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古健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17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戊○○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應
31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前與丁○○為男女朋友,戊○○、乙○○2 人均與丁○○為朋友。緣丙○○因積欠戊○○、乙○○簽賭債務,復知悉丁○○曾因出售房屋有鉅額現金,故丙○○、戊○○、乙○○謀議共同前往丁○○住處,要丁○○代為處理丙○○之債務。議定後,於97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丙○○、戊○○、乙○○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及膠帶1捲,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結夥3 人,駛至臺北市○○區○○○道○○○號5樓之6 丁○○住處附近,先推由戊○○單獨按鈴先取信丁○○並進入其住處,再藉故表示有物品留置車內需返回車輛取物,自行取走丁○○住處之門禁卡後,旋即帶同樓下翁旻晃、丙○○2 人一同開門進入丁○○住處,由丙○○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及膠帶1捲,並喝令丁○○「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戊○○、丙○○2 人要求丁○○提出現金清償曹書偉積欠戊○○及乙○○之債務,經丁○○表示其住處並無現金,僅金融帳戶內上有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等語,之後,丙○○則在未知會戊○○、乙○○之情形下,自行從丁○○住處廚房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 把,要求丁○○一同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戊○○與乙○○制止無效後,為免刀峰尖銳被刺傷,而取報紙包住該水果刀刀鋒交由丙○○攜帶放在腰際,戊○○、乙○○2 人則留守丁○○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對丁○○施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丙○○持刀挾丁○○前往臺北市○○區○○路口2段140巷52號統一超商內,由丁○○自自動提款機內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交付丙○○後,立即一同返回住處,與戊○○、乙○○會合。之後,承上犯意,於翌(17)日凌晨接近1時許,丙○○、戊○○又要求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指示乙○○留守在丁○○住處,由戊○○、丙○○2 人駕駛丁○○車輛暫時先行離去,此段期間,丁○○之行動及接聽行動電話之自由均受到限制。97年7 月17日凌晨戊○○、丙○○返回丁○○住處,戊○○、丙○○再帶同乙○○及丁○○共4 人前往汽車旅館消費及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丙○○以上開6 萬元支付消費及購買毒品之款項,並交付戊○○、翁旻晃2人各5,000元朋分花用,剩餘約1萬元始返還丁○○。嗣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戊○○、乙○○二人先行離去,丁○○見丙○○似乎卸下心防,而以出外洗頭為由,於當日中午前外出報警,而查獲本案。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空氣槍2把、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丁○○家中廚房扣得上開丁○○所有之水果刀1把,另扣得丙○○所有,供其3人作案預備用之膠帶1捲。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丙○○等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對其餘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甲○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甲○98年1 月2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其在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兼以被告三人於甲○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詰問及辯論之機會,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甲○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丙○○、戊○○及乙○○分別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
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另二
位被告戊○○、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甲○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甲○卷㈠第51頁),檢察官並未證明(自由證明)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其首次在檢察官面前所言都不實在(見97年度偵字第15417號卷第126頁),甲○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丙○○於甲○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丙○○於警詢及97年7 月18日於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尚非為證明被告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戊○○、乙○○有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戊○○於97年7月18日警詢中及乙○○於97年7月17
