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黃明杰)前因營業所需,由其堂兄乙○○提供附表所示的房地為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丙○○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繳付貸款,附表所示房地又遭貸款銀行查封,為了能夠取得資金,遂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92年2 月間認識甲○○,表示乙○○願意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辦理增貸,伍伯乃向丙○○、乙○○表示,因該房地已遭查封,原所有權人的信用不佳,無法再辦理增貸,必須先設法塗銷查封登記,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信用較好的人名下,才有可能辦理增貸,丙○○、乙○○(未據起訴)明知甲○○所提將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以辦理增貸的方法,並無實際買賣該房地的真意,但為了順利辦理增貸,仍應允甲○○的提議,三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找尋信用良好的登記人頭,乙○○提供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的權狀、個人資料及印鑑章等與甲○○後,由甲○○負責出資,先清償貸款銀行的利息,而將該房地的查封登記塗銷,惟因丙○○所提供的人頭,均未能符合增貸銀行的信用要求,以致遲遲未能辦理,眼見原貸款銀行又要催繳貸款並對該房地進行查封,丙○○、乙○○乃央求甲○○為之尋找登記人頭,甲○○因先前已為之代墊部分的銀行貸款利息,又為了讓乙○○回國配合辦理本件增貸而墊付機票費用,為了能讓本件增貸順利完成,以取回該代墊款項及約定的報酬,遂應允之,甲○○即於92年10月30日,以自己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㈠至㈢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2年11月4 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甲○○其後又取得不知情之伍寶珠及鄭文欽(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買受房地之名義人後,乃賡續前揭犯意,於93年6 月23日,以自己、伍寶珠及鄭文欽分別為附表㈣㈤及所示房地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3年 6月24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因該房地的使用情形,以致未能辦理增貸而產生糾紛,經附表所示房地原所有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係因為丙○○需要資金週轉,經由乙○○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請被告辦理增貸,因為該房地遭銀行查封,原所有人信用不佳,故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信用較佳的登記名義人以辦理增貸等情,亦分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結證屬實,可見本件房地的移轉並無買賣的真意;而被告其後確有以買賣的不實原因,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第26至53 頁)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以買賣名義,共同申請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丙○○為了辦理增貸,而共同謀議以虛偽不實的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此而各為部分的行為,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單獨犯之,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的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而為,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但本件虛偽不實的登記,確實有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的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經登記名義人乙○○、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其等印章於各該文書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辦理貸款部分,認為被告是以施用詐術的方式,取得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的權狀及印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有關於94年4月8日,被告以附表所示土地、建築物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4萬、1000 萬元予黃麗卿部分,則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丙○○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為了辦理貸款,本來丙○○有提供了3、4個人頭,但是都不符資格,拖延了近8 個月沒辦法完成貸款,才請求伊提供人頭以辦理貸款,伊本來也不願意,但為了撤銷銀行的查封,伊先代墊約7、80 萬元的利息,且又替乙○○代墊返國的機票費,為了取回這些款項,才不得不幫忙,將該不動產過戶到伊與伍寶珠及鄭文欽名下,但由於前揭建築物已出租別人,無法開門供銀行鑑價,所以沒有辦成貸款事宜,至於黃麗卿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為其代償乙○○債務後由聯邦銀行讓與而來,並非伊向黃麗卿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給黃麗卿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係因為丙○○需要資金週轉,經由乙○○提供附表
所示房地,請被告辦理增貸,因為該房地遭銀行查封,原所有人信用不佳,故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信用較佳的登記名義人以辦理增貸,乙○○才配合提供所需的印鑑章及權狀等資料,此情分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為了將該房地的查封塗銷,以便能辦理本件增貸,確有清償利息與貸款銀行,又為了讓所有權人乙○○返國,以配合提供本件增貸所需資料,而有代墊支付機票等費用,亦分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本件是於92年2 月間,委請被告辦理增貸,而被告是在92年11月4日、93年6 月24日才辦理前揭房地的移轉登記,俱如前述。是若被告真有意詐騙本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何以需大費周章的先為丙○○、乙○○等人清償貸款銀行的利息,並代墊所有權人乙○○返國處理文件的所需機票,又何以在取得該文件資料後,並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反而拖延了逾半年之久?可見被告確有受託辦理本件房地增貸之意,所有才會收受辦理所需的文件資料,自無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的行為。
⒉證人乙○○、丙○○雖皆於偵、審中指稱:並未同意被
告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與所指定的親友名下云云;公訴人乃據此認為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具的前揭文書辦理移轉登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然查:
⑴證人乙○○係本案之告訴人,則按前所述,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受丙○○所託處理增貸事務,卻將房地移轉登記於己,並辦理自己的借貸、設定抵押等情以觀,證人丙○○同時亦為受害之人,是其雖未提出告訴,然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乙○○、丙○○的證述互為補強,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房地價值
