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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92號、第20212號、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包裹該改造手槍之毛巾壹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包裹該改造手槍之毛巾壹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2年2、3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彈殼1顆,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利用毛巾、塑膠袋及手提紙袋將之包裹後,藏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之住處冰箱冷凍庫內,嗣經其同居人陳秀梅之女兒張錦雀於97年5、6月間發現而告知陳秀梅,由陳秀梅於同年8 月18日報警,經陳秀梅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殼1 顆及包裹該改造手槍之毛巾1條、塑膠袋3個、手提紙袋1個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丁○○與乙○○為朋友,知悉乙○○曾於97年7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6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房屋出售,竟覬覦乙○○所獲得之鉅款,遂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得知乙○○在臺北市○○區○○街○○○號「鈺忻小吃店」內消費,渠3人立即前往該小吃店並進入7 號包廂內,乙○○見狀欲行離去之際,遭丁○○、戊○○及甲○○阻擋出口,使乙○○無法離去,甲○○旋出手掌摑乙○○2 巴掌,丁○○遂以乙○○與伊之女友「李麗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性行為須提出賠償為藉口,要求乙○○支付金錢,惟經乙○○予以拒絕而當場發生爭執,戊○○亦以徒手毆打乙○○之胸部,丁○○則持該包廂內之盤子、杯子及煙灰缸等物品砸向乙○○之身體,並前往該小吃店櫃臺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先敲打乙○○之頭部後,再作勢欲刺向乙○○,以此方式脅迫乙○○,丁○○並向乙○○告以「你如果敢去報警,除非移民,不然在臺灣我一定抓得到你的」等語,乙○○因懼怕而下跪求饒,丁○○復拿起裝有滾燙開水之鐵製茶壺,將其內開水自乙○○之頭部澆下,並持該茶壺敲打乙○○之頭部,另將已點燃而尚未抽吸殆盡之捲菸上之火星,以手指彈向乙○○之腹部,並喝令乙○○不准將之撥掉,乙○○因而受有左臉部裂傷、右腹壁2 度燙傷、左肩1至2度燙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渠3 人以此等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乙○○因恐其生命遭受威脅,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允諾支付50萬元,丁○○、戊○○、甲○○欲自乙○○處取得現金,復由丁○○、甲○○強押乙○○進入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後座中央位置,並由丁○○、甲○○分別坐於左右兩側,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並指示戊○○駕駛該小客車應前往之方向,途中戊○○向乙○○恫稱「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詞,迨駛至臺北縣林口鄉之山區某處,丁○○詢問乙○○有無攜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乙○○答以「沒有」,引來戊○○之不悅,戊○○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毆打乙○○之身體,丁○○藉機逼問乙○○銀行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甲○○則在一旁助勢,並向乙○○告以「現在是在山上,你最好配合答應所開出之條件,否則會吃虧的,趕快離開要緊」等語,乙○○眼見其遭渠3 人帶往山上,因懼怕遭殺害而據實告知其帳戶內尚有24萬餘元之存款,丁○○、戊○○、甲○○再度利用上開小客車,將乙○○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之住處樓下,丁○○指示甲○○帶同乙○○上樓拿取提款卡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將乙○○帶至臺北市○○區○○街○○○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丁○○又指示甲○○帶同乙○○下車提領現金,並示意戊○○下車前往監視、查詢該帳戶內之確實存款餘額,乙○○提款12萬元(即當日提款之上限金額)後將之交付丁○○,丁○○喝令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取走提款卡(經警查獲本案後,已由乙○○領回),再將乙○○載至其上開住處樓下,任由乙○○離去,嗣丁○○自上開所得之現金中,各交付2萬5,000元與戊○○、甲○○後各自離開,渠3 人所得款項亦分別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並聯絡丁○○相約見面佯以欲交付先前答應支付之款項(5 萬元,經警查獲本案後,已由乙○○領回)而相約見面,為警於同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金獅酒樓」拘提丁○○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秀梅告發及被害人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是證人陳秀梅、張錦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係陳述渠2 人見聞被告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告丁○○與陳秀梅交往同居之事實,衡情其等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告丁○○對於其於92年2、3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彈殼1 顆,利用毛巾、塑膠袋及手提紙袋將之包裹後,藏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之2 之住處冰箱冷凍庫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梅及其女張錦雀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殼1 顆及包裹該改造手槍之毛巾1條、塑膠袋3個、手提紙袋1 個在卷可按,而該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6656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3人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3人分別坦承下列之事實:

⒈被告丁○○:坦承伊曾處理告訴人乙○○買賣房屋糾紛,告

訴人已支付3萬元答謝,於97年8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鈺忻小吃店7 號包廂內,伊與被告戊○○、甲○○沒有消費,但有以告訴人與李麗珠發生性行為為由,而與被告戊○○、甲○○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當場告訴人有受傷流血,嗣伊與被告甲○○將告訴人帶上車,伊與甲○○坐在後座告訴人之兩側,由被告戊○○駕車前往林口山區,告訴人允諾支付50萬元,下山後,渠3 人帶告訴人前往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伊指示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一同下車,由告訴人提款12萬元返回車上後,將該筆12萬元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伊,伊將其中款項分別取出2萬5,000元交付被告戊○○、甲○○,餘7萬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被告丁○○於97年8月12日約伊與被告甲

○○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16弄6號「好姊妹清茶館」,之後丁○○帶伊與被告甲○○到鈺忻小吃店包廂內找告訴人,告訴人欲離開,被丁○○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要其坐下,告訴人不從,衝突就此發生,告訴人與被告丁○○提及買賣房子及男女之間之事,被告丁○○說到氣憤處,就拿起杯子、茶壺丟向告訴人,伊與被告丁○○、甲○○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丁○○將菸蒂彈向告訴人,懷疑告訴人不老實,即從櫃臺拿起剪刀對告訴人說「這樣對你,你還不老實」等語,後來告訴人答應支付50萬元,被告丁○○就要伊開車,被告丁○○、甲○○坐在後座告訴人之兩側,在車上被告丁○○要跟告訴人拿錢,告訴人說沒有,被告丁○○說「怎麼會沒有」,並對告訴人不高興,就說要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伊就往高速公路開向林口,之後被告丁○○叫伊開車載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至景美土地銀行提款,被告丁○○指示被告甲○○與告訴人下車提款,再叫伊下車確認結存金額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之20多萬元,告訴人提款12萬元後全數交付被告丁○○,整個過程完全聽命於被丁○○,由被告丁○○主導,事後被告丁○○有交付伊2萬5,0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⒊被告甲○○:坦承坦承被告丁○○於97年8 月12日約伊與被

告戊○○在「好姊妹清茶館」見面,之後丁○○帶伊與被告戊○○前往鈺忻小吃店包廂內找告訴人,告訴人欲離開,被丁○○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要其坐下,告訴人不從因而發生衝突,因告訴人不願坐下好好談,伊先出手打告訴人2 個巴掌,告訴人就與被告丁○○談及買賣房子及被告丁○○女友之事,被告丁○○要向告訴人抽佣金50萬元,被告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丁○○有用茶杯丟告訴人,有以開水燙告訴人,也有將菸蒂彈向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流血、腹部燙傷,告訴人答應要給50萬元,後來被告丁○○表示要到山上談談,由被告戊○○駕車載其他人上山,伊與被告丁○○坐在後座告訴人之兩側,在山上時,被告戊○○有拿

1 支木棒毆打告訴人,也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語,口氣有點恐嚇,伊即向告訴人表示「現在在山上,你最好配合答應所開出之條件,否則會吃虧的,趕快離開要緊」等語,後來被告丁○○叫伊與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至景美土地銀行提款,被告丁○○指示伊及被告戊○○與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提款12萬元後全數交付被告丁○○,整個過程完全聽命於被丁○○,由被告丁○○主導,事後被告丁○○有交付伊2萬5,0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㈡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渠等與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甲○○前往鈺忻小吃店

欲喝酒聊天,偶然與告訴人該小吃店內相遇,伊只有以熱茶潑到告訴人脖子及頸部,並未以「你如果敢報警,除非你移民,不然在臺灣我一定抓得到你的」等語脅迫告訴人,亦未以滾燙之開水及點燃之香菸燙告訴人,更未持鐵剪刀作勢要將告訴人殺害,伊知悉告訴人賣屋獲得鉅款後恣意揮霍,乃告知告訴人與其亂花錢,不如包50萬元之紅包給伊,告訴人答應就去領錢,先領12萬元連同提款卡交與伊,向伊告知帳戶內尚有12萬元,伊可自行提款,但伊沒有去提款,亦無強迫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供出密碼,提款前,渠3 人有帶告訴人到林口半山腰,是被告戊○○要嚇一嚇告訴人,因伊氣憤告訴人與伊女友李麗珠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在山上一直向伊說對不起要伊原諒,就回臺北,渠3 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與伊女友發生性行為,與告訴人賣屋獲款而支付伊酬金無關,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語。

