137 至147 頁),並無任何許正仁借貸後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 )胡勝理部分:查依胡勝理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158 至167 頁),胡勝理係於96年8 月9 日向丙全當鋪借貸20萬元,然並無任何胡勝理借貸後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 )林世賢部分:查依林世賢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148 至157 頁),林世賢係於95年7 月1 日向丙全當鋪借貸7 萬元,審酌丙全當鋪於另案偵查中係指訴林世賢僅繳交2 期利息共4000元即失去聯絡(偵卷十四151 頁反面),足認林世賢借貸後並未繳納超過法定利息之金額即失去聯絡,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8 )吳政宜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吳政宜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1 至1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9 至231)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部分:查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向丙全當鋪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2 月13至25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 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鋪情形,且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 )林廣術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吳政宜之借貸時間、給付利息之期間與金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乃係依據李宏祥96年8 月21日警詢中之證詞(偵卷十四227 頁),然李宏祥僅證稱所給付給丙全當鋪之款項乃係擔任友人林廣術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林廣術清償債務,亦未證述林廣術究竟有無實際繳交本息,故林廣術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莊凱文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莊凱文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6 至14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 至243)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部分:查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向丙全當鋪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2 月14至26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 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 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鋪情形,且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4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4 )高信義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認高信義曾有繳交重利予丙全當鋪,且亦無任何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4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林宏福部分:查林洪福於97年5 月8 日證稱:伊朋友張勝文拿伊車向丙全當鋪借16萬,伊有在丙全當鋪擔任張勝文、鄧世正跟黃文弘的保證人,他們是三人連保(偵卷十一65、66頁),從而林宏福既從未向丙全當鋪借貸,且係自願擔任友人張勝文、鄧世正與黃文弘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所繳交予丙全當鋪之款項乃係履行保證債務而為給付,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47 至15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至256)張春長、楊明岳、黃嗣桓、陳細殷、李統高、李信億、林育德、王性甫、李清斌、游輝山、張子文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張春長等10人均係向資通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張春長(偵卷九53、54頁)、楊明岳(偵卷八1 至6頁)、黃嗣桓(偵卷八1 至6 頁)、陳細殷(偵卷十一15

8 至160 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資通當鋪見過本件共同被告,而審酌資通當鋪原係由邱裕敦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嗣後於94年10月19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翁秋陽,復於95年5 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黃瑞桐,嗣再於96年6 月28日遷址到臺北市○○區○○○路3 段33之1 號且變更負責人為程政利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 號函可資勾稽(本院卷五190 至232 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邱裕敦、黃瑞桐、程政利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雖94年10月19日迄95年5 月25日該當鋪之負責人曾短暫登記為被告翁秋陽,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曾實際經營該當鋪,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資通當鋪帳冊等相關文件,另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瑞桐到庭,黃瑞桐就資通當鋪之經營情形具結證述:伊於90幾年開始擔任資通當鋪的負責人,是伊出資180 萬向陳先生購買當鋪執照,伊擔任資通當鋪負責人兩年,伊是獨資,沒有股東,也沒有與他人合夥或隱名合夥,後來當鋪賣給顏先生,資通當鋪與天利、國泰、元崗、玖玖、丙全等當鋪僅為同行關係,不曾與上開當鋪有資金往來,本件共同被告中伊僅認識陳軍華、魏詠隆、翟光華,但不曾與該三人同事等語翔實(本院卷八110 、111 頁),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係自91年起開始出資經營當鋪,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就資通當鋪部分竟認定自89年起即有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被害人,亦屬矛盾,更足認資通當鋪確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自無論罪科刑餘地。

附表乙編號158 至17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7 至271)蘇榮華、徐國華、黃金龍、程聰農、張培琦、林財源、邱南榮、窩海智、陳楨基、楊良讚、鄭瑞發、施豊來、林根樹、林家平、林銘修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蘇榮華等15人均係向艋舺當鋪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蘇榮華(偵卷八49至53頁)、徐國華(偵卷八49至53頁)、黃金龍(偵卷十167 至169 頁)、程聰農(偵卷十一1 至3 頁)、張培琦(卷十二262 至265 頁)、林財源(偵卷十一171 、17

2 頁)、陳楨基(偵卷十220 至222 頁)、林根樹(偵卷十八135 至137 頁)、林家平(偵卷十八129 、130 頁)、林銘修(偵卷十八97至99頁)等人均未曾證稱曾在艋舺當鋪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等人,再參酌艋舺當鋪原於91年10月9 日即由蔡美麗獨資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迄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

900 號函可資勾稽(本院卷五190 至232 頁),核其負責人蔡美麗自始至終均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艋舺當鋪帳冊等相關文件,實難認艋舺當鋪係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至林銘修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先是跟國泰當鋪一位翁先生借的,後來翁先生自己出來開艋舺當鋪,案子就轉到艋舺當鋪云云(偵卷十八97頁),惟參酌林銘修對向艋舺當鋪借貸之經過於同日庭訊中自承:實際上是伊哥哥林偉修去借錢,詳細借錢日期伊不知道,本票及切結書是後來當鋪通知伊去簽的(偵卷十八97頁),從而足認該筆艋舺當鋪借款乃係林銘修之哥哥林偉修所借貸,林銘修僅係事後前去簽署借貸相關文件,則其既非實際借貸人,其所為艋舺當鋪乃係翁先生開設等語,即難認定具有可信性,理應敘明(林偉修之證述見附表乙編號174 部分)。

附表乙編號17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 )李芳安部分:查李芳安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艋舺當鋪借過錢,其他天利、八八、玖玖、丙全等當鋪伊沒有聽過,大約在92年左右伊跟朋友一起向艋舺當鋪借錢,借錢金額為何伊忘記了,有借有還維持了3 年左右,之後艋舺當鋪有把伊轉到國泰去,所以伊現在應該是算欠國泰當鋪錢,國泰的利息怎麼算伊不知道,伊沒有見過本件被告等人(卷七36至39 頁 ),而艋舺當鋪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關,已如前述,且當舖同業間時有代償而移轉債權債務情事之情形,於本件眾多借款司機間均有出現,而李芳安對借貸本金暨實際償還利息期間與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且明確證稱沒有見過本件被告,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7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3 )林偉修部分:查林偉修於另案偵查中就借貸經過係證稱:92年2 月有向艋舺當鋪典當計程車,92年3 月有以計程車向國泰當鋪借10萬元,92年3 月28日伊因友人范光群等人跟國泰當鋪借錢,結果跑掉,伊當保人,所以當鋪就同意伊來借,月息也是9 分,伊繳了幾期就沒繳了(偵卷十八110 至112頁),從而林偉修係先向艋舺當鋪借貸後,因友人向國泰當鋪借貸後逃逸,林偉修乃另向國泰當鋪借貸,故難認艋舺當鋪與國泰當鋪乃係同一集團,再者,林偉修雖曾向國泰當鋪借貸,然其自承繳了幾期就沒有繳了,故難認此部分有超收重利犯行。

