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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順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大順係優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3樓之1,下稱優海公司)之負責人,林健彥(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蓉睦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7 樓,下稱蓉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稅則編號0712.32.00.00-1 號之黑木耳,係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大陸地區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變造印尼工業暨貿易局東爪哇省泗水工業暨貿易辦公室(下稱泗水辦公室)名義出具之產地證明(號碼:09023/SBY/2005,下稱產證⑴)及印尼PT. NAFARI ANUGRAH公司(下稱PT.NAFARI ANUGRAH公司)名義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後,於民國94年5月間,偽以江源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3,下稱江源公司)向PT. NAFARI ANUGRAH公司購買黑木耳為由,將上揭偽造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忠彬報關行負責人吳文彬,並由吳文彬於同年5月25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來源不明之黑木耳貨櫃1只(進口報單號碼:AA/94/2553/0013,櫃號:TSLU0000000,下稱貨櫃⑴),致不知情之關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該黑木耳係由印尼進口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泗水辦公室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㈡徐龍騰因於94年6 月向高雄關稅局標得大陸地區進口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依規定需退運出口,轉至第三國加工使附加價值超過35% 後,始能重新報運進口,因其無退運加工再進口之管道遂洽被告協助辦理,雙方即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徐龍騰將上揭黑木耳退運至香港後,由被告轉運至第三國家加工,再重新報運進口,詎被告竟與林健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由被告偽造泗水辦公室名義出具之產地證明(號碼:11950/SBY/20

05、11985/SBY/2005、11987/SBY/2005,下稱產證⑵⑶⑷)及PT. NAFARI ANUGRAH公司名義出具之加工生產證明、裝箱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偽以蓉睦公司向PT. NAFARI ANUGRAH公司購買黑木耳為由,將上揭偽造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攬貨業者陳羿臣代辦報關事宜,陳羿臣則轉由不知情之銘峰報關行負責人謝子祺報關,而於同年7 月15日、25日、28日分別持上揭偽造資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黑木耳及黑木耳絲貨櫃共3只(進口報單號碼:AA/94/3536/0502、AA/94/3768/1702、AA/94/3923/7002 ,櫃號:TTNU0000000、WHAU0000000、REGU0000000,下稱貨櫃⑵⑶⑷),致不知情之關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該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是由印尼進口而核准,被告即將其中2 只貨櫃之木耳絲出售予耆盛企業公司及旺來旺食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泗水辦公室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而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徐龍騰之證述;㈢證人吳文彬之證述;㈣證人謝子祺之證述;㈤證人陳羿臣之證述;㈥優海公司偽造產證輸入黑木耳通關一覽表、偽造產地證明內容一覽表、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㈦優海公司與蓉睦公司、優海公司與復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龍騰)簽立之合約書;㈧出口報單;㈨產地證明書、駐印代表處經濟組95年7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4880號函;㈩德祥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一覽表及貨櫃動態代碼:優海公司發票2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優海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間將前開產證⑴、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交付與忠彬報關行負責人吳文彬,再由吳文彬於94年5月25日持前開文件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貨櫃⑴,並經核准進口,及於94年6月間與徐龍騰簽立合約書,負責徐龍騰所標得之黑木耳運往第三國加工重整後再重新報運進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PT.

NA FARIA NUGRAH公司委託代為尋找處理貨櫃⑴進口報關之報關行,報關所需之文件均是PT. NAFARI ANUGRAH公司利用快遞交付與伊,伊不知道為何產證⑴簽發的日期有誤。又關於黑木耳運至第三國加工重整後再重新報運進口的部分,伊是請蓉睦公司幫忙處理,蓉睦公司有依約定完成加工重整及進口,貨櫃⑵⑶⑷進口後,伊也有依約定給付價金給蓉睦公司,伊不清楚貨櫃⑵⑶⑷進口時,報關的文件是何人提供的,報關行是誰找的,伊也不曉得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反面言之,如不具備特別可信性或必要性要件,即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經查:

⒈證人徐龍騰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李大順告訴我這

些費用包含偽造貨櫃動態表、偽造印尼產地證明書、偽造國外加工證明、海關通關之公關費等....」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依據合約書第3條規定,貨物在香港交給被告後,在國外的程序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必須製造第三國的產地證明書及原始國外裝船文件,因此被告跟我說必須要每公斤50元這麼高的費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50元之加工費用,有包含偽造貨櫃動態表、偽造印尼產地證明書、偽造國外加工證明書及海關通關的公關費。我在調查局時,是依據我的專業理論,因為我的貨於94年6 月28日由高雄港出口到香港,為何第一批來貨是由香港的公司在香港碼頭裝貨,到達基隆港的時間是94年7 月

8 日,船期的時間太短,而且香港不是第三國,因此我認為這些資料有瑕疵,所以請求調查局向海關查證,我是質疑被告,並沒有向調查員說要檢舉被告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前後陳述顯不相同。且證人徐龍騰復否認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而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調證人徐龍騰錄音、錄影光碟,函覆結果略以:經查閱歸檔紀錄尚無所獲,另因承辦人異動已調離本處且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之所在,有該處99年6月3 日航處肅字第0995201903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9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符合證人徐龍騰陳述真意,已非無疑。

⒉且查,證人徐龍騰係在其就上開黑木耳對於被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後,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檢舉被告之筆錄乙節,亦經證人徐龍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訟後認為報關資料有瑕疵才提出檢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證人徐龍騰於調查時,因與其間尚存有民事糾葛,而有為虛偽證述之動機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證人徐龍騰於調查中有關指證被告犯罪之陳述,

