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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平選任辯護人 楊堤菩律師被 告 甲○○原名黃飾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平、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平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甲○○(原名黃飾斐,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更名)分係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五年五月前為新時代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掌控新時代公司一切事務,緣新時代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以「聰明理財家」不動產投資專案招攬投資者投資,並以開立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作為履約擔保,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王茂松、黃美枝、王桂蘭、賴瀅如、曾協榮、李進川(下稱王茂松等六人)經新時代公司高雄分公司協理吳正忠、經理呂元強、臺北分公司協理劉素年及員工謝明達(以上十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推銷,分別投資新時代公司上開專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詎被告二人因新時代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投資人設定抵押為履約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林思辰於同年五月七日交付不知情之男友即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董城華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六,及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二三、五二三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均係告訴人郭詩儀(林思辰之女),下稱系爭房地)、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係因林思辰為節省塗銷手續費用,委託董城華代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思辰),以利告訴人出售房地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新時代公司供投資人王茂松等六人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董城華為幫林思辰節省費用,遂於同年五月九日在新時代公司將上開權狀、證件交與被告陳仲平,並委託被告陳仲平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同日,被告陳仲平、甲○○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被告甲○○持上開權狀、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房地上林思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同日再以連件處理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即債務人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供王茂松等六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王茂松等六人投資新時代公司款項,繼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董城華、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仲平、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仲平、甲○○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思

辰、董城華之證述、權利人為王茂松等六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權利人為林思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思辰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三二四六二號)、告訴人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三二四六三號)及委託書、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須知、新時代公司登記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函、新時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仲平、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房地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董城華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貸款等均由董城華處理,王茂松等六人之投資,本欲設定抵押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李淑芬之建物,經公司評估,此筆交易有獲利空間,但投資資金進來,董城華卻遲未與屋主聯絡,惟其表示與女友林思辰共有新生北路二段及新生北路三段之房屋,可先行以其一設定抵押權,但要求十萬元,嗣後談妥由被告陳仲平出借董城華十萬元,並由董城華簽發本票,董城華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林思辰之委託同意書交付被告甲○○,因當日被告甲○○聯絡之代書無暇前往,董城華又催促甚急,始由被告二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與其母林思辰,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欲辦理系爭房地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利出售,林思辰之男友董城華知悉後,向林思辰建議,由其任職之新時代公司代為送件,可免三千元代書費,林思辰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及證件交由董城華代為辦理,嗣於同年九月間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及林思辰始發覺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王茂松等六人,然渠等與王茂松等六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被告陳仲平、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王茂松等六人投資之擔保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林思辰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董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九十五年五月間,林思辰表示要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出售系爭房地,因找代書代辦須花費三千元,而我當時在新時代公司擔任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如由公司辦理,可免去代書費,林思辰遂委由我代為辦理,經我詢問公司代書塗銷抵押權應具備之文件及證件後,我就請林思辰提供必備之資料,並在新時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將該等文件及證件交付被告陳仲平,當時只有被告陳仲平一人在場,我告知被告陳仲平係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未授權被告陳仲平、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予王茂松等六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⒉然觀諸被告陳仲平、甲○○所提出,以林思辰名義於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所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其上明載:「本人林思辰同意委託陳仲平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六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林思辰」等語,經檢察官詰問證人董城華,其於本院審理先證稱:「(有無看過這份委託同意書?)沒有,這是造假的。」云云,經辯護人當庭提出書寫林思辰及董城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便條紙(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經證人董城華當庭確認為其親筆簽名書寫後(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頁),辯護人再以該委託同意書詰之證人董城華,竟答稱:「(請你確認一下,這份委託同意書是否是你寫的?)當時叫我簽這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稽之上開便條紙及委託同意書上「林思辰」之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該委託同意書確為證人董城華以林思辰之名義所書立無訛。

⒊況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

中地三字第○九六三○三六二三○○號書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知,辦理抵押權塗銷僅需抵押權人即林思辰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需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證人董城華從事不動產已有二十餘年之經歷,並於案發時詢問過新時代公司之代書後始轉知林思辰提供塗銷抵押權所需之必備文件及證件,此據證人董城華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既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毋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卻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代理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六份,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六三○三三二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若非證人董城華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茂松等六人使用,其何須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申請之份數又怎會恰與欲設定之抵押權人人數相同,如此巧合?⒋再衡以證人董城華僅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果

若其僅係圖為其女友林思辰節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費,其大可自行或將該等文件及證件交由公司代書辦理,焉有大費周章將之親自交付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仲平,並囑其代辦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認證人董城華證述其未交付林思辰之委託同意書,授權被告陳仲平、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予王茂松等六人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仲平、甲○○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

。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董城華不實之證詞,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⒍末按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

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而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書寫林思辰姓名及年籍之便條紙,及委託同意書上「林思辰」之簽名,有顯著跡象,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自無須再依公訴人之聲請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董城華就本案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告訴人與證人林思辰間是否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表:

┌────┬───┬─────┬─────┬─────┬──────┐│ 送件日 │行為人│ 抵押權人 │ 抵押債權 │偽造之文件│核准登記日期││(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九十五年│陳仲平│曾協榮 │一百萬元 │九十五年四│九十五年五月││五月九日│ │ │ │月一日抵押│十二日 ││ │ │ │ │權設定契約│ ││ │ │ │ │書、盜蓋郭│ ││ │ │ │ │詩儀印章十│ ││ │ │ │ │二次 │ │├────┼───┼─────┼─────┼─────┼──────┤│同上 │陳仲平│李進川 │十萬元 │九十五年四│同上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盜│ ││ │ │ │ │蓋郭詩儀印│ ││ │ │ │ │章十三次 │ │├────┼───┼─────┼─────┼─────┼──────┤│同上 │黃飾斐│王茂松 │二十萬元 │九十五年五│同上 ││ │ │ │ │月二日抵押│ ││ │ │ │ │權設定契約│ ││ │ │ │ │書、盜蓋郭│ ││ │ │ │ │詩儀印章十│ ││ │ │ │ │三次 │ │├────┼───┼─────┼─────┼─────┼──────┤│同上 │甲○○│王桂蘭、賴│一百萬元 │九十五年四│同上 ││ │ │瀅如、黃美│ │月二十九日│ ││ │ │枝 │ │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盜│ ││ │ │ │ │蓋郭詩儀印│ ││ │ │ │ │章十二次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