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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甲○○己○○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71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之「禾豐國際有限公司」、「楊紹銓」、「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英」、「伯來企業有限公司印」、「余聲鐘」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之「百川企業有限公司」、「譚百安」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之「伯來企業有限公司印」、「余聲鐘」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肆紙、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年1月10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壹紙(含其上偽造「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伯來企業有限公司印」、「余聲鐘」、「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章各壹顆、「伯來企業有限公司印」、「余聲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12月間,丁○○、甲○○、己○○、丙○○於86年1月間,分別均有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之需求,且明知自身當時之職業或所得恐無法符合金融機構要求而不能順利貸得信用貸款或獲核發信用卡,又明知乙○○(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辦妥再收取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一成酬勞之人,戊○○、丁○○、丙○○竟分別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甲○○、己○○亦分別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85年12月間至8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不詳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戊○○、丁○○、甲○○、己○○、丙○○嗣更依乙○○之指示,填寫並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所需文件,且於上開申請文件中配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記載填寫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擬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嗣乙○○並依約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戊○○、丁○○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併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關申請文件,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行使而為戊○○、丁○○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後又依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丙○○偽造伯來公司在職證明書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而為丙○○申請信用卡(另甲○○、己○○部分經查並未行使),以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名義公司及美國銀行。戊○○、丁○○之上開申請,均經美國銀行拒絕退件(相關文件退回),丙○○之上開申請,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86年1月20日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並無清償信用卡大額消費款項之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6年1月29日起至86年2 月5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先後向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依品名店」(3筆、金額為60300元)、「王都視聽器材有限公司」(1筆、金額為6958元)刷卡消費4筆,金額共6萬7258 元,購得具體實物,而連續詐欺取財4次。迨於86年1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戊○○、丁○○、甲○○、己○○、丙○○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被告戊○○、丁○○、甲○○、己○○、丙○○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即伯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聲鐘、源豐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經理陳武雄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即伯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聲鐘、源豐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經理陳武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乙○○等重利等案件)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申請文件、美國銀行松山分行88年1月6日(88)風管美商銀(信)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第2148號卷(五)第22頁、內容謂:丁○○、戊○○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但遭拒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6日陳報狀(內容謂:丙○○曾以伯來公司機械技術員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卡、於86年1月20日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86.1.29起至86.2.5間刷卡消費,共計4筆、合計67258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9月12日金融(業)字第0970017014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348280號函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33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㈡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㈣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若無牽連犯之規定始渠論以一罪,則需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㈤被告戊○○、丁○○、甲○○、己○○行為後,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規定,修正前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為新增「附條件緩刑」之規定)規定為: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加前之刑之宣告需以故意犯罪者為限之要件,然就本件而言,本件被告5人不論新舊法規定均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決定得否諭知緩刑。