⒉被告戊○○:辯稱渠3 人並沒有以滾燙開水淋告訴人,係告

訴人同意支付50萬元與丁○○,說提款卡在家中,並自願與渠3 人一同離開鈺忻小吃店,伊在林口山上沒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亦沒有向告訴人恫稱「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語,不知被告丁○○為何要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在車上告訴人態度後悔,事後被告丁○○給伊2萬5,000元,伊以為是要還伊車資,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語。

⒊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以為被告丁○○邀伊前往喝酒,不

知道被告欲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渠3 人不是押告訴人上山,是叫告訴人上山,伊在山上有勸告訴人有什麼事跟被告丁○○談清楚,而向告訴人表示渠3 人只是嚇一嚇告訴人,伊無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案發現場無人使用鐵剪刀脅迫告訴人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97年7月間,以76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 樓之房屋出售,過程中有委託被告丁○○在場幫忙處理,被告丁○○因而知悉告訴人獲有上開鉅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丁○○自92年間起,經人介紹認識陳秀梅,2 人進而交往,並同居於陳秀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之住處,直至97年8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始離開未歸等情,業經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與李麗珠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丁○○自92年間起,即與陳秀梅交往並同居,衡情李麗珠應非被告丁○○之配偶或女友,縱然告訴人曾與之發生性行為屬實,核與被告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丁○○於97年8月11日22時許,約其2人在「好姊妹清茶館」見面,被告丁○○再帶其2 人前往鈺忻小吃店找告訴人,被告3 人在鈺忻小吃店並未點餐消費,當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即將告訴人帶出等語,顯見被告丁○○於是日邀約被告戊○○、甲○○見面之目的,非在於欲與其2 人飲酒,其目的應係共同前往鈺忻小吃店找告訴人甚明,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知道其最近賣房子有錢,要找藉口勒索等語,應非子虛。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戊○○、甲○○與丁○○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故被告丁○○辯稱渠3 人與告訴人在鈺忻小吃店偶遇,雙方間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與伊女友發生性行為,與告訴人賣屋獲款而支付伊酬金無關等語,顯不足採,另被告戊○○、甲○○均否認與丁○○兼有犯意之聯絡等語,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3人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到達鈺忻小吃店並進入7號

包廂內,告訴人見狀欲行離去,遭被告3 人阻擋出口,致告訴人無法離去,被告甲○○先出手掌摑告訴人2 巴掌,隨後被告丁○○以告訴人與伊之女友李麗珠發生性行為須提出賠償為藉口,雙方當場發生爭執,被告戊○○亦以徒手毆打乙○○之胸部,丁○○則持該包廂內之盤子、杯子及煙灰缸等物品砸向告訴人之身體,並自該小吃店櫃臺取得鐵製剪刀1把,先敲打乙○○之頭部後,再作勢欲刺向乙○○,丁○○並向乙○○告以「你如果敢去報警,除非移民,不然在臺灣我一定抓得到你的」等語,告訴人因而下跪求饒,被告丁○○復拿起裝有滾燙開水之鐵製茶壺,將其內開水自告訴人之頭部澆下,並持該茶壺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另將已點燃而尚未抽吸殆盡之捲菸上之火星,以手指彈向告訴人之腹部,並喝令告訴人不准將之撥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裂傷、右腹壁2度燙傷、左肩1至2度燙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景美醫院97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3 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細節情形,除陳稱見到告訴人與被告3 人吵架、爭吵、發生肢體衝突等含糊籠統之詞外,大多答以不記得、時間太久忘記了、沒看見、沒有注意等語,顯然避重就輕,其陳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丁○○將菸蒂彈向告訴人,懷疑告訴人不老實,即從櫃臺拿剪刀對告訴人說「這樣對你,你還不老實」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丁○○有用茶杯丟告訴人,有以開水燙告訴人,也有將菸蒂彈向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流血、腹部燙傷等語。益證被告丁○○辯稱並未以「你如果敢報警,除非你移民,不然在臺灣我一定抓得到你的」等語脅迫告訴人,亦否認以滾燙之開水及點燃之香菸燙告訴人及持鐵剪刀作勢要將告訴人殺害之事實,要難採信。從而,告訴人在鈺忻小吃店包廂內,因不堪被告3 人以上開手段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始答應交付50萬元之事實,堪已認定。

