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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0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9 樓之2 之瀧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暐潔(原名陳靜茹)於民國91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瀧記公司,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列陳暐潔於91年度在瀧記公司領取薪資共計40萬元,以此方式虛增瀧記公司之營業成本,並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瀧記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瀧記公司91年度為虧損狀態,虛報上開薪資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陳暐潔、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陳暐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陳暐潔於偵查中指訴遭虛報薪資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瀧記公司員工張世民、陳正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係遭人虛報薪資40萬元,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漏報薪資應補納稅額、滯納金、利息共計12

283 元乙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稽,復有瀧記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 元等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雖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已有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瀧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文書,虛列告訴人91年度薪資所得,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0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瀧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偽登載告訴人之薪資數額,欲以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有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虞(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繳清遭虛報薪資之稅款,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狀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瀧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告訴人40萬元之薪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而行使,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規範之受罰主體為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瀧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既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正義,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從依該轉嫁條文規定而令其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虛偽登載告訴人40萬元之薪資,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而行使之,縱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因瀧記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566,527 元,當年度若虛報告訴人薪資40萬元屬實,仍無應補徵稅額,此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7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91076號函述明確,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不構成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