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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佳穎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佳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6月5日,與告訴人嘉佑影視社蕭尤敏簽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雙方約定嘉佑影視社拍攝製作之布袋戲節目「神魔英雄傳之情海魔濤」 (下稱「情海魔濤」)第37集起之新片著作權讓與佳穎公司,佳穎公司應交付嘉佑影視社面額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之支票8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給付權利金之用,另約定佳穎公司應於95年8月交付嘉佑影視社面額75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押金之用,佳穎公司始受讓嘉佑影視社已發行之舊片「神魔英雄傳之血魔劫」(下稱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36集之著作權,如有1張支票未兌現,嘉佑影視社即可終止合約。嘉佑影視社依約將陸續拍攝製作之「情海魔濤」第37至48集及「神魔英雄傳之魔紀天下」(下稱「魔紀天下」,係延續「情海魔濤」之主角及劇情重新命名之新片)第1至28集新片母帶交付佳穎公司重製發行。

惟於95年4月17日,佳穎公司簽發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

50 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4月15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嘉佑影視社即於95年5月4日,寄發苑裡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佳穎公司終止上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斯時起,佳穎公司即無權重製或公開播送嘉佑彩視社享有者作權之「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48集、「魔紀天下」第1至28集之視聽著作。詎庚○○明知未經授權,竟於96年2 月間,擅自以佳穎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恩碁映象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恩碁公司)重製「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48集光碟並販售之,嗣於96年2月28日,蕭尤敏在統一超商購得上開光碟,始知上情,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庚○○又於97年1月問,利用不知情之「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魔紀天下」,經蕭尤敏於97年1月3日發覺上情,予以側錄並提出告訴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⑴就已發行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部分係犯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⑵新片魔紀天下部分係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見檢察官97年11月4日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蕭尤敏之指訴、證人徐月珠之證述,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光碟訂單、收貨明細表、委託加工合約書、統一超商發票、扣案告訴人蕭尤敏自統一超商所購之「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48集光碟、告訴人蕭尤敏自冠軍電視台所側錄之魔紀天下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係佳穎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嘉佑影視社簽約,簽約後有依約開立10張各50萬元共500萬元之支票予嘉佑影視社,並陸續兌現450萬元,且於96年2月間有重製上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為DVD光碟販售,及於97年1月間有將新片魔紀天下於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合約在履行,沒有違約,伊陸續付了450萬元,但嘉佑影視社只交付新片母帶32片,伊有催促告訴人製作進度,也請嘉佑影視社稍後提示,但嘉佑影視社均置之不理,伊所支付金額與所取得之新片母帶不成比例,故伊不願將最後1筆50萬元兌現付清全部款項,雙方才起爭執,是嘉佑影視社未按進度交付母帶違約在先,竟然還片面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契約效力迄今仍然存在,伊當可行使依合約所取得新片、舊片的著作權,故伊有權發行舊片DVD及將新片在電視台公開播放,並無違法;另告訴人蕭尤敏一再指稱本件合約不包含已發行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但是簽約時蕭尤敏並未在場,蕭尤敏並不知悉簽約情形,而且依業界慣例,買新片就是要附帶舊片,合約第一條白紙黑字也有寫本件契約標的包含已發行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契約書各條內容也看不出來第一年不包含舊片的部分,在簽約後,告訴人也將舊片的庫存(VCD)、海報都寄給伊公司,後來是嘉佑影視社自行片面解讀契約內容不包含舊片並拒絕交付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之高畫質DIGITAL母帶,但伊已取得舊片的著作權,伊自有權利發行販售,本件應係合約爭議,是雙方對契約條款內容的爭執,伊認為契約仍有效,也願意付清最後50萬元履行全部合約,伊無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佳穎公司負責人,於94年6月5日有與嘉佑影視社之代理人戊○○、己○○簽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於簽約後有依約開立10張各50萬元共500萬元之支票予嘉佑影視社,並陸續兌現450萬元,最後1張於95年4月17日退票,嘉佑影視社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惟被告認為嘉佑影視社並不合法,於95年5月1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嘉佑影視社表示反對,雙方即起爭執,被告並於96年2月間有重製上開已發行舊片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44集、新片情海魔濤第45至48集為DVD光碟販售,及於97年1月間有將新片魔紀天下第1至28集於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蕭尤敏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系爭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退票理由單、嘉佑影視社於95年5月4日所寄存證信函、佳穎公司於95年5月19日所寄存證信函、請款單、光碟訂單、收貨明細表、委託加工合約書、統一超商發票、扣案告訴人蕭尤敏自統一超商所購之「血魔劫」第1至44集、「情海魔濤」第1至48集光碟、告訴人蕭尤敏自冠軍電視台所側錄之魔紀天下光碟等為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發行上開已發行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之DVD光碟,及於電視台公開播送新片魔紀天下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未違約,嘉佑影視社於95年5月4日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契約,契約迄今仍然有效,故其有權發行及公開播送依契約所取得之著作權等語。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嘉佑影視社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被告於嘉佑影視社終止契約以後是否猶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為上開光碟重製及公開播送行為?經查:

㈠佳穎公司與嘉佑影視社於94年6月5日簽立本件著作權讓與合

約書時,係被告本人與嘉佑影視社之代理人戊○○、己○○(按該二人分別係告訴人蕭尤敏之嫂及兄)所簽立,雖然本件契約尚有如第1條所列已發行舊片是否要附帶之爭議(詳如下述),然依卷附之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載(見他字第2557號卷第3-4頁),第一年簽訂50部,每部10萬元,總計500萬元,而雙方均無爭議此係指新片部分,故就新片係以一集10萬元之價格讓與,迨可認定。告訴人蕭尤敏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於被告在95年4月17日退票以前,被告已經支付450萬元,嘉佑影視社迄今只交付新片32集母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尚欠缺新片母帶18集之情形下,被告有所顧慮,因而未兌現最後一張支票,基於契約對等之公平原則,其暫時拒絕付款尚非全無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因為已經付了450萬元,只拿到新片情海魔濤45-48集、魔紀天下1-28集之母帶,二者不成比例,所以未如期支付最後一筆50萬元一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己○○雖又證稱:被告是週轉不靈才退票,其在退票前有要求嘉佑影視社延票,但我們不同意,被告在退票以前都沒說新片母帶不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面背面),及證人即佳穎公司會計乙○○亦證稱對嘉佑影視社退票係是資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背面)。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是不要付這50萬元,我在5月5日有跟戊○○聯絡叫他們把支票帶過來佳穎公司拿現金,或者是再重新提示,我們都會付款,但是戊○○就說蕭尤敏不同意,當時佳穎公司已經有準備50萬的現金,...我是在佳穎公司還沒有收到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以前,就有跟戊○○說領錢及換票的事,但是戊○○就說蕭尤敏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正面)。可知,被告就所退票之50萬元並無拒絕支付之意,佳穎公司會計乙○○在公司收到嘉佑影視社終止契約前即通知戊○○前來換票或領現金,乃為告訴人所拒絕,且佳穎公司於收到嘉佑影視社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7年5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嘉佑影視社片面終止契約,並稱無故不支付最後50萬元之意,因嘉佑影視社所交付母帶與其已支付之價金不成比例,佳穎公司有權請求延遲付款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557號卷第6-8頁);是被告在收到嘉佑影視社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亦立即回覆稱伊有權請求延遲付款,不同意嘉佑影視社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雙方對契約之履行、終止與否確有爭議,惟如前述,被告以嘉佑影視社母帶支付不足而不同意嘉佑影視社終止契約,非全無法律上之理由,嘉佑影視社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之不同意,難認已經生效,被告據此主張契約仍然有效,其可使用所取得新片、舊片之著作權而本案之重製發行、公開播送行為一節,尚屬有據。

