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X○○
6樓上 1 人輔 佐 人 Z○○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X○○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6年間起即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邀請Q○○等人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丁○○位於臺北市○○○路○○巷○○○ 弄9 之1 號1 樓住處開標。詎丁○○於會期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各該標單於開標後丁○○即撕毀丟棄。
二、丁○○又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Q○○、A○○(原名翁美英)、張子○、K○○○、余聚成(原名庚○○)、c○○為相識之朋友,或因K○○○之關係而認識K○○○之子N○○之機會,自86年4 月間起,丁○○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Q○○、A○○、張子○、N○○、K○○○、余聚成、c○○等人或佯稱: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佯稱: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被害人出資投資等情外,另開立發票人為丁○○或不知情之X○○(詳如後所述)之本票、支票,以取信Q○○等人,致使Q○○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或確實有該投資標的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丁○○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因丁○○於89年11月間已無能力償還附表一、二冒標款項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逃逸無蹤,上開互助會隨即宣布倒會,Q○○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寅○○、宙○○、玄○○、L○○、張子○、K○○○及N○○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Q○○、K○○○、N○○、A○○、寅○○、宙○○、玄○○、L○○、張子○、j○○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茲就事實欄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標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的會,是該等人同意借伊標取使用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一互助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Q○○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互助會單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號偵查卷第19頁)。
⑵就附表二互助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K○○○於警詢
中(見90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第8 頁至第9 頁)、A○○於偵查中(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第14頁)、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8頁背面、第42頁、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0頁)、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背面)、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 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背面)、L○○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背面)、證人Q○○於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 號 偵查卷第42頁背面、97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張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97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第13 頁)、證人余聚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15頁)。
⑶雖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依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89年11月間聽人家說被告丁○○跑了,才知道被告丁○○在87年4 月15日用6,000 元的標金偷標伊得會,該會伊參加1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 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會單是伊提供的,手寫的部份是伊寫的沒有錯,開標時伊從來沒有去參加,上面手寫的日期及金額都是開標後伊問被告丁○○,被告丁○○告訴伊,伊再寫上去的。後來是因為被告丁○○半夜跑掉,鄰居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丁○○已經跑了,在得標之後,被告丁○○才跟伊說以伊名義標會。被告丁○○以伊名義標會有很多次,都是被告丁○○事後才跟伊講,被告丁○○說以後要用錢她才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
16 頁) ,且核與86年5 月15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之互助會單記載內容相符合。
②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依:
證人張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2 月20日的會
伊參加3 會,是編號41號子○、42號F○○、43號B○○,這3 會伊都沒有標,但都被被告丁○○冒標。是因為被告丁○○連夜搬家,找不到人後,所有會腳一起核對才發現冒標之事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第