綜上所論,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

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重利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重利犯行,爰就渠等10人於主文項下就附表乙備註欄所示即編號1、8、30至36、44、45、55、67至70、78至81、83、99、101、102、107至110、113、114、116至119、121至125、128、129、131至133、136至144 各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乙其餘所示部分,則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乙┌───┬────┬────┬─────┬──────┐│編號 │債務人 │ 鋪名稱 │ 借款時間 │附註 │├───┼────┼────┼─────┼──────┤│ 1 │石鎮嘉 │ 天利 │ 95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 │├───┼────┼────┼─────┼──────┤│ 2 │李進盛 │ 天利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 │├───┼────┼────┼─────┼──────┤│ 3 │高俊輝 │ 天利 │ 95年2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 │├───┼────┼────┼─────┼──────┤│ 4 │王嘉誠 │ 天利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9 │├───┼────┼────┼─────┼──────┤│ 5 │蔡文治 │ 天利 │ 94.3.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 │├───┼────┼────┼─────┼──────┤│ 6 │陳焰明 │ 天利 │ 91.9.2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 │├───┼────┼────┼─────┼──────┤│ 7 │林治安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31 │├───┼────┼────┼─────┼──────┤│ 8 │廖進成 │ 天利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0 │├───┼────┼────┼─────┼──────┤│ 9 │謝其煥 │ 天利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1 │├───┼────┼────┼─────┼──────┤│ 10 │李慶德 │ 天利 │ 92年9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6 │├───┼────┼────┼─────┼──────┤│ 11 │蘇勝德 │ 天利 │ 94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7 │├───┼────┼────┼─────┼──────┤│ 12 │謝坤華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8 │├───┼────┼────┼─────┼──────┤│ 13 │陳加昆 │ 天利 │ 94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9 │├───┼────┼────┼─────┼──────┤│ 14 │王武雄 │ 天利 │ 93.4.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0 │├───┼────┼────┼─────┼──────┤│ 15 │黃銘祥 │ 天利 │ 91.9.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1 │├───┼────┼────┼─────┼──────┤│ 16 │吳超俊 │ 天利 │ 91.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2 │├───┼────┼────┼─────┼──────┤│ 17 │曾仲瑩 │ 天利 │ 94.11.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3 │├───┼────┼────┼─────┼──────┤│ 18 │張裕耀 │ 天利 │ 94.12.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4 │├───┼────┼────┼─────┼──────┤│ 19 │李冠穎 │ 天利 │ 93年4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5 │├───┼────┼────┼─────┼──────┤│ 20 │盧良禮 │ 天利 │ 92.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7 │├───┼────┼────┼─────┼──────┤│ 21 │曾德勇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0 │├───┼────┼────┼─────┼──────┤│ 22 │王維新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1 │├───┼────┼────┼─────┼──────┤│ 23 │林誠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2 │├───┼────┼────┼─────┼──────┤│ 24 │陳富源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3 │├───┼────┼────┼─────┼──────┤│ 25 │賴同貴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4 │├───┼────┼────┼─────┼──────┤│ 26 │張勝文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年間 │二編號67 │├───┼────┼────┼─────┼──────┤│ 27 │廖宇傑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原名廖│ 元 │ 年間 │二編號70 ││ │恩辭) │ │ │ │├───┼────┼────┼─────┼──────┤│ 28 │黃銘輝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玖玖 │ │二編號71 │├───┼────┼────┼─────┼──────┤│ 29 │許曜山 │ 天利 │ 91.6.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2 │├───┼────┼────┼─────┼──────┤│ 30 │黎文 │ 典利 │ 97年1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3 │├───┼────┼────┼─────┼──────┤│ 31 │丁建成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4 │├───┼────┼────┼─────┼──────┤│ 32 │簡安杰 │ 典利 │ 97年2 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9 │├───┼────┼────┼─────┼──────┤│ 33 │曾漢平 │ 典利 │ 97年2 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0 │├───┼────┼────┼─────┼──────┤│ 34 │王光榮 │ 典利 │ 97.2.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1 │├───┼────┼────┼─────┼──────┤│ 35 │葉有倫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2 │├───┼────┼────┼─────┼──────┤│ 36 │林振鵬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3 │├───┼────┼────┼─────┼──────┤│ 37 │李錦龍 │ 國泰 │ 約94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5 │├───┼────┼────┼─────┼──────┤│ 38 │張政賢 │ 國泰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7 │├───┼────┼────┼─────┼──────┤│ 39 │游家裕 │ 國泰 │ 92.1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0 │├───┼────┼────┼─────┼──────┤│ 40 │李望堅 │ 國泰 │ 89、90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2 │├───┼────┼────┼─────┼──────┤│ 41 │王輝龍 │ 國泰 │ 90.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3 │├───┼────┼────┼─────┼──────┤│ 42 │詹義隆 │ 國泰 │ 89.8.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4 │├───┼────┼────┼─────┼──────┤│ 43 │張秋閎 │ 國泰 │ 92.5.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5 │├───┼────┼────┼─────┼──────┤│ 44 │黃宏銘 │ 國泰 │ 95.11.2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9 │├───┼────┼────┼─────┼──────┤│ 45 │馬順票 │ 國泰 │ 95.12.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0 │├───┼────┼────┼─────┼──────┤│ 46 │鄭成欽 │ 玖玖 │ 91、92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4 │├───┼────┼────┼─────┼──────┤│ 47 │林嘉宏 │ 玖玖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5 │├───┼────┼────┼─────┼──────┤│ 48 │陳鴻章 │ 玖玖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8 │├───┼────┼────┼─────┼──────┤│ 49 │林輝榮 │ 玖玖 │ 92、93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9 │├───┼────┼────┼─────┼──────┤│ 50 │劉安麟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0 │├───┼────┼────┼─────┼──────┤│ 51 │鄭隆耀 │ 玖玖 │ 95.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2 │├───┼────┼────┼─────┼──────┤│ 52 │黃金龍 │ 玖玖 │ 91.6.2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4 │├───┼────┼────┼─────┼──────┤│ 53 │萬中元 │ 玖玖 │ 92.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5 │├───┼────┼────┼─────┼──────┤│ 54 │林家民 │ 玖玖 │ 92.3.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8 │├───┼────┼────┼─────┼──────┤│ 55 │林茂祺 │ 玖玖 │ 96年3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9 │├───┼────┼────┼─────┼──────┤│ 56 │楊國祥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1 │├───┼────┼────┼─────┼──────┤│ 57 │蘇勝德 │ 玖玖 │ 92.9.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2 │├───┼────┼────┼─────┼──────┤│ 58 │王添壽 │ 玖玖 │ 92.9.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3 │├───┼────┼────┼─────┼──────┤│ 59 │林琦賀 │ 玖玖 │ 93.1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5 │├───┼────┼────┼─────┼──────┤│ 60 │莊國權 │ 玖玖 │ 94.11.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6 │├───┼────┼────┼─────┼──────┤│ 61 │蘇廣成 │ 玖玖 │ 94.1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8 │├───┼────┼────┼─────┼──────┤│ 62 │田春福 │ 玖玖 │ 92.12.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0 │├───┼────┼────┼─────┼──────┤│ 63 │趙曉文 │ 玖玖 │ 93.7.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1 │├───┼────┼────┼─────┼──────┤│ 64 │劉安麒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3 │├───┼────┼────┼─────┼──────┤│ 65 │陳世民 │ 玖玖 │ 91.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4 │├───┼────┼────┼─────┼──────┤│ 66 │陳碧江 │ 玖玖 │ 93.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5 │├───┼────┼────┼─────┼──────┤│ 67 │林文安 │ 元 │ 96.5.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7 │├───┼────┼────┼─────┼──────┤│ 68 │洪志明 │ 八八 │ 96年8、 │即起訴書附表││ │ │ │ 9月間 │二編號147 │├───┼────┼────┼─────┼──────┤│ 69 │鄭金萬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48 │├───┼────┼────┼─────┼──────┤│ 70 │盧朝順 │ 八八 │ 95.8.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49 │├───┼────┼────┼─────┼──────┤│ 71 │馬家偉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間 │二編號150 │├───┼────┼────┼─────┼──────┤│ 72 │陳永明 │ 八八 │ 90.9.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1 │├───┼────┼────┼─────┼──────┤│ 73 │吳欽潭 │ 八八 │ 93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2 │├───┼────┼────┼─────┼──────┤│ 74 │胡國華 │ 八八 │ 90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3 │├───┼────┼────┼─────┼──────┤│ 75 │胡正民 │ 八八 │ 89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4 │├───┼────┼────┼─────┼──────┤│ 76 │何彥誠 │ 八八 │ 92.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5 │├───┼────┼────┼─────┼──────┤│ 77 │文立人 │ 八八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6 │├───┼────┼────┼─────┼──────┤│ 78 │王文明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7 │├───┼────┼────┼─────┼──────┤│ 79 │白士源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8 │├───┼────┼────┼─────┼──────┤│ 80 │吳柱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9 │├───┼────┼────┼─────┼──────┤│ 81 │金賢富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0 │├───┼────┼────┼─────┼──────┤│ 82 │簡志奮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間 │二編號161 │├───┼────┼────┼─────┼──────┤│ 83 │陳振豐 │ 八八 │ 96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2 │├───┼────┼────┼─────┼──────┤│ 84 │羅奕成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3 │├───┼────┼────┼─────┼──────┤│ 85 │羅佑仁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4 │├───┼────┼────┼─────┼──────┤│ 86 │郭進財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5 │├───┼────┼────┼─────┼──────┤│ 87 │張何信義│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6 │├───┼────┼────┼─────┼──────┤│ 88 │何長順 │ 八八 │ 89.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7 │├───┼────┼────┼─────┼──────┤│ 89 │黃耀川 │ 八八 │ 91.4.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8 │├───┼────┼────┼─────┼──────┤│ 90 │蔡文欽 │ 八八 │ 93.3.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9 │├───┼────┼────┼─────┼──────┤│ 91 │杜忠義 │ 八八 │ 94.3.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0 │├───┼────┼────┼─────┼──────┤│ 92 │柯潤吉 │ 八八 │ 94.7.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1 │├───┼────┼────┼─────┼──────┤│ 93 │余振興 │ 八八 │ 90.7.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2 │├───┼────┼────┼─────┼──────┤│ 94 │劉文章 │ 八八 │ 90.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3 │├───┼────┼────┼─────┼──────┤│ 95 │李茂榮 │ 八八 │ 90.2.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4 │├───┼────┼────┼─────┼──────┤│ 96 │程川 │ 八八 │ 92.1.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5 │├───┼────┼────┼─────┼──────┤│ 97 │陳慶麟 │ 八八 │ 93.10.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6 │├───┼────┼────┼─────┼──────┤│ 98 │蔡俊賢 │ 八八 │ 90.10.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7 │├───┼────┼────┼─────┼──────┤│ 99 │陳益智 │ 八八 │ 95.10.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8 │├───┼────┼────┼─────┼──────┤│ 100 │蘇万賢 │ 八八 │ 92.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天利 │ │二編號179 ││ │ │ 艋舺 │ │ │├───┼────┼────┼─────┼──────┤│ 101 │張健仁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二編號180 │├───┼────┼────┼─────┼──────┤│ 102 │蔡錦榮 │ 八八 │ 96年9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97.2.20 │二編號181 │├───┼────┼────┼─────┼──────┤│ 103 │黃承騰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二編號182 │├───┼────┼────┼─────┼──────┤│ 104 │吳榮圳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3 │├───┼────┼────┼─────┼──────┤│ 105 │林龍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4 │├───┼────┼────┼─────┼──────┤│ 106 │曹天雄 │ 丙全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8 │├───┼────┼────┼─────┼──────┤│ 107 │鄭瑞豪 │ 丙全 │ 95、96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 │二編號190 │├───┼────┼────┼─────┼──────┤│ 108 │何耀華 │ 丙全 │ 96.7.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91 │├───┼────┼────┼─────┼──────┤│ 109 │彭益勝 │ 丙全 │ 96.6.4 │即起訴書附表││ │ │ │ 96.7.25 │二編號197 │├───┼────┼────┼─────┼──────┤│ 110 │范春龍 │ 丙全 │ 95年下 │即起訴書附表││ │ │ │ 半旬 │二編號203 │├───┼────┼────┼─────┼──────┤│ 111 │林慶忠 │ 丙全 │ 95年5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07 │├───┼────┼────┼─────┼──────┤│ 112 │古家銘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08 │├───┼────┼────┼─────┼──────┤│ 113 │利家琦 │ 丙全 │ 95年12 │即起訴書附表││ │ │ │ 月底 │二編號209 │├───┼────┼────┼─────┼──────┤│ 114 │陳俊吉 │ 丙全 │ 96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中 │二編號210 │├───┼────┼────┼─────┼──────┤│ 115 │李宏祥 │ 丙全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1 │├───┼────┼────┼─────┼──────┤│ 116 │馬成佳 │ 丙全 │ 97年1 │即起訴書附表││ │ │ │ 月間 │二編號212 │├───┼────┼────┼─────┼──────┤│ 117 │王麒程 │ 丙全 │ 96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97.2.13 │二編號215 │├───┼────┼────┼─────┼──────┤│ 118 │盧錦龍 │ 丙全 │ 96.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6 │├───┼────┼────┼─────┼──────┤│ 119 │廖宇傑 │ 丙全 │ 95年7、 │即起訴書附表││ │ │ │ 8月間 │二編號217 │├───┼────┼────┼─────┼──────┤│ 120 │陳宥蒼 │ 丙全 │ 95年初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8 │├───┼────┼────┼─────┼──────┤│ 121 │董耀徽 │ 丙全 │ 97.2.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9 │├───┼────┼────┼─────┼──────┤│ 122 │吳寶田 │ 丙全 │ 97.2.2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0 │├───┼────┼────┼─────┼──────┤│ 123 │林育峰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1 │├───┼────┼────┼─────┼──────┤│ 124 │林益仕 │ 丙全 │ 97.2.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2 │├───┼────┼────┼─────┼──────┤│ 125 │許連煌 │ 丙全 │ 96.6.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3 │├───┼────┼────┼─────┼──────┤│ 126 │林銘泉 │ 丙全 │ 95.6.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4 │├───┼────┼────┼─────┼──────┤│ 127 │許正仁 │ 丙全 │ 95.5.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5 │├───┼────┼────┼─────┼──────┤│ 128 │胡勝理 │ 丙全 │ 96.8.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6 │├───┼────┼────┼─────┼──────┤│ 129 │林世賢 │ 丙全 │ 95.7.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7 │├───┼────┼────┼─────┼──────┤│ 130 │吳政宜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8 │├───┼────┼────┼─────┼──────┤│ 131 │施學森 │ 丙全 │ 97.2.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9 │├───┼────┼────┼─────┼──────┤│ 132 │林茂新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0 │├───┼────┼────┼─────┼──────┤│ 133 │李健源 │ 丙全 │ 97.2.1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1 │├───┼────┼────┼─────┼──────┤│ 134 │林廣術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2 │├───┼────┼────┼─────┼──────┤│ 135 │莊凱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234 │├───┼────┼────┼─────┼──────┤│ 136 │黃炫龍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5 │├───┼────┼────┼─────┼──────┤│ 137 │蘇秋如 │ 丙全 │ 97.2.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6 │├───┼────┼────┼─────┼──────┤│ 138 │張耀童 │ 丙全 │ 97.2.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7 │├───┼────┼────┼─────┼──────┤│ 139 │方士祥 │ 丙全 │ 97.2.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8 │├───┼────┼────┼─────┼──────┤│ 140 │朱泰熙 │ 丙全 │ 97.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9 │├───┼────┼────┼─────┼──────┤│ 141 │張志惠 │ 丙全 │ 97.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0 │├───┼────┼────┼─────┼──────┤│ 142 │魏銘宏 │ 丙全 │ 97.2.2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1 │├───┼────┼────┼─────┼──────┤│ 143 │顏秀校 │ 丙全 │ 97.2.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2 │├───┼────┼────┼─────┼──────┤│ 144 │賴世國 │ 丙全 │ 97.2.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3 │├───┼────┼────┼─────┼──────┤│ 145 │高信義 │ 丙全 │ 95.5.2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4 │├───┼────┼────┼─────┼──────┤│ 146 │林宏福 │ 丙全 │ 95.5.1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5 │├───┼────┼────┼─────┼──────┤│ 147 │張春長 │ 資通 │ 94.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6 │├───┼────┼────┼─────┼──────┤│ 148 │楊明岳 │ 資通 │ 90年8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7 │├───┼────┼────┼─────┼──────┤│ 149 │黃嗣桓 │ 資通 │ 89年10月│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8 │├───┼────┼────┼─────┼──────┤│ 150 │陳細殷 │ 資通 │ 91.4.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9 │├───┼────┼────┼─────┼──────┤│ 151 │李統高 │ 資通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0 │├───┼────┼────┼─────┼──────┤│ 152 │李信億 │ 資通 │ 90.1.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1 │├───┼────┼────┼─────┼──────┤│ 153 │林育德 │ 資通 │ 90.8.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2 │├───┼────┼────┼─────┼──────┤│ 154 │王性甫 │ 資通 │ 90.10.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3 │├───┼────┼────┼─────┼──────┤│ 155 │李清斌 │ 資通 │ 92.5.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4 │├───┼────┼────┼─────┼──────┤│ 156 │游輝山 │ 資通 │ 90.5.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5 │├───┼────┼────┼─────┼──────┤│ 157 │張子文 │ 資通 │ 95.3.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6 │├───┼────┼────┼─────┼──────┤│ 158 │蘇榮華 │ 艋舺 │ 91.10.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7 │├───┼────┼────┼─────┼──────┤│ 159 │徐國華 │ 艋舺 │ 91.1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8 │├───┼────┼────┼─────┼──────┤│ 160 │黃金龍 │ 艋舺 │ 92.7.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9 │├───┼────┼────┼─────┼──────┤│ 161 │程聰農 │ 艋舺 │ 92.1.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0 │├───┼────┼────┼─────┼──────┤│ 162 │張培琦 │ 艋舺 │ 92.6.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1 │├───┼────┼────┼─────┼──────┤│ 163 │林財源 │ 艋舺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94.1.14 │二編號262 │├───┼────┼────┼─────┼──────┤│ 164 │邱南榮 │ 艋舺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3 │├───┼────┼────┼─────┼──────┤│ 165 │窩海智 │ 艋舺 │ 92.3.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4 │├───┼────┼────┼─────┼──────┤│ 166 │陳楨基 │ 艋舺 │ 93.10.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5 │├───┼────┼────┼─────┼──────┤│ 167 │楊良讚 │ 艋舺 │ 93.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6 │├───┼────┼────┼─────┼──────┤│ 168 │鄭瑞發 │ 艋舺 │ 92.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7 │├───┼────┼────┼─────┼──────┤│ 169 │施豊來 │ 艋舺 │ 94.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8 │├───┼────┼────┼─────┼──────┤│ 170 │林根樹 │ 艋舺 │ 91年10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9 │├───┼────┼────┼─────┼──────┤│ 171 │林家平 │ 艋舺 │ 93.8.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70 │├───┼────┼────┼─────┼──────┤│ 172 │林銘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71 │├───┼────┼────┼─────┼──────┤│ 173 │李芳安 │ 艋舺 │ 92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95年間 │二編號272 │├───┼────┼────┼─────┼──────┤│ 174 │林偉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92.3.28 │二編號273 │├───┴────┴────┴─────┴──────┤│ 備註欄:編號1、8、30至36、44、45、55、67至70、78至 ││ 81、83、99、101、102、107至110、113、114、116至119 ││ 、121至125、128、129、131至133、136至144 │└──────────────────────────┘

丙、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附表丁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附表丁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述如後:

⑴附表丁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李金源91年間

為趙浴鍾作保部分:查李金源於警詢中僅係證稱為友人趙浴鍾作保,後因趙浴鍾逃跑,天利當鋪乃要求伊代趙浴鍾償還債務等情,此有李金源93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三163至168頁;與偵卷十四26至30頁係同份筆錄),參酌李金源就擔任保證人部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李金源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另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全卷,查李金源曾於本院審理該檢肅流氓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初伊幫人作保,伊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二人是互相連保,被伊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本院93年度感裁字64號卷65頁),故李金源與趙浴鍾乃係出於自願互相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再者,李金源係因趙浴鍾未償還債務乃遭當鋪要求償還趙浴鍾所積欠債務,則李金源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至李金源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⑵附表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羅肇男93年間為

楊文雄作保部分: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羅肇男、楊文雄及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而羅肇男、楊文雄及陳素蓉均經本院傳拘無著,然細觀羅肇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並未證述有遭強制作保或代償債務情事,有羅肇男97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資勾稽(偵卷九175至178 頁),復參酌證人楊文雄94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則係證稱向天利當鋪借款後僅清償4500元即無力負擔而逃跑,嗣於94年3 月8 日遭阿隆強押回天利當鋪後,係委請車行老闆羅宇以35萬代償債務等情,亦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偵卷三180、181頁),則由羅肇男、楊文雄證詞難認羅肇男有遭強制為楊文雄作保或有一債二收情事,至陳素蓉雖於警詢中證稱楊文雄清償債務後,天利當鋪又另向羅肇男收取同筆35萬債務而一債二收(偵卷三10、11頁),然其後陳素蓉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羅肇男後來為天利當鋪開車開了1 年才還清債務(偵卷三436 頁),且於同日就楊文雄部分亦未證稱有一債二收情形(偵卷三437 、438 頁),則陳素蓉就羅肇男如何償還債務部分顯屬傳聞,亦與羅肇男本人之證述不符,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楊文雄有代羅肇男償還債務,故此部分自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責(至楊文雄遭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⑶附表丁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蔡文治、林宏福

為張勝文作保及附表丁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林宏福為鄧世正、黃文弘作保部分:證人蔡文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有各該筆錄可佐(偵卷九1至3 、偵卷十四204、本院卷四210 至214 頁),且蔡文治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張勝文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細觀張勝文之證述,其僅證稱:第一次前去天利當鋪借款時,天利當鋪要求找2 個保證人,伊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187 、188 頁),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⑷附表丁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李德勝為友人作

保部分:細觀證人李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九152至156 頁),其僅係證稱為友人林瀛洲、連志銘擔任保證人,嗣因該二人未如期償還債務,天利當鋪乃拒絕返還本票或要求其為連志銘代繳部分款項,此參諸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明,李德勝對此部分亦於本院證稱:當鋪打電話給伊,要伊找林瀛洲來繳款... 伊當時有跟連志銘聯絡,連志銘說沒有錢,叫伊先幫他墊一下,所以伊才墊錢等語無訛(本院卷二207 頁),是核李德勝於偵審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且李德勝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瀛洲、連志銘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至李德勝雖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同業提及,天利當舖要求保證人還款後,找到債務人仍會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一債二收云云,但此明顯係傳聞證據,自無足採。

⑸附表丁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徐福明為陳志堅

、王忠輝作保部分:本院細觀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卷十四104 至106 頁)、偵查歷次證詞(偵卷十一93至96頁),均未證述遭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且徐福明更就作保原因明確於偵查鍾證述:後來出來開車,認識一堆朋友,又跟朋友在天利那邊保來保去的,後來伊保了快20萬,最後是伊現在的車行幫忙還清的(偵卷十一94頁),更足認徐福明係出於自由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此部分難認有何違法。

