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89年5 月16日,當甲○○與洪祖祺書立債權讓與書時並未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6年度偵續字第

569 號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債權讓與書係甲○○於89年5 月16日,在理想家西餐廳書立後,交由洪祖祺簽名蓋章等語。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首、證人洪祖祺之證述及該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坦承確有前述犯行,供稱:伊與丙○○是十幾年的好友,當初他講洪祖祺的事情,丙○○買一塊地被騙了,他要伊幫忙出庭作證,後來伊跟地主洪祖祺接觸後,才發現是丙○○騙人家,當時丙○○叫伊要如何講,丁○○、甲○○二人有在場聽到丙○○教伊如何講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洪祖祺因向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承購該公

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111 、111-1 、111-2 、46號等8 筆土地,遲未辦理過戶,而聲請法院查封前揭土地,亟須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前揭土地之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洪祖祺經丙○○之介紹認識譚俊英,於88年5 月5 日與譚俊英簽訂委託書,約定譚俊英應於3 個月內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洪祖祺,並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承買前揭土地,洪祖祺則交付該公業簽發之面額3,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辦理本票裁定,允諾事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價款60% 予譚俊英之一方,譚俊英因而找來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簡月嬌,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洪祖祺另於88年6 月10日與李剛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李剛應借予

300 萬元予洪祖祺,洪祖祺則將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 、111 、111-

1 、111-2 號等7 筆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李剛,並交付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3,550 萬元本票2紙;許簡月嬌與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人於92年1 月6 日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許簡月嬌受讓李剛等

3 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以此等債權聲明承受前揭土地,再以2,000 萬元之價出售予譚俊英,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許簡月嬌、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平均分配價款;洪祖祺以許簡月嬌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為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第5 項所載許簡月嬌之分配款1,795,366 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上訴人取得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洪祖祺無理由而敗訴確定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洪祖祺於94年11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

、告發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偽證等罪嫌其理由主要為:洪祖祺於88年5 月5 日簽立委託書,並交付邱阿元以邱阿連祭祀公業名義簽發,金額3,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譚俊英保管,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簡月嬌移轉管轄為侵占該本票及上開土地,竟以不實之債權讓與書、89年4 月13日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一)、借款證明偽稱其等對洪祖祺有3,550 萬元之債權,並由許簡月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執行,足生損害於洪祖祺,丙○○明知債權讓與書、聲明書一、借款證明書均係虛立或偽造,洪祖祺並未積欠丙○○款項,竟於94年5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洪祖祺與許簡月嬌間分配異議表事件審判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及許簡月嬌對於洪祖祺是否存有債權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洪祖祺常向丙○○借款週轉,丙○○因受洪祖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陸續交付300 多萬元,嗣後為解決洪祖祺與賴柏榮、曾文呈之紛糾,還陸續給付1,000 多萬元,洪祖祺承認有700 多萬元,沒有簽立正式收據、丙○○貸與洪祖祺之1,000 多萬元,大部分係丙○○與譚俊英出借,許簡月嬌亦出借100 萬元、丙○○給付洪祖祺300 萬元之擔保後,洪祖祺始交付譚俊英上開本票等語。惟洪祖祺之前述告訴、告發主張,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284 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丙○○之主要理由,在於:⒈洪祖祺於88年5月5 日,就其查封在案之系爭土地,委託丙○○、譚俊英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並由譚俊英尋覓金主提供300 萬元與洪祖祺,限3 個月內交款,洪祖祺則提供本票3,550 萬元交由譚俊英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百分之40歸告訴人所有,另外百分之60包括金主、自耕農、譚俊英等所有等情,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又洪祖祺於88年5 月30日所書立之借款證明記載「本人於83年至88年5 月止,陸續向許簡月嬌,丙○○借用計1,200萬元正,今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前所開付之本票一張金額3,550 萬元正,交付許簡月嬌、丙○○做為抵付借款,同時取回所開之本票及借條全部無誤」;89年4 月13日又書立聲明書一內載「許簡月嬌持有邱阿連祭祝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3,550 萬元正本票,確係本人償還許簡月嬌、丙○○二人之債款無訛」;另89年5 月16日洪祖祺又書立債權讓與書,記載「洪祖祺(債權金額3,950 萬元)願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全部讓與許簡月嬌(受讓人),並由許簡月嬌出面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再洪祖祺雖曾於89年5 月1 日書立「聲明書二」,記載「五、本人在此聲明,台端(譚俊英)違反契約造就,致令本人損失甚鉅,本人依法解除委任契約行為,並請台端於收受本聲明後7 日內,返還上開交付台端保管之本票乙紙(該本票面額為3,550萬元整)…」,惟於同年5 月16日復在該聲明書第五項後面空白處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分別有上開之88年5 月30日之借款證明、89年4 月13日之聲明書