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對其餘被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甲○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甲○卷㈠第51頁),並質疑警詢筆錄之製作為警方誘導,且被告戊○○違法於夜間偵訊云云。經查:
⒈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
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戊○○於97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甲○業已於
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證明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7年7 月18日6時45分至同日8時57分,並非夜間詢問,且員警明確告知被告在看完筆錄後再簽名、蓋章等語,檢察官業已證明該次警詢中過程順暢、場景連續且被告相當配合,詢問過程中分局長入內時,在場人員還向分局長問好,應是在自然狀態下所做成,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見甲○卷㈠第79頁反面至89頁反面);再者,被告戊○○確實於筆錄做成後簽名捺印,復經甲○就其坦承簽名之「戊○○」筆跡(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其在甲○簽名之筆跡(甲○卷㈠第90頁),與97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內之簽名互相對照,無論就筆畫連貫、運筆習慣、撇捺字型等,都相當一致,且經鑑定確為被告戊○○之左姆指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7013430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甲○卷㈠第104至105頁),堪認被告戊○○確實於97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做成後簽名捺印,該份警詢筆錄之憑信性已無疑義。
⒊就被告乙○○9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中之陳述部分,其於97
年7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見偵查卷第73頁),前日係主動至警局說明,顯然在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
⒋此外,被告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是否持刀
一節,均與二人於審判中所為之結證內容不符,參酌證人丁○○之結證證詞,應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雖辯護人指摘在警詢中多為警方誘導詢問,然甲○本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均衡維護之精神,依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戊○○、乙○○分別於97年7月18日及17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㈢就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戊○○、乙○○於偵查中業已合法具結,擔保其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因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有不同,兼以被告三人於甲○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詰問及辯論之機會,故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丁○○書信影本一紙(甲○卷㈠第141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審理中否認該證據能力,迄至甲○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該書信正本供甲○核對審酌,且證人丁○○於甲○審理中亦對該書信影本之內容留有疑義,此外,該書信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書信影本並無證據能力。然為釐清本件犯罪事實,並非不得作為審判庭上彈劾證人證詞之用,亦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於97年7 月16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告丙○○持空氣槍1把及膠帶1捲與戊○○、乙○○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等語,並由丙○○與丁○○一同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
6 萬元後,由丙○○與戊○○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出門花用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告訴人尚欠債務未清償,所以去告訴人家要求告訴人返還,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未拿水果刀挾持告訴人領款云云。被告戊○○辯稱:丙○○說欠我19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所造成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處理。當天去告訴人家按電鈴上樓後,因為丙○○、乙○○還在樓下爭執,所以就下樓找丙○○上來說清楚,告訴人並將大門磁卡交給我,上樓後丙○○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講什麼不清楚,原本告訴人要開支票給我,但我拒絕,後來丙○○與告訴人一同去提款機領錢,丙○○並沒有拿刀,我知道並不是要還給我錢,因為我說都沒錢了,所以丙○○才拿5 千元給我云云」。被告乙○○辯稱:丙○○詐賭欠我63萬元,因為丙○○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一起去告訴人家對質,水果刀的事情並不清楚,後來丙○○、戊○○開車離開後,我留在告訴人家是要釐清告訴人與丙○○對我的欠款究竟有無關係,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甲○查:就被告三人本次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被告三人分別供述如下:
㈠被告丙○○於97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是我女朋友
,沒有金錢糾紛等語(偵查卷第24頁反面倒數第7 行);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述,因為我欠別人錢,我去跟告訴人談可不可以還錢等語(偵查卷第75頁);於97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要跟告訴人借錢,是我、戊○○、乙○○都講好要去找告訴人借錢等語(偵查卷第122 頁);於甲○97年
9 月16日供述,我去告訴人家的目的是要告訴人把以前欠我的錢還我等語(甲○卷㈠第21頁反面);於甲○97年10月6日供述:我跟告訴人之前是有債權債務的糾紛等語(甲○卷㈠第49頁);於甲○97年12月8 日供述,告訴人叫我去簽戊○○的棒球簽賭,去詐賭戊○○,我才欠戊○○的錢,之後我找不到告訴人,我才告訴戊○○這件事,當天去告訴人家要錢等語(甲○卷㈠第151至152頁);於甲○98年1月21 日供述:是我提議去告訴人家要錢,因為告訴人欠我20萬元等語(甲○卷二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丙○○對於為何要去告訴人家中要錢之目的,從原先供稱:告訴人沒有欠錢,復改稱自己要跟告訴人借錢,再改稱:告訴人昔日有欠錢糾紛,旋又改稱:棒球詐賭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債務一事,言詞反覆,莫衷一是,則被告丙○○嗣後辯稱是要叫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被告戊○○於97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述:丙○○欠我18萬元
,丙○○欠乙○○63萬元,而告訴人是丙○○的女朋友,因丙○○避不見面,經我電話得知告訴人住所後,我主動聯繫丙○○、乙○○,之後,由丙○○主謀設局,一起進入告訴人住所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甲○卷㈠第82頁倒數第
12 行),嗣於97年7月18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丙○○與告訴人有金錢上糾紛,丙○○請我與乙○○共同過去理解是否真有此事(偵查卷第71頁)。戊○○於97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述:因為當天丙○○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丙○○說要去北投買瓦斯罐跟BB槍的子彈,我、乙○○與丙○○就去北投1 家模型店,丙○○進去買瓦斯罐、塑膠子彈,買回來後,於同日晚上7 點,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好,因為我跟告訴人是比較熟的朋友等語(偵查卷第157頁)。於甲○97年10月6日供述:丙○○告訴我錢19萬元,是因為告訴人造成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去告訴人家,那時我按電鈴,丙○○要我先上去等語(甲○卷㈠第49頁)。
另於甲○97年12月8日供述:丙○○說他來我這邊騙錢,都是告訴人指使的,丙○○說要找告訴人面對債務,所以才會去告訴人家等語(甲○卷㈠第159頁)。後於甲○98年1月21日供述,那天去的時候是丙○○與告訴人面對我的債務等語(甲○卷㈡第43頁)。則戊○○對於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從原先供稱本件由丙○○主謀設局,復改稱與乙○○共同前往瞭解告訴人與丙○○之債務糾紛,最後改稱丙○○與告訴人共同面對欠伊之債務云云,是被告戊○○供述反覆,前後不一,上揭所辯容值懷疑。
㈢被告乙○○於97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述:丙○○欠我戊○○
錢,丙○○提議我們一起去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會代丙○○還錢,因為丙○○說他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偵查卷第15頁);嗣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述:丙○○說他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找到告訴人可幫助他還錢,我去是看丙○○與告訴人是否有金錢糾紛等語(偵查卷第73頁),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們夥同丙○○一同去了解告訴人是否果真有欠丙○○錢,若有的話,告訴人就會還錢給丙○○,丙○○就有錢可以還我們等語(偵查卷第150 頁),於甲○97年10月6 日供述,丙○○欠我的錢是詐賭的錢,他說他身上沒錢,會慢慢還,之後直至本件案發日(16日)下午,丙○○夥同我、戊○○前往告訴人住所,找告訴人對質上開詐賭之事等語(甲○卷㈠第50頁),於甲○97年12月8 日供述:丙○○說明詐賭、詐騙的事情後,我才跟他們去告訴人家,我是為了要釐清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丙○○詐騙我的事情,所以我才留下來等語(甲○卷㈠第159至164頁)。被告乙○○雖一再表示因為丙○○有對伊欠款才夥同前往告訴人家中,但對於伊在告訴人家中所扮演的角色,若果真是如先前供稱是要瞭解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則在丙○○與戊○○拿錢開告訴人車出門後,何須繼續留在告訴人家中?又被告乙○○縱然與丙○○有詐賭欠款一事,亦與告訴人無涉,乙○○何須與告訴人對質?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實有疑義。
三、本案事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甲○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與丙○○曾經是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陸陸續續因房租、卡費及當鋪等共欠丙○○20萬元。丙○○在