⑹附表丁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王忠輝為友人作

保部分: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陳素蓉之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細觀陳素蓉就王忠輝作保部分乃係證稱:王忠輝是我的司機,94年間他替另一名司機小許在天利當鋪作保證人6 萬元後來小許跑路,有陳素蓉筆錄可佐(偵卷三439 頁),則難以陳素蓉筆錄推論王忠輝有遭強制作保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⑺附表丁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張勝文為蔡文治

、林宏福作保部分:證人蔡文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有各該筆錄可佐(偵卷九1 至3 、偵卷十四204 、本院卷四210至214 頁),且張勝文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張勝文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細觀張勝文之證述,其僅證稱:第一次前去天利當鋪借款時,天利當鋪要求找2 個保證人,伊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187 、188 頁),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⑻附表丁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劉科亨為王添

壽作保部分: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劉科亨及陳素蓉之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細觀陳素蓉就劉科亨作保部分乃係證稱:司機劉科亨替司機王添壽在天利當鋪作保證人,因王添壽自殺身亡,劉科亨便遭天利當鋪抓回,被告陳武雄並要求劉科亨需離開原先租車之車行改向天驛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云云(偵卷三439 頁),然細參證人劉科亨之97年2月27 日警詢筆錄內容,劉科亨並未證述有遭強制作保或一債二收情事,甚且更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武雄等語在卷,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偵卷三

333 至336 頁),查該警詢筆錄係於警方搜索當日即時製作,劉科亨於該份筆錄並指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多人無誤,然其既已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陳武雄,則陳素蓉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⑼附表丁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邱鴻源為陳昭

斌、蔡朝文、李統高、楊進樹作保部分:證人邱鴻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該4 名友人之保證人,有邱鴻源94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18

5 至188 頁;與偵卷十四48至51頁係同份筆錄)、97年

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三263 至266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五124 、125 頁),且邱鴻源更明確證稱與楊進樹等人乃係相互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本院卷五125 頁),本難認邱鴻源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邱鴻源本雖僅借貸5萬元,然其嗣後係因楊進樹逃跑乃遭國泰當鋪要求分擔楊進樹所積欠債務(本院卷五125 頁),則邱鴻源與楊進樹等人係因分別向國泰當鋪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其中1 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其餘之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⑽附表丁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黃賜福為段瀛

生作保部分:證人黃賜福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段瀛生之保證人,有黃賜福97年5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26至2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五132 至134 頁),且黃賜福更明確證稱因段瀛生租車4 、5 天就跑了不知去向,伊本係駕駛段瀛生所有之計程車,後因段瀛生跑掉,該車乃由國泰當鋪扣留,伊與翁秋陽協商後,伊改開段瀛生向天驛車行承租的計程車,並由伊承擔租車契約,伊不曾遭受暴力對待無訛(本院卷五132 頁),另參酌黃賜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邱鴻源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邱鴻源係因段瀛生逃跑乃遭國泰當鋪要求償還段瀛生所積欠債務,則黃賜福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⑾附表丁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王明龍與彭德

欽為陳瑞津作保及附表丁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王明龍與陳瑞津為彭德欽作保以及附表丁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陳瑞津與彭德欽為王明龍作保部分:證人王明龍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瑞津及彭德欽之連帶保證人,且3 人係相互連保之事實,有王明龍97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二228 頁),本難認王明龍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王明龍嗣後係因彭德欽人不見、陳瑞津入獄服刑乃遭國泰當鋪要求分擔彭德欽與陳瑞津所積欠債務,則王明龍與彭德欽等人係因分別向國泰當鋪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其中1 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其餘之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⑿附表丁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李嘉章為林煌

傑作保部分:證人李嘉章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煌傑之連帶保證人,有李嘉章97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七54頁),本難認李嘉章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李嘉章於偵查中就擔任保證人部分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或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⒀附表丁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鄭成欽於93年

間遭強制為林明作保部分:查林明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證人鄭成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93年7 月9 日持球棒毆打林明致骨折、93年7 月12日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之行為人乃係阿同(偵查筆錄記載為阿桐、警詢筆錄則記載阿堂),而強逼伊與林明嚼食檳榔之行為人乃為董仔,鄭成欽就行為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前後一致,此有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偵卷三136 至149 頁、偵卷九12至16頁、本院卷五53至60頁),而阿同並非本件共同被告,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定董仔即係被告劉穎之,而證人鄭成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董仔並非劉穎之,偵查中所稱之四角就是劉穎之等語無訛(本院卷五56、60頁),另觀諸鄭成欽93年9 月1 日警詢中係供稱:綽號四角之男子為幕後老闆,綽號董仔之人應是四角的合夥人(偵卷三

140 頁),足認董仔與四角並非同人,本院另衡諸93年

7 月9 、12日之犯罪手法兇殘,目無法紀,為求查明該

2 日之犯罪行為人身分,爰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檢肅流氓全卷,核鄭成欽於94年4 月28日該案件中明確具結證稱:玖玖當鋪的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綽號阿桐,阿桐持球棒毆打林明,並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1 個小時,要用力的打,打到有聲音,後來玖玖當鋪另一個股東姓董的回來,大家都叫他董仔,就叫林明把檳榔吞下去,林明被毆打、林明與伊被罰站互打耳光當天劉穎之均不在場等情翔實(本院卷七1 至3 頁),足認該2 日之行為人乃係玖玖當鋪之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登記負責人董德華2 人,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公訴人認董仔乃係被告劉穎之,尚有誤會;至黃瑞銅、董德華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法究責,特此指明。

⒂附表丁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劉安麟為劉安

麒作保部分:證人劉安麟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劉安麒之連帶保證人,有劉安麟97年5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161 至163 頁),且劉安麟更證稱係因劉安麒在外積欠賭債乃多次向當鋪借款,伊幫劉安麒還了一次後,他又跑去借,伊並不知道,後來當鋪打電話來,伊表示不願作保人,但劉安麒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只好事後再幫劉安麒保證等語在卷(偵卷十162 頁),本難認劉安麟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劉安麟於偵查中就擔任保證人部分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或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⒃附表丁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鄭隆耀於96年

間為林世杰作保部分:證人鄭隆耀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世杰之連帶保證人,有鄭隆耀97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八135 至139 頁),本難認鄭隆耀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鄭隆耀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情事,復證稱玖玖當鋪接洽的人是阿威(被告陳威良),阿威待人蠻客氣的等語無訛(偵卷八138頁 ),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⒄附表丁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林茂祺為張國

華作保部分:證人林茂祺於偵查中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張國華之連帶保證人,有97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二83至86頁),嗣因張國華沒有還錢,伊乃代張國華償還元喆債務等語在卷,參酌林茂祺就擔任保證人部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林茂祺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林茂祺係因張國華未償還債務乃遭當鋪要求償還張國華所積欠債務,則林茂祺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⑱附表丁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林家民為陳添

貴作保及附表丁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陳添貴為林家民作保部分:證人林家民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添貴之連帶保證人,且2 人係相互連保之事實,有林家民97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一136 至138 頁),本難認林家民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且林家民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代陳添貴償還任何債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添貴是自己償還自己的借款無訛(本院卷五44頁),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⑲附表丁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此部分起訴

書僅記載為友人作保,然亦無該友人之姓名年籍,本難認有何強制尋求保證人或一債二收情形可言,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⑳附表丁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趙鵬麟於90年

間為張政賢作保部分:證人趙鵬麟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有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遲繳利息,伊去汐止找張政賢把利息錢給他,要他自己去繳,但他還是沒有去,當舖的人就把伊的車子扣留,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就跑了,後來當鋪的人叫伊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加在伊身上... 伊是借錢的元老,有正常繳款,沒有被暴力對待(偵卷七92、94頁),是本難認趙鵬麟有何遭強制作保情形可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一債二收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再者,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於91年起開始犯罪,自無從認定90年間作保情事與本件共同被告有關。

㉑附表丁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蕭文和於95年

間為林世傑、鄭隆耀作保部分:查證人蕭文和於偵查(偵卷十三31至35)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六20頁反面至25頁),均證稱伊於95年向松山玖玖當鋪借款7 、8 萬元,又幫友人林世傑作保,後來林世傑跑掉了,另外友人鄭隆耀去中和久久當鋪借4 萬元,由伊提供計程車質押,嗣因鄭隆耀沒還借款,伊的計程車被中和中山路久久當鋪扣住無車可營業,伊乃找松山玖玖當鋪去跟中和久久當鋪協調,其後乃由松山玖玖當鋪代伊清償積欠中和久久當鋪款項,最後松山玖玖當鋪說伊欠款共計18萬元,伊不曾遭受松山玖玖當鋪人員暴利對待或恐嚇,也不認識被告翟光華等語在卷,從而審酌蕭文和乃係自願擔任友人林世傑、鄭隆耀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該二友人無力償債,蕭文和之計程車又遭中和久久當鋪扣留,蕭文和乃委請玖玖當鋪前去代償並取回計程車,則玖玖當鋪向蕭文和收取之18萬元,顯係蕭文和借款、林世傑之連帶保證債務及代償中和久久當鋪款項之總金額,難認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可言,再者蕭文和於偵審中均證稱未遭受暴力對待或恐嚇,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刑責。

㉒附表丁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盧朝順為翁憲

鐘作保部分: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276 至27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148 至151 頁、卷六20頁),均明確證稱伊與友人翁憲鐘乃係從小就認識之鄰居,且係同一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伊與翁憲鐘各向八八當鋪借款2 萬元,且相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翁憲鐘燒炭身亡,伊乃代翁憲鐘償還18000 元債務等語在卷,參酌盧朝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盧朝順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盧朝順係因翁憲鐘自殺乃遭八八當鋪要求償還翁憲鐘所積欠債務,則盧朝順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㉓附表丁編號25、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28)羅佑

仁、羅奕成部分:查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查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至羅佑仁所有車輛於其父親駕駛時遭不詳男子3 、4 人在長庚醫院強制扣車後,八八當舖以該車扣抵其兄羅奕成積欠債務,此部分雖據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然本件所有被告羅佑仁、羅奕成均未曾見過,且本件所有被告亦非八八當鋪當初借貸之人,本院為求慎重,另請羅佑仁、羅奕成當庭指認全體被告,然其2 人亦明確證稱均未曾見過,此參諸羅佑仁、羅奕成之偵查(偵卷十一82至87頁)、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二223 至228 頁),且羅佑仁、羅奕成兄弟係因分別向八八當鋪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兄弟其中1 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另

1 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㉔附表丁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郭進財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

⑴查郭進財業已於95年7 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而起訴書

係認定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B57 )作保,然遍查全卷,並無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之證據,復參酌起訴書就此部分乃援引證人鄭誠輝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鄭誠輝之證述內容(偵卷三28至31頁、偵卷十四155 、156 頁),僅可認定郭進財曾為張何信義作保,尚無法遽認郭進財係遭強制作保,理應敘明;再者,郭進財業已死亡,而張何信義、鄭誠輝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因事涉郭進財自殺原因,本院為求慎重,爰依職權調取郭進財死亡相驗原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1047號),查明該卷內附有郭進財遺書共

8 封,經核閱其全部遺書亦無記載遭強逼為張何信義作保,此有該相驗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四98至126 頁),從而起訴書認定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⑵次查,郭進財係於95年7 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而依卷

內所附8 封遺書內容以觀,郭進財係因為張何信義擔任八八當鋪借款保證人,嗣因張何信義未繳本息且無法聯絡,郭進財於95年7 月18日晚上遭八八當鋪之職員限制行動自由於該當鋪內無法離去,郭進財乃以電話聯絡計程車車隊隊長鄭誠輝前去八八當鋪後,由鄭誠輝簽立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郭進財始得回復人身自由,然因郭進財於95年7 月19日整日四處借貸均無法借得款項,又無法聯絡上張何信義出面解決,郭進財唯恐再次連累鄭誠輝及家人,乃於當日燒炭自殺死亡,此參諸卷附遺書自明(本院卷四104 至121 頁),再由其遺書內容對家人、友人、前妻及4 名子女之依戀甚深,甚且鄭重交代

4 名子女務必前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以免同遭拖累,可知倘非遭八八當鋪以限制行動自由方式相逼而致無路可走,郭進財實無自殺之動機,然95年7 月18日八八當鋪之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因郭進財之遺書並未記載,而無法由遺書內判明,另鄭誠輝乃係該日唯一之目擊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出庭,嗣本院及蒞庭檢察官另以直接、間接方式促請鄭誠輝到庭作證亦無結果,而觀諸鄭誠輝95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綽號阿明之人及2 名小弟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偵卷三28至31頁),而該日警方疏未踐行指認照片程序,致綽號阿明及

2 名小弟是否為本案被告,已無法判斷;另鄭誠輝96年

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未談及何人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且亦無進行指認程序,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四155 、156 頁),至證人陳素蓉之證述乃係聽聞自鄭誠輝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再者,郭進財該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本未起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係起訴鄭誠輝遭強迫簽立本票部分,詳後述),而因此部分證據不足,本院無法認定95年7 月18日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係何人所為,尚無從促請檢察官追加起訴,惟郭進財係因此而自殺身亡,至為明確,此部分檢察官自應另行簽分查明犯罪嫌疑人依法究責,併此指明。

㉕附表丁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鄭瑞豪為劉明

宗作保部分:查證人鄭瑞豪於偵查(偵卷十一58至60頁)明確證稱伊與劉明宗乃係友人關係,因劉明宗積欠玖玖當鋪債務,伊乃擔任劉明宗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明宗逃跑,當鋪向伊催討劉明宗債務等語在卷,參酌鄭瑞豪明確證述沒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鄭瑞豪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鄭瑞豪係因劉明宗未償還債務乃遭玖玖當鋪要求償還劉明宗所積欠債務,則鄭瑞豪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並參酌鄭瑞豪於偵查中就所提示之本件所有被告照片亦證稱沒有印象而無法指認,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㉖附表丁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李宏祥為林廣

術作保部分:查證人李宏祥於警詢(偵卷十四227 至22

8 頁)明確證稱伊與林廣術乃係友人關係而為林廣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廣術積欠丙全當鋪債務跑路未償還,當鋪向伊催討林廣術債務,並撥打電話要求伊返回當鋪,由被告顏成俊扣留伊車輛,伊乃一次清償等語在卷,參酌李宏祥並未證述有何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李宏祥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李宏祥係因林廣術未償還債務乃遭丙全當鋪要求償還林廣術所積欠債務,則李宏祥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㉗附表丁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張華秦於96年

6、7月間為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作保部分:查此部分借款源由乃係張華秦因急需用錢,乃先於96年6 月初以自己名義向元喆當鋪借款

30 萬 ,嗣因仍須借款,張華秦乃於同年7 月起商請友人即同為司機之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等人分別出面向元當鋪借款,且所借得款項復交予張華秦使用,並約定由張華秦負責繳交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張華秦證述在卷(偵卷三428 至431 頁),核與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證述借貸原因等情大致相符(偵卷十四258 至278頁),從而張華秦擔任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當然之理,且嗣後因張華秦未依期清償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借貸之本息,元當鋪乃本於連帶債務關係向張華秦、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要求清償債務,亦無違法可言,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一債二收情事,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故就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爰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

、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丁編號1至16、18至30 部分,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刑法修正前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丁