一、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89年5 月1 日之聲明書二及89年5 月16日在該5 月1 日聲請書上記載「聲明書作廢,委託繼續有效」等語之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洪祖祺因分別積欠丙○○及許簡月嬌等鉅款而將該面額3,5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開2 人以資抵債,並非如告訴意旨所指之保證性質,則丙○○及譚英俊依委託書之內容尋覓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許簡月嬌,及由丙○○、許簡月嬌提供鉅款予洪祖祺,許簡月嬌再依洪祖祺所書立之上開借款證明、聲明書一及債權讓與書等,持該面額3,55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不動產拍賣聲請參與分配,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⒉質之證人即於89年5 月16日之在場人乙○○證稱:伊常會陪同甲○○至丙○○家中或丙○○樓下之理想家西餐廳見面,每次見面不是向丙○○拿錢就是寫東西,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係在理想家西餐廳由甲○○書立,寫好後有請洪祖祺看過,洪祖祺看完後沒問題即簽名蓋章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是由洪祖祺及被告雙方協議好後,才由伊書寫,伊書立96年

7 月6 日之證明書係因洪祖祺向伊表示要對伊提出告訴,伊才寫了該份證明書等語,是洪祖祺指稱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係被告利用洪祖祺簽名蓋章之空白紙加以偽造者,應屬無據,而丙○○辯稱洪祖祺積欠伊等款項一情,應堪採信,從而丙○○前開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綜此,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丙○○罪嫌不足之主要理由,在於洪祖祺確曾簽立88年5 月30日之借款證明、89年4 月13日之聲明書一、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89年5 月1 日之聲明書二及89年5 月16日在該5月1 日聲請書上記載「聲明書作廢,委託繼續有效」等文件,以及89年5 月16日書寫該債權讓與書之證人甲○○之證詞,而非被告乙○○之證詞,則被告乙○○事後於97年4 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本件犯行,其動機即殊值懷疑。

㈣被告乙○○所撰自首狀,其主要內容為:⒈債權讓與書原先

是由洪祖祺在紙左下角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餘則為空白;⒉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並非由告訴人(指洪祖祺)及黃兆跟雙方協議好,再由甲○○書寫等語(此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3327號偵卷第1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事實上簽讓與書時,伊並不在場,係丙○○要伊出庭幫他作證,且係丙○○教伊如何作證,事實上伊是不清楚的等語(同偵卷第14頁)。惟被告乙○○既自承在簽讓與書時,伊並不在場,則被告乙○○又如何知悉「債權讓與書原先是由洪祖祺在紙左下角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餘則為空白」等情,顯見被告乙○○已有供述自相矛盾之情況,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業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伊與洪祖祺本來不認識,後來經由丙○○之介紹而前往洪祖祺開設之藥房工作,洪祖祺投資事業錢不夠時,時常會去找丙○○拿錢,該債權證明書係伊寫的,因為之前丙○○說要給洪祖祺300 萬元,但丙○○給的不乾脆,洪祖祺有時不好意思找丙○○要錢,就叫伊去拿,該證明書係洪祖祺、丙○○二人協議好要伊寫的,有些內容是洪祖祺叫伊寫的,因為他們二人各有買賣,洪祖祺說要把他的祭祀公業權利讓給丙○○,二人簽債權讓與書時乙○○是否已在場,伊已不記得,但那段時間乙○○幾乎天天跟伊見面,伊後來所以寫證明書給洪祖祺,係因洪祖祺威脅要告伊及乙○○,伊才寫證明書證明該債權讓與書係伊寫的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偵卷第142-14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此封信是否你所寫?[ 提示96偵續