㈥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94

年2月2日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原本被視為「因(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而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本次修正理由所示,則應論以「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不論新舊法,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甲○○、己○○,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㈦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5人各自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乙○○下手實施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另單獨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丙○○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己○○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基於與被告5人各別存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固為連續犯,然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既係各別與乙○○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各該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責,觀諸被告戊○○、丁○○、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有1次,自為單純一罪;另被告甲○○、己○○雖有偽造2紙以上私文書之行為,然所偽造之私文書名義人同一、復係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按即大安銀行)申請貸款目的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亦為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⑴被告5人係於金融管制較嚴時期,因不符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之條件,遽信乙○○之說詞,而為本件犯行,其目的在於冀求能藉此順利取得貸款及信用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⑵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後,被告甲○○、己○○未據以申請而行使,被告戊○○、丁○○雖有提出申請而行使,然未經行使對象(按即美國銀行)許可,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詳見後述),另被告丙○○於成功申領取得信用卡後,旋即於短時間內大量刷卡消費,嗣後未見全額清償(僅清償1次、3000元),其各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⑶被告戊○○、丁○○、甲○○、己○○4人先前均無前科,被告丙○○前於76年間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5人嗣後均坦承犯行,其品行及犯後態度;⑷另斟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2次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依此規定,本件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上開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相較於此,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情形自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應認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綜上3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條文之比較結果,應認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被告5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戊○○、甲○○、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然上開緩刑已於86年8月17 日期滿,依法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判決時,被告丁○○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4份可稽,且被告4人係因一時需款孔急始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詐得金錢迄未向各該特約商店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完畢,應認尚不宜邀緩刑之寬典,亦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偽造印文),為乙○○所有、供與被告丁○○、戊○○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偽造印文),為乙○○所有、與被告甲○○、己○○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6年1月14日在職證明書1紙,業經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而不復為被告丙○○或乙○○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伯來企業有限公司」、「余聲鐘」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4紙、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年1月10日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文各1枚),則為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在職證明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印文所由來之偽造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件,進而向如附表三(其中被告戊○○、丙○○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係公訴意旨未記載、但如附表二所示卷存相關申請資料中確有留存者,又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部分,則為公訴意旨未記載,但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認定在案者,均應予除外,另詳後述)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固足認被告5人確有打算向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情,然查: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於85年至86年間有無接獲被告5人名義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案,其中就被告丁○○之大安銀行貸款、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被告甲○○之大安銀行貸款,被告戊○○之大安銀行貸款、中國信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被告己○○之大安銀行貸款,被告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業經各該金融機構覆稱均未曾接獲被告5人名義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案,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之承繼銀行)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0000000001號函(丁○○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銀行)97年9月30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1246號函(丁○○未曾向該行申辦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9700002590號函(甲○○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及信用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土城分行97年9月12日(97)港匯銀土字第0045號函(戊○○未曾於85年間申請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年3月24日陳報狀(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五)第64頁)(戊○○未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花旗銀行97年11月7日(97)政查字第18303號函(戊○○未曾向該行申請貸款、信用卡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0000000004號函(戊○○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及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第09706721號函(戊○○未曾向該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0000000003號函(己○○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及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第09706722號函(丙○○未曾向該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等在卷可稽(詳細對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5人雖有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填寫各該金融機構之貸款信用卡申請資料,然尚難認被告5人有據而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5人既未曾向前述各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無何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並進而詐得財物之情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5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誤會。

㈡另被告丁○○、戊○○雖曾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推由乙○○持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經該行拒絕核發信用卡及貸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以不實之職業收入證明文件申請信用卡或貸款,至多僅能謂被告因擔憂使用正確職業收入資料恐無法順利取得信用卡或貸款而起意偽造,尚難認上開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即為各金融機構憑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或貸款之唯一或最重要因素,是上開偽造職業收入資料是否能謂為詐術,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尚須斟酌被告是否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定,此固應視被告有無就交易上重要之事施用詐術,更應視被告事後有無大量消費、拒絕還款等情為斷,就本件而言,被告丁○○、戊○○雖有以偽造私文書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情,然尚難謂此等職業收入資料即為該行憑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或貸款之重要因素,況其後既未經該行核發信用卡及准許貸款,即無從觀察被告丁○○、戊○○事後還款情形,以決定渠等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院訊之被告丁○○、戊○○2人亦均堅詞否認有日後不欲歸還貸款或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圖(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不能排除被告丁○○、戊○○僅係因當時金融監管較現今嚴格,因恐無法順利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始行使偽造私文書,日後仍可正常還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甲○○、己○○、丙

○○等5人如本段段首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復查:依卷存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資料,被告戊○○、丙○○另涉有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花旗銀行行使申請核發信用卡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均無從認被告戊○○、丙○○有於85、86年間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之情,此有花旗銀行97.11.7(97)政查字第18303號函(稱戊○○未曾向該行申請貸款,信用卡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7年10月2日

(97)政查字第17927號函(丙○○未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無法確定丙○○曾否向該行申貸而遭拒絕)在卷可稽(詳細對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是應認被告戊○○、丙○○此部分行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花旗銀行88年4月6日陳報函(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五)第98頁)雖謂丙○○曾於84年12月19日向該行申請信用卡遭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附表1編號8、第34頁)認定屬於本件犯行之一,惟查:

上開信用卡申請案係於84年12月19日提出,業經花旗銀行前函回覆明確,此既早於被告丙○○於86年間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距又達1年有餘,自難認此一信用卡申請案亦係以行使本件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丙○○另有以附表一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此敘明。