┌──┬───────┬─────────┬─────┐│編號│ 被訴犯罪時間 │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當鋪名稱 │├──┼───────┼─────────┼─────┤│ 1 │ 91年間 │保證人李金源、被保│ 天利 ││ │ │證人趙浴鍾 │ │├──┼───────┼─────────┼─────┤│ 2 │ 93年間 │保證人羅肇男、被保│ 天利 ││ │ │證人楊文雄 │ │├──┼───────┼─────────┼─────┤│ 3 │ 不詳 │保證人蔡文治、林宏│ 天利 ││ │ │福、被保證人張勝文│ │├──┼───────┼─────────┼─────┤│ 4 │ 不詳 │保證人李德勝、被保│ 天利 ││ │ │證人林瀛洲、連志銘│ │├──┼───────┼─────────┼─────┤│ 5 │ 不詳 │保證人徐福明、被保│ 天利 ││ │ │證人陳志堅、王忠輝│ │├──┼───────┼─────────┼─────┤│ 6 │ 不詳 │保證人王忠輝、被保│ 天利 ││ │ │證人小許 │ │├──┼───────┼─────────┼─────┤│ 7 │ 不詳 │保證人張勝文、被保│ 天利 ││ │ │證人蔡文治、林宏福│ │├──┼───────┼─────────┼─────┤│ 8 │ 不詳 │保證人劉科亨、被保│ 天利 ││ │ │證人王添壽 │ │├──┼───────┼─────────┼─────┤│ 9 │ 93年間 │保證人邱鴻源、被保│ 國泰 ││ │ │證人陳昭斌、蔡朝文│ ││ │ │、李統高、楊進樹 │ │├──┼───────┼─────────┼─────┤│ 10 │ 不詳 │保證人黃賜福、被保│ 國泰 ││ │ │證人段瀛生 │ │├──┼───────┼─────────┼─────┤│ 11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彭德│ 國泰 ││ │ │欽、被保證人陳瑞津│ │├──┼───────┼─────────┼─────┤│ 12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陳瑞│ 國泰 ││ │ │津、被保證人彭德欽│ │├──┼───────┼─────────┼─────┤│ 13 │ 不詳 │保證人陳瑞津、彭德│ 國泰 ││ │ │欽、被保證人王明龍│ │├──┼───────┼─────────┼─────┤│ 14 │ 不詳 │保證人李嘉章、被保│ 玖玖 ││ │ │證人林煌傑 │ │├──┼───────┼─────────┼─────┤│ 15 │ 93年7月 │保證人鄭成欽、被保│ 玖玖 ││ │ │證人林明 │ │├──┼───────┼─────────┼─────┤│ 16 │ 不詳 │保證人劉安麟、被保│ 玖玖 ││ │ │證人劉安麒 │ │├──┼───────┼─────────┼─────┤│ 17 │ 96年間 │保證人鄭隆耀、被保│ 玖玖 ││ │ │證人林世杰 │ │├──┼───────┼─────────┼─────┤│ 18 │ 不詳 │保證人林茂祺、被保│ 玖玖 ││ │ │證人張國華 │ │├──┼───────┼─────────┼─────┤│ 19 │ 不詳 │保證人林家民、被保│ 玖玖 ││ │ │證人陳添貴 │ │├──┼───────┼─────────┼─────┤│ 20 │ 不詳 │保證人陳添貴、被保│ 玖玖 ││ │ │證人林家民 │ │├──┼───────┼─────────┼─────┤│ 21 │ 不詳 │被保證人不詳 │ 玖玖 ││ │ │ │ │├──┼───────┼─────────┼─────┤│ 22 │ 90年間 │保證人趙鵬麟、被保│ 玖玖 ││ │ │證人張政賢 │ 國泰 │├──┼───────┼─────────┼─────┤│ 23 │ 95年間 │保證人蕭文和、被保│ 玖玖 ││ │ │證人林世傑、鄭隆耀│ │├──┼───────┼─────────┼─────┤│ 24 │ 不詳 │保證人盧朝順、被保│ 八八 ││ │ │證人翁憲鐘 │ │├──┼───────┼─────────┼─────┤│ 25 │ 不詳 │保證人羅奕仁、被保│ 八八 ││ │ │證人羅奕成 │ │├──┼───────┼─────────┼─────┤│ 26 │ 不詳 │保證人羅奕成、被保│ 八八 ││ │ │證人羅奕仁 │ │├──┼───────┼─────────┼─────┤│ 27 │ 不詳 │保證人郭進財、被保│ 八八 ││ │ │證人張何信義 │ │├──┼───────┼─────────┼─────┤│ 28 │ 不詳 │保證人鄭瑞豪、被保│ 丙全 ││ │ │證人劉明宗 │ │├──┼───────┼─────────┼─────┤│ 29 │ 不詳 │保證人李宏祥、被保│ 丙全 ││ │ │證人林廣術 │ │├──┼───────┼─────────┼─────┤│ 30 │ 不詳 │保證人林宏福、被保│ 丙全 ││ │ │證人鄧世正、黃文弘│ │├──┼───────┼─────────┼─────┤│ 31 │ 96年6、7月間 │保證人張華秦、被保│ 元 ││ │ │證人申建華、許竣翔│ ││ │ │、劉惠吉、陳炳臣、│ ││ │ │酆榮恩、邱德林 │ │└──┴───────┴─────────┴─────┘

丁、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義、魏廷炎、江威廷、陳威良、黃峻銘、朱興隆等17人被訴如附表己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列如下:1附表己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陳信謙於92年

間遭強制扣車部分:查證人陳信謙對此部分於警詢中係證稱:豐年公司於92年4 月28日以20萬向許文義購入9C-353號計程車,但許文義未告知前於91年12月16日曾以該車向天利當鋪質借10萬,豐年公司於92年5 月2 日將該車租由另名駕駛李清景駕駛時,於同月4 日上午○○○區○○○路、中山北路口遭天利當鋪負責人四角手下小弟以該車為典當物為由強迫將該車扣留,嗣後四角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晚上沒來還錢處理就要將該車撤銷過戶,伊因業務忙碌要求協調,但四角仍不顧他人損失,以流當證明將該車繳銷並過戶為自己所有(偵卷十四38至41頁)、另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個司機許文義,拿向我們分期付款買的車,去向天利當鋪借錢,可是那輛的行照車主是我們公司,當鋪還在他們的日記帳上寫車主是許文義,沒有依據當鋪的日記帳據實記載,後來當鋪再拿那張錯誤的流當證明去監理所把車牌繳銷,那台車許文義當了之後就賣給伊,伊用22萬買下,隔天又有1 個司機李清景來租,李清景開不到1 天,就說被四角的人在路上遇到,將車拖回去,伊後來上網去查才知道車被當鋪繳銷(偵卷十三309 頁),惟查陳信謙上開證詞乃係聽聞自李清景敘述後而向警方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李清景遭扣車經過,且扣車之行為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亦有疑義,故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

2附表己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林茂德於94年

3 月4 日遭被告劉穎之罰站毆打部分:參酌證人林茂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偵卷三316 至319 、397 、398 頁、本院卷四178 至182 頁),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紀世傑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方法(偵卷三195 、196 頁),然紀世傑經本院傳拘無著,其是否親見親聞並非無疑,另衡諸林茂德自始至終均證稱並無此事,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3附表己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羅肇男93年間

遭毆打、扣車部分: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而證人羅肇男及陳素蓉均經本院傳拘無著,然細觀羅肇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並未證述有遭毆打或扣車情事,有羅肇男97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資勾稽(偵卷九175 至178 頁),而證人陳素蓉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1 月間羅肇男向伊租計程車開,羅肇男曾向天利當鋪借10萬元,有一天天利當鋪的人打電話給伊,說羅肇男欠錢,人車都在天利當鋪,要伊去還10萬元,當時羅肇男也打電話向伊求救,伊就帶5 萬元過去西園路當鋪那裡,伊晚上8 點到那裡後,當鋪內有10幾人,伊看到羅肇男在櫃臺後面被很多人毆打,他們還故意打羅肇男巴掌,羅肇男要伊救他,伊認為伊是合法的交通公司,堅持要將車開走,但他們不同意,伊說要看車的狀況,伊就與當鋪的人一起到隔壁洗車場,伊就坐上那輛車車上,這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回來了,結果有小弟就往計程車車頂潑汽油,被告劉穎之與那些小弟就說要放火燒死伊,被告劉穎之還丟2顆火種到伊坐的駕駛座上,作勢要放火,因伊去當鋪前,有請人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前後來8 次,竟然都不處理,還認為他們是有理由,後來因為伊堅持要開走,事情鬧的很大,驚動了萬華分局副分局長到場,後來經協調,最後才讓伊把車開走,伊記得伊離開時,羅肇男還留在那裡,伊聽說羅肇男後來為他們開車開了1 年才還清,在當鋪打人的都是小弟,但伊記得一到當鋪時,是與被告陳軍華談判,當時陳軍華有動手打羅肇男,其他伊不認識等語(偵卷三436 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林光佑,林光佑業於本院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西園路二段天利當鋪在伊轄區內,93年1 月間派出所值班同仁曾受理報案,說有位女士坐在計程車內不走,我們有派同仁去處理,同仁回報這位女士的車與當鋪有糾紛,所以坐在車內不走,同仁說那位女士怎麼請都請不下車,所以要伊去處理,伊到現場後跟她說伊是所長,如果她有什麼問題,伊可以幫她處理,但該女子還是不下車,把門鎖都鎖起來,後來伊通報勤務中心指派女警前來處理,女警向該女士陳述坐在車內也無法解決問題,到了最後,該女士有下車,她陳述好像計程車司機租借或購買計程車,之後司機把計程車開走,結果她找不到計程車,後來在天利當鋪門口找到該部計程車,該女士就坐在車上不下來,因為她擔心如果下來,就會失去對計程車的權利,該女士下車後,伊就請同仁處理後續,伊就離開了,伊在現場停留十幾、二十分鐘,伊在現場沒有發現計程車被潑灑汽油的情形,該女士也沒有說有被恐嚇或脅迫等語翔實(本院卷五151 頁反面至153 頁),查當日倘陳素蓉所述計程車遭潑灑汽油或丟擲火種等情屬實,衡情林光佑抵達現場時應無未發現之理,從而陳素蓉證稱羅肇男遭毆打、扣車等情除與羅肇男本人證述不符,亦與林光佑所證述之現場情形有間,故陳素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顯有疑義,尚難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附表己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李德勝遭扣車

部分:查證人李德勝97年5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稱:伊於96年2 月底要回當舖還錢時,當時警察在場跟伊說不用再還錢了,所以伊就沒有再去當鋪,後來4月初當舖就叫拖吊公司將伊的車子拖走,又再加收一筆拖車費3 萬元... 伊之前幫同業連志銘作保,後來他跑了,伊就被叫回當鋪,伊的車子就被扣在當鋪好幾天,後來伊先替連志銘繳一些該繳的錢及利息,車子後來有拿回來等語(偵卷九152 至155 頁),至李德勝嗣後於99年5 月25日於本院作證時(本院卷二205 至211頁),對於有無遭扣車、有無遭加收尋車費等事項,先係證稱未遭扣車未遭加收尋車費云云,後又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心臟不好而記憶欠佳,本院審酌李德勝自始至終並未證述遭何人扣車且亦未證述有何遭強制犯行,自難逕為論罪科刑依據。

5附表己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王忠輝遭被告

翁秋陽留置於當鋪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陳素蓉就王忠輝部分之證詞,陳素蓉並未親見親聞王忠輝遭留置之情形,其僅係與被告翁秋陽相約在西園派出所代王忠輝清償債務,此有陳素蓉筆錄可佐(偵卷三439 頁),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6附表己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孫雙福於91年

間於天利當鋪遭扣車、毆打及留置部分:查證人孫雙福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其到庭指認犯罪行為人,核其於95年5 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伊在91年間向天利當鋪借錢,後來還不出來,他們把伊抓去打,他們至少有4 、5人,有1 個人專門打伊,是用球棒打伊兩手,打完後他們怕伊去驗傷,把伊安置在旁邊的洗車場,伊住在地下室,有1 個人會管理我們,他會叫我們起床,然後就去洗車場擦車,每天都做這些事,伊在那裡被留了2 天,然後就讓伊走了(偵卷十四147 至149 頁),是由孫雙福之供述以觀,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有關。

7附表己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張志明於95年2月9 日前在天利當鋪遭被告魏詠隆限制行動自由部分: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無法特定毆打之時間,另再細觀張志明歷次陳述內容,張志明於95年2 月9 日調查局筆錄中稱:伊因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怕連累家人,所以住在天麗坊內,伊沒有遭劉穎之等限制住居行動或施以其他處罰,(提示指認照片中)魏詠隆係天驛車行員工,負責計程車管理,每日伊都將車資交給他(95偵4031卷二247 、248 頁),復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該日偵訊中更無隻字片語敘及魏詠隆或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情形,此觀諸該日偵訊筆錄自明(95偵4031卷二250 、251 頁),從而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8附表己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郭天銘於95年

間遭強迫吃檳榔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援引證人王明龍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王明龍就此部分之證詞乃係證稱:有個叫郭天銘的司機,他被當鋪的人抓到,在天利當鋪的辦公桌前,當鋪的人要求他趴在地上,還拿了5 、6 顆檳榔,要他一次吃下去,還不准他吐檳榔渣,郭天銘的爸媽有拿錢要來還,但當鋪的人說要隔天才能來還錢,就把郭天銘留在當鋪一個晚上,郭天銘也有被好幾個人打(偵卷十二226 頁),然衡諸王明龍上開證詞,就郭天銘被害之時間並不明確,且就行為人部分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9附表己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張志光於天利

當鋪遭毆打、留置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無法特定張志光遭毆打、留置之時間及犯罪行為人,自乏具體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有關。

附表己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李芳安遭毆打

及罰站部分:查證人李芳安經本院傳拘無著,然證人李芳安於偵查中證稱:伊95年7 月17日第一次跟車行租車,租了5 個月之後遲了1 個禮拜沒去繳錢,1 個禮拜之後伊回去國泰當鋪,當舖有1 個年輕人就打伊的臉1 拳,還要伊站在國泰當鋪裡面,伊站了很久,後來好像是國泰的老闆跟伊說要再換1 台計程車,每天繳的金額提高為2000元,伊中午才從當鋪出來,(提示本件被告等人照片)伊沒有見過這些人,伊不記得有沒有打伊的人,因為當時伊很害怕,沒有注意長相(偵卷七38、39頁),則李芳安既無法指認毆打及命其罰站之行為人,且就所提示之本件被告等人照片亦證稱沒有見過這些人,是尚乏證據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有關。

