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池泰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4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臺北市政府公告辦理「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下稱系爭拆遷工程)時,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及工程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等業務。乙○○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所定條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拆遷戶所有人,得領取拆除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拆除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相關事項。依第3條規定,得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之建築物為35年10月1日前(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另有不同規定)興建、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等之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且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合法建物重建價格部分,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房屋面積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違章建築處理費部分,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53年至77年8 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乙○○調取一樂園之登記謄本後,明知該屋為1層,面積
35.54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與其至現場測繪時,現場之建築物為1層,總面積近300平方公尺(拆除211.27平方公尺後,尚餘約8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明顯不同,顯非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原始建築物,而有增建之事實。是依上開辦法,乙○○自應查明該增建部分係屬合法建築物,或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以判定應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但其竟意圖為使拆遷戶一樂園得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均為增建之「鋼構鐵皮屋」,而非原始登記之「木造」,且非屬35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而為違章建築,依上開辦法只能以重建單價50%計算補償費,但其卻在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之「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以資符合建物登記資料,並在計算表之「重建單價」、「重建價格」亦均不實記載為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價格,並持以行使。其進而將所有之拆遷範圍內之建物211.27平方公尺(即1樓、騎樓、棚面積之總和)之拆除面積(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使一樂園分別於90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日,先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一樂園,使其因而溢領新臺幣(下同)167萬4776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0年4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期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並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其將系爭工程範圍中之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使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補償費等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私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我核算補償費前曾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拆遷戶有無違建查報紀錄,主管機關已答覆沒有,我並不知道有增建或違章。本案關於建物是否合法係依臺北市市長88年間所為的專簽,另面積則完全是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第4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為35年11月1日前之房屋,以時間認定,不須有建物登記或建物謄本,合法面積不以建物謄本登記為準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90年4月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
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38萬1261元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98年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0061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場照片、簽呈、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地形圖、公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表、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爭拆遷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274-345頁)、一樂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面、一樂園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67-71頁)。
㈡一樂園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
昭和17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登記之建坪為22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權人為中村仙藏。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於40年時(民國)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減為10坪7合5勺,於43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
35.54平方公尺。58年間移轉予賴炳坤,71年間再輾轉移轉予一樂園所有,構造則仍為木造,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98308609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40年6月3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85、121-133頁)。又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結果:「按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但因完成登記有期效力,本處於
