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梁安盛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梁安盛)係良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六,辦公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下稱良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瀧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水公司)原委由良宜報關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向香港商三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皮包貨物報關事宜,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告瀧水公司該批貨物查核產地尚難認定,需補充產地證明資料,經該時立法委員劉炳偉助理介紹甲○○與瀧水公司業務經理乙○○(原名黃麗燕)認識後,瀧水公司即將該批貨物之報關事項轉而委託甲○○處理。詎甲○○受瀧水公司之託,代為處理該批貨物之報關業務期間,因瀧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接獲不詳人士傳真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令瀧水公司應於三日內補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函文,瀧水公司同日立即匯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至甲○○指定之良傑公司大安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繳補稅款後,經其事後查詢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並無張函文上所列案號,更無令瀧水公司補繳稅款之情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對瀧水公司回報實情並退回款項,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翌日接獲瀧水公司業務經理乙○○查詢電話時,仍對乙○○謊稱業已完成補繳稅款云云,嗣即與瀧水公司失聯。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瀧水公司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瀧水公司共計一千七百九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罰鍰處分書,由乙○○親自前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估處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瀧水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提領瀧水公司匯至良傑公司上開帳戶之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後,即全數持交從事報關業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代繳,並無侵占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時任瀧水公司業務經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收到這個函以後如何處理?)確認電話傳真沒有問題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有收到關稅總局傳真來要補稅的函,他就說要趕快去補,被告就說他正好明天會過去關稅總局,不然就他幫我繳,我就匯款給他。」、「我不是親自拿給他,是用傳真的。」、「因為我匯款給甲○○後第二天我有打電話給他,請他繳好了要把稅單傳真給我,但是他都沒有傳,第三天就找不到人,打手機都不通‧‧‧過沒多久就收到處分書,收到處分書後我們被罰鍰一千九百多萬‧‧‧」、「‧‧‧我收到處分書後親自到關稅總局問他們為何我們已經補稅了還收到處分書,他們才說補稅的那張不是真的,他們沒有那樣的案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而瀧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接獲,來源不詳之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名義所為,令瀧水公司應於三日內補稅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該只公文傳真,係屬偽造一節,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驗總二㈢字第0九二0一00四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據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㈡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拿這
張單子到基隆關繳,但案號對不到,所以不能繳,但錢我沒有歸還給告訴人。」、「(你拿到錢後呢?)我有去查案號,但案號不對‧‧‧」、「(傳真以後的第二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你,你為何說你錢已經繳了?)但實際上前沒有繳出去,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對不到案號。」、「我跟告訴人講我已經繳了錢,這是我不對。」、「(瀧水公司把稅款會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當天領出來‧‧‧」等語不諱(偵緝卷第三一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所指其在瀧水公司匯款當日全數提領後,轉而將款項持交他人代繳之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既非隸屬於任何一間報關行,其對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亦毫無所悉,更未向該成年男子索取收受該筆現款收據(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衡常亦與若非往來多年,建立相當程度信任基礎,並對來歷背景知之甚稔者,要無未要求立據以資憑證,即逕行當面交付大額現金之社會交易習慣有違。又以被告於瀧水公司匯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至其指定之良傑公司上開帳戶當日提領持有該筆款項後,當日經其查詢結果,即已確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實際上並無該只偽造之補稅傳真公文存在,既未立即據實回報瀧水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翌日接獲證人乙○○電詢要求傳真補納稅款收據時,甚至謊稱業已補繳云云多所推託,嗣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款項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在提領瀧水公司匯至良傑公司上開帳戶款項後,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代繳,並無侵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一人亦得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良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
十年間,經由時任立法委員劉炳偉助理介紹後,受託代辦瀧水公司於九十年間,向香港商三春國際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皮包貨物之報關事宜,受託期間,證人乙○○均係與被告本人電話聯絡或電至良傑公司與登記名義負責人郭淑貞聯繫,迄於九十一年間,被告仍有從事受客戶委託處理報關業務,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訛(偵緝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七一頁反面)。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縱被告辯稱其在本件案發期間尚受僱於展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廣告業務等語為真,亦無礙於被告該時有以受託為客戶從事報關業務為其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認定。
㈣至該份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並非被告所
傳真,而由不詳人士傳真至瀧水公司,經證人乙○○收受後,以撥打一0四查號台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總機電話,再撥打財政部關稅總局總機電話詢問該局傳真號碼,核與該份偽造公文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相符之方式初步確認後,始將瀧水公司接獲補稅公文傳真一事電話通知被告知悉,將該份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予被告收受,再匯款予被告代繳補稅款。在此之前,被告雖曾告知證人乙○○該批貨物之報關流程,但未曾主動問及有無收受該份偽造之傳真公文等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反面、第三七頁)。而該組傳真號碼「00000000」,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租用之號碼,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北服字第九七查二七六九號函暨函覆之申請租用裝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酌諸被告既非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縱欲以偽造該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予瀧水公司之手法詐騙瀧水公司轉帳匯款,其亦無使瀧水公司之傳真機在收受該份偽造公文後,未顯示其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而係自動顯示出上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租用之該組電話號碼之可能,此觀之該份偽造公文傳真第二頁即明(他字卷第二九頁)。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瀧水公司在該段期間內,確曾收受來自海關人員之傳真文件資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該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至瀧水公司詐騙瀧水公司轉帳匯款等語,非無可採。總此,自難認被告在瀧水公司轉帳匯款前,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該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至瀧水公司,抑或與偽造該份公文傳真至瀧水公司之不詳人士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手法詐騙瀧水公司轉帳匯款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被告顯係在收受持有瀧水公司轉帳委託其代繳補稅款帳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經查無該案件後,始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是雖公訴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公訴人所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罪復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及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併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予以辯論,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並應予以變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託辦理瀧水公司上開皮包貨物報關業務期間,於瀧水公司匯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至良傑公司上開帳戶當日查詢結果,即已確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實際上並無該只偽造之補稅傳真公文存在,竟未立即據實回報瀧水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翌日接獲證人乙○○電詢要求傳真補納稅款收據時,更謊稱業已補繳云云多所推託,嗣即避不見面,惟在偵查中業與瀧水公司達成和解,返還該筆侵占款項,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隨意編指業將款項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人代繳云云,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受託為瀧水公司處理上開皮包貨物報關業務期間,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傳真其所偽造之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予瀧水公司,要求瀧水公司補繳稅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瀧水公司。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傳真公文以及財政部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並無偽造或傳真該份公文等語。
㈢經查:至該份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並非
被告所傳真,而由不詳人士傳真至瀧水公司,經證人乙○○收受後,初步確認該只為偽造公文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傳真號碼相符後,始將瀧水公司接獲補稅公文傳真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知悉,並將該份偽造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予被告收受,已如上㈣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該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補稅公文傳真至瀧水公司,抑或與偽造該份公文傳真至瀧水公司之不詳人士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為之,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就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⑴被告在良傑公司成立時,找來案外人郭淑娟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以及該時同任職於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案外人徐國良、莊文杰擔任良傑公司股東,惟案外人徐國良、莊文杰實際上均未出資繳納股款(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0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是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以及⑵被告在受託辦理瀧水公司上開皮包貨物報關業務期間,先後對瀧水公司施以謊稱需打通海關、開立產地證明為由之詐術,要求瀧水公司匯款,使瀧水公司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以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港幣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款港幣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嗣後仍無法為瀧水公司開立產地證明,使瀧水公司該批貨物得以順利通關,此部分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應另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