20 06年6月間入監執行前我欠他10萬元已經還了,執行後欠丙○○10萬元我也開5張2萬元支票還清了。97年7 月16日下午3、4時,戊○○一直打電話來問我到家沒,說他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要到我家找我,沒有說其他人要一起來,等到他上來我家約五分鐘,他就說他東西忘記拿了,因我家有電梯需要持磁卡,他就自己拿磁卡下去,後來他上來後就有跟著丙○○及乙○○。打開門我就看到丙○○手上拿一把槍,當時我有嚇到害怕,不管是否是真槍或假槍,我看到丙○○就很害怕,我根本不想跟曹有任何來往,而我當時以為那是一把真槍。丙○○拿槍在手上進來我家,叫我不要動,他說找我很久了,我都沒有說話保持冷靜,然後曹就說他與戊○○的債務要我幫戊○○還,我剛開始聽到時我不想配合,我就看他曹好像要生氣,曹就把我拉到我的房間,這時戊○○及乙○○都在客廳。戊○○很兇逼我,要我把丙○○欠戊○○的賭債馬上替丙○○還給戊○○,並且要我馬上去領錢。我說我金融卡現金沒那麼多我要開支票給戊○○,但戊○○他不願意收只要現金。那時我不願意還這個錢,丙○○就很生氣,叫戊○○去拿膠帶要把我綁起來,我看情況這樣子不好,就放軟自己說要領錢給戊○○。出發之前丙○○就到我家廚房拿水果刀,押著我去領錢。他就用類似報紙的東西包著水果刀,放在腰際裡面,至於報紙是戊○○拿報紙到廚房給丙○○包起來的。他拿刀可能是怕我在領錢的時候跑走,他要保護他自己。我跟丙○○出門,另外兩個人就待在我家。走到我家約五百公尺有一間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領錢,我操作提款機時,丙○○站在我身後,我一次領二萬元,分三次領,總共領了六萬元,全部交給丙○○。回去之後,戊○○、丙○○開我的車先離開,我沒有同意把車借給他們,丙○○就發脾氣、耍流氓,意思是我不借不行,我鑰匙放在那邊他就自己拿。在這段時間,乙○○都在我家,我的行動均受到限制,事情發生後,我朋友打電話來,丙○○不讓我接電話,我跟曹說請他放心我會好好跟我朋友說,然後他才讓我接電話。我不要讓我的朋友擔心,我必須要冷靜我才能脫身。丙○○、戊○○去停車場取我車開走後,因為我的車、我的家都在他們手裡,如果我這樣去報警的話,不但不會抓到他們,反而我的損失會更嚴重,所以並沒有趁機去報警。直到隔天我認為丙○○已經卸下心防,我才藉機出門報警。」等語綦詳(見甲○卷㈡第35頁反面至42頁反面),其中,就被告丙○○聯絡被告乙○○、戊○○共同前往告訴人家,先推由被告戊○○騙取告訴人開門,取得門禁卡(電梯磁卡)後,再由被告乙○○下樓夥同被告丙○○、乙○○一同上樓找告訴人,由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BB槍,詳後述)對準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動,並由丙○○帶告訴人去領款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97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丙○○於甲○97年9月16日訊問時亦供述:我有帶2支空氣槍及1 捲膠帶,並由戊○○先去告訴人家中騙他說什麼東西都沒帶,要去車上拿東西,騙到告訴人家的磁卡,戊○○就下來找我們,我跟乙○○在車上等,之後,我們3人一起上去告訴人家,我有帶空氣槍,是要嚇告訴人用的,戊○○他們
2 人本來提議要把告訴人綁起來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甲○卷㈠第21頁反面至22頁),顯然被告三人經由被告戊○○取得告訴人家電梯磁卡後,持空氣槍進入告訴人家中行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外出領款之事實無訛,此外,並在告訴人家中當場查扣、膠帶1捲,及在戊○○駕駛之7221-DN號自用小客車中查扣空氣槍2把、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1頁及第37頁)是被告3人有結夥3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另就丙○○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廚房裡水果刀1 把,插在褲頭邊,並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去提款機領錢之事實,經甲○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戊○○於97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錄音帶內容中供述:我想說那尖尖,危險有沒有,才說不能這樣拿,我說你最好是用報紙包起來,不然到時候如果告訴人怎樣等語屬實(甲○卷一第83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戊○○、乙○○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丙○○要出門前問有無水果刀,戊○○與乙○○都有制止,認為沒必要這麼做,但丙○○堅持要帶,戊○○就拿報紙把刀峰包起來交給丙○○放在腰際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72頁、第74頁、第151頁及第158頁)之情節相符,亦據告訴人於甲○98年1 月2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徵。可知,丙○○確有持兇器而使告訴人無從抗拒,進而一同前往提款機領款之情形。至於被告戊○○與乙○○二人雖然就該水果刀是丙○○自己去廚房拿出來,還是丙○○叫丁○○去拿水果刀之細節,因記憶差異而有不同,亦不影響丙○○確有持刀挾持告訴人領款之事實。被告三人事後於甲○審理中辯稱丙○○並未持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因被告丙○○持刀之事,非在被告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屬被告丙○○另行起意為之,此部分被告丙○○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就被告丙○○挾告訴人至提款機提領6 萬元之部分,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2633800號函檢附之提款影像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以及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為證(偵查卷第205至208頁)。領款後被告戊○○、乙○○向被告丙○○各索取5000元,事後丙○○又返還告訴人1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甲○審判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債務,而要告訴人代為反還積欠戊○○之債務家中要云云,然被告丙○○並不否認告訴人也已返還現金10萬元及開立5張2萬元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卻始終無法明確表示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究竟尚欠實際數目為何,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其於甲○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告訴人去提款機領錢根本不是要還戊○○的錢等語(見甲○卷㈠第154頁)。