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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笠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達公司)董事長丙○○之特別助理,於民國90年6月中旬離職,詎其於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笠達公司大、小章各乙枚,及偽造授權人笠達公司丙○○授權被告,直銷健康食品即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之「高境界直銷授權書」1紙,並將笠達公司大、小章蓋於授權書上,旋於90年7月4日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3樓之1碩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碩晟公司代表人丁○○佯稱已取得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進口商笠達公司之授權,可以在國內以無店舖銷售方式,即直銷方式,經銷上開商品,碩晟公司只要向其購買上開商品2000盒,其即可將經銷權委由碩晟公司經銷1年,並可為碩晟公司開發市場,找立法委員金素梅代言的癌症基金會代為銷售,該癌症基金會有3萬個會員,市場很大云云,並將授權書影本交與丁○○,致丁○○陷於錯誤,以碩晟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授權期限自90年7月8日起至91年7月8日止,同時簽發其個人名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被告,做為經銷業績之保證,足生損害於笠達公司。惟被告僅交付價值98萬元貨品予碩晟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如數兌領,嗣經丁○○請求被告交付其餘貨品或退還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支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丁○○因而轉向笠達公司請求交付其餘貨品,經笠達公司告知並無出具授權書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碩晟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㈢告訴人笠達公司前後任代表人丙○○、戊○之指訴,㈣前揭授權書、碩晟公司與被告所簽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新洋公司與萬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坤公司)間高境界健康食品經銷合約書、笠達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張、退票理由單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高境界乳漿蛋白到處都可買賣,並不需要受到經銷合約的管制,伊原是笠達公司子公司新洋公司總經理,於90年7、8月離職後成為笠達公司販賣高境界之經銷商,從笠達公司進貨再出給丁○○代表之碩晟公司,為銀貨兩訖之生意,對碩晟公司、笠達公司均有好處,伊沒有動機偽造授權書,該授權書是其職員潘志昌交給伊,伊再交給丁○○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笠達公司董事長丙○○之特別助理,於90年6月中旬離職後,確有執前揭授權書向碩晟公司代表人丁○○表示已取得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進口商笠達公司之授權,而與碩晟公司簽訂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碩晟公司代表人丁○○同時簽發其個人名義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與被告,做為該經銷業績之保證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分經笠達公司前後任代表人丙○○、戊○與碩晟公司代表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該授權書、碩晟公司與被告所簽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張、退票理由單2張等件(見9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16至18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第79至83、89至91頁)附卷可稽。

㈡、笠達公司前後任代表人丙○○、戊○雖於偵、審中一再指陳並未出具前揭授權書,授權書上的印文並非笠達公司的大小章云云,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被告是以該偽造的授權書,騙取碩晟公司代表人丁○○簽訂前揭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並詐得附表所示支票。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丙○○、戊○既為笠達公司的前後任負責人,本件又係以笠達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就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猶如告訴人之指訴,按上所述,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剛才提到丁○○事後有拿商品行銷授權委任書到你們公司,為何她會拿這份契約到公司?)她突然過來,她到了新洋公司說拿了錢沒有出貨,要伊等履行行銷契約等語,及證人即萬坤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幫丙○○跟伊公司簽了萬坤的1千萬元的合約,後來丙○○不願意承認這個合約,就說是被告主導,與他無關,所以才來公司找被告理論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間並非毫無民事上的糾葛,則在面臨被要求履行相關契約,實有為了脫免己身責任而對被告為誇大指訴之動機,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有為了己身利害關係而誇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其等片面指訴互為補強,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舉證人丁○○之證述,與卷附笠達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間有關高境界健康食品的經銷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等,據以補強前揭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的指訴。然查:

⒈依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述,可知其係事後被告無法

繼續進貨,在前往告訴人公司要求履行前揭授權約定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是證人丁○○就本件的授權既未參與,自不足援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前揭指訴真實性之佐證。

⒉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雖一再指陳公司對外只有二套大小

章,一套是公司登記章,一套是銀行提領款項之用,且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間亦訂有經銷合約,格式明顯與本件授權書不同,並提出前揭達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間有關高境界健康食品的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第46至47、114至119頁)為證。惟從偵查卷中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告訴狀(見9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15頁)、據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第38頁)及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笠達公司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笠達公司使用之大小章並不止兩套,此點笠達公司前、後任代表人丙○○、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至於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簽訂的經銷合約書,究屬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間的契約行為,亦顯然與本件被告與笠達公司間的授權行為有別。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公司並沒有像丙○○說的這麼有制度等語,實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提出前揭印文與毫不相關的經銷合約書,即據以認定本件授權書上的印文俱屬偽造。