14 頁 背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會伊參加3 會
,是編號10號、11號、12號都是伊的會,編號11號i○○是伊太太、H○○是伊朋友,3 會都是活會都沒有標過。
是寅○○告訴伊才知道3 個會都被被告丁○○偷標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本院97年
12 月1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余聚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此會是編號18號,是活會
。後來被告丁○○跑掉後里長召集會員協調才發現冒標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2 會,是編號45號癸○
祥、46號翁美英。伊都沒有標,現在知道是被標走的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
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會伊參加2 會,是編號
49號美麗、50號美麗,這2 會都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
98 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再依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87年2 月20
日起至90年10月20日之互助會單是由宙○○製作,宙○○每個月都會到場,標會會單是宙○○當場記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可知,卷附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互助會單上之註記,乃是宙○○於被告丁○○主持開標時,依被告丁○○宣讀得標之會員名單、標息金額資料而為記錄,而宙○○既為該會會腳,攸關自身權益,自當謹慎且詳實記載,能信為真實為是。又觀諸該互助會單結果,確實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均已標取會款及該標會時間及標息金額,顯與上開證人張子○等人均證稱未標會情形,並不相同。
③參以被告丁○○身為數個互助會會首,其召集互助會之資歷
亦有多年,對於互助會之制度及運作習慣顯係相當明瞭,當知身為會首應詳細紀錄該互助會所有資料,以便隨時得查核,且若有爭議,亦可為證,然其卻遲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抑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亦未能有合理之解釋,僅以空言反駁,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丁○○確實有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Q○○等人之互助會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有向證人Q○○等人借款使用,但借款總金額並非如證人Q○○等人所稱之金額,證人Q○○等人所指稱之款項金額均是加上利息後結果,另均是經過證人Q○○等人同意後借款給伊使用,伊並沒有詐欺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確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證人Q
○○、A○○、張子○、N○○、K○○○、余聚成、c○○等人佯稱: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出資投資等情外,另開立發票人為丁○○或不知情X○○之本票、支票交付證人Q○○等人收執,而證人Q○○等人乃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丁○○收執乙節,已經證人Q○○、A○○、張子○、N○○、K○○○、余聚成、c○○歷次陳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丁○○雖曾否認向證人Q○○、j○○借款借款共計14
,110,000 元 云云。惟依證人Q○○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是向銀行貸款,銀行撥款到伊太太帳戶,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丁○○去領款,貸款部分是這樣交付的。現金的部份是被告丁○○到伊家拿,伊交給被告丁○○的。另向謝秋東再借得貸款,共借給被告丁○○14,110,
000 元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5頁背面);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說媳婦的什麼人要做生意,先向伊借錢,伊就向臺北銀行貸款兩次借給被告丁○○,好像兩次各借2,500,000 元,伊都領現金交給被告丁○○。伊記得是領2,500,000 元現金給被告丁○○,對保時,伊有去銀行,撥款下來時,因為伊把存摺與印章都交給被告丁○○,所以被告丁○○就把現金領走了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5 頁),綜析上開證人Q○○、j○○均一致指稱被告丁○○向渠等借款金額為14,110,000元明確,核與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證人Q○○之妻j○○辦理貸款情形相符合,此有該銀行98年
2 月2 日債字第0981 70B005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抑且,觀諸被告丁○○所書立並交付證人Q○○持有之字條(僅否認此為借據,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該字條記載「壹仟肆佰拾壹萬元正」等字樣,與證人Q○○、j○○上開證述借款金額相吻合,雖被告丁○○再稱是因為Q○○說有3 間房子賣掉可以賣14,110,000元,Q○○念此數字,伊就寫下來,並非收據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惟證人Q○○若有販售房屋取得價款,亦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何需依證人Q○○之陳述即書寫此字條且交由證人Q○○收執之理,反而更足徵證人Q○○、j○○2 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另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係矢口否認與證人Q○○、j○○有何取得貸款資金之情事,嗣經本院調得貸款貸款資料後,始行坦承確曾收取該等貸款金錢(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更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丁○○是向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號證人張子○等人陳
