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79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84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撤銷假釋後在86年5月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殺人未遂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殘刑,而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17日晚上7 時33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於97年7月17日晚上7時33分許,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其於97年7 月17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求刑8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