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與丙○○為兄弟關係,戊○○係乙○○之妻。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甲○○、乙○○與丙○○為分配家產事宜,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應即將其所保管之衫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原負責人為王組淼,下稱衫德公司)及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原負責人為丙○○,下稱震寰公司)之印鑑及丙○○擔任負責人之印章交還丙○○,並由丙○○繼續擔任震寰公司負責人,而衫德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甲○○,且二人所屬親友各自退出震寰、衫德公司股東身分。詎甲○○、乙○○、戊○○均明知丙○○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辭去震寰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十時許,股東丙○○、吳玲美及石順安均未出席在震寰公司會議室由甲○○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而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係由甲○○、戊○○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決議由甲○○、乙○○之母王周淑娟、乙○○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其等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由王周淑娟、甲○○、乙○○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決議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三,甲○○、乙○○、戊○○三人為避免丙○○發覺上開決議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辦事員丁○○偽造丙○○辭去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且未依協議書約定歸還丙○○原留之圓形個人章,反持該印章盜蓋在上述辭職書上,且於震寰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丙○○、吳玲美、石順安等七位股東全數出席、股數合計五千股等虛偽不實事項後,再由丁○○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由甲○○等人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前述丙○○之圓形章,而由丁○○將上述辭職書、股東會議紀錄連同新任董監事願任書及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而核准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甲○○等人遲未將印章歸還丙○○,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震寰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雖以該次訊問有誘導訊問之嫌,認為證人丁○○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並無以偵訊時之誘導訊問作為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再證人鍾煥峰、張賽娥、石順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表明有證據能力,故其等於審判外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本案相關之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承認其等與告訴人丙○○分別為兄弟、弟媳關係,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原負責人均為告訴人丙○○,其等有於前述、地為分派家產事宜而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前所載,嗣後其等有由被告戊○○出面委請證人丁○○代辦震寰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其等認為丙○○不適任,所以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時決議改選董監事,被告戊○○僅告知證人丁○○說,丙○○不再擔任震寰公司董事長,丁○○即自行按照商管處範例填寫丙○○因事辭職,辦完後將資料交給被告戊○○,被告戊○○發現上開文件有誤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商管處申請更正,足見被告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等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將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應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因該公司資金係由被告等人母親王周淑娟所出,交給丙○○、乙○○、甲○○三兄弟經營,因丙○○與王周淑娟帳目並未結清,依照誠信原則,負責人當然不應變更為丙○○。又案外人石順安僅係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乙○○以前所取得衫德公司及震寰公司的印鑑,及以丙○○為負責人的印章,應退還給丙○○,衫德公司將變更由甲○○擔任負責人,丙○○及其親友應退出股東身份,震寰公司將變更由丙○○擔任負責人,甲○○及乙○○(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份等內容,並由案外人鍾煥峰、張賽娥見證乙節,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5至6頁),足見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兄弟就家產分配達成之合意,是其等就衫德與震寰兩家公司已清楚區分所有經營權歸屬,亦即震寰公司由告訴人丙○○及其親友所有,衫德公司由乙○○、甲○○及其親友所有,顯見告訴人丙○○絕無退出震寰公司之意。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的大小章共有三套,我和乙○○、甲○○三兄弟各有一套,前開協議書是我們兄弟所簽,有經過三兄弟同意,但是乙○○沒有照協議書辦理,把圖章還給我,甲○○有把衫德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但沒有把震寰公司股權變更給我。我在九十二年間沒有要辭去震寰公司的董事長,因為震寰公司是我的,我怎麼可能辭職。卷內辭職書上的圓形章不是我蓋的,因為乙○○、甲○○他們一直不將我的圓形章還給我,為了避免他們去脫產,把公司搶走,所以我就去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震寰公司負責人小章)變更為方形的章,但台北市政府為了便民,只要公司具結就自負責任,所以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由丙○○變更成王周淑娟),還是用我原來圓形的章就可以去變更,我只能提起訴訟來保障自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我也沒有參加震寰公司的股東臨時會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6頁);核與證人鍾煥峰、張賽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相符。鍾煥峰證稱:有參與甲○○兄弟家產協議之事,第一次是九十一年間他們發生爭議時,就有參與,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王氏兄弟簽署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載,甲○○應該把部分款項交給丙○○,這部分的錢是由我先墊,照理當天甲○○就應該交還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印鑑,但他說他沒有帶,所以沒有交還。我太太張賽娥事後有向甲○○催討上開公司印鑑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1頁)。張賽娥則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王氏兄弟的家產分配,我有到場參與協調,在簽署協議書之前,我就有聯繫王氏兄弟雙方要將所有公司大小章帶到場,雙方簽完協議書後,丙○○請我向甲○○要公司大小章,甲○○表示他沒帶,我請甲○○要盡快交還公司大小章,簽署協議書後幾天我有打電話請甲○○、乙○○歸還震寰公司大小章,但他們都沒有歸還等語(同上卷第82至83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兄弟原本雖對家產分派有所爭執,但最後達成之協議,即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之協議書內容,且其等就衫德、震寰兩家公司的歸屬已達成共識,被告乙○○、甲○○對於震寰公司應歸告訴人丙○○所有,其等應將震寰公司大小章歸還告訴人丙○○乙節,亦知之甚明。