若被告丙○○果真係因與另二位被告間有債務未清償,而要求欠款之告訴人領款代為清償,則何以告訴人提款後交予被告丙○○,但被告丙○○未直接還款予被告戊○○及乙○○?,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因為有賣掉士林的房子有賺到錢,丙○○等人想要分一杯羹等語(見甲○卷㈡第37頁反面),顯然被告丙○○覬覦告訴人手中握有現金,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三人事後辯稱是要告訴人清償債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丙○○於甲○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聲請調閱郵局帳戶一節,經甲○審酌認為告訴人縱然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且並不影響甲○就本案被告丙○○主觀犯意之認定,該項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復酌,被告3人自97年7月16日20時進入告訴人家起,至翌(17)日凌晨5 時許,被告戊○○、乙○○先離開,僅留下被告丙○○在告訴人家中止,此段期間內對告訴人之取車使用行無義務之事,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等,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另被告乙○○雖否認留在告訴人家中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亦以告訴人在上開被告犯罪時間內仍可自由撥接行動電話等情,並舉卷內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反證,然單就通聯記錄而言,無法證明該段時間內均為告訴人自由撥打使用,而排除被告三人擅自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再者,因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均受到強制,自然無法在正常情形下而為自由陳述。此外,縱然告訴人在丙○○、戊○○去停車場取車開走後,告訴人獨自留在停車場時,因害怕留守在家中之乙○○,而不敢任意離去或尋求協助,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妨害。
七、小結,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就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強迫告訴人借車之強制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因一行為而犯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以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就強制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僅漏列起訴法條,並經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三人就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一併辯論,並不妨害被告三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公訴意旨雖未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三人涉犯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甲○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二、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前科累累,本件持刀犯罪對告訴人心裡造成之恐懼、所生之危險,所幸強盜金額僅6 萬元,且有返還告訴人1 萬元,然被告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及被告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短10日即結夥再犯本案,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各人犯行情節輕重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2把、膠帶1 卷、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均為被告丙○○所有供上揭犯罪行為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3 人共同犯罪之用,依共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則為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空氣槍2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動能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8、44公尺/平方公分,計算其動能為13、7.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4、3.1焦耳/平方公分,均未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殺傷力」為在最具威力之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88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至146頁),扣案槍枝均未具殺傷力、破壞性而無危險性,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枝,被告等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