稱:出資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等語,而邀集證人張子○等人出資款項等情,已經證人張子○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以被告丁○○要取得相關投資KTV 資料,甚或請求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均非難事,被告丁○○竟遲未提出該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丁○○是否果有替證人張子○等人投資KTV 生意之情,實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丁○○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之支票及本票經提
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丁○○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同一時期,復連續冒標之互助會(詳如前後述)詐得會款,又旋即於89年11月間逃逸無踪,甚於本案證人寅○○等人於90年間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故不到庭,數年後始通緝到案,參酌被告丁○○至今均未歸還如附表三所示證人Q○○等分文,顯然被告丁○○自始至終即無清償借款或替證人投資KTV 之真意,而被告丁○○告知: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等語,而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陳稱: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出資投資等語外,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本票,應純係被告丁○○為誘使證人Q○○等人出借或出資款項之詐術行為,被告丁○○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公訴人起訴雖認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號所示犯行係被告丁
○○與被告X○○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惟此係被告丁○○個人利用與證人張子○、K○○○、N○○間認識之機會,而詐騙該等證人之款項,與被告X○○無關,如後所述(即丙、無罪部分)。從而,本院不認為被告X○○就被告丁○○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Q○○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中,被告丁○○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冒標詐稱Q○○等人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均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三編號
1 、2 、5 、6 號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4 號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即逃匿無蹤數年之久,使被害人追討無門,且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本案詐欺金額又鉅,至今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丁○○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己○茂雲緝字第33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7年4 月11日,始經緝獲歸案,此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第816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丁○○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召集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之互助會,在88年1 月1日間至89年10月1 日間某時,冒用證人A○○名義標會2 次,並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此併案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之指訴及互助會單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該會伊參加編號7 、8 、9 、10、11號,共5 會,伊標了哪2 會,已經忘記了。被告丁○○在此會中有冒標,但冒標誰的已不記得,伊沒有標,如果有標,也是被告丁○○標的,如果伊有標,也是被告丁○○拿走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偵查卷第28頁、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這會幾會活會,幾會死會,伊現在想不起來,這5 會有無遭冒標,伊現在也忘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依此,可知證人A○○前開指述內容,均未明確指認被告丁○○就87年12月1 日起之互助會有冒標證人A○○所參與互助會之情事。再依證人A○○指稱該互助會單上之文字為伊所記載,但現在已經不知悉是何意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互助會單之內容,應是證人A○○於每一次標會後,自行在該會單上照會單編號順序,由上而下依序於會員名單旁註記上標會時間而已,非謂此會單上有註記標會日期之會員即已經標取該互助會甚明,是此互助會單,亦無從證明證人A○○所擁有之互助會有遭被告丁○○冒標。另經本院詢問證人A○○就此部分何以認為遭冒標之情,證人A○○則答稱:因被告丁○○跑掉後,與會腳討論後,伊認為伊的會遭冒標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此僅為證人A○○聽聞他人陳述後,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或有證據可供證明證人A○○有所之前開5 會確實有遭被告丁○○冒標之情事。