九、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附表1編號9、第35頁)雖另認被告甲○○於86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未獲准云云,然經本院以此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業覆稱被告甲○○係以統力企業社技師名義,於86年2月間申辦該行信用卡獲准,於86年2月17日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86年4月間申辦「小額無擔保」貸款獲准,於86年4月30日核貸放款15萬元,上開信用卡現仍使用消費中,並無積欠款項;另15萬元貸款則於89年5月16日全部清償結清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7日陳報狀可稽,訊之被告甲○○亦明確供稱確為統力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6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告 │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1 │丁○○│1.百川企業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1紙 │持左列偽造扣繳憑單、││ │ │2.百川企業有限公司86.1.27在職證明 │在職證明書向美國銀行││ │ │ 書2紙(上均有偽造「百川企業有限 │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 │ │ 公司」、「譚百安」印文各1枚、合 │行使,遭拒。 ││ │ │ 計4枚)。 │ │├──┼───┼─────────────────┼──────────┤│2 │甲○○│1.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6.1.17在職證明 │無 ││ │ │ 書1紙(上有偽造「伯來企業有限公 │ ││ │ │ 司印」、「余聲鐘」印文各1枚)。 │ ││ │ │2.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1紙 │ ││ │ │ 。 │ │├──┼───┼─────────────────┼──────────┤│3 │戊○○│1.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6.1.9員工在│持左列應東公司在職證││ │ │ 職證明書2紙(其中1張空白、另1張 │明書、扣繳憑單各1紙 ││ │ │ 上有偽造「禾豐國際有限公司」、「│,併同消費性貸款申請││ │ │ 楊紹銓」印文各1枚)。 │表(同時申請信用卡)││ │ │2.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12.2員工 │,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 │ │ 在職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應東實 │申請貸款及信用卡而行││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英」印文│使,遭拒。 ││ │ │ 各1枚) │ ││ │ │3.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6.1.10在職證明 │ ││ │ │ 書1紙(上有偽造「伯來企業有限公 │ ││ │ │ 司印」、「余聲鐘」印文各1枚)。 │ ││ │ │4.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 ││ │ │ 2紙。 │ ││ │ │5.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 ││ │ │ 2紙。 │ ││ │ │6.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單3紙 │ ││ │ │ 。 │ │├──┼───┼─────────────────┼──────────┤│4 │己○○│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1.9員工在│無 ││ │ │職證明書2紙(其中1張空白、另1張上 │ ││ │ │有偽造「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顏志雄」印文各1枚)。 │ │├──┼───┼─────────────────┼──────────┤│5 │丙○○│1.伯來企業有限公司86.1.14在職證明 │持左列伯來公司在職證││ │ │ 書1紙(上有偽造「伯來企業有限公 │明書1紙,併同信用卡 ││ │ │ 司」、「余聲鐘」印文各1枚)。 │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 │ │2.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年扣繳憑│業銀行申請行使,取得││ │ │ 單4紙。 │該行0000000000000000││ │ │3.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1.10員 │號信用卡1張。 ││ │ │ 工在職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裕乃 │ ││ │ │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 ││ │ │ 印文各1枚)。 │ │└──┴───┴─────────────────┴──────────┘附表二┌──┬───┬─────────────────────┬──────┐│編號│姓名 │被告填寫之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文件及繳付與馬金│原擬申辦項目││ │ │台之文件 │ │├──┼───┼─────────────────────┼──────┤│1 │丁○○│1.委託書 │1.大安銀行(││ │ │2.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 貸款) ││ │ │3.丁○○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 │2.華信銀行(││ │ │4.丁○○之戶口名簿 │ 信用卡) ││ │ │5.大安商業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申請書 │3.美國銀行(││ │ │6.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 │ 信用卡) ││ │ │7.大安商業銀行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 │ ││ │ │8.概括式同意書 │ ││ │ │9.華信銀行十二生肖信用卡申請書 │ ││ │ │10.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 │ │├──┼───┼─────────────────────┼──────┤│2 │甲○○│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 │大安銀行(貸││ │ │ │款) │├──┼───┼─────────────────────┼──────┤│3 │戊○○│1.委託書 │1.美國銀行(││ │ │2.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 │ 信用卡及貸││ │ │3.美國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 款)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2.大安銀行(││ │ │5.概括式同意書 │ 貸款) ││ │ │6.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通卡申請表 │3.中國信託(││ │ │7.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 │ 信用卡) ││ │ │8.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4.匯豐銀行(││ │ │9.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 信用卡) ││ │ │10.戊○○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 │5.渣打銀行(││ │ │11.戊○○之土地所有權狀 │ 信用卡) ││ │ │ │6.花旗銀行(││ │ │ │ 信用卡) │├──┼───┼─────────────────────┼──────┤│4 │己○○│1.