附表己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段瀛生遭強制

扣車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黃賜福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黃賜福對此扣車經過係證稱:伊朋友段瀛生以他自己的計程車向國泰當鋪借錢,該車尚有車貸沒有繳清,但是因為段瀛生需要用錢,所以段瀛生將車賣給伊,由伊繼續繳車貸,但伊沒有辦理過戶,之後段瀛生因為沒有車營業,就向天驛車行租車,找伊去當保證人,後來段瀛生只有開幾天車,因為他車租及當鋪的錢都繳不出來,所以他就跑路了,他留字條給另一位朋友說車在某停車場,該友人通知伊去開車,伊就將車開到國泰當鋪,被告翁秋陽說要伊繼續幫段瀛生開車,因為段瀛生租了1 年的車,伊還要負責段瀛生的債務,後來被告翁秋陽帶伊去天驛車行重新簽了1 份租車契約,因為段瀛生曾經拿他的營小客車向國泰當鋪借錢,所以翁秋陽叫伊將該車開到國泰當鋪,然後將該車扣住,後來當鋪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瀛生欠款,但是不多... 伊都按時繳款所以當鋪及車行都沒有為難伊(偵卷十26至29頁),從而審酌黃賜福乃係於段瀛生負債跑路後主動將車輛開往國泰當鋪,國泰當鋪並未以不法方式扣留該車,且該車經國泰當鋪變賣後亦抵銷部分段瀛生欠款,此部分自無刑責可言。

附表己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林明93年7 月9 日遭毆打、附表己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林明與鄭成欽93年7 月12日遭罰站互打耳光及逼食檳榔部分:查林明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證人鄭成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93年7 月9 日持球棒毆打林明致骨折、93年7 月12日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之行為人乃係阿同(偵查筆錄記載為阿桐、警詢筆錄則記載阿堂),而強逼伊與林明嚼食檳榔之行為人乃為董仔,鄭成欽就行為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前後一致,此有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偵卷三136 至

149 頁、偵卷九12至16頁、本院卷五53至60頁),而阿同並非本件共同被告,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定董仔即係被告劉穎之,而證人鄭成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董仔並非劉穎之,偵查中所稱之四角就是劉穎之等語無訛(本院卷五56、60頁),另觀諸鄭成欽93年9 月1日警詢中係供稱:綽號四角之男子為幕後老闆,綽號董仔之人應是四角的合夥人(偵卷三140 頁),足認董仔與四角並非同人,本院另衡諸93年7 月9 、12日之犯罪手法兇殘,目無法紀,為求查明該2 日之犯罪行為人身分,爰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檢肅流氓全卷,核鄭成欽於94年4 月28日該案件中明確具結證稱:

玖玖當鋪的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綽號阿桐,阿桐持球棒毆打林明,並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1 個小時,要用力的打,打到有聲音,後來玖玖當鋪另一個股東姓董的回來,大家都叫他董仔,就叫林明把檳榔吞下去,林明被毆打、林明與伊被罰站互打耳光當天劉穎之均不在場等情翔實(本院卷七1 至3 頁),足認該2 日之行為人乃係玖玖當鋪之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登記負責人董德華2 人,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公訴人認董仔乃係被告劉穎之,尚有誤會;至黃瑞銅、董德華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此部分另應由檢察官依法究責,特此指明。

附表己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萬中元於93年

間遭毆打、留置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觀諸陳素蓉係證稱:有一天萬中元打電話跟伊求救,說他在松山火車站附近的玖玖當鋪抓走,說他被打,叫伊過去救他,伊沒有過去,後來萬中元自己找了1 個保人,才能離開,隔天萬中元來上班時,向伊借1000元,說要離開臺北,伊看他整個臉都是腫的,二邊臉頰都紅腫,腫的很大很狼狽的樣子,伊就借他1000元,他說他沒辦法再開車了,必需要離開臺北(偵卷三437 頁),則由陳素蓉證詞亦無法認定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有關,且陳素蓉亦未親見萬中元被毆打、留置之經過,另參酌證人萬中元於偵查中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亦不曾聽聞當鋪暴力討債(偵卷十一26頁),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責。

附表己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張華秦於96年

10月1 日遭扣車部分,查張華秦於該日根本不在當鋪現場,此業據附表戊編號11部分論述翔實,從而張華秦自無遭強制之可能,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附表己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鄭誠輝於95年

遭強迫簽立本票部分:觀諸鄭誠輝95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綽號阿明之人及2 名小弟所為(偵卷三28至31頁),而該日警方疏未踐行指認照片程序,致綽號阿明及2 名小弟是否為本案被告,已無法判斷;另鄭誠輝96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未談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且亦無進行指認程序,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四155 、156 頁),至證人陳素蓉之證述乃係聽聞自鄭誠輝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證明係本件被告所為。

附表己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蔡錦榮遭恐嚇

部分:查蔡錦榮97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曾遭八八當鋪黃峻銘恐嚇(偵卷十四294 至296 頁),然蔡錦榮就被告黃峻銘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恐嚇均未敘明,且其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無法得知,而蔡錦榮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從而無從判明前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資證明。

附表己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林坤福遭強制

扣車部分:證人林坤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8 月向丙全當鋪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 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伊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 日顏成俊向伊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伊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鋪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所以每天要負擔停車費100 元,伊共繳了1 萬元停車費,因為伊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本院卷四172 至177 頁),故林坤福並未證述有何遭受強制犯行,而丙全當鋪溢收之1 萬元停車費,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顏成俊當庭返還予林坤福,亦有收據可查(本院卷五28頁),附此敘明。

附表己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周冠騰遭毆打

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觀諸陳素蓉係證稱:周冠騰原是伊的司機,有一天周冠騰的母親打電話給伊,說周冠騰被地下錢莊抓去打,只說是在民族西路那裡,並說周冠騰被打後回家說還不出錢要跑路了,留下1 張字條要交給伊,所以伊就先去找他母親拿那張字條,上面地址找到資通當鋪,伊到資通當鋪,發現都是同一票人,陳武雄、鍾政義都在那裡,他們才知道車是伊的,他們就否認這件事,沒有抓人也沒有留車,伊就離開,當晚資通當鋪打電話給伊,說車停在通河北街,說伊可以自己去牽車(偵卷三

339 、340 頁),故陳素蓉上開陳述乃係聽聞自周冠騰之母親告知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依其轉述內容亦無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毆打犯行,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己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徐國華於93年

間遭留置9 小時部分: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部分並未指明犯罪行為人,而補充理由書則敘明係被告陳武雄不法留置徐國華,然細核證人徐國華係證稱:伊向艋舺當鋪借款,有一次因為沒有按期繳利息,被當鋪的人叫回去,要求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伊就從中午11點多,被留到晚上7 、8 點,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來擔保並重新簽本票才讓伊走,這是93年間的事,後來是伊朋友來當保證人... 伊至艋舺當鋪是與陳武雄接洽(偵卷八49至52頁),顯然徐國華未證述係遭何人留置,由其證詞亦僅可證明向被告陳武雄接洽借貸,而非遭被告陳武雄留置,且證人徐國華經本院傳拘無著,此部分屬證據不足。

附表己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林嘉宏部分:

查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卷三342 至34 5頁)、偵查(偵卷三374 至375 頁、偵卷七153 至158 頁)及本院(本院卷二147 至154 頁)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毆打,此有前開各該筆錄可佐,公訴意旨援引劉明宗筆錄指訴林嘉宏曾於不詳時地遭受毆打,然觀諸劉明宗警詢筆錄亦明確供述該等情節係聽聞後而為轉述,顯非劉明宗親自見聞(偵卷七39、40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附表己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陳明榮部分:

查證人陳明榮於警詢(偵卷三294 至299 頁)、調查局(偵卷十四76至79頁)、偵查(偵卷三370 至372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四183 至189 頁),均未證稱遭落腳仔(黃憲政)限制行動自由、辱罵及持球棒毆打,此有前開各筆錄可佐,公訴意旨認陳明榮曾遭黃憲政限制行動自由、辱罵、持球棒毆打,自屬誤會。

附表己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李嘉章於95年

間母親住處遭當鋪人員恐嚇部分:查證人李嘉章於偵查僅證述聽其母轉述其母三重住處有遭按門鈴、貼尋人啟事、用噴漆寫字在大門(偵卷七55頁),然其證詞乃係聽聞自其母之傳聞證據,且亦無法據此推論行為人即係本案被告,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趙鵬麟於92年

間遭扣車部分:查證人趙鵬麟於偵查中僅證稱因替友人張政賢作保,嗣因張政賢積欠債務,伊遭天利當鋪的人扣車(偵卷七92至95頁),並未證述有遭不法手段扣留車輛,且亦未指認係何人所為,復參酌趙鵬麟明確證稱從未遭受暴力對待(偵卷七94頁),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盧朝順於95年

間遭八八當鋪人員恐嚇部分: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276 至278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148 至15

1 頁),均僅證述曾接獲八八當鋪人員撥打以三字經辱罵之電話,然均未能證述係遭何人恐嚇,至其雖曾於審理中證稱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很兇很會罵人等語(本院卷五150 頁),然亦未能據此推論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人即係被告魏廷炎,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附表己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羅佑仁於94年

間遭強制扣車部分:查證人羅佑仁於偵查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至其所有車輛於其父親駕駛時遭不詳男子3 、4 人在長庚醫院強制扣車後,八八當舖以該車扣抵其兄羅奕成積欠債務,此部分雖據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然本件所有被告羅佑仁、羅奕成均未曾見過,且本件所有被告亦非八八當鋪當初借貸之人,本院為求慎重,另請羅佑仁、羅奕成當庭指認全體被告,然其2 人亦明確證稱均未曾見過,此參諸羅佑仁、羅奕成之偵查(偵卷十一82至87頁)、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二223 至228 頁),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夏光榮部分:

夏光榮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卷附關於夏光榮遭毆打之證據,乃係證人陳添成之證述,惟觀諸陳添成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偵卷十二108 至110 頁、偵卷十四

337 至341 頁),其就夏光榮被毆打之經過是否親眼目睹,本已有疑,而證人陳添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夏光榮被毆打之陳述乃係聽聞夏光榮告知後轉述(本院卷二248 頁),顯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論罪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朱興隆、江威廷等10人,檢察官認附表己所示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義、魏廷炎、陳威良、黃峻銘等7 人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己┌───┬─────────────┬───┐│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在天利當鋪扣車 │陳信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2 │在天利當鋪罰站、毆打 │林茂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3 │在天利當鋪毆打、扣車 │羅肇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4 │遭天利當鋪扣車 │李德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5 │在天利當鋪留置 │王忠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6 │在天利當鋪遭扣車、以球棒 │孫雙福││ │毆打、留置洗車場2天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7 │在天利當鋪限制行動自由 │張志明││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8 │在天利當鋪一次吃5、6粒 │郭天銘││ │檳榔,不准吐檳榔渣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9 │在天利當鋪遭毆打、留置 │張志光││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10 │在國泰當鋪遭毆打、罰站 │李芳安││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11 │在國泰當鋪遭扣車 │段瀛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12 │在玖玖當鋪要求與鄭成欽 │林明 ││ │互掌嘴巴,並遭以球棒毆 │ ││ │打腳背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13 │在玖玖當鋪要求與林明互 │鄭成欽││ │掌嘴巴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14 │在玖玖當鋪遭毆打、留置 │萬中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 │├───┼─────────────┼───┤│ 15 │在元當鋪遭扣車 │張華秦││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 │├───┼─────────────┼───┤│ 16 │在八八當鋪遭強制簽立本票 │鄭誠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17 │在八八當鋪遭恐嚇 │蔡錦榮││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18 │遭丙全當鋪扣車 │林坤福││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19 │在資通當鋪遭毆打 │周冠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 │├───┼─────────────┼───┤│ 20 │在艋舺當鋪遭留置9小時 │徐國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21 │在天驛車行遭毆打 │林嘉宏││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22 │遭限制行動自由、辱罵、以 │陳明榮││ │球棒毆打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23 │家門口遭噴漆 │李嘉章││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24 │遭扣車 │趙鵬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25 │遭恐嚇電話辱罵三字經 │盧朝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26 │遭扣車 │羅佑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27 │遭毆打 │夏光榮││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戊、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義、魏廷炎、江威廷、陳威良、黃峻銘、朱興隆等17人被訴如附表辛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列如下:查起訴書附表五係認定所示部分司機乃係遭強制居住於

天麗坊,然本院細核歷次警方搜索時各該居住在內之司機證詞,並非均屬遭強迫居住,此業據證人黃廷乾具結證稱:伊自91年起因積欠日日會債務,每天要繳4000元利息,因沒有地方居住,在車上睡了好幾年,係自願居住於天麗洗車坊,自96年9 月15日居住到98年6 月,伊係住到天麗洗車坊拆除時為止(本院卷二102 至107 頁)、證人李聰敏證稱:伊因與家人發生不愉快,沒有和家人同住,所以住在天麗坊免費提供的宿舍內,伊並無向公司借款(95偵4031號卷二184 頁反面)、證人紀世傑證稱:伊因離婚後沒有住所,正好公司有現成的住所提供司機住宿,另方面也為了開車方便,於是住進公司宿舍,日常生活都自行處理,如果不願意住,伊隨時可以離開(95偵4031卷二187 頁反面、188 頁)、證人陳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曾向當鋪借款,有向天驛車行租,有住在天麗坊內,那是宿舍,伊因太太過世,剩兒子一人,作息不同,才不住在基隆市的戶籍地,且住在宿舍比較方便(95偵4031卷二209 、210 頁)、證人楊紹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離婚後,沒地方住,來住宿舍,伊欠外面日日會,無力負擔日日會每萬元每月2000元利息,伊請天驛公司幫忙還日日會的錢,伊再開車還天驛公司,每萬元利息每月900 元,伊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 元,車子需要每天洗,伊以前開自己的車也是每天洗,價錢也是150元左右(95偵4031卷二245頁)、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欠錢不敢回家,都住計程車上,天驛公司的人員好心安排住宿舍,伊是自願住那邊,伊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 元,車子需要每天洗,天驛公司沒有規定要每天跟公司洗車,伊是想說跟公司同事一起洗(95偵4031卷二251 頁)、證人林茂德結證:每天洗車費10

0 元是補貼水電費(本院卷四181 頁)、證人吳榮圳證述:伊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家中的房子也賣掉,所以伊住在天麗坊不需要房租,是伊主動要求住在那裡,因為當時伊外面地下錢莊有欠4 、50萬,如果在外遇到地下錢莊的人,也可以透過天麗坊幫忙協調,伊沒有還清丙全當鋪的借款也可以搬離,但伊沒有搬離的意願,伊在那裡住了1 年多,直到警察來搜索,天麗坊說沒有辦法讓我們繼續住在那裡,伊才搬離(本院卷五166 、16

7 頁)、證人林慶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遭天驛公司的人恐嚇,是自願居住在天麗坊,因為車每天都要交回去很麻煩,才決定住在公司宿舍,但伊偶爾會回三重住家,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 元,車子需要每天洗等語在卷(95偵40 31卷二264 、265 頁),故並非居住天麗坊內之司機均屬強制罪之被害人,理應敘明;再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每日收取之洗車費乃係兼有洗車耗材、居住水電費補貼性質,且計程車屬營業車輛,每日洗車應屬必要程序,亦難認該等費用屬強制收取。

附表辛部分依序詳述如下:

1附表辛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饒逢源強制租

車、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本院細觀證人饒逢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95年間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 元,97年間則因租CAMRY 比較新的車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且其因承租期間發生車禍所衍生之修車費用,車行亦未加計利息,甚且其健保費、罹患糖尿病住院期間醫藥費亦由車行代繳,其更明確證稱: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偵卷十四95頁)、復於本院證稱:伊沒有錢還天利當鋪才向天驛租車,是伊自己要住天麗坊,因為住在龍潭,太遠了,若需每天通勤,會很累,所以伊就住在天麗坊,而且伊身體不好,有糖尿病,那時候是想還,但沒有辦法還,所以才會認為很無奈,並沒有人跟伊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 晚上沒有回天麗坊睡覺不會有人念,很自由,伊在警詢是說朱興隆要求不回去的話,要說一下,如果沒有事先說,就會念一下等語屬實(本院卷二88頁反面、90、91頁),復觀諸其於95年2 月9 日在調查局之陳述則為:伊曾數次因糖尿病住進新店耕莘醫院十餘天,都是天驛車行幫伊繳醫藥費,伊撞壞天驛車行的計程車,車行要求賠償20餘萬,伊表示沒錢,被告劉穎之表示併計入積欠在天利當鋪的債務,不用收取利息,伊目前仍積欠天利當鋪12或13萬元,不必繳利息,伊沒有被暴力威脅,伊在沒有還清前述借款前,也可以自由離去目前居所等語翔實(95偵4031卷二228、229 頁),另再參酌本件於97年2 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然饒逢源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間始行搬離,此業據饒逢源於99年2 月9 日在本院證述:伊搬離開1 年多(本院卷二87頁反面),更可證饒逢源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饒逢源警詢(偵卷三327 至330 頁、偵卷十四92至96、126 至129 頁)、偵查(偵卷三378 至380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二87至93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饒逢源雖曾證稱遭罰站2 、3 次,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未能證述罰站之原因、時地或行為人為何人,尚難據此論以被告強制罪責,特此敘明。

2附表辛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林茂德強制租

車部分:細觀證人林茂德於本院之證述,伊於向天利當鋪借貸時已無計程車可營業(本院卷四178 頁),從而林茂德經顏成俊介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顯非遭受強制(遭強制居住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見附表庚編號1)。

3附表辛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潘為程強制租

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本院細觀證人潘為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至800 元不等,依據車輛廠牌及年份而為調整,亦與市價相當,其更明確證稱: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偵卷三

404 頁)、復於本院證稱:伊因積欠銀行債務原來的房屋被法院拍賣,所以沒有地方住,當時已經向天驛租車,聽說天麗坊可以住,是伊自己要住天麗坊,並沒有人跟伊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 伊離開天麗坊後睡在車上,付不起房租等語屬實(本院卷二114 至120 頁),另再參酌本件於97年2 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然潘為程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6 月間該處拆除始行搬離,此業據潘為程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二118 頁反面),更可證潘為程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潘為程警詢(偵卷三354 至35

6 頁、偵卷十四63至65、143 至146 頁)、偵查(偵卷三403 至404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二114至120 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4附表辛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李嘉章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李嘉章業已就租車經過證述:伊於92、93年間開始跟天利借錢,從93年開始借,一直繳利息到96年,都沒有還到本金,伊在93年5 月7 日時就有跟天驛租車,而且1 年租期已經到了,因為租金比外面車行貴,伊不想再繼續租,但天驛車行的人說不行,要伊繼續租,車租加上利息1 天要還1500元,伊把1500元都交給當鋪即可... 後來伊繳不出利息,有1 次伊將近1 個月沒繳車租,伊有主動打電話回去當鋪,當舖的人叫伊回去當面說,伊大概晚上9 點到當鋪,當鋪的人要求伊

1 次全部還清,不然就住在裡面,並且跟伊介紹裡面的小班長,說以後回家都要跟他報備,因為伊有家庭不願意,當舖的股東之一就把伊叫到辦公室,問伊可不可以多還一點錢,伊說可以,他就叫伊先回去,伊被留到晚上11點多,伊有在當鋪看過朱興隆(小朱),是管洗車場的,也有看過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後期有看過江威廷,也有看過翟光華,也看過劉穎之、顏成俊等語在卷(偵卷七53至56頁),核李嘉章承租車輛之經過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且李嘉章亦拒絕居住在天麗坊,更足認其並未遭強制租車,5附表辛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高俊輝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高俊輝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積欠汽車貸款無力償還,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鋪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有計程車賣掉,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高俊輝筆錄自明(偵卷八89至94頁),且高俊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鋪款項業已還清,當初將自有計程車賣給天驛車行後還有餘款,有拿錢回來,伊向天驛車行是租新車,1 天900 元等情翔實(本院卷六6 、7 頁),則高俊輝既從未曾遭強制租車,且承租新車之車租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6附表辛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郭英堂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郭英堂業已到院結證:伊於91年間以分期購買的計程車向天利當鋪借10萬元,因為車子後來賣掉,無法償還借款,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日租1 天70

0 、800 元左右,租約採日付方式,另有洗車費1 天15

0 元,每天都要洗車,每天固定晚上8 點前回車行繳錢,洗車費150 元是繳給朱興隆,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有超過1 年,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等語在卷(本院卷二184至189 頁),故郭英堂係因自己所有之計程車出售無車可營業,乃向天驛車行租車,並未遭受任何強制。

7附表辛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羅肇男部分:

此部分證人羅肇男經傳拘無著,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乃係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然陳素蓉就羅肇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羅肇男處聽聞後轉述,此參諸陳素蓉之陳述自明(偵卷三11頁),自無證據能力。

8附表辛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魏道宜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魏道宜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亟需賠償被害人,又借貸無門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鋪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有計程車賣掉,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魏道宜筆錄自明(偵卷十一79至81頁),且魏道宜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鋪款項業已還清等情翔實(本院卷二220 至223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9附表辛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林明部分:查

證人林明業於96年9 月26日死亡,而已無從傳喚到庭,然林明前所證述之犯罪行為人並非本件共同被告,已於附表己編號12、13部分論述如前,自難認本件共同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附表辛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李進盛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李進盛業就租車經過證述:伊於96年到天駿車行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1 天650 元,伊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利息是繳給天利,到96年才還清當鋪的錢等語在卷(偵卷七109至111頁),是查李進盛就前去天駿車行租車之經過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且車租650 元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難認有何強制犯行。(至李進盛證述前曾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業於附表戊編號4部分為有罪判決)附表辛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蔡文治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蔡文治於96年7 月17日警詢及97年4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亟需用款,又借貸無門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鋪借款,且因其自有計程車因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走,乃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蔡文治筆錄自明(偵卷九1 至3 頁、偵卷十四204 頁),且蔡文治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因前去大陸地區結婚而積欠其他當鋪80萬,伊家人幫伊清償後對伊不諒解,所以不讓伊住家裡,伊是小兒麻痺且沒有地方住,且因自有車輛車貸沒有繳被銀行拖走,沒有車可營業,乃向天利當鋪阿隆借款,阿隆看伊沒有地方住,每1 萬元利息每月300 元,算伊比較低,這利息持續2 年,2 年後才改為每1 萬元利息每月900 元,伊向天俊公司租車拿去改裝,車租每天

800 元等情翔實(本院卷四210 至213 頁),從而蔡文治係因未繳車貸而遭銀行拖走車輛,乃改向天駿公司租車營業,且天利當鋪與其協商後,考量蔡文治家境困難且罹患小兒麻痺,乃以低於法定利率之月息3 %計息,車租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無對蔡文治有何強制犯行。附表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劉明宗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劉明宗於97年4 月30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賭博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向當鋪借款,嗣因1 年多未繳交利息,乃住在新店黎明清境躲避,嗣後與當鋪的阿隆相約在安康派出所前見面,其因與阿隆私交不錯,乃跟阿隆回天利當鋪,才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劉明宗筆錄自明(偵卷十二37至40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陳添成部分:

查證人陳添成證稱:伊於92年7 月向天利當鋪借了4 萬元,後來在96年5 月還了17萬元結清,是還清原來借款及中間借款與利息,伊向天利當鋪借錢的同一天就向天駿車行租車,租到96年6 月還清借款才離開車行,與車行1 年簽1 次契約,租金1天900元,伊有如期履行契約

1 年換約1 次,天駿車行租給伊豐田1800CC汽車,1 天租金比其他車行貴上1 、2 百元,當鋪借款契約及車行租車契約,都是魏詠隆、張智勇辦的,因為車行就在當鋪隔壁,伊借款也是向魏詠隆、張智勇接洽,最後17萬元伊是還給張智勇,17萬包括車租及本金及利息,95年11月伊因為遲繳利息,在車行門口被鄧煒耀踢肚子,伊當時有接觸魏詠隆、鄧煒耀、張智勇(本院卷二246至250頁),是由陳添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因向天利當鋪借貸乃向天駿車行租車,其並未遭受任何強制租車犯行,至其雖證述曾於95年11月遭被告鄧煒耀踢肚子,然該部分距其開始租車期間已有數年之久,自難評價為強制手段。

附表辛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郭成德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郭成德於97年5 月15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賭債、卡債未能清償,而信用破產,復因失業,且看天利當舖的人態度還不錯,才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850 元調降為700 元,此觀諸郭成德筆錄自明(偵卷十三195 至198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陳志堅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陳志堅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向天利當鋪借錢,第1 次借

6 萬元,因為利息很重,所以後來繳不出來,且有1 次伊忘記還款日期,差1 天去還款,就罰伊3 萬元協尋費,伊最多欠到17萬元,這17萬元包括協尋費都算在內,伊總共被罰款4 次,日積月累長達5 年期間,在這期間天利當鋪的人就要伊去天驛租車,每天要繳2500元,包含車租850 元,剩下就是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在卷(偵卷八217至219頁),是由陳志堅之證述以觀,其租車或繳納協尋費部分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自無論罪餘地。

附表辛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徐福明強制居

住於天麗坊部分:本院細觀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卷十四104 至106 頁)、偵查歷次證詞(偵卷十一93至96頁),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 元,亦與市價相當,復參酌徐福明於95年2 月9日警方搜索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均明確證稱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在天麗坊(偵卷十四105 頁),其後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去繳利息,當時還欠10幾萬,但是伊保的債務人跑掉了,當鋪有叫伊另外找保證人來,伊不願意,當鋪的人就說你睡這裡好了,伊同意睡在天麗坊,伊沒有遭受暴力對待等語(偵卷十一94頁),則由徐福明該等陳述內容以觀,難認徐福明有遭強制居住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邱鴻源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邱鴻源證稱:伊於93年間向國泰當鋪借

5 萬元,伊是跟國泰當鋪的阿娟接洽,伊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楊進樹不知去向,當舖的人要伊跟李統高等4 人回去當鋪分擔楊進樹積欠的9 萬元, 加上違約金、尋車費等,4人簽下20萬元本票,伊駕駛的060CK 計程車被國泰當鋪扣留,因為楊進樹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伊必須替他清償積欠的債務、違約金、尋車費,必須等到楊進樹本人處理國泰當鋪才要把伊的計程車返還,否則伊就要把楊進樹的債務20萬元全部清償才能取回車輛,伊因為遭扣車沒有車營業,朋友介紹伊去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每日車租加計利息要繳2000至2200元不等,伊有每天繳納,但繳完身上都沒有錢,只剩1 、200 元,伊租了約2、3 年,後來是伊家人幫伊清償全部債務20幾萬元(本院卷五124 至131 頁),從而邱鴻源係因朋友介紹乃前去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附表辛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王森德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王森德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損壞,修理不划算,又無資力購買新車才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跑車收入不理想有困難時亦可協商,此觀諸王森德筆錄自明(偵卷八188 至191 頁),且王森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鋪款項早已還清,當初另有存款置於翁秋陽處以購買目前所駕駛之新車等情翔實(本院卷二190 至192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林金旺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林金旺於97年5 月8 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計程車分期貸款、卡債未能清償,嗣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汽車分期貸款未繳納而遭汽車公司取回,因無車可營業,乃經友人介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林金旺筆錄自明(偵卷九22

2 至224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附表辛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朱東明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朱東明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所駕駛之計程車遭地下錢莊拖走而無車可營業,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00 元陸續調降為800 、750 元,此觀諸朱東明筆錄自明(偵卷十二1 至5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李望堅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李望堅於97年5 月14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出現問題,才向天駒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50元調降為900 元,此觀諸李望堅筆錄自明(偵卷十三199至201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王明龍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王明龍於97年5 月5 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僅係與友人彭德欽、陳瑞津相互作保,嗣因彭德欽入獄服刑未能清償債務,其因承擔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王明龍筆錄自明(偵卷十二224 至229 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林茂祺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林茂祺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伊幫張國華作保證人向玖玖當鋪借款,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鋪去,跟伊多算尋人費3 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元,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鋪的人把伊的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 萬來把車贖回,所以伊沒有車,玖玖當鋪的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伊去天驛租車,伊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 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 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鋪,大部分伊都分開繳,但當鋪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等情無訛(偵卷十二83至85頁),則由林茂祺關於租車經過之證詞,其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

附表辛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林嘉宏強制租

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本院細觀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復於本院證稱:伊因愛賭博,當初借款近80萬,還不出來,將7N726 計程車以36萬賣給玖玖當鋪,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這30幾萬翟光華幫伊,沒有算利息,伊賣車之後就去新竹第四台當接線員工,做了半年之後,不想做,就回來找當鋪的人說想開車,才向天驛車行租車,當時伊有時候在計程車上睡覺,所以江威廷說看伊是要住宿舍,還是去外面租房子,所以伊才去天麗坊住,伊並沒有被強迫,伊從94年4 月間住了1 年2 個月,每天繳給車行2150元,其中1200元是租金,800 元是還本金,150 元是洗車的費用,錢是繳給張智勇等語屬實(本院卷二147 至154 頁),可證林嘉宏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林嘉宏警詢(偵卷三342 至345 頁)、偵查(偵卷三374 至375 頁、偵卷七153 至158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二

147 至154 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林嘉宏前雖於警詢中供稱:以前如果擅自離開會有公司小弟去找保證人的麻煩並毒打,司機如果被找到也會被打,但現在比較不會... 伊有被辱罵過等語(偵卷三344 、345 頁),然林嘉宏業於本院證述:上開陳述係進入天麗坊之前,聽別人說的,在天麗坊居住1 年2 月期間,沒有看過有找保證人麻煩或被抓回來被處罰的情形... 錢繳不夠,一定會被念今天跑不夠,要明天補,念是有,罵三字經是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150 頁反面、151 頁),足證林嘉宏前開警詢陳述乃係傳聞證據,另林嘉宏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未還完錢,不可能離開,伊也有保人,伊若跑了,他們會去找保人,且伊被抓回來的話,也會被處罰(偵卷三375 頁),然此偵查中證述與警詢乃係同日,林嘉宏所述亦應係由上開傳聞證據所為個人推測,且林嘉宏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並未遭強迫居住在卷(偵卷七154頁),無從採為論罪依據,併予指明。

附表辛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郭志遠部分:

證人郭志遠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未曾遭受暴力對待,係因無自宅乃居住於天麗坊洗車場等語(偵卷十四70至72頁)、同日偵訊筆錄證稱:沒有遭受限制自由,營業累了就回去休息,住在天利坊對伊比較方便,迪化街戶籍地是弟弟在住(偵卷十四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靠行的車行不租給伊,沒有車可以營業,所以才經黃姓司機介紹向天驛租車,租車期間有住在天麗坊,伊跑車有很長一段時間睡在車上,伊有10年無家可住,迪化街原來是伊姊姊的房子,後來賣掉,伊戶籍被遷到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伊沒有被暴力對待過,租車是0 天950 元,是租新車(本院卷四13至16頁),故自無犯罪可言。

