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雷淑雯書記官 胡詩唯通 譯 陳秋玉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毀棄損壞及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應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號五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胡詩唯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