㈡告訴人蕭尤敏又主張:就只交付母帶32集部分,嘉佑影視社

沒有違約,因為依據合約第6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每集5萬元的廣告費,32集新片共計160萬元,所以被告在取得32集時含廣告費,要給我們的錢全部是480萬元。32集不含廣告費是320萬元,含廣告費是480萬元。而且每集5萬元的廣告費是另外算,不含在500萬元,所以依照合約被告要付給我的錢是500萬元加上廣告費250萬元,全部要給的錢是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當日代表嘉佑影視社與佳穎公司簽約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約前我有先跟被告討論合約的內容,本來談定的價錢是750萬元,1年是50集,但被告說第1年很難作要打廣告,要求我1集便宜5萬元,我便宜他的5萬元他會拿出來做廣告,所以才會有合約書第六條的規定。」、「因為當初合約有約定一集被告要負擔五萬元的廣告費,但是他沒有拿出支付廣告費的單據,如果沒有單據的話佳穎公司就要給嘉祐公司每集5萬元的廣告費,就是32集一集10萬元,因為他沒有拿出廣告費單據所以一集就是15萬元,這樣算起來32集被告他應該要給我4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可知,告訴人蕭尤敏及證人己○○係認為被告沒有依約做廣告,故被告不得主張嘉佑影視社僅支付新片母帶32支與被告所支付之450萬元價金不成比例。然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6、17行關於廣告費部分係約定:「乙方須每集(部)另行撥付新台幣伍萬元整(含營業稅)作為廣告、行銷、包裝...等等費用,並提示相關單據予以證明。」(見2557號偵卷第3頁背面);自該契約文字之形式上觀察,雖然有約定被告應提出每集有支出5萬元廣告費之單據予嘉佑影視社,然似不能與每集10萬元之價金混為一談,告訴人蕭尤敏及證人己○○片面主張若被告未能提出每集5萬元廣告費之支出單據,被告即應再支付每集5萬元之價金,即屬牽強。及告訴人蕭尤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簽約後約一星期,己○○才拿合約給伊,伊有問己○○每集5萬元廣告費的事,本來約應簽750萬元,因被告承諾每集要支出5萬元廣告費,所以合約約價金降為500萬元,但是伊沒有問己○○如果被告不去做廣告要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背面)。可知無論係簽約時或簽約後,告訴人蕭尤敏及證人己○○並未慮及被告若未依約支出每集5萬元廣告費時應如何處理,且契約亦未明文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支出每集5萬元廣告費時,應自已付之價金中予以扣除,則告訴人蕭尤敏及證人己○○片面主張被告未依約做廣告,應自其已付之450 萬元價金中扣除每集5萬元廣告費一節,難認無據。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合約第6條的規定,並不是被告要付5萬元現金給告訴人,而是被告要每集撥付5萬元來做廣告,把單據證明拿給告訴人看就可以了等語,非全無理由。又雖然被告未依約提出每集有支出每集5萬元廣告費之相關單據予嘉佑影視社,惟依卷附嘉佑影視社所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見2557他字卷第5頁正面、背面),嘉佑影視社於該信函中對該事隻字未提,顯然其並非執此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參以契約並未約定廣告支出單據應提出之期限,亦未約定若被告未提出,嘉佑影視社可自行自已付之價金中扣除,及遍查全卷,嘉佑影視社亦未正式就廣告費支出單據部分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其於事後於本案審理中片面主張被告就所付之450萬元應包含已取得的新片32集每集5萬元之廣告費一節,難認有理。綜上所述,雖被告未依約提出廣告費支出之相關單據,惟此乃契約履行之合約爭議,嘉佑影視社當初未執此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被告因未提出廣告費支出單據,已付450萬元價金應扣除廣告費,並無被告所稱母帶交付不足問題,終止契約已經生效云云,難認有理。

六、佳穎公司與嘉佑影視社關於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履行雖有爭議,然嘉佑影視社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被告認為契約仍然有效,其就合法所取得之新片、舊片為上開重製發行、公開播送等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再指稱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標的不包含已發行之舊片部分,所交付佳穎公司之舊片均係

VCD 廣告片,迄今都未交付母帶,嘉佑影視社就舊片部分均未授權予佳穎公司,不論契約有效與否,被告均不得主張取得已發行舊片之著作權,其就舊片為本案重製行為自有違法云云。被告亦承稱未取得嘉佑影視社舊片母帶,係依嘉佑影視社所交付之先前已發行VCD來重製,惟辯稱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標的即包含已發行舊片,是嘉佑影視社違約未交付母帶,不得已才以VCD來重製等語。是本案再應審究者為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是否包含已發行之舊片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雖一再主張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標的不包含已發行

之舊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著作權讓與合約第1條文字所載,本件著作權讓與標的確實包含已發行之「神魔英雄傳之血魔劫」、「神魔英雄傳之情海魔濤」。及簽約當時亦在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本件買賣的中間人,本件買賣是針對新片,但是簽約當天被告有要求舊片也要一起給,嘉佑影視社可以決定要不要給,當天談的結果,嘉佑影視社同意給舊片,契約也是這樣約定舊片要送給佳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正面);及證人甲○○亦證稱:「(94年6月5日嘉祐公司與佳穎公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我在場,我也是影視的發行業,當天我有陪被告去。」、「他們談的時候我有在旁邊聽,被告是買新片,但是被告有說舊片也要一起附帶過來。」、「(是否記得嘉祐公司的蕭先生有無同意舊片可以一起附帶沒有另外的計算費用?)我記得就是都含在500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是依當時在場之證人丁○○、甲○○所證,該二天簽約當天之認知係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標的有包含已發行舊片部分,且係附帶贈送,不另外計算價金,告訴人猶主張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標的不包含已發行之舊片云云,與契約文字不符,亦與上開在場之證人丁○○、甲○○所認知不同,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㈡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合約書第一條

