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之負責人,年盛公司前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經甲○○取得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四六八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執乙字第二二一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命書記官陳懿督同執達員周麗菁前往年盛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號十二樓之辦公處所,對年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交由乙○○保管。詎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在案,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經查封之動產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動產予以處分,而為違背該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年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進行價格鑑定時,發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動產業遭搬遷,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四三二號卷【下稱他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本院書記官陳懿、本院執達員周麗菁及證人楊明深於偵訊時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參照),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六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協議書、字畫照片各一紙及查封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偵卷第三三頁及第五五頁至第五六-一頁參照),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指述、㈡證人陳懿之證述、㈢證人周麗菁之證述、㈣證人楊明深之證述、㈤協議書一紙、㈥字畫照片一紙、㈦查封照片十二張及㈧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六八號卷宗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
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縱被告主觀上認被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案外人所有,然該動產既已被查封,被告仍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處分被查封之動產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為案外人徐紹華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均非債務人年盛公司所有,然該等動產既均經本院執行查封,揆之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在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前,擅自處分該等動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動產均業經本院查
封,竟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而予以處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其經營之年盛公司為名義,積
欠告訴人甲○○三十五萬元債務未還,經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年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場本院書記官陳懿、執達員周麗菁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交由乙○○保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轉交或轉賣他人而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
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九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為年盛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務員,則依其
身份,已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可能;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楊明深之證述可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原為年盛公司所有,被告係因認其使用已超過五年年限,而以年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予以報廢;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為案外人徐紹華所有,被告僅係任由徐紹華取走該動產;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本為被告所有,被告將其出售予楊明深,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均無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其經營之年盛公司為名義,積
欠告訴人甲○○三十五萬元債務未還,經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年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場本院書記官陳懿、執達員周麗菁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交由乙○○保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轉交或轉賣他人而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SONY牌筆記型電腦(CGGRZ610) │壹臺 │├──┼──────────────────┼────┤│ │BENQ牌螢幕 │壹臺 │├──┼──────────────────┼────┤│ │字畫 │壹幅 │├──┼──────────────────┼────┤│ │RICON牌影印機(SPIRIO 3550) │壹臺 │├──┼──────────────────┼────┤│ │SANYO牌音響 │壹組(含││ │ │喇叭貳個││ │ │) │├──┼──────────────────┼────┤│ │KOKA牌碎紙機 │壹臺 │├──┼──────────────────┼────┤│ │CANON牌傳真機(FAX-L300) │壹臺 │├──┼──────────────────┼────┤│ │HP牌印表機(LASERJET 8000) │壹臺 │├──┼──────────────────┼────┤│ │HP牌印表機(LASERJET 5000) │壹臺 │├──┼──────────────────┼────┤│ │EPSON牌印表機(C61) │壹臺 │├──┼──────────────────┼────┤│ │NEC牌螢幕(CRT V72) │貳臺 │├──┼──────────────────┼────┤│ │電腦主機(INDUSTRIAL COMPUTER 615 )│叁組 │├──┼──────────────────┼────┤│ │HP牌印表機(LASERJET 930C) │壹臺 │├──┼──────────────────┼────┤│ │電腦主機(年盛編號0000-00-00) │壹臺 │├──┼──────────────────┼────┤│ │電腦主機(年剩編號0000-0-0000 ) │壹臺 │├──┼──────────────────┼────┤│ │EVEREST牌液晶投影機 │壹臺 │├──┼──────────────────┼────┤│ │SAMPO牌螢幕(CRT ALPHA SCAN 711TQ )│壹臺 │├──┼──────────────────┼────┤│ │MISER牌通話保密器 │壹箱(共││ │ │貳拾組)│├──┼──────────────────┼────┤│ │SPYDER牌電話偵防器 │壹箱(共││ │ │拾組) │├──┼──────────────────┼────┤│ │SWS200 (TANGRI TECHNOLOGY) │叁組 │├──┼──────────────────┼────┤│ │SWS200附件 (TANGRI TECHNOLOGY) │壹箱 │├──┼──────────────────┼────┤│ │LG牌電冰箱(FRESH MASTER GR472CVF) │壹臺 │├──┼──────────────────┼────┤│ │TOSHIBA牌微波爐 │壹臺 │├──┼──────────────────┼────┤│ │TOSHIBA牌熱水瓶(PLK45SD) │壹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