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分別為臺北市醫師公會(下稱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監事及專員,該醫師公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選舉第十四屆常務監事時,甲○○因與告訴人丙○○同票,而協議由告訴人先行擔任常務監事,任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後再由被告甲○○繼任常務監事,告訴人並因此預先簽具列有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請辭常務監事辭呈。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八時許,在醫師公會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會議室,被告乙○○、甲○○、戊○○各以列席、出席、擔任記錄之身分,參加由告訴人所召集之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監事會),嗣後,該會之監事林泉育於會議中先行離開,告訴人亦因被告乙○○指出應討論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呈後,旋而宣布散會離開,在場監事僅餘被告甲○○、許自齊、劉秀雯、黃宗炎四名,且該會之同屆另一監事即丁○○並未實際參與開會,詎被告乙○○、甲○○、戊○○竟於推舉被告甲○○為監事會主席,決議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未出席之監事丁○○出席並與被告甲○○、許自齊、劉秀雯、黃宗炎等監事,一致決議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之會議紀錄,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醫師公會名義行文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宗炎、丁○○之證述、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九六)北市醫會字第0六九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承認有於九十六年四月月十日分別以理事長列席、監事出席及專員擔任紀錄之身份,參與系爭臨時監事會,該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記載「⒊一致推薦甲○○監事擔任主席」及「決議: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等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證人丁○○確實在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結束前即到場參加會議,也在簽到單上簽名,並支領車馬費,被告等並無偽造證人丁○○出席之紀錄;又證人丁○○到場後,經由主席即被告甲○○及法律顧問己○○律師向其解說會議過程及進行狀況後,證人丁○○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席,並同意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事後親簽會議紀錄確認回覆單,記錄人員即被告戊○○依前開事實及文件制作會議紀錄,非但客觀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主觀上更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明,更遑論被告乙○○與甲○○有偽造文書之共同決意及行為分擔;於系爭臨時監事會臨時動議階段,被告乙○○報告應討論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呈後,告訴人即違法宣布散會而離開,在場監事僅餘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四人(是時監事林泉育已先行離開),惟因無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故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或報到之人即六人為準,而在場之四人(已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全數贊同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故即使丁○○未至現場參加會議,在場監事仍可合法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業已確認告訴人與醫師公會間之常務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告訴人實無受任何損害可言,而臺北市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亦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黃宗炎、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三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乙○○、甲○○、戊○○分別為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理
事長、監事及專員,該醫師公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選舉第十四屆常務監事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同票,而協議由告訴人先行擔任常務監事,任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後再由被告甲○○繼任常務監事,告訴人並因此預先簽具列有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請辭常務監事辭呈;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八時許,在醫師公會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會議室,被告乙○○、甲○○、戊○○各以列席、出席、擔任記錄之身分,參加由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進行中,醫師公會之監事之一林泉育先行離開,嗣被告乙○○於會議討論事項共五案均討論完畢後,提出臨時動議欲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然身為主席之告訴人未待討論上開臨時動議即宣布散會並離開,剩餘在場之出席者即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即推舉被告甲○○繼續擔任主席,並全數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職案;而該日之會議紀錄中則記載:「三、臨時動議(一)丙○○常務監事請辭案提請討論。⒈該案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孝震先離席。⒉劉秀雯、甲○○、許自齊、黃宗炎、丁○○共五位監事,已達法定人數。⒊一致推薦甲○○監事擔任主席。決議: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等文字,嗣後被告戊○○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醫師公會、代表人理事長乙○○名義,寄發(九六)北市醫會字第○六九號函,檢送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宗炎於檢察官訊問時(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五六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六一頁)、告訴人、證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二頁反面),復有醫師公會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醫師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九六)北市醫會字第○六九號函、告訴人簽署之辭呈、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七二頁至第八八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丁○○為醫師公會之監事之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確有到場參與系爭臨時監事會,然非在系爭臨時監事會召開之初即到場參與,而係在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推舉被告甲○○繼續擔任主席,並全數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職案後,始到達會場等情,復據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核與卷附之簽到單、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顯示之開會情形相符,是足堪認定。