⒊本件被告與丁○○簽立前揭授權委任書後,確有收受附

表所示支票5紙,其中編號1至3的支票經提示獲付款,編號4、5所示的支票則經被告轉讓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有前揭支票影本5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可憑。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當初支票開328萬,實際兌現多少錢?)兌現金額98萬元,是被告出第一批或給伊兌現的貨款金額、(你之前說出貨98萬元,為何後來兌現128萬元?)應該是如被告所說,有跟被告調了1、20萬完,實際金額忘記了,因為調現,所以另外兌現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第77、106、107頁)。可知經被告提示獲付款編號1至3的支票,其中98萬元是依約交付貨物的貨款,其餘則是被告與丁○○間的金錢借貸往來,就此而言並無任何不法的情事。而其餘編號4、5的支票,雖然被告在收受後有將之轉讓與他人,然此究屬被告與丁○○簽立前揭行銷授權委任書後,因債務履行產生之民事糾葛,本件既無積極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其有出具偽造的授權書據以向丁○○詐騙,自不得僅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認自始是以不法的手段詐騙。

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如何認識被告?)是丙○○帶他來辦公司介紹認識,丙○○帶他的特助即被告到伊公司來,(當時如果不是丙○○帶著他去找你,是否會與他簽合約?)伊覺得是丙○○帶他介紹與伊認識,等於丙○○幫他背書,所以伊才相信這份授權,才會與他簽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專門管廣告、行銷,丙○○很信任他…丙○○對被告的信任應該超過董娘(即戊○)所認知的,(丙○○對被告的信任是否你個人的感覺?)伊看過丙○○拿支票本給被告等語;是以被告當時既然深受笠達公司負責人丙○○的信任,而被告在此期間又居間介紹萬坤公司與新洋公司與萬坤公司簽立前揭高境界健康食品的經銷合約書,則分據證人丙○○、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更可見被告取得本件笠達公司的授權當非難事,其根本無據以偽造前揭授權書的動機。而被告與丁○○簽立前揭行銷授權委任書後,確有依約交付98萬的貨物,已如前述,則若被告是以偽造的授權書詐騙支票,何以其取得附表所示5紙支票後,還要設法交付98萬元的貨物,又若被告並未獲得授權,如何能從笠達公司取得此部分的貨品?依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你何時知道甲○○對外佯稱已得你公司之授權,對外經銷貨品?)於90年9月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4頁反面),是若本件授權書真屬虛偽,何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在90年9月底知悉後,竟未立即提出申告,反而遲到91年4月8日才提出本件告訴(見9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12頁刑事告訴狀上的收狀戳章)?綜上,以被告與笠達公司當時負責人的關係,及被告與丁○○簽立合約後,亦確能取得約定的貨物等情觀之,若被告真係偽造授權書詐騙,衡情當不致如此而為,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被告犯罪之指訴,實有足以啟人疑竇之處。參以證人潘志昌於偵查中所述:(你有替被告與碩晟公司接洽處理高境界的事?)伊那時是被告的助理有協助他處理事情,伊有從新洋公司叫貨自己送去碩晟公司…(提示直銷授權書,有無看過?)有看過類似的東西,那時作業時常在新洋作業,新洋有時會請伊帶東西給被告,這種類似授權書伊有看過,有轉交過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來聽說丙○○與被告之間的協議,是聽傳銷商及丙○○的太太戊○說的,伊是親耳聽到,(被告向新洋公司購買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再賣給丁○○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伊知道一點點,因為潘志昌有拿現金來公司買貨時,當時戊○有交代若被告有買貨,一定要拿到現金才可以賣貨,伊是聽戊○說的被告買貨要賣給丁○○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是經過授權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1 │90.07.05│丁○○│ 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GC0000000 ││ │ │ │ │長安分行 │ │├──┼────┼───┼────┼──────┼─────┤│ 2 │90.07.05│丁○○│ 30萬元│同上 │GC0000000 │├──┼────┼───┼────┼──────┼─────┤│ 3 │90.07.20│丁○○│ 48萬元│同上 │GC0000000 │├──┼────┼───┼────┼──────┼─────┤│ 4 │90.07.20│丁○○│ 100萬元│同上 │GC0000000 │├──┼────┼───┼────┼──────┼─────┤│ 5 │90.07.20│丁○○│ 100萬元│同上 │GC0000000 │├──┼────┼───┼────┼──────┼─────┤│共計│ │ │ 328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