因無法證明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之真意相符,而證人徐龍騰又有虛偽陳述之動機,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狀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院引用下述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係優海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間將前開產證⑴、裝箱單

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交付與吳文彬,再由吳文彬於94年5 月25日持前開文件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貨櫃⑴,並經核准進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文彬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133至134頁),並有上開產證⑴、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前開產證⑴簽發之情形,經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詢泗

水辦公室查證之結果固略以:前開產地證明(號碼:09023/SBY/2005)確係該辦公室所核發,惟簽發日期應為2005年5月20日,而非2005年5月9日乙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5年7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4880號函文及所檢附泗水辦公室回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7至88頁)。然其後本院就上開前開產證⑴究係偽造或變造,再請泗水辦公室進一步說明時,均未獲得泗水辦公室回覆,亦有駐印尼代表處98年8月6日印尼字第0980000152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80頁),則前開產證⑴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經變造乙節,顯然有所疑義。

㈢再者,關於被告之所以委由吳文彬代為進口報關之經過,被

告係供稱:該只黑木耳貨櫃確實是江源公司要進口,伊僅是受PT. NAFARI ANUGRAH公司委託在臺灣尋找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報關所需的文件都是印尼船務公司用DHL 寄給我,我再交給報關行等語;而在進口貨品報關運作上,大部分都是進口商委託報關行,但法律上並沒有禁止進口商進口貨物時,一定要特定的人去找報關行,亦經證人即上開貨櫃查驗人員林枝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參以,印尼貿易部來函表示PT.NAFARI ANUGRAH 公司確係在該部合法登記,且經電話詢問該公司人員後獲告該公司仍繼續運作,惟自97年10月起已將公司名稱改為PT. SENTRINDO PRIMA 公司,此有駐印尼代表處前揭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PT. NAFARI ANUGRAH公司既為真實存在公司,且未有禁止外國船務代理公司委託臺灣船務代理公司代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規定,是被告辯稱:係由PT.NAFARI ANUGRAH公司委託,其才委請吳文彬代為辦理報關進口事宜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㈣參以,前揭貨櫃⑴係於94年5月5日在印尼泗水重櫃進站(FX

),同年5月8 日在泗水裝船(OF),5月15日在香港重櫃卸船(DF),5月19日轉船(TS),5月22日在香港重櫃裝船(OF)、5 月24日在基隆港重櫃進站(OF)等情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81036557號函文及檢附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堪認前開貨櫃⑴確是由印尼泗水裝載貨物出口,途中經香港轉船,再運送至臺灣基隆港進口。公訴意旨雖認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及貨櫃動態代碼表中,該貨櫃係以空櫃進站之方式進入香港,並於香港載貨裝櫃裝船云云,然觀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見偵卷第51頁),上開貨櫃⑴是於94年4月2日在香港空櫃進站(修畢)(MA)、同日空櫃出站(MS),接著即是於94年5 月19日在香港重櫃進站(FC),與前揭函文所附之動態一覽表相較,顯然缺少5 月5日至5月15日相關之動態資料;而貨櫃動態表一般而言都是由船務公司提供,內容有些可能是船務代理公司輸入,有些是國外船務代理公司輸入,不一定是同一家公司輸入之情,復經證人林枝良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5頁反面),故前開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顯有可能因提供當時船務代理公司漏未輸入相關貨櫃動態,導致資料有所欠缺,尚難僅依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貨櫃動態一覽表,即遽認前揭貨櫃⑴並非是在印尼泗水裝載貨物後載運至基隆港。故公訴意旨㈠認被告私運管制之大陸黑木耳進口,容有未恰。

㈤查徐龍騰於94年6 月間曾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由其先將所標

得之黑木耳退運至香港,再委由被告轉運至第三國進行加工,之後重新報運進口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徐龍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合約書、出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61至62頁)。而上開產證⑵⑶⑷經查證之結果,均非泗水辦公室所簽發之事實,亦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前揭函文及附件足資證明,因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㈥再查,關於前揭貨櫃⑵⑶⑷進口報關之經過,係由林健彥以

撥打電話方式委由陳羿臣代為辦理,陳羿臣並自約定的咖啡店或檳榔攤,拿取上開偽造之產證⑵⑶⑷、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後,轉交謝子祺於94年7 月15日、25日、28日持以申報進口,復經證人謝子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羿臣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第134至135頁);參以,證人陳羿臣、謝子祺與被告均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羿臣、謝子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交付上開偽造之產證⑵⑶⑷與陳羿臣,再轉交由謝子祺作為貨櫃⑵⑶⑷進口報關使用之行為。且上開偽造之產證⑵⑶⑷既非被告所交付,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產證⑵⑶⑷之犯行。

㈦被告辯稱:其在林健彥完成黑木耳加工重整再進口後,有依

約交付加工重整費用新臺幣(下同)1,253,700 元等語,並提出優海公司所開立金額各為406,050、847,650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偵卷第149 頁)。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結果,上開2 紙支票由蓉睦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28日提示兌現存入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有該分行99年7月8日民生字第0990000137號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倘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林健彥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在尚且不知日後會因與證人徐龍騰就前開黑木耳有民事涉訟,證人徐龍騰因此向調查局檢舉之情況下,豈有刻意由林健彥將前開2 紙支票提示兌現,製造資金流向之必要?故公訴意旨㈡所指認為被告與林健彥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產證⑴,尚難認有何變造之情形,而貨櫃⑴係自印尼泗水重船裝櫃後,經香港載運至基隆港;前開產證⑵⑶⑷並非被告交付與證人陳羿臣再轉交謝子祺,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與林健彥有何共犯之關係,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