88 年4月7日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此有該處97年12月29日北新新配字第09769591600號函復暨所附之上開檢關簽呈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9-221、228-230頁)。被告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此有簽呈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20頁)。是被告將一樂園所有之上開196號房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已經登記,依上開專簽固可認為屬合
法建築物。但查,被告至現場繪測結果,上開房屋應拆除面積為211.27平方公尺(含雜項建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有前開拆遷平面圖、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12、314頁)。扣除應拆除部分後,尚留有約8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明顯大於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應拆遷部分係坐落於道路上之建物。建材部分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登記之「木造」房屋,此不唯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房子的結構是鋼骨鐵皮屋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並有本院向新工處所調得當時之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339頁)。是現場房屋之建築材料,與登記資料顯有不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其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將「建材」部分,不實記載為「木造」,其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又依本院調得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一樂園在拆除後,其登記面積仍為35.54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1頁),其登記面積並無減少,益見本工程所拆除之房屋,均係增建部分。綜合上開現場測繪之成果,及本院所調得之上開4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足見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號房屋應拆遷部分,均屬增建之附屬違建,且該增建部分絕非在35年1 0月1日前所興建,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該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自非屬合法建築物,已至為明確。㈣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既非屬合法建築物,自只
能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章建拆遷處理費之標準,按其興建之時間計算其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而查,有關上開增建建物之興建時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樂園飯店老闆是我乾爹、乾媽,事情都由我處理,該屋租給他人作賣場,房子的結構是鋼骨鐵皮屋。最早是木屋,木屋壞了才翻成鐵皮屋,何時改建,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改建之後是整個蓋滿,之前木造時,面積不是很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該房屋是日據時代木造的房子,經過地震翻修,在五十幾年時,由木造的水泥瓦改成木造的石棉瓦,整修時有大很多面積,後來因為颱風,在七十幾年,木造房屋已蛀掉,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鐵皮屋頂,就一直到拆除時維持同樣的樣貌等語(參偵字第12602號卷第142頁)。參以,承前所述,一樂園買受上開房屋之時間為71年間,與證人己○○上開證詞相接近。一樂園既係在此時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則其在取得之後進行改建之可能性較高。由此推之,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改建時間之證詞,應屬可信。是於此情形下,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至多只能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及相關之拆遷獎勵金。
此並經本院向新工處函詢,經該處於97年12月29日以上開函復:「五、....現場丈量拆除面積,若經查證有附屬違建之部分,仍依違章建築計算拆遷處理費。」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明知如此,竟在拆遷平面圖、計算表中故意將該屋之建材名稱虛偽記載為「木造」,且未以違章建築處理費計算補償費,而將拆遷範圍內所有建物,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計算拆遷補償費及相關之拆遷獎勵金,自已違背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
㈤被告在現場測繪上開196號房屋結果,應拆除之面積,主建
物部分為14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29.31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棚」為33.6平方公尺,此有上述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一樂園得領取之補償費為(詳如附表三):(148.36×6405『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29.31×3203『按上述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33.6×668=106萬6553元。但被告卻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因而給付一樂園共211萬3288元之補償費。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後尚餘81.93平方公尺,認猶大於其登記面積,應均不予補償云云。經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經拆除後,現場確實仍留有81.9 3平方公尺之建物,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153頁)。惟承前所述,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除對於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外,對於違章建築亦按其興建時間,給予不同之補償,並非全部不予補償,是縱所拆除之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築,只要合於上述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仍應予補償。且查,實際剩餘多少房屋之事實,與實際拆除多少面積,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現場實際尚剩餘81.93平方公尺之房屋,即認定一樂園並未拆除任何建築物,亦無從據此推論一樂園不能領取任何補償費。況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依第10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按建築物之構造計算。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房屋,係屬一層鐵造平房,應以拆除界線向內延伸加算0.8公尺之面積計算補償費。其實際應加算之面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工處計算結果約為
18.04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新配字第09870471200號函可考(附於本院卷三第77頁)。換言之,實際剩餘房屋之面積雖仍有81.93平方公尺,但該剩餘房屋應仍包含了上開加算之18.04平方公尺部分。是公訴人以剩餘房屋之面積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似非的論,附此敘明。
