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3
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某通訊行,偽以「甲○○」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之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處,申設該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以「甲○○」名義核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因而取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甲○○8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之用,此有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應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並與前開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牽連犯(與詐欺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此應先予辨明。
四、惟被告與謝巨鐘(冒名吳玉砲,已歿)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由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1 張,交由謝巨鐘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後,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繼而將被告之照片黏貼在所偽造載明「甲○○」(甲○○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將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被告即化名「甲○○」或「鄧永祥」,與馬榮仁(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詹富添」、「陳國華」、「吳昭德」、「張義」、「楊台生」、「徐鈺玲」、「葉吉雄」、「葉淑玲」、「黃明雄」之成年男女共10餘人,均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給付貨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9年11月間某日,共組名為「鼎大行」之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與「詹富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富添」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1 枚後,於89年11月20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由被告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稱係「甲○○」本人,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宸宿行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供作「鼎大行」之營業場所,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處偽造「甲○○」之印文9枚及署押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屋主黃宸宿,且支付2 個月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黃宸宿之權益。嗣由「詹富添」擔任負責人,將上址房屋以「鼎大行」之名對外營業,並由被告化名「甲○○」或「鄧永祥」,不定時至「鼎大行」協助看管店面、接洽到場之廠商及簽收貨物;其餘成員則分別化名「陳國華」、「吳昭德」、「張義」、「楊台生」、「徐鈺玲」、「葉吉雄」、「葉淑玲」、「黃明雄」,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月3日止,以「鼎大行」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商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約定於90年1月4日或
5 日以現金或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月6日以後之支票給付貨款,使如附表所示之31家公司、商號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予「鼎大行」之成員簽收,被告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詹富添」並將該等貨物變現,被告則不定時前往「鼎大行」向馬榮仁收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詹富添」等人另將詐得之部分貨物,存放在向不知情之葉長壽、錢世盈夫妻所分租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2以鐵皮搭建之倉庫,其餘貨物則由「張義」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廖有福,先後6 次載運到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桃園縣南崁交流道及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換由不詳車號之大型卡車轉運南下銷贓。嗣於90年1月3日某時,「詹富添」等人趁上開公司商號尚未前來請款之際,連夜搬走「鼎大行」內之所有物品,並逃逸無蹤。迄90年1月4日、5 日上開公司、商號人員陸續前來請款時,發現「鼎大行」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於90年1月5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前往葉長壽、錢世盈夫妻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 以鐵皮搭建之倉庫,當場查獲「鼎大行」詐得之部分物品「龍昇香油」53箱、「龍昇胡麻油」35箱、「小磨廟口小吃進口黑胡椒粉」2箱又2盒;復於同年5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馬榮仁住處,查獲蓋有「鼎大行」大印及「詹富添」印章之三聯複寫簿1 本(共9張)、「詹添富」國民身分證傳真紙1張,而悉上情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名,而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7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證人即臺北縣○○鄉○○路○○○巷○號屋主黃宸宿於前案審理時於法院證稱:(如何向你承租房子?)在89年11月20日,乙○○有與另一個人來找我,另外一個人年紀與他差不多,就說要向我承租房子,每月租金28,000元;(是否有提供身分證給你?)有的,當時他來租房子時,拿給我一張身分證,我還當場影印留存等語(見92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9 號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證人黃宸宿所提供佐證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40 號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4057 號函及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7 號卷第212至213頁),是被告所供稱:我們拿的甲○○身分證是同一張等語(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7 號卷㈡第108頁),應屬可信。本案被告於89年10月3日行使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其持同一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於89年11月20日與黃宸宿簽訂租賃契約,其時間僅相差1 個多月,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跟謝巨鐘共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是否表示一旦有機會就會對外冒用甲○○之名義?)是的,身分證上的相片是我交給謝巨鐘等語,核與持有偽造國民身分證者通常會利用機會對外冒用他人名義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亦相同,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復與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牽連犯(與詐欺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法修正後雖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然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7年7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8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起訴書在卷足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件犯行與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