附表辛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趙鵬麟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趙鵬麟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因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借了5 萬元遲繳利息,玖玖當舖的人就把伊的車子扣留,伊的車後來車行有贖回去,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元,就跑了,當鋪叫伊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元加在伊身上,要伊開天驛車行的車,這是5 年多前的事,車租1天1100元,但伊每天要繳2000 元給玖玖當鋪,因為要替張政賢還錢,車租不可能會晚繳,每天都要繳給當鋪,當舖每天晚上都會把錢繳給總公司即天利當鋪,伊之前利息都有正常繳,幫張政賢還了15萬,之前伊因為住院,晚了3 天交,就被當鋪的人多罰了3 萬元協尋費... 1100元車租本來講好是1000元,多出的100 元是改成瓦斯車的改裝費,政府補助3 萬元氣票,伊每天多繳100 元,一定要簽滿1 年半的契約以扣抵這筆改裝費用,但公司沒有把氣票給伊,本來應該要負擔完改瓦斯錢就不用再付了,但1 年半以後,還要重新簽1 年約,車租是1100元,公司卻還是要一直多收這100 元(偵卷七92至95頁),從而由趙鵬麟證詞以觀,其租車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此部分亦無強制犯行可言。

附表辛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蘇勝德部分:

此部分證人蘇勝德業已死亡,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乃係證人林輝榮之證詞,然林輝榮就蘇勝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蘇勝德處聽聞後轉述,此參諸林輝榮之陳述自明(偵卷九12至16頁;證人代號:子),自無證據能力。

附表辛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王振武遭強制

租車部分:查證人王振武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時證述:伊於2 年前跟丙全當鋪借3 萬元,後來當鋪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伊就去天駿公司開車,伊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鋪又借伊5 萬元,車租是3 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鋪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鋪或車行都可以等語明確(偵卷十一239至241頁),從而王振武係因欲借貸較多款項乃向天駿車行租車,自無強制犯行。

附表辛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鄭瑞豪強制租

車部分:證人鄭瑞豪於97年5 月9 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僅係因替人作保,因承擔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鄭瑞豪筆錄自明(偵卷十一58至60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林坤福強制租

車部分:查證人林坤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8 月向丙全當鋪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 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伊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 日顏成俊向伊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伊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鋪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因為伊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顏成俊就介紹伊去天駿公司租車營業,租車租金一天800 元,租金跟一般車行比還好,伊在天驛公司租車1 年(本院卷四172至177頁),故林坤福租車經過既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自不成立強制罪。

附表辛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張志明強制租

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證人張志明於95年2月9 日警詢中證述係因自93年起在外積欠月息百分之20之日日會債務20餘萬元,怕連累家人,所以才居住於天麗坊,伊未曾遭限制住居或處罰,此觀諸張志明筆錄自明(偵卷十四84至86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朱興隆、江威廷等10人,檢察官認附表辛所示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義、魏廷炎、陳威良、黃峻銘等7 人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辛┌───┬─────────────────┐│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1 │天利當鋪要求饒逢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3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2 │天利當鋪要求林茂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4年7月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3 │天利當鋪要求潘為程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4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4 │天利當鋪要求李嘉章向天驛車行租車,││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5 │天利當鋪要求高俊輝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6 │天利當鋪要求郭英堂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7 │天利當鋪要求羅肇男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居住在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8 │天利當鋪要求魏道宜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9 │天利當鋪要求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0 │天利當鋪要求李進盛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11 │天利當鋪要求蔡文治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12 │天利當鋪要求劉明宗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13 │天利當鋪要求陳添成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14 │天利當鋪要求郭成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 15 │天利當鋪要求陳志堅向天鈺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 16 │天利當鋪要求徐福明居住在天麗坊10 ││ │個月(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 17 │國泰當鋪要求邱鴻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 18 │國泰當鋪要求王森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 19 │國泰當鋪要求林金旺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 20 │國泰當鋪要求朱東明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 21 │國泰當鋪要求李望堅向天駒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 22 │國泰、玖玖當鋪要求王明龍向天駿車 ││ │行租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 │├───┼─────────────────┤│ 23 │玖玖當鋪要求林茂祺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 │├───┼─────────────────┤│ 24 │玖玖當鋪要求林嘉宏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至97年2月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 │├───┼─────────────────┤│ 25 │玖玖當鋪要求郭志遠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 26 │玖玖當鋪要求向天駿車行租車並在天麗││ │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 │├───┼─────────────────┤│ 27 │玖玖當鋪要求蘇勝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31) │├───┼─────────────────┤│ 28 │丙全當鋪要求王振武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 29 │丙全當鋪要求鄭瑞豪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 │├───┼─────────────────┤│ 30 │丙全當鋪要求林坤福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 │├───┼─────────────────┤│ 31 │日日會要求張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於94年間居住在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 │└───┴─────────────────┘

庚、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附表葵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樹榮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且該案件於提出告訴時,於犯罪事實部分即已記載劉樹榮係於91年6 月22日典當當日暫借該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誤載為於91年9 月22日借車),客觀上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有93年度偵字第488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二284 至294 頁)。

附表葵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黃金龍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241至256頁)。

附表葵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黃耀川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229至236頁)。

附表葵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陳永明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調偵緝字第835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200 至210 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誤載為93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併予更正)。

附表葵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程聰農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0120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6至23頁)。

附表葵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張家宏、林琦賀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295至301頁)。

附表葵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李佳璋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十二301至318頁)。

附表葵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0)吳欽潭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83至108頁)。

附表葵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張培琦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976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二269至278頁)。

附表葵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蔡文欽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192至200頁)。

附表葵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陳楨基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224至237頁)。

附表葵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楊良讚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173至177頁)。

附表葵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杜忠義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186至191頁)。

附表葵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施豊來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277至284頁)。

附表葵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柯潤吉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178至185頁)。

附表葵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蘇廣成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偵字第24996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208至213頁)。

附表葵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0)胡國華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211至219頁)。

附表葵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被訴於96年12月14日誣告張健仁部分:該案件於被告翁秋陽提出告訴時,於犯罪事實部分即已記載張健仁係於96年9 月22日典當當日暫借該車,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有97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216 至226頁)。

附表葵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7)余振興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800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3至16頁)。

附表葵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0)田春福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19254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35至241頁)。

附表葵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李茂榮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17至226 頁)。

附表葵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2)程川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10至216 頁)。

附表葵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3)蘇勝德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7 、8、160至167頁)。

附表葵編號24、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4、65)楊明岳、李信憶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204 至209頁)。

附表葵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林育德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749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54至58頁)。

附表葵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王性甫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775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59至57頁)。

附表葵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8)李清斌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8697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99至203頁)。

附表葵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黃嗣恆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21555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93至198頁)。

附表葵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0)蔡俊賢部分:

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誣告日期,經本院依起訴書記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查詢,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高坤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毫無相關,有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八40、41頁),本院復再以蔡俊賢依關鍵字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書類,均無與當舖有關之相關書類,亦有該檢察書類查詢資料表得考(本院卷八42頁),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附表葵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林嘉宏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七177至205頁)。

附表葵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3)林家平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125 至130 頁)。

附表葵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陳慶麟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559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31至37頁)。

附表葵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6)游輝山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17至22頁)。

附表葵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7)徐國華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120至124頁)。

附表葵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5)陳正瑋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73至79頁)。

附表葵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6)陳碧江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8735號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175至179頁)。

附表葵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7)林銘修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92至99頁)。

附表葵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8)林家民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139至147 頁)。

附表葵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0)王添壽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5 、6、186至192頁)。

附表葵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3)陳細殷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162至166 頁)。

附表葵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4)林財源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174 至180 頁)。

附表葵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5)張春長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九73至151 頁、偵卷十八113 至119頁)。

附表葵編號4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6)張子文部分:

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128至135頁)。

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

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戴界明、陳軍華、陳武雄、鍾政義、魏廷炎、江威廷、陳威良、黃峻銘、朱興隆等17人被訴如附表葵所示誣告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誣告犯行,自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葵┌───┬──────────────────────┐│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1 │於92年7月29日誣告劉樹榮(北檢93偵4889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2 │於92年9月24日誣告黃金龍(北檢93偵5144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 3 │於92年6月26日誣告黃耀川(北檢93調偵緝48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 │├───┼──────────────────────┤│ 4 │於92年9月16日誣告陳永明(北檢93調偵緝835號;││ │起訴書誤載為85號,併予更正;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12) │├───┼──────────────────────┤│ 5 │於94年1月26日誣告程聰農(北檢94偵10120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 │├───┼──────────────────────┤│ 6 │於94年6月23日誣告張家宏、林琦賀(北檢94偵166││ │24 號;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 │├───┼──────────────────────┤│ 7 │於93年4月2日誣告李佳璋(北檢94偵緝489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 │├───┼──────────────────────┤│ 8 │於94年9月6日誣告吳欽潭(北檢95偵350號;即起 ││ │訴書附表六編號20) │├───┼──────────────────────┤│ 9 │於94年12月22日誣告張培琦(北檢95偵9768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 │├───┼──────────────────────┤│ 10 │於94年9月6日誣告蔡文欽(北檢95偵2273號;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22) │├───┼──────────────────────┤│ 11 │於94年7月22日誣告陳楨基(北檢95偵緝260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 │├───┼──────────────────────┤│ 12 │於94年7月22日誣告楊良讚(北檢95偵緝1028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 │├───┼──────────────────────┤│ 13 │於94年9月6日誣告杜忠義(北檢95偵緝2519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 │├───┼──────────────────────┤│ 14 │於95年2月10日誣告施豊來(北檢95調偵緝156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 │├───┼──────────────────────┤│ 15 │於94年9月6日誣告柯潤吉(北檢95調偵緝171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 │├───┼──────────────────────┤│ 16 │於96年9月12日誣告蘇廣成(北檢96偵24996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 │├───┼──────────────────────┤│ 17 │於95年9月29日誣告胡國華(北檢96調偵462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0) │├───┼──────────────────────┤│ 18 │於96年12月14日誣告張健仁(北檢97偵8079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 │├───┼──────────────────────┤│ 19 │於92年10月1日誣告余振興(板檢93偵8000、8880 ││ │號;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7) │├───┼──────────────────────┤│ 20 │於93年6月28日誣告田春福(板檢93偵19254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0) │├───┼──────────────────────┤│ 21 │於92年10月14日誣告李茂榮(板檢93偵緝750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 │├───┼──────────────────────┤│ 22 │於92年7月16日誣告程川(板檢93偵緝884號;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62) │├───┼──────────────────────┤│ 23 │於92年12月26日誣告蘇勝德(板檢93偵緝1107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3) │├───┼──────────────────────┤│ 24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楊明岳(板檢94偵14911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4) │├───┼──────────────────────┤│ 25 │誣告李信億(板檢94偵17447號;即起訴書附表六 ││ │編號65) │├───┼──────────────────────┤│ 26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林育德(板檢94偵17497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 │├───┼──────────────────────┤│ 27 │於94年5月2日誣告王性甫(板檢94偵17757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 │├───┼──────────────────────┤│ 28 │於94年5月6日誣告李清斌(板檢94偵18697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8) │├───┼──────────────────────┤│ 29 │於94年10月12日誣告黃嗣恆(板檢94偵21555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 │├───┼──────────────────────┤│ 30 │誣告蔡俊賢(板檢94偵緝16號;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70) │├───┼──────────────────────┤│ 31 │於93年7月12日誣告林嘉宏(板檢94偵緝975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 │├───┼──────────────────────┤│ 32 │於94年11月29日誣告林家平(板檢95偵2679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3) │├───┼──────────────────────┤│ 33 │於95年9月29日誣告陳慶麟(板檢95偵25598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 │├───┼──────────────────────┤│ 34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游輝山(板檢95偵緝108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6) │├───┼──────────────────────┤│ 35 │於95年2月10日誣告徐國華(板檢95偵緝2432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7) │├───┼──────────────────────┤│ 36 │於93年4月2日誣告陳正瑋(士檢93偵6280號;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85) │├───┼──────────────────────┤│ 37 │於93年7月2日誣告陳碧江(士檢93偵8735號;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86) │├───┼──────────────────────┤│ 38 │於92年10月1日誣告林銘修(士檢93偵緝357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7) │├───┼──────────────────────┤│ 39 │於93年6月25日誣告林家民(士檢94偵緝19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8) │├───┼──────────────────────┤│ 40 │於93年4月2日誣告王添壽(士檢95偵緝120號;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0) │├───┼──────────────────────┤│ 41 │於94年5月16日誣告陳細殷(士檢95偵緝547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3) │├───┼──────────────────────┤│ 42 │於94年11月29日誣告林財源(士檢95偵緝800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4) │├───┼──────────────────────┤│ 43 │於94年8月1日誣告張春長(士檢95偵緝1130、1132││ │號;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5) │├───┼──────────────────────┤│ 44 │於95年8月25日誣告張子文(士檢96偵緝597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6) │└───┴──────────────────────┘

辛、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志清、陳威良、黃俊銘、陳武雄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志清、陳威良、黃俊銘、陳武雄等7 人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六等部分,因認渠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陳武雄所犯附表壬編號13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如前所述,故被告陳武雄後述部分係就該判處有罪以外其餘部分而為說明。

三、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志清、陳威良、黃俊銘、陳武雄等7 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附表

乙、丁、己、辛、葵所示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業已詳述如前,自不贅論。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等7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析述如後:

㈠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重利被害人,人數多達二百餘

人,經本院細核各該重利被害人證詞,多未指認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志清、陳威良、黃俊銘、陳武雄等7 人,核該等重利被害人出入天利、國泰、元喆、玖玖及丙全等當鋪至為頻繁,甚且有每日前去繳息之情形,倘此7 名被告確實與被告劉穎之等10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應有甚多被害人指認,然細觀證人黃廷乾(96至98年居住在天麗坊)證述:只看過魏詠隆、張智勇、劉穎之、朱興隆,其餘被告沒有看過(本院卷二

10 2至107 頁)、潘為程(94至98年):不認識陳軍華、鍾政義(本院卷二120 頁)、陳高良(96至97年)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302 頁背面)、而證人石鎮嘉在天麗坊居住1 年多其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

324 頁)、另證人林茂德在天麗坊居住達4 年多亦係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318 、319 頁)、再於95年間居住10個月之證人徐福明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鍾政義、陳威良、魏志清、戴界明(偵卷十一95、96頁),故渠等辯稱與被告劉穎之等10人無共犯關係等語,本非無據。

㈡本院另衡諸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劉穎之

供稱:不認識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28頁)、被告翟光華供稱:不認識陳武雄、陳軍華、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48至52頁)、被告黃憲政供稱:不認識陳武雄、鍾政義、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59至61頁)、被告魏詠隆供稱:不認識陳武雄、陳軍華、鍾政義、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69、72頁)、被告朱興隆供稱:不認識陳武雄、陳軍華、鍾政義、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92至94頁)、被告翁秋陽則供稱:認識陳武雄,普通朋友關係,也認識陳軍華,大約認識10年左右,他開駿驊當鋪後偶爾會同業照會,伊不認識鍾政義、陳威良、黃峻銘、魏志清等語在卷(偵卷一116 頁反面、117 頁),亦與被告戴界明等7人所辯大致相符。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陳軍華具結證稱:伊係自94年起開始