596 號卷宗第113 、114 頁]) 是我寫的。(問:檢察官傳喚你作證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在89年5 月16日是否有幫洪祖祺、丙○○寫一份債權讓與書?)有,當時在場的人太多了,那地方是咖啡廳... ,當時的情形,檢察官問我,我所言的都實在。當初叫我寫的是丙○○,我們每天幾乎都去咖啡廳,因為去的原因是丙○○住在咖啡廳的八樓,乙○○也時常去咖啡廳。... (問:為何寫此份證明書?何人叫你寫的?[ 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 答:當初是洪祖祺來找我,他請我寫的,就我的記憶寫下來,幫他作證寄到地檢署。(問:關於第二點,你說當時沒有人在場,是否實在?[ 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 一開始洪祖祺找我時,我記不清楚有哪些人,所以我只寫在場只有我與丙○○二人。後來我想起來有很多人在咖啡廳。(問:剛剛說被告有說他當時有在場?)被告是天天都會去咖啡廳,我們都是好朋友,被告有說他有在場,我真的想不起來。(問:被告何時跟你說他有在場?)在我寫證明書之後,在高等法院我與被告二人去作證時,有吵架的時候所說的,被告說我說話沒有偏袒丙○○。... (問:有無聽到丙○○叫被告出來作偽證之事?)不知道。(問:丙○○叫被告出來作證前,你們有無一起碰過面?)沒有。(問:你要在檢察署開庭作證之前,丙○○有無跟你碰面?)當時大家斷訊很多年,所以沒有碰過面,是洪祖祺來找我當證人。丙○○沒有教我開庭如何說,我們是之後在高院才碰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綜此,證人甲○○雖對於書立債權讓與書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但該讓與書係伊受所洪祖祺、黃兆跟二人之委託而書寫,當時咖啡廳在場者有多人,被告幾乎天天前往該咖啡廳,伊後來經洪祖祺之要求而寫證明書給臺灣高等法院,該證明書雖然提及簽立債權讓與書時僅有伊與丙○○在場,但事後回想當時應該有很多人在場,且被告天天也在該咖啡廳等情,則係前後供述之一,顯見證人甲○○書立債權讓與書時,不僅伊與丙○○在場,則被告事後自首供稱自己當時不在場、係作偽證等情,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證人許簡月嬌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見過被

告?)有見過,她97年3 月29日到過我家。他於下午帶一男一女去我家,他跟我說關於偽證的問題,我說我都不知道,因為當初買土地是要自耕農,後來法令改了就不用自耕農,被告來告訴我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當初我有出一點錢,土地才登記於我的名下,被告說要拿錢來我家跟我配合,被告提了一大包說是現金來,我也沒有看。是否內裝現金我也不清楚。(問:被告拿錢說要談土地的事情?)被告說他是作偽證,他要去自首,被告說他去自首的話,你就要跟我配合,不然我名下的財產都會沒有了。因為我都不清楚,所以我叫被告去跟丙○○談。(問:為何他會說他去自首,你名下的財產就會沒有?)我不知道,被告說土地是我的名字。... (問:一男一女有無跟你講話?)他們好像說叫我跟被告配合,好像有要拿一點現金給我,詳細的細節我忘記了,一男一女約五十幾歲人。目前在法庭的人沒有這一男一女。(問:洪祖祺、丙○○的訴訟是否知道?)他們在打官司我知道,當初買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我有自耕農的身分,我認識丙○○是丙○○跟我一起出錢買的,洪祖祺我不認識。... (問:89年5 月16日甲○○、洪祖祺書立債權讓與書時,你是否知道或在場?)我知道的是他們寫好才簽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 (被告答:證人的意思不對,我確實有去找被告許簡月嬌,我是去跟許簡月嬌講,我是被利用才會這樣,我告訴許簡月嬌不要被人利用,我是被騙了,我怕連累到許簡月嬌,所以我才去找許簡月嬌,我也有去分局備案,一男一女是買主,我想要賺傭金,我有跟證人講我的來意,一男一女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是他人介紹的。(問:被告所言是否正確?)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跟丙○○講,我想說都還沒有談,為何拿現金來,有點像是恐嚇,我也會怕,沒什麼事情就拿錢來,我也不認識被告,之前我似乎有看過被告好像是在開庭的時候,至於一男一女我就沒有看過。被告說他要介紹人買土地、賺傭金這事情,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綜此,被告既非洪祖祺、丙○○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而僅係單純證人之角色,且從不認識或見過許簡月嬌,則被告事後突然帶他人及金錢前往桃園,尋找許簡月嬌談論自己自首偽證罪及系爭土地之事,讓許簡月嬌感到害怕之意,被告之自首動機及相關言行,即有異於常人之處,其是否確因有偽證之犯行而自首,亦非無疑。

