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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27、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冒用

同表所示借款人名義,並將不詳途徑方式取得同表編號4-5、7、9、11-12所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以同表所示方式予以變造(編號5、9、11均係就彭進益身分證為變造),且偽簽同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同表所示合計本票13紙、借據11紙,併同附表一所示文件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持向丙○○行使,詐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向丙○○借款,並於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彭進益。

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因向乙○○借款200萬元未清償,遂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訛稱可代向積欠乙○○借款之黃心斌、吳信永(嗣更名為吳得彰)、巖冠霖催討債務,乙○○信以為真,乃應允事成即得以催討債務金額4成抵銷甲○○所欠上揭部分債務,甲○○即於同年4月某日在乙○○前址住處,於本票樣張連續以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票人,偽簽渠等署名及按捺指印,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編號1除外)、金額、到期日,並在臺北市○○區○○路某家「7-11」便利超商,委請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一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本票樣張14紙背面偽簽「黃冠傑」署名以背書,而偽造附表二所示編號1私文書合計14紙、編號2、3之本票合計36紙,交付乙○○以行使,詐稱上揭本票係前述債務人親簽以清償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抵銷附表二本票金額合計182萬元之40%即72萬8,000元之甲○○所欠債務,而使甲○○獲不法利益,並應其所求交付索討債務雜支費用約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心斌、黃冠傑。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劉廷英、李清輝、李維春、黃志忠、鍾雙圳、高宏祥、林孝德、林信宏、張精偉、張麗娟、彭進益、吳得彰、黃明仁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就此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乙○○、劉廷英、李清輝、高宏祥、彭進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被告持附表一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服務證影本、駕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稱附表一所示之人向伊借款,伊即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被告稱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本票係本人所開,跟伊拿路費7、8萬元,伊跟被告說可以抵帳之金額即為附表二本票50紙的4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47號2卷第56-65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9頁),及證人劉廷英、李清輝、李維春、黃志忠、鍾雙圳、高宏祥、林孝德、林信宏、張精偉、張麗娟、彭進益均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曾持同表所示文件向丙○○借款,亦未簽立借據、本票等情,暨證人林信宏、黃天送、黃志忠、高宏祥、王俊仁另證述:附表一編號4-5、7、9、11-12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係遭變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47號2卷第73-80、82-89、92-95、97-100、102-105、107-110、114-117、119-122、125-128、200-201頁),且有借據、本票、服務證、身分證、駕照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1號卷第6-19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6647號1卷第11-49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6647號2卷第67-7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215號卷第12-16頁),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42520號鑑驗書載明附表一編號1本票、借據,編號2本票、借據,編號3本票,編號8借據,編號5本票、借據,編號9本票、編號10本票上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同署96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㈣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為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該刑法規定。

四、㈠按身分證、駕照、在機關任職證件之服務證,均係刑法第

