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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準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97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2、93年間,在臺北市景美漢神百貨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俞悅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5顆用以抵債,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因搬家,即將之藏置所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嗣於97年9月15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甲○○於執勤員警未發覺前,向員警自承車內提袋內所裝者為槍、彈,經警打開發現確為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餘3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手槍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亦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局9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411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員承認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5顆中採樣之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採樣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中,經採樣試射之其中2顆,既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