獨資經營駿驊當鋪,伊係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伊太太洪美玉,駿驊當鋪與丙全及元喆當鋪無合作關係,被告劉穎之亦無投資駿驊當鋪,伊之前於86、87及90年間曾在天九當鋪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在天九當鋪同事,三人都從事放款業務,後來娶妻生子想換環境才離開... 有時有客戶的關係而跟被告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接觸,也會去天利當鋪詢問被告翟光華、劉穎之看說能不能溝通,有時是伊的客戶需要他們代償,有時是他們的客戶需要伊代償,代償後就是欠伊的跟伊結算,欠他們的跟他們結算,結算就是以質押典當的利息結算,沒有另收代辦費或代償費,伊曾經去天利當鋪幫司機郭國龍還錢,伊代償30幾萬(本院卷五168 頁反面至171頁),而證人即被告魏廷炎亦具結證稱:伊大概自94年左右前去八八當鋪任職,任職到本件(97年)搜索時才離職,伊在八八當鋪擔任放款業務,八八當鋪放款給很多車行的計程車司機,放款大部分是由伊決定,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沒有投資八八當鋪,八八當鋪是由蔡文益獨資經營,伊沒有在艋舺當鋪任職過,伊在八八當鋪任職時因同行而認識被告陳武雄,被告陳武雄是在艋舺當鋪任職,不是在八八當鋪任職,八八當鋪跟其他當鋪之間偶爾會因為客戶關係而有往來,是為了計程車司機代清償債務而往來,伊不認識被告翁政義(本院卷五171頁反面至173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威良亦具結證稱:

伊是96年8 、9 月間去應徵,96年11月左右前去來旺當鋪任職,擔任櫃臺業務,伊是經理人,來旺當鋪是由賴繡裙向八八當鋪購買當鋪執照而來,由賴繡裙獨資經營,伊任職來旺當鋪時只有賴繡裙、伊與魏廷炎三人,魏廷炎來沒有幾個月就走了,魏廷炎在來旺當鋪負責打掃及餵狗,被告陳武雄是賴繡裙的親戚,有時會來店裡坐,被告黃峻銘買賣車輛,會來問有無車輛流當,伊放款給計程車司機,會跟其他當鋪有同業往來,有代清償、代贖回,來旺當鋪跟八八當鋪沒有關係,是買賣後更名,伊在來旺當鋪期間不曾跟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陳武雄、黃峻銘有業務往來等情明確(本院卷五174 、175頁),更足認公訴意旨就各該當鋪間之關係確有誤會。

㈣被告戴界明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與戴界明為買賣關係,伊於去年(

96年)8 、9 月已將天驛車行及天駿車行轉售予戴界明,目前仍在過戶中(偵卷一27頁)、被告魏詠隆亦供稱:伊之前都不認識戴界明,直到去年(96年)年底伊去國泰當鋪時,會看到戴界明,後來才知道他是要向劉穎之買車行的人,在伊工作期間,並沒有看他在這些當鋪工作過(偵卷五239 頁);2另參諸被告黃憲政明確證述:伊在天驛公司老闆為戴界

明,他去年(96年)底說他會承接天驛公司,要伊幫忙,伊有答應,伊在去年10月開始過來這裡幫忙,作調度計程車的工作,伊曾看過戴界明開天驛公司保管箱,檢察官在天驛公司(搜索)時,伊有說保險箱要打得開,要請戴界明去請示劉穎之,因劉穎之把公司賣給戴界明等語(偵卷五12、13頁),更足證被告戴界明乃係於96年年底始行開始承接天驛車行,然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從而亦未實際經營該車行,自無論罪餘地。

3另參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界明僅曾於97年2 月

1 日與被告翁秋陽談及將資料送至當鋪門口等語(偵卷四32頁),並未有與其餘經論罪科刑被告等人有何通話紀錄。

㈤被告陳軍華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認識陳軍華,但已有7 、8 年未見過陳軍華(偵卷一25頁)、被告劉穎之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高中認識陳軍華,但已7 、8 年沒有聯絡(偵卷五

4 頁)、被告黃憲政明確證稱:陳軍華後來去開駿驊當鋪,並沒有在劉穎之的當鋪工作(偵卷五258 頁)、被告黃憲政、魏詠隆、戴界明亦一致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不認識陳軍華等語(偵卷五78頁反面、79頁反面、87頁反面);且本案歷經警方三次搜索,亦未在被告劉穎之等10人相關處所扣得與被告陳軍華之駿驊當鋪相關之帳冊或文件。

2證人即債務人司機羅肇男證述:陳軍華叫阿華,他本來

是天利當鋪的人,後來到外面自己開當鋪(偵卷九177頁),實與被告陳軍華辯稱駿驊當鋪與被告劉穎之等人無關等語相符。

3另參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鄧煒耀雖曾於96年12月

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軍華,然其交談內容僅係被告鄧煒耀告知被告陳軍華有司機要以持分的房子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陳軍華立即表示持分的房子不好玩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3 頁);另被告陳軍華部分於97年2 月1 日有人使用艋舺當鋪電話撥打,核其通話內容乃為「阿華,你跟他們說要賭博」,被告陳軍華回答稱現在有事情等語(偵卷四29頁),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為有罪之論據。

4至證人鄭隆耀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在玖玖當鋪見過被告陳

軍華1 次(偵卷八138 頁),但其並未證稱與被告陳軍華有何接洽情事;另證人曹天雄雖亦證稱:伊有常在天利看到陳軍華(偵卷七72頁),然亦不足據為被告陳軍華有何犯罪之依據。

5另證人李慶德雖曾指認陳軍華(偵卷十三119 頁),然

參諸證人李慶德於97年3 月26日作證證詞(偵卷十三11

3 至115 頁),並未證述被告陳軍華有何犯罪行為,其僅係於口卡照片上指認被告陳軍華,而證人李慶德復經本院傳拘未到,尚難僅憑其指認口卡而對被告陳軍華論罪科刑。

6至證人陳素蓉雖證稱93年1 月間在天利當鋪目擊被告陳

軍華毆打羅肇男並強制扣車(偵卷三436 頁),惟查陳素蓉在警詢中乃係指認阿同、阿煒、大頭(偵卷三10頁),是難認被告陳軍華有何犯行。

7末查,證人李進盛雖曾證述:陳軍華有動手打伊(偵卷

七109 至111 頁),惟查證人李進盛該次作證就被告陳軍華於何時地及如何動手等情均未敘及,再參酌李進盛該次應訊時,並未有指認口卡照片程序,則其所證述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更非無疑,而證人李進盛復經本院傳拘未到,尚難採為論罪依據。

㈥被告鍾政義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鍾政義等語明確(偵卷一26

、27頁),且核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鍾政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至證人李嘉章雖證稱:有看過鍾政義(偵卷七55頁)、

證人黃賜福雖亦證稱:曾見過鍾政義等語(偵卷十28、29頁),然核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僅單純證述曾見過被告鍾政義,亦難據此推論渠有何犯行。

3本件經對各該被告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經細核通訊譯文,亦無與被告鍾政義有關之部分。

㈦被告魏廷炎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等

語明確(偵卷一28頁),且核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魏廷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至附表己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盧朝順部分

: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276 至278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148 至15 1頁),均僅證述曾接獲八八當鋪人員撥打以三字經辱罵之電話,然均未能證述係遭何人恐嚇,至其雖曾於審理中證稱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很兇很會罵人等語(本院卷五150 頁),然亦未能據此推論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人即係被告魏廷炎,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3末查,證人李進盛雖曾證述:魏志清有動手打伊(偵卷

七109 至111 頁),惟查證人李進盛該次作證就被告魏廷炎於何時地及如何動手等情均未敘及,再參酌李進盛該次應訊時,並未有指認口卡照片程序,則其所證述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更非無疑,而證人李進盛復經本院傳拘未到,尚難採為論罪依據。

4本件經對各該被告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經細核通訊譯文,亦無與被告魏廷炎有關之部分。

㈧被告陳威良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陳威良等語無訛(偵卷一28

頁),且核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陳威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本件經對各該被告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經細核通訊譯文,亦無與被告陳威良有關之部分。

㈨被告黃峻銘部分:

1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黃峻銘等語在卷(偵卷一28

頁),而被告陳威良則供稱:黃峻銘係曾向伊購買流當車輛(偵卷一230 頁),被告魏廷炎亦供稱:黃峻銘是在買賣車輛(偵卷一241 頁),且核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黃峻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附表己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蔡錦榮部分:

查蔡錦榮97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曾遭八八當鋪黃峻銘恐嚇(偵卷十四294 至296 頁),然蔡錦榮就被告黃峻銘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恐嚇均未敘明,且其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無法得知,而蔡錦榮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從而無從判明前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資證明。

3至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鄧煒耀與被告黃

峻銘於96年12月23日電話中僅談及叫司機先過去,你給他了解等語(偵卷四4 頁),則被告黃峻銘既係從事車輛買賣,所謂叫司機過去了解等語,客觀上難認係屬從事犯罪行為之佐證。

㈩被告陳武雄部分:

1被告黃憲政明確證稱:陳武雄並沒有在劉穎之那邊工作

(偵卷五258 頁)、被告劉穎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五4 頁)、被告朱興隆、戴界明於本院羈押庭時證稱:不認識陳武雄等語明確(偵卷五82頁、87頁反面)、被告翁秋陽亦供稱:陳武雄是艋舺當鋪櫃臺、艋舺當鋪與劉穎之及翟光華這些當鋪沒有關係,只是同業(偵卷五57、265 頁),且核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陳武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由下列長期與天利當鋪借貸往來之債務人司機證詞,亦可證明被告陳武雄並非天利當鋪成員:

⑴韓佐聰於92年10月1 日至93年4 月17日每天前去天利當

鋪繳錢,於偵審中亦未指認見過陳武雄(偵卷三52至56、偵卷十四170、171頁、本院卷四213至222頁);⑵劉科亨自94年9 月起在天麗坊居住達1 年多,復於遷出

後再於97年2 月返回該處,而劉科亨亦證稱:不曾見過陳武雄(偵卷三336 頁);⑶紀世傑自92年前去天麗坊居住至97年2 月26日警方搜索

時止,其明確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284 頁);⑷王世傳於92年間在天麗坊居住約1 年,其後又因在外積

欠債務乃於96年底又回該處居住,王世傳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340 頁);⑸在天麗坊居住達3 年之陳明榮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

偵卷三298 頁);⑹證人饒逢源證述:在天麗坊居住前後約五年、不認識陳

武雄(偵卷三330 頁、本院卷二90頁反面);3附表己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徐國華部分:

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部分並未指明犯罪行為人,而補充理由書則敘明係被告陳武雄不法留置徐國華,然細核證人徐國華係證稱:伊向艋舺當鋪借款,有一次因為沒有按期繳利息,被當鋪的人叫回去,要求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伊就從中午11點多,被留到晚上7 、8 點,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來擔保並重新簽本票才讓伊走,這是93年間的事,後來是伊朋友來當保證人... 伊至艋舺當鋪是與陳武雄接洽(偵卷八49至52頁),顯然徐國華未證述係遭何人留置,由其證詞亦僅可證明向被告陳武雄接洽借貸,而非遭被告陳武雄留置,且證人徐國華經本院傳拘無著,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4附表丁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劉科亨為王添

壽作保部分: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劉科亨及陳素蓉之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細觀陳素蓉就劉科亨作保部分乃係證稱:司機劉科亨替司機王添壽在天利當鋪作保證人,因王添壽自殺身亡,劉科亨便遭天利當鋪抓回,被告陳武雄並要求劉科亨需離開原先租車之車行改向天驛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云云(偵卷三439 頁),然細參證人劉科亨之97年2月27 日警詢筆錄內容,劉科亨並未證述有遭強制作保或一債二收情事,甚且更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武雄等語在卷,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偵卷三

333 至336 頁),查該警詢筆錄係於警方搜索當日即時製作,劉科亨於該份筆錄並指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多人無誤,然其既已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陳武雄,則陳素蓉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本件偵查機關對被告陳武雄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陳

武雄僅於96年12月19日與一名曾代書談論有人欲借款6萬、30萬及蔡小姐來看房子有考慮要買,被告陳武雄並告知曾代書過來艋舺當鋪找他等語(偵卷四25頁),且被告陳武雄於監察期間僅與被告魏廷炎聯絡(偵卷四25頁),是由通訊監察結果,亦難認被告陳武雄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6末查,警方於97年2 月26日實施搜索時在來旺當鋪內有

蔡尚久、被告陳威良、魏志清、黃峻銘等人,而來旺當鋪負責人為賴繡裙,被告陳武雄係賴繡裙之表弟,而賴繡裙之配偶即為蔡尚久,復參酌被告黃憲政就此部分明確證述:蔡尚久是劉穎之早年在八八當鋪工作時的老闆,後來兩人鬧翻了,所以劉穎之與蔡尚久的關係很惡劣(偵卷五258 頁),更足認被告陳武雄確與被告劉穎之無共同正犯關係。

五、綜上所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鍾政義、魏志清、陳威良、黃俊銘等6 人有何公訴意旨犯行,而被告陳武雄除前經論罪科刑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外,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從而自應就渠7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5 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69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44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當鋪附表┌────┬───┬─────────────┬────┐│當鋪名稱│負責人│地址及核准設立時間 │備註 │├────┼───┼─────────────┼────┤│天利當鋪│翁秋陽│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1樓│於96年5 ││ │ │91年8月16日核准設立 │月9 日更││ │ │ │名為典利││ │ │ │當鋪 │├────┼───┼─────────────┼────┤│典利當鋪│張智勇│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1樓│ ││ │ │96年5月9日核准設立 │ │├────┼───┼─────────────┼────┤│國泰當鋪│翁秋陽│臺北市○○路○段○○○號1樓 │ ││ │ │91年7月26日核准設立 │ │├────┼───┼─────────────┼────┤│玖玖當鋪│董德華│臺北市○○區○○路○○○號1樓│於96年8 ││ │ │92年4月29日核准設立 │月22日更││ │ │ │名為元崗││ │ │ │當鋪 │├────┼───┼─────────────┼────┤│元崗當鋪│翟光華│臺北市○○區○○路○○○號1樓│ ││ │ │96年8月22日核准設立 │ │├────┼───┼─────────────┼────┤│丙全當鋪│顏成俊│臺北市○○區○○路○○○號1樓│顏成俊之││ │ │96年8月17日核准設立 │前任負責││ │ │ │人為鄧煒││ │ │ │耀 │├────┼───┼─────────────┼────┤│元當鋪 │魏詠隆│臺北市○○區○○○路○段172│ ││ │ │號1樓 │ ││ │ │96年4月29日核准設立 │ │├────┼───┼─────────────┼────┤│八八當鋪│蔡文益│臺北市○○區○○路○○○號 │於96年7 ││ │ │91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 │月31日更││ │ │ │名為來旺││ │ │ │當鋪 │├────┼───┼─────────────┼────┤│來旺當鋪│賴繡裙│臺北市○○區○○路○○○號 │ ││ │ │96年7月31日核准設立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