㈥按「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
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拆遷範圍內房屋,業於新工處所訂之最後拆遷期限91年3月5日前拆除,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作證在案(參他字卷第66頁),並有拆除查報單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2602號卷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一樂園另可領取按拆遷補償費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依規定得領取63萬9932元(1,066,553元×60%=639,932元)。但被告卻核給一樂園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金,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現存之建築物尚大於原始登記面積為由,主張一樂園亦不得領取拆遷獎勵金,承前述相同理由(第㈤點),亦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6年3月7日調查訊問時,對於該局所詢其承辦系爭拆
遷工程之法令依據時,答稱:「係依88年修訂之臺北市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等語,斯毫未提及內政部之相關規定(參偵字第12602號卷第8頁背面)。另依本院向新工處所調得被告當年承辦此案件所留存之檔案紀錄中,被告於90年12月24日、90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簽呈中所引用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以及於90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90年4月16日以府工新字第9004011200號函予各拆遷戶之函文說明第二條中,均一再向拆遷戶表示係依前述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一第301、303頁、305-306頁、第335-337頁)。是被告不僅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且在歷次的公文、簽呈、通知書、會議紀錄中,一再述明係依據臺北市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係依據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辦理本案拆遷補償事宜。足認其此部分之所辯,均非事實,無可採信。
⑵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
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另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上開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僅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至於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或合法建物所增建之違章建築,非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標的,僅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至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實際拆除面積計算徵收補償費,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經該部以9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96314號函復在案。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尚屬無據。
⑶被告確曾於90年6月18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
建管處)查明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有違建查報紀錄,經該局於90年6月27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5733400號函復相關違建查報清冊中並無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9-331頁)。但查,建管處有無一樂園之違建查報紀錄,與一樂園實際上在系爭拆遷工程土地上有無違建,並無一定之關連,此尚涉及當年查報是否周全詳實。況承前所述,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實際建築面積確實大於原始登記面積甚多,且建築結構明顯與登記資料不符,已足認一樂園有增建之事實。但其竟無視於此一事實狀況,且明知依內政部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違章建築不能補償,而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亦不能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算,卻仍徒以建管處之該回函,逕將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之重建單價估定補償費,其有圖利一樂園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㈧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明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196號
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均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所增建之房屋,且現場之建築物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木造房屋,竟仍於其職務製作之一樂園「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 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之「建材」欄部分,不實記載為「木造」,並在計算表中之「重建單價」、「重建價格」欄填載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並據以計算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167萬4776元(1,046,735+628,041=1,674,776)之不法利益,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公務員身分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較為有利利於被告。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
2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⑶綜上,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結果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及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至於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修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乙○○於承辦系爭拆遷補償工程中,就其主管之事務,