何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會員就此互助會(即87年12月1 日起會),出面主張訴究權利,實難依此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丁○○就併案部分之87年12月1 日起會之互助會有冒標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施詐術使活會會員給付會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丁○○就併案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X○○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及4 月間某日,由被告丁○○向證人張子○、K○○○、N○○佯稱:伊籌設錢櫃KTV ,急需資金,日後將有豐厚之利潤,並可分配紅利云云,另被告X○○則於被告丁○○向N○○借款時在場,且擔任上開2 筆借款之保證人,致證人張子○、K○○○及N○○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證人張子○則交付11,600,000元、證人K○○○及N○○交付4,800, 000元,因認被告X○○涉犯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X○○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X○○之供述、證人張子○、K○○○、N○○之證述,及卷附保管條、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X○○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母親向證人張子○等人借款過程,伊並不清楚,亦無在場,且已不記得是否有在保管條或支票上蓋章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張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丁○○邀約投資KT
V 生意,說生意很好賺。而發票人為被告X○○之支票也是被告丁○○交給伊的,伊是因為支票發票人是被告X○○才列他為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丁○○拿自己身分證件及被告X○○身分證件來跟伊借錢,伊不記得被告丁○○借錢時,被告X○○有無在場,但被告X○○有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丁○○開口向伊借款的,當時說要開KTV ,經營1 年就可回本,當時認為是合夥性質,算是合作經營。借款時,被告丁○○與X○○都在場,這保管條是被告丁○○親手拿給伊的,交保管條時被告X○○也在場,但因為無法與被告X○○溝通,所以都是被告丁○○以手語在跟被告X○○溝通,2 人以手語說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可知,此次分別向證人張子○、張邱成枝、N○○等人佯稱投資KTV 生意,即有可觀獲利,而遊說張子○、K○○○、N○○等人出資之人是被告丁○○,並非被告X○○甚明。
㈡而證人K○○○雖指稱是被告丁○○拿自己身分證件及被告
X○○身分證件來跟伊借錢等語;另證人N○○指稱被告丁○○借款或交付保管條時,被告X○○均在場等語,如前所述,惟依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交付保管條之地點是在被告丁○○住處1 樓,也有在被告丁○○的自助餐廳交付,被告丁○○的家人有時會去餐廳幫忙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第12頁)。而被告X○○與被告丁○○為母子關係,此有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2 人既一同居住,則被告丁○○能取得被告X○○之身分證件,實不足奇,且被告丁○○在己身住處或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向證人N○○遊說投資或交付本案保管條予證人N○○時,被告X○○均在場,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參以被告X○○為瘖啞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偵查卷第31頁),若未透過懂手譯人員在場翻譯,與一般人溝通猶見困難,是即便被告X○○在被告丁○○遊說投資或交付本案保管條予證人N○○時在場,亦未必能知悉被告丁○○與證人N○○間交談之事,基此,被告X○○供稱不清楚被告丁○○向證人張子○、K○○○、N○○遊說投資KTV生意乙節,應非全屬無據。
㈢再觀諸被告丁○○交付予證人K○○○、N○○之保管條見
證欄內雖有被告X○○蓋用印章;另被告丁○○交付證人張子○之支票中其中1 張之發票人為X○○、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0, 000 元。而被告X○○對此則供稱:伊不記得這個簽名是否是伊簽的,媽媽(即丁○○)有打電話給伊老闆,請老闆轉告伊,到銀行蓋個章,伊媽媽在銀行那邊等,進了銀行跟媽媽會合後,蓋了章,蓋了什麼章,伊也不知道。有關支票的事情,伊自己沒有簽過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以被告X○○與被告丁○○既為母子關係,2 人關係密切,被告X○○基於信任,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即在該保管條見證欄內蓋用印章,或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均交由被告丁○○使用等情,亦屬合理,實難依此即推論被告X○○就被告丁○○詐欺證人K○○○、N○○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X○○犯行證明之證據,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X○○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X○○犯罪,自應為被告X○○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以下同)┌──┬────┬────┬────┬──────────┬──────┐│ │ │ │ │ 計算公式 │ ││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 【(會款-標息)×│ 詐欺金額 ││ │會員 │ │ │ 實際活會人數(會員│ ││ │ │ │ │ 數-會首-死會會員│ ││ │ │ │ │ )】 │ │├──┼────┼────┼────┼──────────┼──────┤│ 1 │⑯Q○○│87.4.15 │6,000元 │(00000 -0000)×(│ 630,000元 ││ │ │ │ │ 61-1 -15 ) │ ││ │ │ │ │ │ │├──┴────┴────┴────┴──────────┴──────┤│備考:86年5 月15日起會,至89年7 月15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53││ 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1 年間於3 月1 日、6 月1 日、9 月1 日││ 、12月1 日各加標1 次。