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聰明(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審理中)於民國86年間係同居關係,2 人應知無償轉讓公司與他人,可能使該公司為不法集團供作違法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陳聰明自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公司,嗣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處取得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圖記、負責人丁○○印章各1 枚(下稱公司大、小章)交與甲○○,再由甲○○將公司大、小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自民國87年7 月31日起迄同年10月6 日止,於不詳時、地,偽刻戊○○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偽造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7 月31日、8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8 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橋屋顧問章程」及「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戊○○,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聰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連續犯。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戊○○核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縱有不符之處,因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有10年,則戊○○於警詢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初受訊問,較無匿、飾、增、減之機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自不得僅因未經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可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冒用戊○○名義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㈠伊於86年與陳聰明同居期間,因當時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屋貿易公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開發公司)負責人丁○○急用資金,伊與陳聰明共同借貸予丁○○週轉,嗣丁○○週轉不靈,擬將上開3 家公司轉手,陳聰明即介紹其兄陳清庚擔任橋屋開發公司負責人,丁○○並將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執照、印鑑章、股東名冊、損益表、帳冊及大小章交給陳聰明保管,請伊與陳聰明幫忙尋覓接手負責人;㈡當時有男子「丙○○」(但當時以「葉偉特」之名與被告簽訂契約)前來承租伊於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5 之房屋,並稱欲開設公司,伊遂詢問「丙○○」是否有承接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意願,「丙○○」表示同意,且要求橋屋顧問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公司執照俾便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伊不疑有他,將上情告知陳聰明後,因丁○○已不知去向,無從通知,遂逕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予「丙○○」,此有「葉偉特」名義簽立之「轉讓切結書」草稿、定稿各
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㈢伊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丙○○」後,不知「丙○○」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不知「丙○○」將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更不知「丙○○」進行不法使用;㈣丁○○告訴狀所附87年7 月10日申請書、87年6 月21日說明書、87年8 月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橋屋科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87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7年7 月31日說明書、87年8 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登記預查登記表、87年8 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伊從未見過,係「丙○○」取得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後所為,伊並無參與;㈤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8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偵字第4445號起訴書之記載,均認定「丙○○」取得戊○○同意擔任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多公司)負責人,則本案公訴意旨認為「丙○○」未經戊○○同意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顯與事實不符;㈥又丁○○偽造私文書一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丁○○確曾將橋屋顧問公司、橋屋開發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圖記、印章及執照交付陳聰明俾便將公司轉讓第三人,後續事項均由伊及陳聰明決定,而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後,伊與陳聰明即未再介入公司營運情形;㈦證人陳秀珍於另案證稱「丙○○」以戊○○名義承接毅力多公司屬實,證人戊○○、秦祖平亦稱戊○○同意出名擔任毅力多公司人頭負責人,戊○○將證件交給乙○○,因此橋屋顧問公司應在戊○○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聰明、丁○○、戊○○之陳述及橋屋顧問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查橋屋顧問公司原任負責人丁○○於86年間將橋屋顧問公司