明知一樂園遭拆除之建物為鋼架鐵皮屋,非木造日式房屋,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一樂園「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在計算表「重建單價」、「重建價格」欄,全部填載為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及價格,並持以行使,且明知一樂園應拆遷之房屋均違章建築,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應按違章建築計算補償費及獎勵金,竟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及獎勵金,直接圖利拆遷戶一樂園,使一樂園因而獲得共167萬4776元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臺北市政府自治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使國家因而溢發167萬餘元之補償費,損害公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又本件被告係圖利其他私人,其本人並無所得,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其所得財物」要件不符,自無庸另為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圖利許重基、丁○○、庚○○、顏迪誠、顏迪賢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承辦上開系爭拆遷工程時,除
有如前述之違法核估補償費,圖利拆遷戶一樂園上開金額之犯行外,其同時將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8之1全拆戶,及丁○○所有○○○區○○街○○○號、庚○○、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部分拆遷戶,均核定為合法建築物,且均將實測面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但其中全拆戶即三水街108-1號建築物登記面積僅有42.13平方公尺,其僅得領取補償費為48萬4267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拆除面積107.14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另部分拆遷戶三水街108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僅為217.24平方公尺,在已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應拆除建築物部分之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52萬8612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合計139.36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此外,部分拆遷戶即西園街1段212巷17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79萬451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然被告以實測應拆除之面積合計為358.42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各戶原始登記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未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而以全部建築物視為合法建築物作為計算基礎之違法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予上開三拆遷戶。計溢算丁○○拆遷補償費135萬2934元、溢算許重基拆遷補償62萬3476元、溢算庚○○等三人257萬7400元。又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所定:拆遷戶須於限期內或雖逾期而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者,始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與82年1月13日簽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核准之決議原則即拆遷戶雖未自行拆除,而僅依限騰空房屋、交出鑰匙配合拆遷,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決議不相符合,惟其對外公告及告知前拆拆遷戶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條件,均須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始得領取。但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丁○○及西園路1段212巷17號庚○○,因不知如何自行拆除,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告以可找本件公共工程施工承商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丙○○(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處理,導致丙○○個人利用聯強公司名義,偽向庚○○、丁○○等人各詐騙自行拆除費用各約1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並未依限為庚○○等人實施自行拆除工作,而係於同年5月4日,由聯強公司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之名義代為拆除。拆遷戶即三水街108之1號許重基則完全未自行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之規定,前揭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及108之1號、西園路1段212巷17號均未於期限內或逾期自行拆除,依被告對外公告及具體告知拆遷戶所依據之法令,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竟仍承前開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中不實登載各該拆遷戶均已於91年3月5日實拆完畢,並可領取法定全額之拆遷獎勵金之不實內容,陳送呈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股長甲○○、正工程師蔣安棋、科長陳昌仁審核後,於91年3月27日由新工處據以核發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上揭拆遷戶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拆遷獎勵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拆遷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規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戊○○、王正可、丁○○、庚○○、黃維賢、陳盛添、丙○○等人之證詞、系爭拆遷工之相關計算表、拆遷平面圖、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拆遷文件、聯強公司所提出之現況圖、鑑定報告書、被告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之簽文、請款單、查報單、庚○○等人之臺灣銀行存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認定上開三拆遷戶為合
法建築物,且均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予丁○○等人,並坦承丁○○等人並未在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應拆遷之房屋,而係由市政府委託聯強公司拆除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等犯行,並辯稱:合法房屋之認定是依照88年市長核准的處理原則。且現場測繪時無法看出建築物之年代,分不清是否有都增建、違建,核發拆遷獎勵金是按照市政府在大安七號公園拆遷案件的會議決議,只要拆遷戶騰空點交給市政府,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而上開三戶拆遷戶確實均於91年3月5日騰空點交等語。經查:
①本案系爭拆遷工程之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108之1、丁○○所有○○○區○○街○○○號、庚○○、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戶,均業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以及其登記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偵字12 602號第38-40頁)。又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上開三戶之面積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且被告係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並均填報該三戶實拆日期為91年3月5日之拆除查報單,且已按補償費之百分之60,核算拆遷獎勵金予上開三拆遷戶,其金額分別如表二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丁○○、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庚○○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顏迪賢所提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參他字卷第78-83頁)、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簽文及所附之補償費表、上開三戶所有人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拆除查報單等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08-10 9、111-116.118-122、140-142頁)。
②丁○○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
期昭和18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三層房屋,1樓有28坪5合1才,2樓為31坪4合5勺,3樓12坪7合2勺6才,停仔腳(騎樓)12坪7合2勺9才,ベランダ─(露台)2坪8合4勺3才。46年(民國)時移轉予丁○○,並進行分割,1樓面積為23坪4合3勺9才,2樓為26坪3合8勺8才,3樓為12坪7合2勺6才,露台2合1勺8才,停子腳2坪9合4勺9才。構造為磚造。於56年門牌改為三水街108號,並將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17.24平方公尺,騎樓9.75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98308609 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85-97頁)。另庚○○等三人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顏義昌,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有26坪4合2勺8才,2樓為29坪7合3勺6才,停仔腳(騎樓)3坪3合3勺3才。41年時改以平方公尺登記。構造為磚造,57年(民國)時移轉予顏其欽,嗣於79年間再由庚○○等三人共同繼承,其主建物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騎樓為9.89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98-109頁)。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街108之1號房屋,係於46年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5坪6勺2才,2樓為5坪6勺2才,露台2坪6合2勺5才。於同年間面積轉以平方公尺登記,其主建物之總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露台為8.67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於67年間由蕭計力等人共同繼承,嗣於68年間由許重基拍賣取得,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10-120頁)。而承前所述,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完成登記有其效力,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被告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是被告將許重基、丁○○、庚○○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均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於法並無不合。
③被告核估拆遷戶丁○○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號房屋之補償費部分:
⑴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
除面積,加上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之加算面積結果,應予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因該建物目前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錯誤。既無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被告現場測繪應拆除範圍,仍在原始登記之範圍內,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實際所拆遷之建築物中有違建之情況下,基於上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將違章建築以合法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之圖利他人之犯行。
⑵至於公訴意旨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5日所繪製
之現場成果圖(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153頁),認定丁○○所有之上開108號房屋1樓拆除面積僅為10.47平方公尺、2樓拆除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3樓拆除面積為9.99平方公尺、騎樓拆除面積為5.13平方公尺。但查,該建物早已於97年8月7日辦理滅失勘查,是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該建物已不存在,該所僅是以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套疊地籍圖之逕為分割線後,用圖上量距法計算可能拆除面積。因此,其計算難免有所誤差。且承前所述,依上開拆遷補辦法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是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計算方法,亦無法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而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含騎樓)之加算面積約25.32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9.24平方公尺,3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8.52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04712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參本院卷二第77、79頁)。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估算之拆除面積,加上上開加算面積結果,1樓應補償面積亦有37.79平方公尺、2樓則有44.83平方公尺、3樓則有38.51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測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積相差無幾。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述套疊方式計算之面積,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公訴人徒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套疊結果認被告有溢算丁○○之補償費,自非可採。
④被告核估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1號房屋之補償費部分:
⑴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
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因該建物目前亦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錯誤。既無證據證明,承上開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⑵該屋所有人許重基已年逾88歲,並患有失智症,無法到庭作