就有把舊片的名稱寫進去?)因為在簽約之前被告就跟我們談到剛才我所說的作生意時機的問題,原則上舊片不在合約範圍內,但是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如果有去談成舊片的生意,我們也是有義務要授權給他去作,但是我認為收他的500萬元是與舊片無關,他可以以舊片去談生意的前提是他必須要先開一張押金票,之前在電話中聯繫的時候被告都同意。合約書簽約當場的時候我有看到合約書有打舊片就是血魔劫、情海魔濤,我有問被告說你打這樣子好像我把舊片也賣給你了,他說在場這麼多人大家都可以作證,講話算話,簽約當時就談了3個多小時,本來要重打,後來沒有重打,因為被告說他帶來的合約上面都蓋好章了,他今天也沒有帶印章來。」、「(既然合約書不要重打,你有沒有要求他要把第一條舊片劃掉?)我現場要求劃掉王者風雲,血魔劫情海魔濤我沒有要求他劃。」、「(他現場也沒有開75萬元押金票給你,應該血魔劫情海魔濤就與這個合約沒有關係,為什麼還不劃掉?)因為簽完約後,他說他的票剛好用完,所以3天後會把11章票開好寄過來,就是50萬元10張還有1張75萬元押金票,所以我認為當場沒有爭議,因為被告有說血魔劫情海魔濤他可以去談生意就要寫在合約書裡面,他才可以把合約書出示給別人看,他才可以去談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伊兒子念法律系,己○○要簽約時叫伊帶伊兒子一起去,己○○有先把合約給我兒子看,我兒子有對己○○說契約不包含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就應該劃掉,本件買賣就是只有新片魔紀天下部分,後來己○○沒有劃掉,但有要求重打合約,被告就說很麻煩,那麼多人都聽見,不可能反悔,當天談的是要做滿2年,還要開75萬元的押金票才有舊片授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惟證人己○○、丙○○上開所證與契約文字內容並不相符,且亦與在場之證人丁○○、甲○○上開所證不符,本院亦難遽信。而告訴人及證人己○○一再主張被告應於簽約同時即開立75萬元押金票才能在第一年取得舊片的授權一節,則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明顯不符,依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在第二年即95年8月始有簽發75萬元押金票之義務,且自契約各條文字中亦均看不出該75萬元押金票與舊片授權與否有何關連。而本件簽約總價金高達500萬元,雙方應均極慎重,證人己○○亦請友人丙○○帶同念法律系之兒子到場檢視契約,則其事後對於舊片如何授權之主張竟與現場所簽立契約文字全然不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縱然證人己○○、丙○○上開所證確實係自己之認知、解讀,惟證人己○○事後所主張既與契約文字不符,在場之甲○○、丁○○亦認為當天所講本件契約有包含舊片之授權,且不另計費用,顯然當場之各人對契約之解釋並未能達成真正之共識,則被告於當時對己○○之真意有所誤認,以為本件契約有包含舊片授權而為著作權之行使為本案舊片之重製行為,尚難即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㈢又告訴人蕭尤敏雖為嘉祐影視社之負責人,惟其於簽約當日

並未到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簽約以前你和己○○有無討論過本件舊片著作權的問題?)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跟我們合作的廠商要做滿2年才能取得舊片的著作權,所以我跟己○○並沒有就本件與佳穎公司的簽約討論過舊片的問題。」、「(簽約回來以後,你和己○○有無講舊片簽約的問題?)簽約後一、兩個星期,己○○有拿合約給我看,我就問己○○說,依照合約這樣寫,好像舊片是包含在主契約裡面,己○○對我說,合約簽約當天,有跟被告及在場的人提到,這舊片須做滿兩年才擁有權利,而且在簽主約時還要開立柒拾伍萬的支票來擔保,但是接著我再問己○○說,被告也沒有開75萬元的票出來,己○○就回答我說,被告當場是說三天以後要開,但到現在也還沒有開,他有找戊○○持續要聯絡被告開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蕭尤敏與其兄己○○於事前未對舊片授權部分如何與被告簽約一事為充分討論,渠二人本於嘉祐影視社向來之作法而認為舊片授權係合約滿2年以後之事,惟告訴人蕭尤敏於事後初見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書面,亦認為包含舊片授權部分,其亦係聽聞己○○之說法而主張被告要再簽發75萬元支票始有舊片授權,告訴人蕭尤敏之指訴非惟與契約文字不符,且係事後聽聞己○○轉述而來,則其對被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符合簽約當時情形,亦非無疑。再依證人即佳穎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根據合約所約定,依照合約的約定舊片的權利已經是屬於佳穎公司的,所以在94年8、9月間我就跟她要舊片的庫存,她說好,她說要整理整理才寄,後來有寄,戊○○寄給我的庫存有些是完整的,有些不是完整的,我有整理,完整的血魔劫120套,情海魔濤是50套,我收到後有在94年10月13日發傳真給戊○○告知她有收到,並再向她要海報,後來她也有寄過來,...我向戊○○要庫存、海報,不是被告指示我做的,我是根據合約主動做的,做了以後有報告被告,被告沒有說不對,...94年12月2日我有發傳真向戊○○表示我有寄出高畫質母帶請她代過舊片,因為我一直向她要舊片母帶,她都就拖拖拉拉,並且一直有提到被告要開75萬元押金票的事,她說被告在簽約的時候,就有口頭答應要開這張票,我就對她說被告並沒有交代我這件事情,而且合約上面也沒有這樣載明,我會幫你把意思跟被告轉達,然後我就對被告報告這件事情,被告就對我說合約是記載95年8月才要開,現在才剛開始配合,怎麼就要開,要開也是第2年的事情,然後我就再對戊○○說被告的意思,戊○○還是堅持說現場有約定,...依照合約我們已經取得舊片權利,當然可以壓製

