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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 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5年簡字第37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以不詳方式破壞丁○○停放在路邊之2T-973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打開車門入內竊取丁○○所用置於駕駛座椅套下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丁○○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得手後,(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B1甲0000000,由「乙○○」與其先後持前揭竊取之持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10時5分許,冒用「丁○○」之名義刷卡購物,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商店服務人員供其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在服務人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丁○○之簽名共2枚,偽以表示丁○○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持交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詐欺取得金額共34900元之財物,而足生損害於丁○○、甲0000000及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三)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嘉品銀樓,持前揭信用卡欲刷卡購買4萬5600元之金飾而著手為詐欺之行為時,因無法取得銀行授權,而未遂。(四)於同日(即97年3月20日)下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丁○○」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偽造丁○○之署押共3枚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以表示丁○○有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店員以行使之,用以申辦SIM卡0000000000號,足以生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於97年3月25日下午13時50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紅色發電機,嗣經鄰居林玫輝發現報警,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於李松德身上查獲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SIM卡0000000000及發電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丁○○之皮包及竊取己○○○之發電機時有攜帶老虎鉗與螺絲起子等工具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是於告訴人丁○○之車子下面撿到其皮包,另發電機是徒手竊取的,並未攜帶前揭工具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一)之部分:查告訴人丁○○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車門鎖,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其置於駕駛座椅套下之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告訴人明確證稱:我的錢包都是放在我的駕駛座的椅套下面,這樣不會被人家看到。我上車的時候習慣把皮包放後面口袋,下車再把皮包用我的椅套蓋住,然後再下去鎖車門,不可能從椅套掉到地上。除了皮包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丁○○之皮包應係置於車內遭人破壞車鎖入內竊取,而非其下車時不慎遺落在車下地面,且告訴人丁○○車內既僅有皮包失竊,衡情竊賊於取得該皮包後,應不可能未取走該皮包或其內之現金、信用卡等財物而直接將該皮包棄置於該車之車門下方,故應可排除係他人先竊取後再棄置於車下方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丁○○所有的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是一位綽號大胖的男子交給我的,至於綽號大胖的男子如何取得我不知道,但他有跟我說是在新店市○○路、三民路交叉口撿到的云云(見偵卷第

11、12頁),之後才改稱係伊自己撿到的云云,所辯前後不一,由此足認告訴人丁○○之皮包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被告所辯係撿到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三)之部分,亦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傳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67、6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附表編號一第1筆購買手機5000 元是「乙○○」之男子為取信我說該信用卡可以盜刷,所以跟我一起去新店大潤發賣場購買手機,但刷卡是「乙○○」刷的,第2筆購買黃金手鍊25900元,是我看到該信用卡可以盜刷,所以他就指使我到該賣場精品專櫃去盜刷25900元黃金手鍊。刷完後,他帶我去景美這條街的嘉品銀樓變賣換現金1萬9000元,這家銀樓乙○○有認識,他分了我幾千元,後來乙○○還想要盜刷,結果信用卡已經無法刷了等語(見偵卷第12、57頁及本院卷一第23頁),經比對卷附如附表所示二紙簽帳單上之簽名(偵卷第67頁),其上偽造「丁○○」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顯可疑為非同一人所為,且證人即嘉品銀樓店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20日那天有兩位先生,一位比較高,一位看起來年紀比較大,在庭的被告是年紀比較大的。一進來,比較高壯的那位就說:這家我認識,當時我剛開店,比較高壯那位拿保單跟金飾給我,說要賣給我,我就把錢數給比較高壯的那位。在數錢給比較高壯的那位時,另外一位年紀比較大的,就說:我也要買一條鍊子,然後挑了一條,我就金額數好後刷卡,應該是四萬多元,機器就直接跳拒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核與被告所稱嘉品銀樓是「乙○○」有認識帶伊去變賣盜刷之手鍊換現金1萬9000元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乙○○」有一同參與盜刷一節,應非其所虛構,堪以採信。是被告將其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交予「乙○○」先由其盜刷能否使用,再由被告盜刷購買金鍊,之後又與「乙○○」一同至嘉品銀樓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並欲再刷卡購買金鍊而未得逞,則其與「乙○○」間就此部分之犯行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一(四)之部分,為被告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97年7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702177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88-91頁),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一(四)之部分: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己○○○之發電機一節,業據告訴人己○○○指陳無訛(見偵卷第18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馬達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2、47-5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竊上開發電機時,身上確實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鄰居林玫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25日當時我在家裡,我有聽到外面有機車發動的聲音,大概在下午一點左右,我看到一個人從機車下來,手上有拿螺絲起子、老虎鉗往我們鄰居地下室走進去,過沒多久,他從我們公寓樓梯樓上大鐵門走出來,手上拿了一部發電機,我問他這發電機從何得來,他說他從徐先生那邊搬來的,因為那邊沒有人姓徐,我就先撥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問鄰居,我問鄰居有無人發電機失竊,後來確實有鄰居發現,放在樓梯間的發電機被偷走了。被告手上有拿螺絲起子、老虎鉗,我看見他從他機車座墊底下拿出來的。至於那隻手拿的我忘記了。印象中好像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否認行竊時身上有帶前揭工具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於前揭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作案之經過、細節,均能清楚記憶並完整陳述,且應對正常,尚知避重就輕,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實係有所認識且知迴避以圖卸責,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有何顯較常人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致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丁○○、該特約商店及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已將前揭信用卡交由店內人員欲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信用卡遭停用而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與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丁○○」之署押,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先後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一(三)之時、地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信用卡遭停用而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度下手行竊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及冒名申辦門號,且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對犯案之過程仍避重就輕,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所竊取及盜刷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丁○○」署押3枚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5 把、老虎鉗4把、小刀1把、多角六角起子1把、麻布手套3只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持之犯本案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即係被告竊取上開發電機時所持之工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一張,因所有權仍屬遠傳電信公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金額│端末機號│偽造之││ │ │ │(消費項│ │署押 ││ │ │ │目) │ │ │├──┼─────┼────────┼────┼────┼───┤│ │97年3月20 │甲0000000│5000元 │00000000│「林春││ 一 │日上午9時 │/臺北縣新店市環│(手機)│ │峰」之││ │56 分 │河路22號B1 │ │ │署押一││ │ │ │ │ │枚 │├──┼─────┼────────┼────┼────┼───┤│ │97年3月20 │甲0000000│25,900元│00000000│「林春││ 二 │日上午10時│/臺北縣新店市環│(黃金手│ │峰」之││ │5分 │河路22號B1 │ 鍊) │ │署押一││ │ │ │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