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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丙○○原名徐煥章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7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而於民國89年2月16日發監執行,且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而於90年2月16日發監執行,於91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蔡西端簽訂汽車借用約定書,向蔡西端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1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乙○○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繳付租金(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同年6月20日,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時,遭蔡西端指派之尋車人員尋獲。詎乙○○為清償所欠租金4萬6000元,竟與其友人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販售支票之訊息顯有可疑,所販售之支票來源不明,可預見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由丙○○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面額4萬6000元之支票1紙,該不明之人即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甲○○於93年

9 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遭不明之人所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4年7月5日、金額4 萬6000元及蓋立甲○○同時遭竊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簽發之面額46000元支票乙紙,再由乙○○委託之不明友人至臺北市○○路附近取得該支票後轉交乙○○,乙○○則將前揭支票交付蔡西端,作為清償租金之用。

嗣蔡西端持該支票提示遭拒,始知該支票早於93年9月2日即經甲○○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查本件之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另名被告係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乙○○、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對另名被告行使詰問權,從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對另名共同被告自可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蔡西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購買甲○○上開遺失支票,且由該成年男子填載金額46000元及發票日於該支票上,並持以交付蔡西瑞以清償積欠租金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均辯稱:是看報紙打電話購買上開支票,不知道開支票是贓物,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支票係案外人甲○○遭竊而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前揭支票係93年9月2日上午1 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併同印章遭竊,支票遭竊時為空白支票,票面日期94年7月5日及金額46000元 都不是伊填寫的,支票上的印章是遭竊的印章蓋印,但不是伊蓋的等語詳實(見偵卷第4至6頁),且有前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故該空白支票係遭竊而為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蔡西端之經過,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而被告丙○○更明確供稱:伊跟被告乙○○講報紙上面有支票可以購買,被告乙○○同意伊才打電話,是跟不認識的人講要買空頭支票,是以3000元購買支票,伊叫賣票的人寫46000 元,日期以車行老闆的要求往後壓一個月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據證人蔡西端證述乙○○因積欠汽車租金乃交付前揭支票伊方予提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38 頁),並有乙○○汽車租用約定書、退票理由單及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19、41頁)。

(三)再查,被告二人購買並進而交付支票予蔡西端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取得支票之經過具結證稱:原本車行老闆要伊拿出46000元的現金,可是伊沒有,伊打電話給丙○○過來幫伊,丙○○過來的時候也沒有那麼多的現金,後來他就問老闆一定要現金嗎,老闆說開票也可以,當時由丙○○幫伊打電話調票,他跟對方約好由伊朋友去拿過來給伊,伊當面拿給車行老闆,票面上的金額由丙○○跟調票的那個人講好多少錢,發票日也是老闆跟丙○○講,他再跟對方講,丙○○是為伊調票,伊跟丙○○之間沒有做實質上還款的約定合意,伊不認識票主‧‧‧丙○○跟伊說調票要付3000元,伊不曉得為何調46000元只要付30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證述:94年6月20日是乙○○通知伊到租車行,他欠租車行錢,叫伊過去幫忙,伊打報紙的廣告購買支票,約好的時候就叫乙○○朋友過去拿過來,伊在車行就跟乙○○講要買支票,由伊打電話跟賣票的人聯繫,打電話過去伊就問有沒有支票,他說有,價錢一種是4000,一種是3000,後來伊就講買3000元的,對方約在健康路,請乙○○朋友過去拿支票,電話中對方有問說要開多少錢,我們有問車行乙○○欠多少錢,依欠車行的錢寫在上面,開票的日期是問車行決定的,支票拿來上面就記載完畢,伊不知道賣票的人是誰,伊在購買支票當時就知道是沒有辦法兌現的支票,伊不認識發票人,伊買支票當時乙○○知道支票是不會兌現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按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票據簽發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或商業交易往來之對象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其票信良好之支票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少有於報上登載廣告加以販售之可能,尤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之理。縱有低價販售支票之情形,支票持有人持以出售者,要為來源不當而以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或屬偽造之票據或俗稱之「芭樂票」、「人頭票」,蓋此種支票之持有者,對於支票將來提示時是否會遭銀行退票而影響其經濟活動或信用評價,顯非渠等所關心,始能以之為商品予以買賣。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罪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買入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從而審酌被告2人於購買支票時,係撥打報紙分類廣告電話與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僅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並推由該男子在空白支票上依被告2人指示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以簽發支票之過程以觀,被告2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以迥異於正常交易管道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代價向不認識之人購入,且於購買前未事先向銀行查證該支票是否有遭掛失止付,則其2人對於該空白支票係無法兌現且屬來源不明而可能係為贓物乙節,顯可預見,而無不知之理,故被告2人竟仍以3000元為代價購買並要求該男子填載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以簽發支票後,再持向蔡西端行使,是渠2人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且對於該支票之發票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該出售支票之男子簽發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一節亦有所認識,惟其仍指示該男子簽發填寫所需之金額與日期,則其2人就該男子偽造支票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渠等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被告2人與上開不明男子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及渠等間就故買贓物之部分,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斷。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8、9、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實妨礙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且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其偽造支票之金額尚非過鉅且數量僅有1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表┌───┬─────┬───┬─────┬───┬───┐│票號 │ 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人│├───┼─────┼───┼─────┼───┼───┤│CY7871│ 46000元 │94.7.5│合作金庫銀│779075│甲○○││977 │ │ │行長安分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