㈢、再參酌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9411342700號函檢送之震寰公司登記全卷,其內有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辭職書,記載丙○○因業務需要辭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職,並蓋用丙○○名義之圓形章;另有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由甲○○擔任主席,戊○○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共七人,股數共五千股,主席報告董事長丙○○因事辭職,該次會議應改選董監事,並決議王周淑娟、甲○○、乙○○當選董事,戊○○當選監察人,上開董監事並親自簽名在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其後檢附之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共有王周淑娟、甲○○、乙○○、戊○○、丙○○、吳玲美、石順安等七人;隨後又有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由王周淑娟擔任主席,戊○○擔任紀錄,由王周淑娟、甲○○、乙○○三人出席,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董事長,並決定將公司遷移至被告乙○○夫妻之居住地址繼續營業,最後震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原董事長丙○○名義之圓形章,並有新董事長王周淑娟之方形章,而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公司卷內之各項文書附卷可憑(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54至68頁)。而被告甲○○自承上述文件上所蓋的「丙○○」圓形章係由其保管,證人丙○○、鍾煥峰、張賽娥亦均證稱被告甲○○未依協議書約定歸還上述圓形章,可見前揭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圓形章,係由被告甲○○自行或交給他人蓋用無誤。又證人丙○○表示其未曾在上述辭職書上蓋章,且依協議書內容,震寰公司應歸其所有,其斷無辭職、改選董事為甲○○、乙○○等人之意,足見上述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未經告訴人丙○○授權同意,由他人予以偽造之文書。其次,證人丙○○表示其未參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證人石順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95年度偵序一字第61號卷第105頁),顯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共七人,股數共五千股,決議改選王周淑娟、甲○○、乙○○當選董事,戊○○當選監察人等情,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
㈣、觀諸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震寰公司九十二十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是戊○○打電話委託其製作,告證二辭職書及告證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丙○○」圓形章都是戊○○交給其蓋的,告證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戊○○告知其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27、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間在華大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是代辦工商登記執照,戊○○委託我辦理震寰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變更負責人要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章程、願任書等文件,我將這些文件打好送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名好我整理好再送件,有關股東人數、名字及股數是戊○○傳真給我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記載是依照戊○○告知的內容記載,依照一般慣例,我會把所有文件交給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6頁),可知辦理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及公司遷址等事宜,均由被告戊○○聯絡證人丁○○處理。證人丁○○嗣於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丙○○」圓形章是如何蓋上去的,但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應以其當時證稱係被告戊○○交給其蓋用等語,較為正確。再者,上開「丙○○」圓形章既由被告甲○○保管,證人丁○○不可能無端取得,顯係證人丁○○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甲○○等人用印,抑或被告戊○○將印章交給證人丁○○用印無誤。被告三人雖辯稱其等係合法改選董事長,係證人丁○○弄錯,寫成辭職書,其等誤將「丙○○」圓形章一併交給證人丁○○,且其等未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發現有誤時,有向經濟部申請更正云云。然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簽立協議書後,雖經證人張賽娥催討,仍拒不返還告訴人「丙○○」之圓形章,可知其等對於上開圓形章之重要性,甚為瞭解,當無誤將該章交給毫無信賴關係之證人丁○○之理;再者,不論其等係捏造告訴人丙○○辭職之事,抑或依正常程序改選,告訴人丙○○均不可能同意,故其等將告訴人「丙○○」之圓形章蓋用在相關文件上,顯然不可能得到告訴人丙○○之同意授權,所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名字、股數,代辦業者不可能知悉,故證人丁○○證稱係依被告戊○○所述填寫等語,應屬真實,被告戊○○等人顯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犯行。況代辦業者將相關文件製作備齊後,交給當事人確認再行送件,本與常情吻合;而被告三人明知協議書約定震寰公司應歸告訴人丙○○所有,其等要申請變更為案外人王周淑娟擔任負責人,則其等對於此項變更登記,當然甚為重視且謹慎為之,焉有任由代辦業者處理不為任何確認動作之可能;佐以被告三人親自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其等當無僅確認願任同意書而獨漏其他文件不予觀看確認之理,故其等辯稱沒有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辦完後三、四個月才發現有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回之前之更正案,然此係於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閱覽震寰公司之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甲○○、乙○○,該等律師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郵寄給被告甲○○、乙○○,之後被告戊○○方為上開更正申請,有告訴人丙○○、被告戊○○分別申請閱覽及申請更正之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掛號執據各一份存卷可參(94年度偵續字第18 1號卷第70至80頁,93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15至17頁),亦徵被告三人並非事後自行發現其等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有誤,遂主動申請變更,其等係因告訴人丙○○發現其等偽造文書,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後,為掩飾犯行方申請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知依照協議書之內容,震寰公司應歸告訴人丙○○所有,被告甲○○、乙○○應將震寰公司大章及丙○○圓形小章歸還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不可能辭職或同意改選董事長,惟被告三人卻拒不歸還該大小章,復持該大小章蓋用在前揭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且由被告戊○○負責聯繫代辦業者處理上開變更董事長、董監事、公司遷址事宜,而指示代辦業者填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由被告三人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得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為震寰公司之變更登記,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震寰公司之其餘股東。故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之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應以舊法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在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文共二枚,係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遂行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再其等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起訴書漏列被告三人「偽造震寰公司股東名簿」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等人將原震寰公司股東劉秀月、石順安股份移轉予案外人王周淑娟,而非移轉予告訴人丙○○,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前揭股東名簿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字或蓋章,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未經製作權人同意擅自偽造文書之犯嫌;又檢察官所述移轉股份部分,未經股權變動之相關證人劉秀月、石順安、王周淑娟、丙○○就此部分到庭作證,亦即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舉證,亦無法遽認被告三人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分別為兄弟、弟媳關係,就分配家產事宜簽立協議書後,拒不依照雙方協議為之,將震寰公司歸還告訴人丙○○所有,反而利用保有告訴人丙○○印章之機會,將震寰公司變更為其等所有掌控,可見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惡性不輕,又其等於犯罪後歷經數年,仍猶執陳詞一再卸責,不但否認犯行,復將責任推諉給代辦業者,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前揭辭職書、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共二枚,雖係被告等人盜蓋之印文,但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辭職書、申請書業經提交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