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丁○○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之仿 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搜索時,在丁○○背後所坐沙發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並在前揭處所客廳桌上丁○○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查扣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其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而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搜索時,在其背後所坐沙發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查扣非制式子彈一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而係庚○○答應要把債權轉讓給他,請其將持有槍彈之罪責獨自承擔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及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本院卷第五四、七六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5.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121283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㈡再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執行搜索,一進入時,被告係坐在左手邊靠門沙發,本案之槍枝、子彈則以黑色不透明襪子包裹,置放在被告身後所坐沙發上,由戊○○先看到並查獲,當時該包襪子內有一把槍及六顆子彈,另在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中查獲一顆子彈,包包是放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四頁及反面);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執行搜索時,就看到被告與庚○○坐在一起,並看到被告屁股後面坐的位置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是用一個黑色手套或襪子包住,黑色襪子就放在沙發上面,不是在沙發隙縫中,裡面有槍及六顆子彈,另一顆子彈則在被告包包中找到,當時因為被告神色比較緊張,看到被告的手有往後的動作,伊就往後面看,就看到黑色襪子包著物品,經倒出來後知道是槍彈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六頁及反面、第七七頁)。上開證人甲○○及戊○○之證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彈是警方在其坐的沙發後面查獲,其中有一顆子彈確實是從其包包中搜索出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五五頁),內容互核相符,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供陳其所為認罪行為全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任何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之待遇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足徵證人甲○○及戊○○之證言,與實情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因神色慌張,手不自覺往後,致遭警方察覺有異,遂在其背後沙發上查獲被告非法持有,而以黑色襪子包裹之本案槍枝一枝與子彈六顆,並在被告當時置於客廳桌上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子彈一顆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其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係替他人頂
罪,槍彈實為庚○○所有,因庚○○承諾要以債權轉讓方式給伊一些錢,方才承認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認:「其中有一顆子彈確實是從我包包中搜索出來,那顆子彈是庚○○放在我這邊,要我去找相同之子彈」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五頁),顯已無解於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責,且證人甲○○及戊○○均一致證稱:警方一進入本案上開處所搜索時,即看到被告係坐在沙發上,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是在被告背後沙發上查獲等語,業如上述,同時證人戊○○就被告當庭詰問:「是否你們進去後,叫我站起來,你們才在沙發夾縫中找到黑色襪子包的東西?」明確證稱:「不是,我很確定不是」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之槍彈確屬知情並持有,應可確定,被告所為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庚○○在做地下錢
莊,伊檳榔攤因為有時週轉不靈,就向庚○○調錢,有調了一陣子,後來庚○○帶被告到檳榔攤,說要將其債務移交給被告,伊當時有聽到庚○○表示被告要幫其承擔槍枝問題,所以要將他欠庚○○的債務移轉給被告,庚○○並當著他的面書寫債權移轉證明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六頁及反面),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受僱於丙○○,在檳榔攤擔任送貨員,庚○○好像是放錢的,送貨時有聽到,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送檳榔到庚○○住處時,有看到桌上有一把槍及子彈,庚○○將子彈裝進槍枝內,朝窗外了一槍,沒有聲音,後又裝了一顆子彈,再朝窗外開了一槍,聲音很大,槍枝顏色忘記了,大小約手掌大,因庚○○放在手上可以轉動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五九頁)。經查證人丙○○向庚○○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及證人辛○○為丙○○之僱用員工等情,業據證人丙○○、辛○○證述如上,顯見渠等彼此間具有恩怨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已容有可疑,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已如前述,殊堪確定,若果庚○○確曾持有本案槍彈,則本案改造手槍可順利擊發子彈,顯已毋庸置疑,而庚○○以移轉債權方式,要求被告獨自承擔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庚○○之持有行為業已終了,其上揭所為藉債權移轉方式,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罪刑之舉,亦僅在冀圖免除本身共犯刑責而已,難謂被告即可脫卸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責,而得無罪或免刑之判決。準此,證人丙○○及辛○○上開證言,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應可確定。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槍彈是如何查獲
?)答:是警察到我所坐的沙發下搜索查獲的,不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見前揭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應無自首減刑適用,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七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危害甚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坦承犯行,嗣又一再否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HIGH STANDAR
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原七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五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