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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為期滿。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五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為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假釋案件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八月又十三日,惟上開毒品及竊盜等三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北二高涵洞下友人王仁宇之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為期滿。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五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為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假釋案件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八月又十三日,惟上開毒品及竊盜等三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