復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參加系爭臨時監事會,到場後被告乙○○及被告甲○○、證人己○○有向伊說明告訴人提出辭呈、其他監事推舉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之事,因為當時選舉時本即有告訴人與被告甲○○任期各半之共識,是伊就告訴人請辭案及推舉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均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證人即系爭臨時監事會之法律顧問己○○律師於本院上開同次審理期日時證述:證人丁○○當天有到場參與會議,證人丁○○到場後,伊有就告訴人請辭常務監事案與之討論,被告甲○○亦有表示意見,嗣後證人丁○○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等語;足見證人丁○○當日與會後,尚留在會場之被告乙○○、甲○○、證人己○○律師,針對系爭臨時監事會臨時動議之討論事項,即告訴人請辭案及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向證人丁○○說明並徵詢其意見後,證人丁○○確實對於監事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所為通過告訴人請辭案、選任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之決議表示同意,而與彼等之意見一致。
㈣又醫師公會之監事均為從業醫師,因業務繁忙,開會時容有
遲到或早退之情形,只要有簽到就算到場出席,會議紀錄上亦不會記載何人遲到早退之情形,若有出席簽名,即應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負責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證稱:醫師公會開會,因為每位醫師都很忙,很難一開始全部到齊,只要在會議結束前有人到就算到,不管是會議當中的那一個時間,彼等平日召開之醫學會及理監事會議都是這樣,但也要到達的醫師有一半以上會議才會有效,在告訴人擔任監事期間,每次監事會議也是這樣,有時有些人先離開,有些人晚到,只要有簽到就算到場,如果有簽名的話,當天的理監事會議就要負全部的責任,如果認為有問題就應該全程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復觀諸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之記載,被告甲○○係在彼等針對告訴人請辭、選任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等案向證人丁○○說明並徵詢其意見後,始宣布「那我們今天的會議就到這裡結束」(見他字卷第八七頁反面)。再者,於系爭臨時監事會結束後,被告戊○○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將伊所製作之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傳真於各監事確認,並註明請監事於一週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簽名回覆以示確認,若須修改,亦須於修改後回傳等文字,而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之監事即被告甲○○、證人黃宗炎、證人丁○○、許自齊、劉秀雯,均於傳真上:「本會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審閱後無誤」之欄位後親自簽名確認,且無任何修正意見,此有傳真影本五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證人黃宗炎、證人丁○○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等於上開傳真上親簽回覆、無加註修改意見之事(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是徵諸前揭事證,證人丁○○確有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且對於告訴人請辭案及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表示同意,復對於會議紀錄傳真確認並無異議,是被告戊○○本於對於上開醫師公會各項會議出席人員出席模式之認知,主觀上認為證人丁○○在會議結束前,確已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且同意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始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劉秀雯、甲○○、許自齊、黃宗炎、丁○○五人均決議一致通過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之內容,自非基於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主張:在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
監事辭職案後,告訴人係因不願討論該案,故宣告散會並離開會議現場,惟會議紀錄中竟記載「該案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先離開」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惟查,告訴人係在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辭職案後,隨即表示「這個事情我想下一次再開會」,嗣被告乙○○表示因告訴人辭呈上之辭職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屆至,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故有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必要,證人己○○復告知於此合議制會議,主席並無片面擅自主張會議散會之權利後,告訴人仍不附任何理由,未得其餘出席監事同意,片面宣布會議結束,隨即離開會場,而在場之監事始推舉被告甲○○續任該次會議主席等情,此參會議錄音記錄譯文內容即明(見他字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乙○○有關伊之常務監事辭職案,係重大之人事案,應正式發函通知開會,且正式提案,不應在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乙○○且係列席人員,並無堅持討論之權利,故伊才宣布散會云云(見本院第八三頁);惟在會議錄音紀錄譯文中,告訴人係不附理由即宣布散會,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無足取。從而,告訴人既係於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辭職案之臨時動議後,未附理由即宣布散會離開會場,即便告訴人心中有不欲討論臨時動議之主觀理由,均無法為旁人所知;而會議紀錄本無要求須逐字記載會議經過始屬合法,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該案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孝震先離席」一節,重點係在記錄告訴人先行離席之事實,與事實並未相悖,至於告訴人不欲討論而宣布散會離開會場之原因,本非在擔任紀錄之被告戊○○認知之範圍內,是被告戊○○雖未進一步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是否討論臨時動議之爭執過程,尚難認被告戊○○如此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更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承上,被告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依會議進
行之狀況,記載會議紀錄,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完成會議紀錄並確認無誤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醫師公會、代表人理事長乙○○名義寄發(九六)北市醫會字第○六九號函,檢送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亦無任何損害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更遑論被告乙○○、甲○○與被告戊○○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