212條特種文書,而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竄改影本之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竄改原本,作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依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者,其票據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未能令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固不生票據法擔保責任之效力,然仍可作為債權憑證,而係私文書,是偽造附表二編號1本票14紙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42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7變造駕照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附表一編號4-5、9、11-12變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乙○○因而抵銷被告部分債務並另交付金錢,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0年因2次賭博案件、85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93年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且偽造本票數量甚多、金額頗鉅,嚴重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交易秩序,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分文,原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本票,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2偽造借據、變照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向告訴人丙○○提出以行使而為告訴人所有,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犯罪時間 │變造方式 │ 所持文件 │詐得金額│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物卷頁││ │ │(即借款時│ │ │(新臺幣│ │出處 ││ │ │間) │ │ │:元) │ │ │├──┼───┼─────┼──────┼───────┼────┼───────┼───────┤│ 1 │李清輝│95年3月28 │無變造 │面額25萬元、15│40萬元 │⑴15萬元本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劉廷英│日、4月4日│ │萬元之本票、土│ │ 「李清輝」署│院檢察署95年度││ │ │ │ │地、建物所有權│ │ 名、指印各1 │他字第6647號㈠││ │ │ │ │狀、借據各1紙 │ │ 枚,「劉廷英│卷(下稱他㈠卷││ │ │ │ │ │ │ 」署名、指印│)第11-12、15-││ │ │ │ │ │ │ 各1枚 │16頁 ││ │ │ │ │ │ │⑵25萬元本票上│ ││ │ │ │ │ │ │ 「劉廷英」署│ ││ │ │ │ │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枚 │ ││ │ │ │ │ │ │⑶15萬元借據上│ ││ │ │ │ │ │ │ 「李清輝」署│ ││ │ │ │ │ │ │ 名、指印各1 │ ││ │ │ │ │ │ │ 枚;「劉廷英│ ││ │ │ │ │ │ │ 」之署名、指│ ││ │ │ │ │ │ │ 印各1枚;25 │ ││ │ │ │ │ │ │ 萬元借據上「│ ││ │ │ │ │ │ │ 劉廷英」署名│ ││ │ │ │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 ,「李廷義」│ ││ │ │ │ │ │ │ 之署名、指印│ ││ │ │ │ │ │ │ 各1枚 │ ││ │ │ │ │ │ │⑷偽造之15萬元│ ││ │ │ │ │ │ │ 、25萬元本票│ ││ │ │ │ │ │ │ 各1紙 │ │├──┼───┼─────┼──────┼───────┼────┼───────┼───────┤│ 2 │李維春│95年3月30 │無變造 │借據、消防局服│12萬元 │⑴12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19、21││ │ │日 │ │務證影本、身分│ │ 「李維春」署│頁 ││ │ │ │ │證影本(服務證│ │ 名1枚、指印2│ ││ │ │ │ │影本、身分證影│ │ 枚 │ ││ │ │ │ │本均係真正)、│ │⑵借據上「李維│ ││ │ │ │ │面額12萬元之本│ │ 春」署名1枚 │ ││ │ │ │ │票各1紙 │ │ 、指印2枚 │ ││ │ │ │ │ │ │⑶偽造之12萬元│ ││ │ │ │ │ │ │ 本票1紙 │ │├──┼───┼─────┼──────┼───────┼────┼───────┼───────┤│ 3 │陳來進│95年3月30 │無變造 │借據、面額6萬 │6萬元 │⑴6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17-18 ││ │陳逸香│日 │ │元之本票各1紙 │ │ 「陳來進」署│頁 ││ │ │ │ │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枚,「陳逸香│ ││ │ │ │ │ │ │ 」署名、指印│ ││ │ │ │ │ │ │ 各1枚 │ ││ │ │ │ │ │ │⑵借據上「陳來│ ││ │ │ │ │ │ │ 進」、「陳逸│ ││ │ │ │ │ │ │ 香」署名、指│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⑶偽造之6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4 │林六絨│95年3月30 │身分證姓名欄│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⑴7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22、24││ │ │日 │原為「林絨」│元之本票、變造│ │ 「林六絨」之│頁 ││ │ │ │,變造為「林│之身分證影本各│ │ 署名1枚、指 │ ││ │ │ │六絨」;原身│1紙 │ │ 印2枚 │ ││ │ │ │分證字號「F2│ │ │⑵借據上「林六│ ││ │ │ │00000000」變│ │ │ 絨」之署名、│ ││ │ │ │造為「F20487│ │ │ 指印各1枚 │ ││ │ │ │2866」 │ │ │⑶偽造之7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5 │黃天送│95年4月7日│身分證照片欄│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⑴7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25、27││ │ │ │換貼為「彭進│元之本票、變造│ │ 「黃天送」之│頁 ││ │ │ │益」之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各│ │ 署名1枚、指 │ ││ │ │ │地址欄原為「│1紙 │ │ 印2枚 │ ││ │ │ │臺北縣新店市│ │ │⑵借據上「黃天│ ││ │ │ │新烏路三段23│ │ │ 送」之署名、│ ││ │ │ │0巷23號」, │ │ │ 指印各1枚 │ ││ │ │ │變造為「臺北│ │ │⑶偽造之7萬元 │ ││ │ │ │縣新店市新烏│ │ │ 本票1紙 │ ││ │ │ │路五段230巷 │ │ │ │ ││ │ │ │33號」;原身│ │ │ │ ││ │ │ │分證字號「F1│ │ │ │ ││ │ │ │00000000」變│ │ │ │ ││ │ │ │造為「F10404│ │ │ │ ││ │ │ │5558」 │ │ │ │ │├──┼───┼─────┼──────┼───────┼────┼───────┼───────┤│ 6 │高建章│95年4月11 │無變造 │借據、面額10萬│10萬元 │⑴10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28、30││ │ │日 │ │元之本票各1紙 │ │ 「高建章」署│頁 ││ │ │ │ │ │ │ 名1枚、指印 │ ││ │ │ │ │ │ │ 2枚 │ ││ │ │ │ │ │ │⑵借據上「高建│ ││ │ │ │ │ │ │ 章」署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⑶偽造之10萬元│ ││ │ │ │ │ │ │ 本票1紙 │ │├──┼───┼─────┼──────┼───────┼────┼───────┼───────┤│ 7 │黃志忠│95年4月11 │身分證字號「│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31、33││ │ │日 │Z000000000 │票、變造之黃志│ │ 「黃志忠」署│頁 ││ │ │ │」變造為「 │忠駕照影本、借│ │ 名1枚、指印 │ ││ │ │ │Z000000000」│據各1紙 │ │ 2枚 │ ││ │ │ │ │ │ │⑵借據上「黃志│ ││ │ │ │ │ │ │ 忠」之署名1 │ ││ │ │ │ │ │ │ 枚、指印2枚 │ ││ │ │ │ │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8 │鍾雙圳│95年4月12 │無變造 │借據、面額25萬│25萬元 │⑴25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34、36││ │張維鑫│日 │ │元之本票1紙、 │ │ 「鍾雙圳」署│頁 ││ │ │ │ │名片2張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枚 │ ││ │ │ │ │ │ │⑵借據上「鍾雙│ ││ │ │ │ │ │ │ 圳」、「張維│ ││ │ │ │ │ │ │ 鑫」署名、指│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⑶偽造之25萬元│ ││ │ │ │ │ │ │ 本票1紙 │ │├──┼───┼─────┼──────┼───────┼────┼───────┼───────┤│ 9 │高宏祥│95年4月26 │高宏祥身分證│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37、40││ │高兩成│日 │地址欄原為「│票、變造之高宏│ │ 「高宏祥」署│頁 ││ │ │ │臺北縣新店市│祥身分證影本、│ │ 名1枚、指印2│ ││ │ │ │北宜路二段10│變造之高兩成身│ │ 枚,「高雨成│ ││ │ │ │0號5樓」,變│分證影本、借據│ │ 」署名、指印│ ││ │ │ │造為「臺北縣│各1紙 │ │ 各1枚 │ ││ │ │ │新店市○○路│ │ │⑵借據上「高宏│ ││ │ │ │三段100號5樓│ │ │ 祥」署名、指│ ││ │ │ │」;原身分證│ │ │ 印各1枚,「 │ ││ │ │ │字號「F12418│ │ │ 高雨成」署名│ ││ │ │ │8632」變造為│ │ │ 1枚、指印2枚│ ││ │ │ │「Z000000000│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 │林孝德│95年5月4日│無變造 │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41、43││ │ │ │ │票、林孝德駕駛│ │ 「林孝德」署│頁 ││ │ │ │ │執照影本、借據│ │ 名1枚、指印 │ ││ │ │ │ │各1紙 │ │ 2枚 │ ││ │ │ │ │ │ │⑵借據上「林孝│ ││ │ │ │ │ │ │ 德」署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陳崇永」署│ ││ │ │ │ │ │ │ 名1枚、指印1│ ││ │ │ │ │ │ │ 枚 │ ││ │ │ │ │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 │王俊仁│95年5月11 │變造資料來源│面額10萬元之本│10萬元 │⑴10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44、46││ │ │日 │不詳 │票、變造之王俊│ │ 「王俊仁」署│頁 ││ │ │ │ │仁身分證影本、│ │ 名1枚、指印2│ ││ │ │ │ │借據各1紙 │ │ 枚 │ ││ │ │ │ │ │ │⑵借據上「王俊│ ││ │ │ │ │ │ │ 仁」署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陳崇永」署│ ││ │ │ │ │ │ │ 名、指印各1 │ ││ │ │ │ │ │ │ 枚 │ ││ │ │ │ │ │ │⑶偽造之10萬元│ ││ │ │ │ │ │ │ 本票1紙 │ │├──┼───┼─────┼──────┼───────┼────┼───────┼───────┤│  │張娟娟│95年5月26 │身分證姓名欄│面額5萬元之本 │5萬元 │⑴5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47、49││ │ │日 │原為「張麗娟│票、借據、變造│ │ 「張娟娟」署│頁 ││ │ │ │」變造為「張│之張娟娟駕駛執│ │ 名1枚、指印 │ ││ │ │ │娟娟」;地址│照影本各1紙 │ │ 2枚 │ ││ │ │ │欄原為「臺北│ │ │⑵借據上「張娟│ ││ │ │ │縣永和市竹林│ │ │ 娟」署名、指│ ││ │ │ │路96號5樓」 │ │ │ 印各1枚;「 │ ││ │ │ │,變造為「臺│ │ │ 陳崇永」署名│ ││ │ │ │北縣永和市竹│ │ │ 、指印各1枚 │ ││ │ │ │林路966號」 │ │ │⑶偽造之5萬元 │ ││ │ │ │;原身分證字│ │ │ 本票1紙 │ ││ │ │ │號「U0000000│ │ │ │ ││ │ │ │78」變造為「│ │ │ │ ││ │ │ │Z000000000」│ │ │ │ │├──┴───┴─────┴──────┴───────┴────┴───────┴───────┤│金額合計:146萬元。偽造之署名合計37枚、偽造之指印合計55枚。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 到 期 日 │犯罪日期│面額(單位:│發票日│ 應沒收之物 │ 卷頁出處 │ 沒收依據 ││ │發票人│ │ │新臺幣元) │ │ │ │ │├──┼───┼──────┼────┼──────┼───┼──────┼──────┼──────┤│ 1 │黃心斌│95年4月30日 │95年4月 │均為3萬元( │均未載│每張本票正面│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 ││ │ ├──────┤某日 │合計共14紙,│ │上「黃心斌」│法院檢察署95│ ││ │ │95年5月30日 │ │42萬元) │ │署名及指印各│年度他字第57│ ││ │ ├──────┤ │ │ │2枚;每張本 │81號卷(下稱│ ││ │ │95年6月30日 │ │ │ │票背面「黃冠│他卷)第7-11│ ││ │ ├──────┤ │ │ │傑」,署名各│頁 │ ││ │ │95年7月30日 │ │ │ │1枚 │ │ ││ │ ├──────┤ │ │ │合計:「黃心│ │ ││ │ │95年8月30日 │ │ │ │斌」署名14枚│ │ ││ │ ├──────┤ │ │ │、指印28枚,│ │ ││ │ │95年9月30日 │ │ │ │「黃冠傑」署│ │ ││ │ ├──────┤ │ │ │名14枚 │ │ ││ │ │95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30日 │ │ │ │ │ │ │├──┼───┼──────┼────┼──────┼───┼──────┼──────┼──────┤│ 2 │吳信永│95年7月5日 │95年4月 │均為3萬元( │均為95│左列20張本票│他卷第13-19 │刑法第205條 ││ │ ├──────┤某日 │合計共20紙,│年4月5│(含每張本票│頁 │ ││ │ │95年10月5日 │ │60萬元) │日 │上「吳信永」│ │ ││ │ ├──────┤ │ │ │署名各1枚、 │ │ ││ │ │96年1月5日 │ │ │ │指印各2枚, │ │ ││ │ ├──────┤ │ │ │合計:「吳信│ │ ││ │ │96年4月5日 │ │ │ │永」署名20枚│ │ ││ │ ├──────┤ │ │ │、指印40枚)│ │ ││ │ │96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8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8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8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5日 │ │ │ │ │ │ │├──┼───┼──────┼────┼──────┼───┼──────┼──────┼──────┤│ 3 │巖冠霖│95年5月20日 │95年4月 │均為5萬元( │均為95│左列16張本票│他卷第21-26 │刑法第205條 ││ │ ├──────┤某日 │合計共16紙,│年4月9│(含每張本票│頁 │ ││ │ │95年6月20日 │ │80萬元) │日 │上「巖冠霖」│ │ ││ │ ├──────┤ │ │ │署名各1枚、 │ │ ││ │ │95年7月20日 │ │ │ │指印各2枚, │ │ ││ │ ├──────┤ │ │ │合計:「巖冠│ │ ││ │ │95年8月20日 │ │ │ │霖」署名16枚│ │ ││ │ ├──────┤ │ │ │、指印32枚)│ │ ││ │ │95年9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20日│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2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4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7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20日 │ │ │ │ │ │ │├──┴───┴──────┴────┴──────┴───┴──────┴──────┴──────┤│金額合計:182萬元。偽造之署名合計64枚、偽造之指印合計100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