之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陳聰明保管,委託陳聰明及被告代為尋覓接任負責人人選;而被告當時因將房屋出租予「丙○○」(或「葉偉特」)並詢問得知「丙○○」有接手橋屋顧問公司之意願,故被告轉知陳聰明後,即將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丙○○」,由「丙○○」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丙○○」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公司,並變更登記戊○○擔任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據告發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將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交給陳聰明及被告一節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39至40頁、96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卷第22至23頁、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三第102 至103 頁),亦經陳聰明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並於本案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三第240 頁反面至第245 頁、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75至80頁),嗣「丙○○」備妥蓋有橋屋顧問公司大章、丁○○印章及戊○○印章在87年8 月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87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87年8 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87年
8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8 月7 日、8 月18日、9 月29日退件後,終於87年10月6 日核准變更在案等情,則有橋屋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卷第77至78、82至94頁、本院卷一第95至119 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關於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8 月6 日、8 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
(包括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之過程,被告之參與行為:
⑴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9 號丁○○商業會計法案件全卷
核閱得知,被告於該案96年11月1 日審理程序中即具結證述:「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我在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人與我接洽要租房子開公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稅的部分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他說好」、「(問:是否記得跟你承租房子開公司的人姓名?)丙○○」、「大小章在我這裡,執照他請會計師處理,會計師拿來我這裡蓋章」、「我的目的是換負責人,更名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去收房租時,他已經不在了,但是有掛執照,好像是86年
9 月還是10月換好的」、「(問:是否知道87年7 月10日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撤回變更案?)我記得好像不通過,要重新蓋章」、「(問:公司要設立在昆明街地址必須要你房屋所有權狀才能設立?)對」、「(問:你也同意讓他拿去?)我給他權狀影本」等語(見即96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卷第114 至126 頁、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三第27
9 至285 頁),是據被告於前案陳述:伊係將橋屋顧問公司交給「丙○○」承接,伊將公司登記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丙○○」委託之會計師,並配合在相關文件上蓋用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其餘後續變更申請事宜即由丙○○負責處理,伊未過問。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那些文件我都沒有看過,我之前說我有蓋章可能是蓋橋屋開發公司的章,顧問公司的章應該不是我蓋的,我真的沒有看過那些東西……我只知道我有蓋過章,後來我仔細回想才想起來應該是橋屋開發而不是橋屋顧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反面),惟查橋屋開發公司係移轉登記為陳聰明兄長陳清庚名義,此據陳聰明證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卷第99頁即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三第242 頁),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轉讓給「丙○○」承接之公司,顯非指橋屋開發公司甚明,被告應無混淆之虞。被告事後改稱:未在申請文件上蓋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應係橋屋開發公司云云,顯無可取。
⑵又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10月間更名為橋屋科技公司時,亦變
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5 ,而橋屋科技公司於88年1 月間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亦填寫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5 為聯絡地址無誤,此有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6 日建一字第87324169號函、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檢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玉山銀行營業部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101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8 頁、第10頁),此建物確係被告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卷第135 至138 頁),足證被告所陳:「丙○○」向伊承租房屋、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給「丙○○」、讓「丙○○」將橋屋科技公司登記在伊房屋地址等情屬實。被告自不得辯稱伊對於「丙○○」辦理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毫不知情、毫無參與。
㈢然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陳聰明、丙○○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應以戊○○並未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前提要件。故關鍵在於戊○○究有無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就此,公訴意旨雖以戊○○於91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知道」、「(問:有無在臺北市○○街橋屋公司?)我不知情」、「(問:戶籍地設在板橋市○○街○○○巷9 之1 號2 樓?)是的」、「(問:83年間有無申請設立公司?)沒有」、「(問:身分證有否遺失過?)有的,遺失2 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第55頁),為其唯一論據。然查:
⑴經本院提示橋屋科技公司於88年1 月11日在玉山銀行營業部
