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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 樓博大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稱博大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公司報稅之會計憑證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址設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1樓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公司)不詳年籍自稱「林佑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在博大公司辦公室,未經晨一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耀賢之授權下,先持晨一公司之大、小章,在景觀設計工程合約書用印以訂立承攬契約,嗣後於晨一公司未實際履行工程合約下,分別於91年11月

15 日、12月2日連續取得統一編號QV00000000、QV00000000晨一公司之銷項發票2 紙,供博大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由甲○○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報博大公司進項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博大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捐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3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邱耀賢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大、小章不是他蓋的,也不認識林佑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42 號,以下簡稱偵14942卷,第80頁背面、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76號,以下簡稱偵18776卷,第266 頁),復有【晨一公司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營業人統一發票進銷項流程圖、景觀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晨一公司發票、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2年10月6 日,賦四發(南區國)字第016 號及晨一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流程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已登記異常營業人訪查報告表、晨一公司91年11月至12月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92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39317號及晨一公司91年11月至12月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91年11-12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及編號清單、營業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暨91年11─12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2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20204770號函(檢送91年11至12月統一發票QV00000000、QV00000000影本兩紙及其交易資料影本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5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24

90 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983號併辦意旨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393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3 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000442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35940號暨博大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6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014875 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晨一企業公司黃位山、邱耀賢等涉嫌違反稅捐稽證法案《卷一》,以下簡稱卷一,第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晨一企業公司黃位山、邱耀賢等涉嫌違反稅捐稽證法案《卷二》,以下簡稱卷二,第1-3頁、第7頁、第10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晨一企業公司黃位山、邱耀賢等涉嫌違反稅捐稽證法案《卷三》,以下簡稱卷三,第9-11頁、第18至19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第258至262頁、第301至3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晨一企業公司黃位山、邱耀賢等涉嫌違反稅捐稽證法案《卷三》之1,以下簡稱卷三之1,第62-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83 號,以下簡稱偵22983 卷,第46背面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76號,以下簡稱偵18776卷,第65頁、第67頁、第272至274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1、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上揭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與不詳年籍自稱「林佑海」之成年男子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即可因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毋需一罪一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揭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予以計算,修正前經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博大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被告為博大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自稱「林佑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稱「林佑海」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公司申報逃漏稅捐,故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悔改之意,因一時失慮、貪圖為上開公司私利致罹刑典,經此次警偵審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