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大安銀行(貸││ │ │2.委託書 │款) ││ │ │3.概括式同意書 │ ││ │ │4.大安商業銀行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 │ ││ │ │5.己○○之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 ││ │ │6.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5 │丙○○│1.委託書 │1.中國信託(││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信用卡) ││ │ │3.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 │2.渣打銀行(││ │ │4.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信用卡) ││ │ │5.丙○○之郵局存摺 │3.花旗銀行(││ │ │ │ 信用卡) │└──┴───┴─────────────────────┴──────┘附表三:被告等其他疑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編號│被告 │疑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認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 │財犯嫌 │欺取財之理由 │├──┼───┼─────────────┼──────────────┤│1 │丁○○│1.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快樂│台新銀行(大安商業銀行之承繼││ │ │ 貸免保人貸款) │銀行)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 ││ │ │ │部字第00000000001號函(稱黃 ││ │ │ │秋煌未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 │ ├─────────────┼──────────────┤│ │ │2.向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十│永豐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二生肖信用卡) │原名華信銀行)97年9月30日永 ││ │ │ │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 ││ │ │ │01246號函(稱丁○○未曾向該 ││ │ │ │行申辦信用卡) ││ │ ├─────────────┼──────────────┤│ │ │3.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 │美國銀行松山分行88年1月6日(││ │ │ │88)風管美商銀(信)字第8801││ │ │ │01-1號函(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 │ │ │第2148號卷(五)第22頁)(黃││ │ │ │秋煌、戊○○曾向該行申請信用││ │ │ │卡但遭拒絕) │├──┼───┼─────────────┼──────────────┤│2 │甲○○│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快樂貸│台新銀行(大安銀行承繼銀行)││ │ │免保人貸款) │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稱甲○○未 ││ │ │ │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 │├──┼───┼─────────────┼──────────────┤│3 │戊○○│1.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2 ││ │ │ 用卡 │ 日陳報狀、88年3月24日陳報 ││ │ │ │ 狀(稱戊○○未曾向該行申請││ │ │ │ 信用卡及貸款) ││ │ │ │2.戊○○雖另以玉崧企業有限公││ │ │ │ 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 │ │ 請信用卡,並遭該行於85年11││ │ │ │ 月7日拒絕,但此核為被告潘 ││ │ │ │ 皇龍所為本件共同偽造私文書││ │ │ │ 犯行之前所生之事,與本件犯││ │ │ │ 行無關。 ││ │ ├─────────────┼──────────────┤│ │ │2.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快樂│台新銀行(大安銀行承繼銀行)││ │ │ 貸免保人貸款) │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稱戊○○未 ││ │ │ │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 ││ │ ├─────────────┼──────────────┤│ │ │3.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土城分││ │ │ │行97年9月12日(9 7)港匯銀土││ │ │ │字第0045號函(稱戊○○未曾向││ │ │ │該行申請信用卡) ││ │ ├─────────────┼──────────────┤│ │ │4.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9月22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 │ │ │第00000000號函(戊○○未曾向││ │ │ │該行申請信用卡) ││ │ ├─────────────┼──────────────┤│ │ │5.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花旗銀行97.11.7(97)政查字 ││ │ │ │第18303號函(稱戊○○未曾向 ││ │ │ │該行申請貸款、信用卡部分因時││ │ │ │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 ││ │ ├─────────────┼──────────────┤│ │ │6.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1.美國銀行松山分行88年1月6日││ │ │ 款 │ (88)風管美商銀(信)字第││ │ │ │ 000000-0號函(見本院86年度││ │ │ │ 訴字第2148號卷(五)第22頁││ │ │ │ )(戊○○曾向該行申請信卡││ │ │ │ 但遭拒絕) ││ │ │ │2.美國銀行台北分行97年9月10 ││ │ │ │ 日美銀(徵)字第0000000000││ │ │ │ 30號函(戊○○並非該行客戶││ │ │ │ ) │├──┼───┼─────────────┼──────────────┤│4 │己○○│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快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貸免保人貸款) │97年9月16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稱己○○未 ││ │ │ │曾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 │├──┼───┼─────────────┼──────────────┤│5 │丙○○│1.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1.花旗銀行88年4月6日陳報函(││ │ │ │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第2148號││ │ │ │ 卷(五)第98頁)(稱丙○○││ │ │ │ 曾於84年12月19日向該行申請││ │ │ │ 信用卡遭拒) ││ │ │ │2.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北分公司97年10月2日(97) ││ │ │ │ 政查字第17927號函(稱張銘 ││ │ │ │ 仁未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 ││ │ ├─────────────┼──────────────┤│ │ │2.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9月22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 │ │ │第00000000號函(丙○○未曾向││ │ │ │該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