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訴字第19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6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書記官 蘇靜紅通 譯 賴貞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尹鴻達(已歿,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子女乙○○、甲○○係國內知名食品廠商「京兆尹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均已於民國84年9月間移民加拿大,惟仍由乙○○擔任總經理職務,該企業所轄各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均由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京兆尹企業」總公司之財務部門統一處理,乙○○、甲○○並會不定期回國處理公司業務。自86年間起,先後由盧定金(乙○○配偶之胞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均緩刑4 年)、尹熙(尹鴻達之姪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徐林珠、葛秀瑾等人,後又由盧定金回任擔任財務部門經理;尹熙與潘麗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則均自86年11月間起,擔任「京兆尹關係企業」之副總經理,負責包括督導財務部門業務在內之工作,潘麗娟、徐林珠等相關部門主管並會透過電子郵件,將其業務直接向乙○○報告,或由甲○○直接返回臺灣,決策相關事務。乙○○、尹大純、尹熙、潘麗娟、盧定金等人對於「京兆尹關係企業」所轄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94巷16號7樓之1「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兆尹公司)」、台北市○○街○○巷○號「皇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以下簡稱皇膳公司)、台北市○○○路○○號「來今雨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以下簡稱來今雨軒公司)、台北市○○路○○號「仿膳傳統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店,以下簡稱仿膳公司)等公司而言,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葛秀瑾則為上開各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詎乙○○、尹大純為使京兆尹公司、皇膳公司、來金雨軒公司及仿膳公司(以下簡稱京兆尹等四公司)逃漏稅捐,乃基於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86年12月間至87年2月間,經乙○○、甲○○之指示,由徐林珠、葛秀瑾負責與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2樓信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芳公司)、台北縣○○鄉○○○路○○○號1樓金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美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確定)及台北市○○街○段○○○號1樓「長昇嵾藥行」、「長陞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行)實際負責人黃繡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確定)2人,接洽購買向渠等並無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事宜。詎張美錤及黃繡鳳為圖賺取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佣金利益,竟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依據徐林珠、葛秀瑾等人所提供京兆尹等4間公司所需要之統一發票金額,其中張美錤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明知為不實之信芳公司、金中公司出售各該金額貨物予京兆尹等四公司之事項,連續多次填製性質上屬於原始對外憑證之信芳公司、金中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信芳公司、金中公司之帳冊,黃繡鳳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鎰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晟公司)、亨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員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各以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二(或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五之代價(由財務經理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乃蓁依據統一發票金額,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應支付之佣金,製作支出傳票做為內部記帳憑證,再由尹熙或潘麗娟製作請款單做為取代外來原始憑證之證明,使出納人員根據該等會計憑證開立支票予信芳公司、金中公司及「長昇行」),出售如附表
一、二(一)、三(一)、四(一)等所示,由信芳公司、金中公司及鎰晟公司、亨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多紙予京兆尹等四公司,而連續幫助京兆尹等四公司逃漏如下所述之稅捐多次。徐林珠、葛秀瑾取得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乃蓁,依據前開發票金額填製不實之京兆尹等四公司之會計傳票,交由徐林珠、葛秀瑾二人蓋章後,呈請尹熙或潘麗娟核准蓋章,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二)乙○○、甲○○基於逃漏稅捐、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7年1月間,指示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開設會計師事務所之李淑惠,處理京兆尹等4間公司之會計事務,且由甲○○向李淑惠提出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及人頭員工資料供京兆尹等4間公司逃漏稅捐之請求後,李淑惠為賺取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及人頭員工資料之佣金利益,竟與甲○○、尹熙、潘麗娟、葛秀瑾、盧定金等人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二為代價,依據其與葛秀瑾、盧定金核算所得京兆尹等四公司需求不實支出憑證之情形,提供如附表二(二)所示余金華、余木生、余金緣等人具名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6張,供皇膳公司做為虛增營業成本之外來原始憑證使用,且將該等不實支出之情形,連續多次填製皇膳公司之會計傳票,做為皇膳公司之內部記帳憑證,並另以人頭申報薪資數額之百分之六之代價(此部份亦由財務經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乃蓁,計算應支付之佣金後,製作支出傳票做為內部記帳憑證,再由尹熙或潘麗娟製作請款單做為取代外來原始憑證之證明,使出納人員根據該等會計憑證開立支票予李淑惠),提供如附表二(三)、三(二)、四(二)所示謝登基等人之不實勞務支出名冊予葛秀瑾,由葛秀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朱乃蓁及亦不知情之潘麗娟助理李佳欣,據以製作性質上屬原始對外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連續幫助京兆尹等4間公司逃漏各該公司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京兆尹等4間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後,交由知情之李淑惠,基於慨括之犯意,將前開不實之支出事項,連續多次記入京兆尹等4間公司之帳冊之內,並由李淑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各期營業稅部分)及盧定金(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以製作京兆尹等四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稅款,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情形如下:①京兆尹公司於87年3月間虛增進項80萬2809元,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4萬140元。②京兆尹公司於88年3月間虛增營業成本80萬2809元,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17萬6541元。③皇膳公司於87年1月間虛增進項20萬0045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區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1萬0022元。④皇膳公司於87年3月間虛增進項40萬6266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區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2萬0313元。⑤皇膳公司於87年5月間虛增成本752萬0045元,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核處全部依法核定。⑥來今雨軒公司於87年1月間虛增進項20萬0056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區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1萬0003元。⑦來今雨軒公司於87年3月間虛增進項32萬1825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區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1萬6091元。⑧來今雨軒公司於87年5月間虛增成本271萬5056元,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核處全部依法核定。⑨來今雨軒公司於88年3月間虛增成本32萬1825元,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1萬4635元。⑩仿膳公司於87年1月間虛增進項49萬8051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2萬4903元。⑪仿膳公司於87年3月間虛增進項59萬9067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稅捐分處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計2萬9953元。⑫仿膳公司於87年5月間虛增成本776萬9451元,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核處全部依法核定。⑬仿膳公司於88年3月間虛增成本59萬9067元,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核處成本依法核定。尹鴻達、乙○○、尹大純等3人,則要求盧定金、葛秀瑾等人製作京兆尹等4間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內帳),據此計算分紅數額,由京兆尹總公司出納人員常海穗直接簽發支票匯入渠3人之帳戶,或由尹熙負責匯款,而均未將渠3人所取得之款項,列入京兆尹等4間公司之營運收入。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