DVD 去賣,本來應該用母帶去壓製,因為戊○○一直不給母帶,不得已才拿庫存的VCD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乙○○於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2日發與戊○○之傳真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甚係依合約向戊○○取得舊片VCD庫存血魔劫120套,情海魔濤50套,數量菲少,並非如告訴人所指給舊片VCD是廣告片,且證人乙○○於契約有效期間即有依被告指示多次再向戊○○索取舊片之高畫質母帶,因戊○○以被告應再開立75萬元支票而拒絕交付。綜上所述,雙方就被告能否取得舊片之授權一節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以為依契約明文約定其可一併取得舊片授權,75萬元支票之簽發係95年8月以後之事,嘉祐影視社所屬之告訴人蕭尤敏、戊○○、己○○則堅持簽約時口頭有另為約定,可知雙方就舊片授權仍有爭議。而被告主張其有一併取得舊片授權,則與契約文字約定相符,且在場之證人丁○○、甲○○所認知內容亦與被告相同,則被告所辯其認為依合約有一併取得舊片授權,伊有權將舊片重製發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本件係合約爭議一節,非無理由。

七、告訴人又主張被告為本件重製及公開播送行為均係合約一年滿期以後之事(簽約日係94年6月5日),縱使如被告所辯當初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及其有取得舊片授權,惟其未重新與嘉祐影視社取得授權,於契約一年滿期後之96年2月間將舊片重製販售、97年1月間將新片於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不是一年即滿期的合約,依照合約書第6條第1點的約定,至少以5年為期,而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佳穎公司在第一年以500萬元取得嘉祐影視社所交付50部之新片,而嘉祐影視社迄今僅交付新片32部,被告已支付450萬價金,是嘉祐影視社交付新片之進度遲延,其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故契約仍然有效,須待嘉祐影視社交付新片50部,被告支付最後一筆50萬元價金,才有第二年契約如何談授權之問題,嘉祐影視社主張第一年契約至94年6月5日簽約後之一年即期滿,並無理由,伊認為第一年契約雙方都沒有履行完畢,契約效力仍在,伊自使繼續著作權等語。經查:依卷附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之各條文字以觀,確難認定該合約於一年以後自然期滿,而依該合約第6條文字以觀,雙方就簽約後五年內應如何授權亦有規範,被告辯稱合約不是一年就滿期一節,尚與契約文字意涵相符。而如前述,嘉祐影視社確實因僅交付新片32部,與被告所已經支付之450萬價金,不成比例,嘉祐影視社以佳穎公司未支付最後一筆50萬元而終止契約難認為已經生效,則被告以此而認為因雙方在第一年之義務均未履行完畢,契約並不因一年期間之經過而當然無效,亦非全無法律上理由,其辯稱:契約仍然有效,雖然契約已經過一年,但契約仍然有效,其仍可行使其已取得新片、舊片之著作權,本件應屬合約爭議,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等語,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經營之嘉祐影視社與被告所有之佳穎公司,於94年6月5日所簽訂之本件著作權讓與合約,雙方迄今對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契約經過一年以後之效力如何?讓與標的是否包上開舊片部分?仍有諸多爭議,被告雖然未支付最後一筆50萬元價金,惟其向嘉祐影視社請求暫緩付款非全無法律上之理由,其不同意嘉祐影視社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契約仍然有效,其可行使已取得新片、舊片之著作權,而為本件重製及公開播送行為,非全然無據。本件應屬契約履行之爭議,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所為有違反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2條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