、於88年1 月12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於88年1月18日在大安商業銀行(現併入台新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上之「戊○○」簽名(見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9 、11頁、本院調取另案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二第68頁),戊○○均證述為其親簽字跡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且據戊○○證稱:「秦祖平跟我說要什麼資料後他就去辦,開戶一定有去不然毅力多怎麼登記」、「(問:在秦祖平請你擔任毅力多公司股東時,有無跟你要求交付相關證件或資料?)他叫我去開戶,也有跟我拿身分證影本」、「秦祖平如果要開戶都會帶我去,但我不知道秦祖平要做什麼,我以為都是要開毅力多的帳戶」、「(問:秦祖平每次帶你去開戶時,上面開戶公司名稱都已經寫好了嗎?你有無注意公司名稱?)我沒有注意,因為我不知道那重不重要,秦祖平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64頁),可見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
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戊○○尚且於數月後即88年1 月間配合開設前揭3 家銀行帳戶。又觀諸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時所檢附之戊○○身分證影本,乃87年6 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見本院調取另案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二第69頁),與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戊○○身分證係87年4 月10日補發者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此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戊○○確曾於87年4 月1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嗣於87年6 月19日、88年7 月8 日、97年7 月22日亦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25頁)。基於上述事實,顯可認定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後,嗣於88年1 月間辦理前揭銀行帳戶開戶事宜時,戊○○尚且另行交付87年6 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俾以辦理。戊○○固於91年2 月22日陳稱:身分證遺失2 次云云,惟豈可能遺失身分證2 次竟遭橋屋科技公司先冒用申請變更登記、又冒用開戶?殊難想像。應係戊○○自己交付而不可能遺失致遭盜用。基此,戊○○實難諉稱對於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
⑵戊○○在另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時,於91年3 月22日檢
察官偵訊時陳述:「有1 位秦祖平的人來找我,說他的朋友要成立公司,請我拿證件出來要辦手續,因為我住秦祖平的姪子家裡不好意思拒絕,所以便答應他」、於92年3 月10日偵訊時稱:「我朋友秦祖平的叫我當人頭,是他朋友專門在桃園蘆竹鄉作」、「有1 對夫妻是秦祖平的朋友」、「他們說要作電器方面,我就幫忙他們當人頭」、於92年6 月27日偵訊中稱:「是他【指秦祖平】說他的朋友要開公司,須要人頭,秦來拜託我,他朋友2 夫婦有來」、於93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稱:「我不認識陳秀珍,是秦祖平拜託我,我把證件交給他辦理」、於96年6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稱:「民國80幾年的時候,秦祖平有叫我當毅力多公司【指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和負責人,我就把證件交給秦祖平,我也同意當這家公司的人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了身分證影本以之外,你有沒有交付個人的印章給秦祖平?)他有叫我去刻,我刻好後有交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調取板檢91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卷第26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卷第46、47頁、板院96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此經本院調取戊○○另案被訴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全卷資料得知,戊○○於另案均承認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秦祖平及其友人並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俾辦理某公司變更登記,由戊○○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⑶至於戊○○雖證稱:於87年間係同意擔任毅力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非橋屋科技公司云云,惟查:
⒈緣毅力多公司於86年4 月11日設立登記後,陳秀珍於86年10
月接任負責人,嗣因逾6 個月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87年初申請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暫緩命令解散,但陳秀珍遲未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公司經營困難,遂於87年9 月間決定將公司轉讓他人,陳秀珍蓋用毅力多公司大章、陳秀珍小章及戊○○小章在87年9 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書(董事、營業項目、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章程、股東同意書、87年9 月25日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後,持以辦理申請,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10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戊○○,而由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毅力多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
0 至174 頁),合先敘明。⒉戊○○於另案被訴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偽造文書案件中,均
承認曾於87年間、透過友人秦祖平介紹、擔任毅力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業如前述。就此核與秦祖平於92年6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有1 乙○○的是戊○○辦好拿給他的」、「他自己有拿請會計師辦」等語相符(見本院調取板檢92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25頁),確可佐證戊○○曾透過秦祖平介紹,同意擔任毅力多公司負責人,並將自己相關證件及印章交給秦祖平友人乙○○使用。
⒊徵諸毅力多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秀珍亦於90年9 月27日警詢時
陳述:「我在87年6 月1 日將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戊○○,即由戊○○擔任負責人」、於93年5 月17日偵訊時稱:「有
1 位丙○○先生表示願意承接我們的經營,我就依照丙○○的指示把公司董事長登記為戊○○,我沒見過戊○○,不知道他是誰」、「沒有開會及改選,只透過丙○○,他就把上開文件做好」、「87年4 月他就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至上開文件做成後,就交由他經營」(見本院調取板檢90年度偵字第19251 號卷第5 頁反面、93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35頁),是戊○○將證件、相關資料及印章交給秦祖平、乙○○後,丙○○透過不詳方式輾轉取得,再將戊○○證件資料交給陳秀珍,將毅力多公司負責人由陳秀珍變更登記為戊○○名義等情明確。