⒊告訴人在鈺忻小吃店包廂內,雖允諾支付50萬元,但其並未

隨身攜帶金融機構提款卡,被告丁○○為取得該筆款項,然因告訴人未隨身攜帶金融機構提款卡,乃指示被告戊○○、甲○○要將告訴人帶往臺北縣林口鄉山區一情,經分離審判程序,業據被告戊○○、甲○○以證人身分陳述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係被告戊○○要帶告訴人到林口山區嚇一嚇等語,委不足採。另被告3 人均不否認被告戊○○駕駛該小客車前往林口之途中,被告丁○○、甲○○在車內分別坐於後座告訴人之兩側,而空出前座駕駛座右側之座位等情,被告戊○○亦自陳其係駕駛一般2,300c.c. 之小客車,倘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3 人驅車前往林口山區,衡情當不致被告丁○○、甲○○與告訴人擠坐於該小客車之後座,而唯獨空出駕駛座右側之座位,足見被告丁○○、甲○○在車內分別坐於後座告訴人之兩側,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不讓其有機會脫逃甚明。又被告戊○○駕駛該小客車前往林口山區之途中,向告訴人恫稱「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詞,迨駛至臺北縣林口鄉之山區某處,被告丁○○詢問乙○○有無攜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告訴人答以「沒有」,被告戊○○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丁○○藉機逼問乙○○銀行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甲○○則在一旁助勢,並向乙○○告以「現在是在山上,你最好配合答應所開出之條件,否則會吃虧的,趕快離開要緊」等語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被告甲○○亦陳稱在山上時,被告戊○○有拿1 支木棒毆打告訴人,也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語,口氣有點恐嚇,伊即向告訴人表示「現在在山上,你最好配合答應所開出之條件,否則會吃虧的,趕快離開要緊」等語相符,是被告戊○○辯稱在林口山上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恫稱「我在林口山上已經活埋3、4個人過了,如不識相就要將你活埋在山上或將你推下山崁」等語,顯不足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強押其前往林口山區,其見其遭被告3 人帶往山上,因懼怕遭殺害而據實告知其帳戶內尚有24萬餘元之存款等語,應堪採信。

⒋告訴人告知被告3 人其帳戶內尚有24萬餘元之存款後,被告

3 人帶告訴人返家,被告丁○○並指示被告甲○○帶同告訴人上樓拿取提款卡後,再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將告訴人帶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被告丁○○又指示被告甲○○帶同告訴人下車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戊○○下車前往監視、查詢該帳戶內之確實存款餘額,告訴人提款12萬元後將之連同提款卡交付丁○○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紙附卷可佐。倘告訴人係自願提款而交付其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丁○○,衡情無須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戊○○在旁監視、陪同,告訴人亦無立即將提款卡連同所領得之1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之必要,然被告丁○○卻指示被告甲○○、戊○○於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之際,對於告訴人亦步亦趨,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帶同其返家拿取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戊○○下車前往監視、查詢該帳戶內之確實存款餘額,其提款12萬後將之交付丁○○,丁○○喝令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取走提款卡,再將其載至其上開住處樓下,任由其離去等情,足堪認定。

⒌被告戊○○、甲○○既均坦承整個過程係由被告丁○○主導

,而丁○○自上開所得之現金中,各交付2萬5,000元與戊○○、甲○○後各自離開,渠3 人所得款項亦分別花用殆盡一情,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亦足堪認被告3人間,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需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於行為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為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為場所所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夥同被告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被告在鈺忻小吃店內櫃臺取得鐵製剪刀1把,另被告在林口山區持木棍1支,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提款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 人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此乃被告3 人對之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24度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身強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竟覬覦告

訴人售屋所得鉅款,而藉詞向其強索款項,且渠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惡劣,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惟被告甲○○事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再參酌被告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如

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用以包裹該改造手槍之毛巾1 條、塑膠袋3個及手提紙袋1個,均係供被告丁○○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之彈殼1 顆業經擊發,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利

用該改造手槍而擊發之,既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日常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難認係供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 案 物 品 │ 鑑 定 結 果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8834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