證。而證人即許重基之子丁○○於本院結證稱:我9歲(證人丁○○為60 年次人)時就住在108-1號,一開始是租的,後來是跟法院拍賣買的,該屋是磚造,住的時候就有增建部分,我父親買之後沒有額外增建,圍牆只有整修。因颱風後,換上新的鐵皮屋頂,房屋均仍為原有房屋。另外二樓也是因為颱風吹壞,用鐵皮封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40頁)。且依本院所調得之現場拆除前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第342頁),108-1號確實為3樓之建築物,其中3樓部分只有極小的面積。房屋外觀除紅色鐵皮屋頂較新外,其餘部分均極為老舊。而依證人丁○○所述,其在9歲時已居住該處,且均未另外增建。以此推之,約在51年前該屋即已呈現照片所示狀況。亦即在30餘至40年(民國)間,該增建部分已經存在。承前所述,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在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狀況下,不能排除該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前已經存在。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房屋,係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而故意違反上開臺北市政府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以圖利許重基之犯行。公訴意旨徒以登記謄本認定超過登記謄本之面積,均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許重基,亦無可取。
⑤被告核估拆遷戶庚○○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西園路1段212巷17號房屋之補償費部分:
⑴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
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該建物在完成本件拆遷至今,仍未向主管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其登記情形仍為2層樓,主建物總面積仍為
194.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騎樓部分為9.89平方公尺。而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5日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複丈結果,1樓部分滅失60.03平方公尺,2樓滅失面積為67.27平方公尺,另騎樓滅失面積為7.26平方公尺(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153頁)。該複丈結果並未敘及3樓部分。承前所述,庚○○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17號房屋,係在日據時期已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登記之建物即為磚造二層式房屋,1樓登記面積即為即約為87餘平方公尺(26.388÷0.3025=87.2311),2樓登記面積約為98餘平方公尺(29.736÷0.3025=98.3)。但原所有人顏義昌在50年間,即曾申請修建。嗣於58年間,顏其欽再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增建18.75平方公尺,此有證人庚○○所提出之修建證、平面圖、修建房屋證明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06-211頁)。是其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經過二次合法申請修建之後,各樓層之面積顯均非只有登記之面積87.3平方公尺及97.19平方公尺,足認該屋之登記資料確實與實際建物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又依本院所調得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庚○○等人所有之房屋,拆除前確實為3樓之磚造建築物,亦與登記資料只有2層明顯有所出入。茲現場建物已拆遷完畢,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錯誤。既無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⑵有關該屋3樓增建之時間,質之證人庚○○(56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該屋是加強磚造,1、2樓是日本時代的,3樓是我祖父時就這樣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頁第7頁)。證人並無法確切陳述該屋3樓增建之時點。而承前所述,依現場拆遷前之照片顯示,該屋全棟外觀均極為老舊。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而該3樓之增建面積(89餘平方公尺)未超過原始登記之1、2樓面積,在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狀況下,不能排除該3樓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前已經存在。
⑶承前所述,部分拆遷戶,依系爭拆遷補辦法第17條規定,計
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僅是計算房屋實際滅失之面積,並未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而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之加算面積約26.41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4.44平方公尺,3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0.16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04712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參本院卷二第77-78頁)。縱依以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觀之,上開房屋之1、2樓房屋剩餘深度最長部分,均只有1.75公尺,而依上開規定,部分拆遷戶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加強磚造3樓房,可延伸之加算深度為1.8公尺。是庚○○等三人共有之上開房屋,雖係屬部分拆遷戶,但按上開規定加計加算面積後,無異是全屋均應計算補償費。而承前所述,本件不能排除3樓係在35年10月1日前所興建之可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樓增建之房屋係屬77年8月1日以後所增建之不應補償之違章建築,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庚○○等三人所共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而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以圖利庚○○等三人之犯行。公訴意旨徒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複丈認定滅失之面積及登記謄本,認定超過上開複丈結果所認定之已登記之滅失面積部分,即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庚○○等三人,亦無可採。
⑥上開三戶之拆遷獎勵金部分:
按「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臺北市政府訂頒之系爭拆遷補償部分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規定實際上室礙難行,且易生危險,而於該局86年1月21日第8630次工程會報第三點第二項中裁示:「依往例於房屋拆除或騰空點交鑰匙交出後併同發給六成拆遷獎勵金給予拆遷戶。」一節,亦經本院向新工處函詢,經該處於97年12月29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9591600號函復暨所附之86年1月24日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1 9 -221頁、226-227頁)。而查,本件許重基、丁○○、庚○○等人所有之上開三戶房屋,均未在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最後拆除期限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參本院卷二第56-65頁)、黃維賢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楊盛添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案(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192頁;第62頁,證人黃維賢、楊盛添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黃維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亦未請求傳訊進行反對詰問,另被告對於楊盛添未經具結之證詞,亦未爭執其證據能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但其三人在91年3月5日已將上開房屋騰空,並依被告之建議委請聯強公司於期日前拆除一節,此據證人丁○○、庚○○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是許重基等拆遷戶,均已依上開工程會報要求,騰空點交房屋供拆除,被告依上開工程會報裁示,核估其等各按拆遷補償費百分之60計算之拆遷獎勵金。被告依上開裁示內容,而按其點收丁○○等人騰空房屋之時間,在制式的「拆除查報單」實拆日期欄內記載「91年3月5日」,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有何故意違背規定,而圖利許重基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⑦此外,公訴人所另提出之其他證人戊○○、王正可、丙○○
等人之證詞,均只是就一般拆遷作業流程及本案簽認之過程為證,其等所為之證詞亦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結果。
⑧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明知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丁○○、庚○○等人所有超過其滅失及登記範圍之建築物,均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而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各該戶測繪面積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以圖利許重基、丁○○、庚○○(含共有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核估補償費、拆遷獎勵金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查報單部分)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所有,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系爭4戶房屋之登記面積明細表┌─┬──────┬────────┬────────┬────────┐│編│所有人 │門牌 │ 用途 │ 登記面積 ││號│ │ │ │(單位平方公尺)│├─┼──────┼────────┼────────┼────────┤│1 │丁○○ │三水街108號 │1樓 │77.48 ││ │ │ ├────────┼────────┤│ │ │ │2樓 │87.23 ││ │ │ ├────────┼────────┤│ │ │ │3樓 │42.06 ││ │ │ ├────────┼────────┤│ │ │ │騎樓 │9.79 │├─┼──────┼────────┼────────┼────────┤│2 │許重基 │三水街108-1 │1樓 │16.73 ││ │ │ ├────────┼────────┤│ │ │ │2樓 │16.73 ││ │ │ ├────────┼────────┤│ │ │ │露台 │8.67 │├─┼──────┼────────┼────────┼────────┤│3 │庚○○、顏迪│西園路1段212巷17│1樓 │87.3(另1樓合法 ││ │誠、顏迪賢 │號 │ │增建18.73) ││ │ │ ├────────┼────────┤│ │ │ │2樓 │97.19 ││ │ │ ├────────┼────────┤│ │ │ │騎樓 │9.89 │├─┼──────┼────────┼────────┼────────┤│4 │一樂園股份有│廣州街196號 │1樓 │35.54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被告現場測繪之面積及核發補償費明細表┌─┬───┬───┬───┬────┬────┬────┬────┬────┬────┐│編│所有人│門牌 │ 用途 │實測面積│重價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遷│補償費合││號│ │ │ │(單位平│(新臺幣│(新臺幣│合計(新│獎勵金(│計(新臺││ │ │ │ │方公尺)│元) │元) │臺幣元)│新臺幣元│幣元) ││ │ │ │ │ │ │ │ │) │ │├─┼───┼───┼───┼────┼────┼────┼────┼────┼────┤│1 │丁○○│三水街│1樓 │39.93 │13878 │554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108號 ├───┼────┼────┼────┤ │ │ ││ │ │ │2樓 │47.76 │13524 │645906 │ │ │ ││ │ │ ├───┼────┼────┼────┤ │ │ ││ │ │ │3樓 │47.76 │13701 │654360 │ │ │ ││ │ │ ├───┼────┼────┼────┤ │ │ ││ │ │ │騎樓 │3.91 │6939 │27131 │ │ │ │├─┼───┼───┼───┼────┼────┼────┼────┼────┼────┤│2 │許重基│三水街│1樓 │58.21 │12720 │739722 │0000000 │664646 │0000000 ││ │ │108-1 ├───┼────┼────┼────┤ │ │ ││ │ │號 │2樓 │25.08 │12630 │318231 │ │ │ ││ │ │ ├───┼────┼────┼────┤ │ │ ││ │ │ │3樓 │3 │12630 │37890 │ │ │ ││ │ │ ├───┼────┼────┼────┤ │ │ ││ │ │ │棚 │11.13 │668 │7429 │ │ │ ││ │ │ ├───┼────┼────┼────┤ │ │ ││ │ │ │女兒牆│7.6 │460 │3496 │ │ │ ││ │ │ ├───┼────┼────┼────┤ │ │ ││ │ │ │花台 │2.12 │460 │975 │ │ │ │├─┼───┼───┼───┼────┼────┼────┼────┼────┼────┤│3 │庚○○│西園路│1樓 │127.18 │1370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顏迪誠│1段212├───┼────┼────┼────┤ │ │ ││ │顏迪賢│巷17號│2樓 │102.15 │13701 │0000000 │ │ │ ││ │ │ ├───┼────┼────┼────┤ │ │ ││ │ │ │3樓 │89.41 │12810 │0000000 │ │ │ ││ │ │ ├───┼────┼────┼────┤ │ │ ││ │ │ │陽台 │5.06 │6315 │31954 │ │ │ ││ │ │ ├───┼────┼────┼────┤ │ │ ││ │ │ │屋簷 │2.95 │6585 │19426 │ │ │ ││ │ │ ├───┼────┼────┼────┤ │ │ ││ │ │ │棚 │31.67 │668 │21140 │ │ │ │├─┼───┼───┼───┼────┼────┼────┼────┼────┼────┤│4 │一樂園│廣州街│1樓 │148.36 │128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股份有│196號 ├───┼────┼────┼────┤ │ │ ││ │限公司│ │騎樓 │29.31 │6495 │190368 │ │ │ ││ │ │ ├───┼────┼────┼────┤ │ │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附表三: 依規定得核發及被告溢發之補償費明細表┌─┬───┬───┬───┬────┬────┬────┬────┬────┬────┐│編│所有人│門牌 │建物種│應予補償│重價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遷│補償費合││號│ │ │類 │之面積(│(新臺幣│(新臺幣│合計(新│獎勵金(│計及圖利││ │ │ │ │單位平方│元) │元) │臺幣元)│新臺幣元│金額(新││ │ │ │ │公尺) │ │ │ │) │臺幣元)│├─┼───┼───┼───┼────┼────┼────┼────┼────┼────┤│1 │一樂園│廣州街│違章建│148.36 │6405 │950246 │0000000 │639932 │合計應領││ │股份有│196號 │築物 │ │ │ │ │ │:0000000││ │限公司│ │ │ │ │ │ │ │圖利總額││ │ │ ├───┼────┼────┼────┤ │ │:0000000││ │ │ │騎樓 │29.31 │3203 │938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