⒋至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作公司股東,我說好,但
沒想到後來變成公司負責人」、「剛開始他是說股東,但是後來我發現是負責人」、「秦祖平說是股東,沒有關係,結果後來變成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惟戊○○前於另案偵訊中已明白陳述係擔任公司「人頭」或「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則戊○○事後改稱:「股東」而非「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承上所述,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8 月間開始申請變更登記事
宜,迄同年10月間核准,而毅力多公司則於87年9 月間申請變更登記,亦於同年10月間核准在案,時間重疊;且2 公司均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名義,手法相同;復觀諸橋屋顧問公司、毅力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戊○○身分證影本,均係87年4 月10日補發之身分證,核屬同1 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71 頁反面),是可合理懷疑橋屋科技公司、毅力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均由同1 人或同1 批人所經手辦理。
⒍綜合上述戊○○曾同意擔任某公司人頭負責人,又橋屋顧問
公司及毅力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有諸多雷同之處觀察,戊○○是否亦有概括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實有合理可疑。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秦祖平當時有說要請你當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嗎?)我當時不知道,是我後來被告侵占,我才知道我是毅力多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了解,是陳秀珍用我的名字做生意,我出庭的莫名其妙」(見本院卷二第59頁),益可證明戊○○將證件、印章交給秦祖平並填寫相關申請文件、開立銀行帳戶時,僅知將擔任某公司人頭,至於公司名稱、股東或負責人等節,戊○○均未細問深究。證人戊○○固嗣後改稱:「(問:你剛剛有提到秦祖平請你擔任公司股東,請問是擔任哪一家公司股東?)毅力多」、「秦祖平一開始有跟我說作毅力多公司的股東,我是到後來被告侵占、詐欺還有公司法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說詞反覆,難以遽採。
⑷從而,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秦祖平及乙○○時,既未
約明究係擔任何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嗣戊○○又簽立相關文件配合開立3 個橋屋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適足令人懷疑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亦在戊○○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公訴意旨認為:橋屋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蓋用印章之事均未經戊○○同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㈣退步言,縱戊○○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為橋屋科
技公司後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循毅力多公司之例,「丙○○」係經由不詳方式輾轉取得戊○○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 戊○○與「丙○○」始終未直接接觸,則被告無從查知「
丙○○」究竟有無取得戊○○本人之授權。況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間完成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後,戊○○尚在88年1月間之橋屋科技公司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且提供87年
6 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辦理手續,更可能使被告相信戊○○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又查雖有1 名丙○○為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但該名丙○○因詐欺、誣告等案件,自86年12月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迄未緝獲(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另乙○○則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亦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該名丙○○及乙○○既無從傳喚到庭陳述,實難逕認被告與該名丙○○或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無償轉讓公司與他人可能使該公司為不法集團供作違法使用云云。但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究非常態,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足可預見。況承上所述,戊○○提供2 張身分證、印章辦理變更登記、開戶,均足使被告認為戊○○已有授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於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前突然提出87年2 月28日「
葉偉特」署名之橋屋顧問公司轉讓切結書1 份及切結保證書
2 份(見本院卷二第88、89、90頁),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但經檢察官否認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且查該名葉偉特亦於87年6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至今尚未緝獲,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既無從查證製作人真實與否,爰不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說明。
㈥綜上可知,戊○○究有無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一事
,尚有合理可疑;縱戊○○並未同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丙○○」未取得戊○○同意。
六、從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未經戊○○同意」及「被告知情且參與」等節,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將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及相關文件交予「丙○○」承接、由「丙○○」填寫相關文件、蓋用「戊○○」印章、將變更負責人為戊○○等行為,實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