千萬元,要找的人頭最好是可以信任的親戚比較好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本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為了辦理增貸,透過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本件既係由證人乙○○提供價值不斐的房地,讓證人丙○○辦理增貸籌措資金,而證人丙○○與被告在此之前又不認識,且無交易往來,則其等為此卻悉數交出所需的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給被告,理當小心謹慎,故對於辦理進度究竟如何,是否能夠順利完成增貸等重要事項,當會時時注意。然本件是在92年2 月間,委請被告辦理增貸,被告是在92年11月4日、93年6月24日才辦理前揭房地的移轉登記,俱如前述,而證人乙○○提出告訴,則是在95年1月6日,有其告訴狀上的收文戳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9號卷第1頁)可按。是在92年2 月間委請被告辦理增貸,直到被告為本件房地的移轉登記,已逾半年以上的期間,顯然被告未能依其所託辦理增貸,何以證人乙○○、丙○○竟遲遲未要求被告返還本件辦理增貸所交付的房地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而任令被告有機可乘?雖證人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乙○○是何時發現不動產已經被過戶到被告及被告親友名下?)93年時發現,伊當時還在繳納聯邦銀行的貸款,發現名字已經不是伊等的,調閱資料後發現不動產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問:這段時間被告都無法完成貸款事宜,你都沒有催也沒有去查?)有,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則證人丙○○、乙○○早於93年間即已發現被告潛逃無蹤,不可能完成增貸事務,甚至被告還擅自冒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何以證人丙○○、乙○○發覺此情後,竟未立即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以設法取回該房地,甚至在發現被告逃匿逾1年之久,才提出本件告訴?綜上各情,若本件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的行為,真如證人乙○○、丙○○所指是未經授權擅自而為的不法行為,則證人乙○○、丙○○實無任令該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的重要資料放置在被告處,而不設法取回,甚至在發現房地所有權遭非法移轉時,卻又未即時為處置之理。從而證人乙○○、丙○○此部分對於被告的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92年2月7
日,你為了這件事情第一次回臺灣,你作了哪些事情?)伊跟被告去辦理一些證件,證件內容伊不記得,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的,證件都是要用來辦理貸款的。」、「(問:92年9 月12日你為了這件事情第二次回臺灣,你作了哪些事情?)是被告說證件不足,要伊再陪他去辦證件,還有幫丙○○清償貸款的事情,因為伊是保證人,被告出錢代墊,再將收據收回,重新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以被告在92年2 月間受託處理時,即已取得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的證件資料,若被告真有將此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在此時以該資料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何需大費周章的在逾半年之後,先為證人乙○○墊付機票錢,讓其返回臺灣,又墊付部分款項與貸款銀行,之後才在92年11月4日、93年6月24日,分別辦理前揭房地的移轉登記?可見被告所稱:乙○○、丙○○提供的人頭都不符資格,拖延了近8 個月都沒辦法完成貸款事宜,才央請伊提供人頭以求過戶及辦理貸款等語,較合於實情,也因此之故,證人乙○○、丙○○才會在交付該房地相關的重要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後,一直未向被告取回,甚至在知悉本件房地的移轉登記後,並未就此為任何表示,而是等到被告確定未能辦理增貸,雙方產生糾紛後才提出本件告訴。
⒊就公訴人所指黃麗卿為抵押權人部分,依卷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的原因是讓與,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是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與黃麗卿云云,顯與卷附的登記資料未合,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至於黃麗卿受讓為抵押權人的原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那時伊向朋友李新營借了580 萬元買回聯邦銀行的第一順位,讓與給李新營,黃麗卿就是李新營的太太,所以才會用讓與的名義登記在黃麗卿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的抵押權讓與行為顯然與被告無涉,則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有背信的行為,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的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依
公訴意旨所載,則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公訴檢察官於98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以被告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的房屋及坐落的土地,於9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與沈其晃,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然查,被告是於92年11月4 日,將此部分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業據認定如前,而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則為93年7 月15日,二者相隔已逾半年之久,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因為這個案子已經辦很久了,伊因為與高嘉宏之間有資金往來,他要求伊提供擔保,所以伊設定抵押給高嘉宏,再由高嘉宏讓與給沈其晃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的行為,是在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後,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二者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是本院就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自無從併與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㈠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0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4/47400,於92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甲○○。
㈡建號1056,臺北市○○區○○街2段200號1 樓,建築座落
直興段3 小段150地號,建築面積73.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98平方公尺、地下層50.6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2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甲○○。
㈢建號1062,臺北市○○區○○街2段200之1號1樓,建築座
落直興段3 小段150地號,建築面積56.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4.84 平方公尺、地下層5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2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甲○○。
㈣建號1063,臺北市○○區○○街2段200之1號2樓,建築座
落直興段3小段150地號,建築面積56.7 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鄭文欽。
㈤建號1065,臺北市○○區○○街2段200之1號4樓,建築座
落直興段3 小段150地號,建築面積56.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9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伍寶珠。
二、丁○○○(為乙○○之母,本件經其授權由乙○○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0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052/47400,於93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甲○○2052/47400;93年6月24 日移轉登記予鄭文欽1000/47400;9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伍寶珠1000/47400。。
㈡建號1065,臺北市○○區○○街2段200之1號4樓,建築座
落直興段3 小段150地號,建築面積56.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9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伍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