㈥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洪祖祺的

糾紛,當時是何人去找被告與甲○○出來作證?)有二個案子,一個是洪祖祺告我偽造文書,另一個是我告洪祖祺分配表異議之訴,我們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去閱卷時,就看到甲○○有壹張證明書,裡面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被告常常與他在一起,我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找甲○○,我說不用甲○○幫忙,他只要照實說即可,被告就說當時在場,他會替我作證,後來被告作證時所言都是實在的,被告有與甲○○對質過,甲○○是我在高院碰到,因為甲○○到高院去幫洪祖祺作證,我跟甲○○說大家都是好友,為何你如此這樣說,後來甲○○有寫信給法院,甲○○的意思是怕被洪祖祺告偽造文書,所以才會寫那封信,後來甲○○到檢察署作證時,他都據實向檢察官報告。(問:你說甲○○證明書不實在,是哪一點不實在?[ 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 第一、二、三項都不實在。第一點,他說照我草稿所寫的,事實上是我與洪祖祺談好,念給甲○○寫的,因為他的文筆比較好。第二點,他說寫的時候只有我與他在場,但事實上,還有被告與洪祖祺以及其他人,我記不起來。第三點,他說洪祖祺先簽好名字這部分也不實在,這是他寫好叫洪祖祺簽字的。(問:當時寫債權讓與書被告確實有在場?)一開始我忘記被告有無在場,後來被告自己跟我說他有在場,他在西餐廳的第一桌,他坐在裡面他有親眼看到,是被告跟我說的。... (問:

在被告幫你作證時之前,有無拿錢給過被告?)被告說我是在道義上幫你作證,我不會跟你要好處,但是之後,因為被告有困難向我借錢,我有幫助他。(問:被告後來到地檢署自首,被告說他在地檢署那是作偽證,有無意見?)被告去自首,因為被告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帶地下錢莊的人到我的店,叫我給他二百萬元,他會放被告走,我沒有答應,後來被告被地下錢莊逼到了,被告沒有辦法,告訴我他活不下去,他需要二百萬元他才能解決問題,被告暗示我洪祖祺那邊他人,願意給他二百萬元,案子即可翻案,此罪了不起二年,我跟被告說這樣是傷天害理的事,所以被告出此下策。被告於今年3 月29日帶了一男一女,帶了幾百萬元到許簡月嬌給她看,叫許簡月嬌要配合,將土地紛爭事情放棄,配合的話就將錢送給他,後來許簡月嬌不答應,被告就去自首。還有一點,被告於4 月份時,被告有侵占罪的案子,判決確定須罰金6 萬元,被告來拜託我,我同情被告,我開壹張4 月30日的35,000元支票給被告,結果這些事情過後,被告根本沒有錢,如何請律師來自首,目的就是幫洪祖祺。」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證人丙○○交付之支票,事後已返還其中2 萬元款項(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向日盛銀行調閱該支票之提示資料,此有該行97年

9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48頁)。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一直都不好,被告的職業我不清楚。(問:有無聽說被告欠地下錢莊錢?)有,有次他與丙○○在卡拉ok店,我也在現場,不知道是否是欠地下錢莊錢,但是在卡拉ok店解決。

(問:在卡拉ok店有解決?)是在談,當時有丙○○、債主、被告及我在現場,債主只有一人,這是發生在國軍英雄館吃飯說要請被告作證之後的事情,也是在95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綜此,依證人丙○○、丁○○之證稱,被告既然經濟狀況不佳,不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猶於97年4 月間向證人丙○○借款35,000元用以繳付罰金,則被告怎有金錢款項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自首,應認證人丙○○證稱「被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因而虛偽提起本件自首」之情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569 號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作證時,所為證詞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被告事後雖然自首有偽證犯行,惟依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虛偽提起自首之情況,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