會員名單:戌○○、里長、里幹事、丙○○、范││ 揚亮、y○○、u○○、w○○、a○○、張子○、F○○、B○○、林││ 兔惠、申○○、辰○○、Q○○、r○、美麗、x○、阿漧仔、亥○、劉││ 開安、f○○、b○○、d○○、O○、k○○、U○○、T○○、李瑞││ 娥、V○○、h○○、n○○、丑○、辛○○、m○○、壬○○、癸○仁││ 、黃順發、p○○、丁○○、G○○、宇○○、M○○、甲○、巳○○、││ 張小姐、N○○、乙○○、宙○○、林綉柏、天○ │└───────────────────────────────────┘附表二┌──┬────┬────┬────┬──────────┬──────┐│ │ │ │ │ 計算公式 │ ││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 【(會款-標息)×│ 詐欺金額 ││ │會員 │ │ │ 實際活會人數(會員│ ││ │ │ │ │ 數-會首-死會會員│ ││ │ │ │ │ )】 │ │├──┼────┼────┼────┼──────────┼──────┤│ 1 │㊸B○○│87.11.20│7,000元 │(00000 -0000)×(│ 624,000元 ││ │ │ │ │61-1 -12) │ │├──┼────┼────┼────┼──────────┼──────┤│ 2 │⑩Q○○│88.3.5 │6,800 元│(00000 -0000)×(│ 580,800元 ││ │ │ │ │61 -1-16) │ │├──┼────┼────┼────┼──────────┼──────┤│ 3 │⑫H○○│88.3.20 │7,700元 │(00000 -0000)×(│ 541,200元 ││ │ │ │ │61-1 -16) │ │├──┼────┼────┼────┼──────────┼──────┤│ 4 │㊶子 ○│88.7.20 │7,400元 │(00000 -0000)×(│ 504,000元 ││ │ │ │ │61-1 -20) │ │├──┼────┼────┼────┼──────────┼──────┤│ 5 │⑱庚○○│88.8.20 │7,500元 │(00000 -0000)×(│ 500,000元 ││ │ │ │ │61-1 -20) │ │├──┼────┼────┼────┼──────────┼──────┤│ 6 │㊻翁美英│88.9.5 │7,700元 │(00000 -0000)×(│ 492,000元 ││ │ │ │ │61-1 -20) │ │├──┼────┼────┼────┼──────────┼──────┤│ 7 │⑪i○○│88.9.20 │7,500 元│(00000 -0000)×(│ 500,000 元││ │ │ │ │61-1 -20) │ │├──┼────┼────┼────┼──────────┼──────┤│ 8 │㊾美 麗│89.1.20 │7,800元 │(00000 -0000)×(│ 439,200元 ││ │ │ │ │61-1 -24) │ │├──┼────┼────┼────┼──────────┼──────┤│ 9 │㊷F○○│89.3.20 │7,800元 │(00000 -0000)×(│ 414,800元 ││ │ │ │ │61-1 -26) │ │├──┼────┼────┼────┼──────────┼──────┤│ 10 │㊺癸○祥│89.5.20 │8,300元 │(00000 -0000)×(│ 386,100元 ││ │ │ │ │61-1 -27) │ │├──┼────┼────┼────┼──────────┼──────┤│ 11 │㊿美 麗│89.10.20│9,100元 │(00000 -0000)×(│ 294,300元 ││ │ │ │ │61-1 -33) │ │├──┴────┴────┴────┴──────────┴──────┤│備考:87年2 月20日起會,至90年10月20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61││ 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 年間於3 月5 日、6 月5 日、9 月5 日││ 、12月5 日各加標1 次。會員名單:寅○○(2 會)、丙○○(2 會)、││ K○○○、L○○、林綉柏、宙○○、S○○、Q○○、i○○、I○○││ 、f○○、午○○、b○○、l○○、e○○、庚○○、t○○、酉○、││ E○○、C○○、黃○○(2會)D○○、卯○○、Y○○、W○○、林 ││ 敏惠、林標揚、未○○、s○○(2會)、d○○、P○(2會)、明月、││ 明玉、R○○、r○、子○、F○○、B○○、q○○、癸○祥、翁美英││ 、o○、J○○、美麗(2會)、g○○、v○○、u○○、玄○○、陳 ││ 秀美、戊○○、辛○○、n○○、地○、丁○○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交付款項總│ 備 註 ││ │ │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Q○○│86年4 月間│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4, 110,00│㈠證人Q○○之證││ │、楊麗│起至87年間│: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0 元 │述(見90年度偵字││ │玉 │ │金為由,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等語│ │第17911 號偵查卷││ │ │ │外,另開立票號不詳之總面額共計 │ │第4 頁背面至第5 ││ │ │ │14, 110,000 元之支票4 張交付被害│ │頁、第25頁背面、││ │ │ │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本院97年12月18日││ │ │ │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借款予丁○○,│ │審判筆錄第16頁至││ │ │ │嗣該支票經Q○○提示均未兌現,王│ │第19頁) ││ │ │ │碧玉旋即向Q○○取回該等支票,改│ │㈡證人j○○之證││ │ │ │書立借據1 紙交付Q○○收執。 │ │詞(見97年度偵緝││ │ │ │ │ │字第815 號偵查卷││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第36頁、本院98年││ │ │ │ │ │2月26日審判筆錄 ││ │ │ │ │ │第4頁至第7頁) ││ │ │ │ │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年2 月2 日債字││ │ │ │ │ │第098170B050函暨││ │ │ │ │ │所附資料1 份(見││ │ │ │ │ │本院卷附) ││ │ │ │ │ │㈣收據1 張(見本││ │ │ │ │ │院90年度偵字第 ││ │ │ │ │ │17911 號偵查卷第││ │ │ │ │ │6 頁) │├──┼───┼─────┼────────────────┼─────┼────────┤│ 2 │A○○│86年5 月間│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1,256,000│㈠證人A○○之證││ │ │起 │: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元 │述(見97年度偵緝││ │ │ │為由,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等語外│ │字第815 號偵查卷││ │ │ │,另開立①發票人丁○○、票號: │ │第28頁、本院97年││ │ │ │CG00 00000號、發票日88年4 月23日│ │12月18日審判筆錄││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 │ │第4頁至第6頁) ││ │ │ │5,000, 000元之支票1 張、②發票人│ │㈡支票8 張、退票││ │ │ │丁○○、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 │理由單5 張(見90││ │ │ │日88年12 月30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 │年度偵字第23492 ││ │ │ │行、票面金額3,400,000 元之支票1 │ │號偵查卷第18頁以││ │ │ │張、③發票人丁○○、票號:CG2191│ │下) ││ │ │ │383號、發票日不詳、付款銀行臺北 │ │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2,556,000 元之支│ │ ││ │ │ │票1 張、④發票人X○○、票號: │ │ ││ │ │ │CG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 月10日│ │ ││ │ │ │、付款銀行臺北業銀行、票面金額 │ │ ││ │ │ │60,000 元之支票1 張、⑤發票人陳 │ │ ││ │ │ │勇全、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90年2 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業銀行│ │ ││ │ │ │、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 張、⑥│ │ ││ │ │ │發票人X○○、票號:CG0000000 號│ │ ││ │ │ │、發票日90年3 月10日、付款銀行臺│ │ ││ │ │ │北業銀行、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 │ ││ │ │ │1 張、⑦發票人X○○、票號:CG22│ │ ││ │ │ │04188 號、發票日90年4 月10日 、 │ │ ││ │ │ │付款銀行臺北業銀行、票面金額60, │ │ ││ │ │ │000 元之支票1 張、⑧發票人X○○│ │ ││ │ │ │、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 │ ││ │ │ │5 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業銀行、票│ │ ││ │ │ │面金額60,000 元之支票1 張 交付被│ │ ││ │ │ │害人收執(上開部分支票之發票日年│ │ ││ │ │ │份曾經丁○○改為93年。),以取信│ │ ││ │ │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 │ ││ │ │ │給付借款予丁○○。 │ │ │├──┼───┼─────┼────────────────┼─────┼────────┤│ 3 │張子○│89年3 月、│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1,600,000│㈠證人張子○之證││ │ │4月間 │: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詞(見90年度偵續││ │ │ │出資投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起訴書誤│字第205 號偵查卷││ │ │ │丁○○、票號:599701號、到期日89│載為10,940│第14頁背面、本院││ │ │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3,850,000 元│,000元) │98年2月26日審判 ││ │ │ │之本票1 張、②發票人丁○○、票號│ │筆錄第8頁至第10 ││ │ │ │:599702號、到期日89年○月1 日、│ │頁) ││ │ │ │票面金額4, 040,000元之本票1 張、│ │㈡本票3 張、支票││ │ │ │③發票人丁○○、票號:599703號、│ │1 張、退票理由單││ │ │ │到期日89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 │ │3 張(見90年度偵││ │ │ │3,050,000 元之本票1 張、④發票人│ │字第17668 號偵查││ │ │ │丁○○、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 │卷第4頁以下) ││ │ │ │日89年11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商業│ │ ││ │ │ │銀行、票面金額610,000 元之支票1 │ │ ││ │ │ │張、⑤發票人X○○、票號:220419│ │ ││ │ │ │2 、發票日89 年12 月16日、票面金│ │ ││ │ │ │額50, 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害人│ │ ││ │ │ │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丁○○。│ │ │├──┼───┼─────┼────────────────┼─────┼────────┤│ 4 │N○○│89年4 月間│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4,800,000 │㈠證人N○○之證││ │、張邱│起至89年11│: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述(見90年度偵字││ │澄枝 │月間止 │出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王碧│ │第4801號偵查卷第││ │ │ │玉、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89│ │37頁背面、90年度││ │ │ │年12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 │偵續字第205 號偵││ │ │ │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②│ │查卷第13頁、97年││ │ │ │發票人丁○○、票號:AV0000000 號│ │度偵緝字第817 號││ │ │ │、發票日89年12月16日、付款銀行大│ │偵查卷第42頁、本││ │ │ │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 │院97年12月18日審││ │ │ │支票1 張、③發票人丁○○、票號:│ │判筆錄第11頁至第││ │ │ │AV0000 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1日│ │14頁) ││ │ │ │、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㈡證人K○○○之││ │ │ │ 1,150,000 元之支票1 張、④發票 │ │證述(見90年度偵││ │ │ │人丁○○、票號:AV0000000 號、發│ │字第4801號偵查卷││ │ │ │票日89年12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商│ │第9頁、本院97年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 │12月18日審判筆錄││ │ │ │票1 張、⑤發票人丁○○、票號: │ │第20頁至第22頁)││ │ │ │CG000000 0號、發票日90年1 月11日│ │㈢支票與退票理由││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 │ │單各5 張、保管條││ │ │ │150,000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害人收 │ │5 張(見90年度偵││ │ │ │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字第4801號偵查卷││ │ │ │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丁○○ │ │第13頁以下) │├──┼───┼─────┼────────────────┼─────┼────────┤│ 5 │余聚成│89年10月間│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300,000 │㈠證人余聚成之證││ │ │起 │: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詞(見本院卷附)││ │ │ │出資投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 │㈡支票5 張(見本││ │ │ │丁○○、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 │院卷附) ││ │ │ │日89年11月27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1 張、│ │ ││ │ │ │②發票人丁○○、票號:AV0000000 │ │ ││ │ │ │號、發票日89年11月25日、付款銀行│ │ ││ │ │ │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00,000 元│ │ ││ │ │ │之支票1 張、③發票人丁○○、票號│ │ ││ │ │ │:AV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5 │ │ ││ │ │ │ 日、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 │ │ ││ │ │ │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 張、④發票 │ │ ││ │ │ │人丁○○、票號:AV0000000號、發 │ │ ││ │ │ │票日89年12 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 │ │ ││ │ │ │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 │ ││ │ │ │票1 張、⑤發票人丁○○、票號:CG│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12月30日、│ │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350, │ │ ││ │ │ │000元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收執,│ │ ││ │ │ │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丁○○。 │ │ │├──┼───┼─────┼────────────────┼─────┼────────┤│ 6 │c○○│89年12月間│丁○○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3,208,000 │㈠證人c○○之證││ │ │起至90年1 │:自己要投資酒店,獲利頗豐,欲向│元 │詞(見本院卷附)││ │ │月間止 │被害人借用款項,且一定會還款等語│ │㈡支票8 張(見本││ │ │ │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丁○○、票號│ │院卷附) ││ │ │ │:CG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12月3 │ │ ││ │ │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 │ │ ││ │ │ │5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② 發票人 │ │ ││ │ │ │丁○○、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 │ ││ │ │ │日89年12月3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 │ ││ │ │ │③發票人丁○○、票號:CG0000000 │ │ ││ │ │ │號、發票日89年12月3 日、付款銀行│ │ ││ │ │ │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 │ ││ │ │ │票1 張、④發票人丁○○、票號:AV│ │ ││ │ │ │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5 日、 │ │ ││ │ │ │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 │ ││ │ │ │180,000元之支票1 張、⑤發票人王 │ │ ││ │ │ │碧玉、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90年1 月1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⑥│ │ ││ │ │ │發票人丁○○、票號:CG0000000 號│ │ ││ │ │ │、發票日90 年1月8 日、付款銀行臺│ │ ││ │ │ │北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 │ ││ │ │ │票1 張、⑦發票人丁○○、票號: │ │ ││ │ │ │CG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 月10日 │ │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00,│ │ ││ │ │ │000 元之支票1 張、⑧發票人丁○○│ │ ││ │ │ │、票號:CG205732號、發票日90年1 │ │ ││ │ │ │月5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 │ ││ │ │ │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害人│ │ ││ │ │ │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張、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