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168 條偽證罪嫌,因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5 月5 日返國時緝獲歸案,經法官以被告雖涉犯前揭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其他被告均未羈押,依比例原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500,000 元交保候傳,並因被告係通緝到案,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且應限制其出境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卷內各項事證後,認依公訴人所舉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局內部簽稿、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等各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確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是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釐清被告涉案情節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通緝到案前,確曾滯留大陸地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是應認有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採行一定之強制處分措施之必要,以確保、督促被告到庭,俾使本案訴訟程序順遂進行。再「限制出境」處分,本質上屬「限制住居」處分,相較於直接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業如前述,本院認以本案被告所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其雖因生病等事由而滯留大陸,惟未尊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喚,如僅予具保尚不足排除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是對被告採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措施,應屬相當,尚不致過度侵害其基本權利。
㈢再被告所舉必須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本院認以臺灣中、西
醫學之進步,及各大醫院就醫療、衛生、護理各方面之水準,均能提供被告完善之服務;又被告雖無法親赴大陸地區參與武漢捷利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大會,惟仍得囑咐其信賴之親友代為處理,亦予敘明。從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之各項事由,認均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