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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係何漢生以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召開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討論追償債務人黃寶鏞之債務一事,並非召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負責人亦係何漢生)之股東會,惟因其與辛○○等人不滿何漢生追討債務不力,要求何漢生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為何漢生所拒,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辛○○、朱許英、丁○○○、己○○等人離開上址,而為繼續討論上開事宜,被告與辛○○等人即決定至附近飲料店內,以抽籤之方式選出辛○○為清算人,即可由辛○○代表鴻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嗣因辛○○以清算人之名義,而偽刻鴻豐公司大章,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再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聲請及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案件偵查中,故「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有無召開鴻豐公司臨時股東會」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下午2時34分,至該署供前具結擔任證人時,竟基於對上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證稱:「自救會是下午2點,股東會是下午4點」、「股東簽到為當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一場地」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犯行,辯稱:95年6月10日當天,伊等股東確實有聚集開會,並達成選任清算人、監察人及清算公司的共識,伊前揭在檢察官的陳述並無不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在前揭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的陳述;㈡證人己○○在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中之陳述;㈢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㈣鴻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簽到簿;㈤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辛○○以其係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據以執行清算事務,進而撤回該公司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對鍾羅翠苓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認為當天召集的股東會不合法,故據此製作有關鴻豐公司名義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辛○○為清算人的議事錄、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審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的議事錄等文件俱屬虛偽為由,而對辛○○、鍾羅翠苓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為證人,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的證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9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屬實。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即當天參與匯得利會員自救會之人甲○○

、王彩霞、葉寶梅及廖金泉等人於另案辛○○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法院審理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所述,均一致否認95年6月10日下午4時有召開前揭議事錄所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與所舉有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之證人辛○○、己○○、乙○○、朱許英及丁○○○等人,所述有關舉行臨時股東會的地點、參與之人員、簽到簿是何時簽名、如何選任清算人等細節所述互有出入,且證人壬○○證稱95年6月10日臨時會的簽到簿,是在同年8月才補簽等語,證人庚○○證稱當時並未提到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其亦未表示要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認為被告前揭偵查案件中作證時所述「自救會是下午2點,股東會是下午4點」、「股東簽到為當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一場地」俱屬虛偽之證述。然查:

⒈依卷附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9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第18頁)所載,是據以決議:選任辛○○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選任己○○為監察人等事項,該決議的紀錄者即為被告。又依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據以提出本件告訴的事實觀之,是認為該股東臨時會的議事紀錄俱屬虛偽不實(見刑事告訴狀第2頁,附於前揭他字卷),則製作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被告,就此即有共犯之嫌。再參以被告戊○○在該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經具結後,在檢察官尚未問及有關該股東臨時會開會情形時所述:(95年6月10日有無開匯得利的自救會?)伊有接到何漢生的通知書,伊和伊先生陳文彥都有收到,(6月10日是你自己去還是你先生去?)伊等二人都有去,因為伊先生覺得鴻豐公司十幾年沒營運,怎麼會有個名義存在,伊等怕有人假這個公司名義行騙,所以去了解,(要去之前有無人要你擔任紀錄?)有,朱許英、辛○○、丁○○○、丙○○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去擔任紀錄,當時是大家聯繫若印章拿不回來就要清算等語;顯見其與辛○○等人於收受上開95年6月10日下午2時有關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開會通知之前,就已議定於開會當日倘無法順利取回印章將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更可據以得知被告與辛○○等人有相當的利害關係,而有共犯之嫌疑。是以本件據以提出告訴的事實及被告到案為後所述先前與辛○○等人聯絡的情況等節觀之,均足以得知被告與辛○○等人有共犯之嫌,則其在辛○○被訴案件作證時,如未證稱表示當天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達成前揭決議事項,反而和盤託出並無該股東臨時會、該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不啻曝漏其與辛○○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故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顯有上述法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然依卷附該偵查案件之筆錄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28至34頁),檢察官並未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就被告所參與股東臨時會的情況訊問,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具結之程序即不無瑕疵,按前所述,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方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意旨。

⒉就辛○○、鍾羅翠苓二人前揭被訴案件的犯罪事實,是

認為其等未經授權,即以鴻豐公司名義就任為清算人,並製作相關的清算文書及訴訟行為。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74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至第85條、第322條、第326條、第331條等規定即明。而鴻豐公司早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除據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提出本件告訴時陳述在卷外,並有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第30頁)可按,是鴻豐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依卷附鴻豐公司的章程(見同上他字卷第13至15頁),並未規定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由登記之董事即何漢生、辛○○、壬○○、朱許英、丁○○○、庚○○及甲○○等人為法定清算人(見同上他字卷第33、34頁之鴻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則在辛○○、鍾羅翠苓被訴案件中,是否有權以鴻豐公司名義執行清算事務並製作相關文書,而應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罪責,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當取決於是否獲得多數決的授權,此究與前揭股東臨時會集會前是否已通知召集所有股東、形式上有無會議進行之討論、表決外觀等情無涉。故即令如公訴意旨所指當天僅係數股東聚集的議決並無股東臨時會,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作證所述股東臨時會召開的地點、時間及簽到方式是虛偽不實,此不實事項既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就所訊問的內容,既有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惟檢察官命被告作證時,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程序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且被告此部分的證詞,又非屬該被訴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無論被告陳述是否虛偽,尚不得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